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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程序正义的局限性

2009-07-07范晓婵

法制与社会 2009年4期
关键词:局限性正义司法

范晓婵

摘要程序正义在司法实践中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原则,对于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程序正义的追求对我们的法制化建设意义重大,所以我们应该不懈地追求着程序正义。但是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特定的理论基础和社会基础,再加上现代诉讼理论和模式的变迁,以至于很多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并没有体现程序正义原则。本文指出为了能够在我国很好地实现程序正义,我们必须认识到程序正义局限性,以及在我国如何来确立和完善体现程序正义和程序正义局限性的制度。

关键词程序正义局限性观念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038-02

程序从最一般意义上看,是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或者“时间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骤”,它有程式、顺序、方式、手续、步骤等含义。也就是说程序意味着一种秩序,而秩序使人们社会生活的基本需要。为了社会的稳定,人们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来办事,如排队等公共汽车、一个集体作出决定要有表决程序、机器的操作规程等等,可以说都是与程序有关。那么对于这些程序,人们就会做出合理或者不合理的评价。具体到法律科学中,程序一词有其专门的含义,即按照一定的顺序、程式和步骤制作法律决定的过程。这是与结果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如立法程序、选举程序、行政程序、司法程序等等。但在这些程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是国家司法机构为解决业已发生的利益纠纷或争端而制作司法裁判的程序,即冲突解决程序。在这种冲突中,冲突的解决要么诉诸武力,要么诉诸于现代社会所广泛适用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者诉讼。而在此笔者所要谈的程序问题只限于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指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下,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作出裁决的过程。同样对于诉讼程序人们也可以做出合理与不合理的评价,这就是我们今天所谈论的程序正义问题。

一、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

正义是法律制度所要实现的最高理想和目标,也是人们用来评价和判断一种法律制度具有正当性的价值标准。作为法律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法律程序也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才能具备一种内在的优秀品质。那么何谓正义?何谓程序正义?这在法学理论界是一个非常难以回答的问题。因为正义就像“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我们没有在世界上发现正义和我们甚至没有确定的正义标准。鉴于此,学者们提出了“消极正义理论”,这一理论主张人们对“非正义感”的感觉要比对正义的感觉更加敏锐。人们通过运用道德判断方面的直觉和理性认识,能够确知什么是非正义,尤其当他们受到不公正待遇时,更是如此。如英国的自然正义理论、美国的正当程序理论和联合国《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等等都体现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观念。我国的学者也提出了一些有关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如陈瑞华教授提出的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这六项基本要求是最低的程序正义要求,如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者不合理。但是我们应该清楚任何法律价值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程序正义也是一样,不是在任何时空范围内都可能被无限追求的价值目标。所以程序正义也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在其适用范围之外,程序正义应让位于其他重要的价值目标。

二、程序正义的现实基础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法学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将法律程序仅仅视为实施实体法的手段或工具,强调程序在保证实体法正确实施方面的有效性或有用性,而不承认它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和意义。这一观点发展到极端,即认为所有刑事程序上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都只是为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服务的,离开了保证准确、及时地打击犯罪这一目标,刑事程序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至于从程序上保证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其目的也不过是为了保证准确地查明真相和惩罚犯罪,防止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如我们《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都体现了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思想。但在当前,对于这种否定法律程序独立价值的观点,大多数学者都持否定的态度。学者们逐渐接受了源于英美普通法的程序正义价值,并对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也首次将所谓“公正的审判”等内容确立在条文之中。这对我们的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人们似乎更愿意关注从理论和当事人的角度来论证程序正义的基础,如陈瑞华教授所提出程序价值的理论基础是尊严理论和司法公信力。这有助于人们能进一步认识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除此之外,笔者认为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还需要以下两方面的基础。

(一)对抗式的司法模式

程序正义价值的核心就在于规范公权力,保障公民的正当权利。作为程序正义渊源之一的自然正义就要求:(1)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2)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其言外之意就是说,诉讼过程存在着对立的双方,法官要在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无偏的地位,并在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陈述。正因为如此,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是一种以诉讼当事人处于对抗的状态下为前提的。

(二)满足程序正义所需要的司法资源

程序正义的基本构成要素包括以下六方面的内容: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及时性和程序的终结性。如果不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个,都必然会导致程序的不公正或不合理。但如果要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必须要有足够的司法资源为保障。也就是说对于任何一个案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正当程序的要求来进行,才有可能实现程序正义。那就需要国家投入充足的司法资源如人力、物力和财力来处理每一个案件。

三、 程序正义的局限性

通过上述我们得知程序正义的实现既需要理论上的支持,更需要现实的社会基础。但是现实社会的基础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着很多挑战,所以我们在追求程序正义时一定要认识到程序正义的局限性。

(一)协商性司法模式的出现

程序正义的实现是以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为前提的。如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一直认为国家机关、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一种对抗性的关系,主张由国家代表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行使刑罚权,强调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之间的对抗关系;还认为只有对犯罪行为人施加该当的刑罚惩罚已然的犯罪、预防未然的犯罪才能实现正义。但是随着诉讼理论的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以恶治恶的惩罚手段,有时候会影响正义的实现。所以出现了一种旨在以被告人与加害人之间合作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其主旨就在于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达成协议,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正是由于人们在理念上的这种变化,在司法实践和司法理论中出现了很多体现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协商性司法制度,如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法国的刑事和解和德国的协商性司法以及我国的刑事和解等等。虽然这些制度一经产生就受到褒贬不一的评价,但是我们不能否认这些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需要。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来处理的。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从2003年产生至今,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鉴于此,这些制度产生的基础都在于国家、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协商谈判,都体现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由对抗的关系转变为合作的司法关系。那么这种处理方式,使得正当程序不复存在,那么何谈程序的正义问题呢?

(二)司法资源的有限性

程序正义价值的实现另一个基础就是要有充足的司法资源,保证能够应付所有的案件。但是这一需要并不能在现实中完全兑现。如今,许多国家面临着汹涌的刑事案件,尤其在二战以后,犯罪案件急剧增加。这普遍给司法系统带来压力,而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是非常有限的,这就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案件都能够经过完整诉讼程序的“洗礼”。所以国家不得不考虑的问题是:如何节约司法资源来处理刑事案件。这就需要把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审判程序视为是最后的救济渠道,尽量采用诉讼外的方式来解决,如调解、仲裁等等。即使某些案件进入诉讼轨道也尽量使其在过程中“分流”出去,而不必然经过法庭审判,如前面所提到的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等。还可以对一些简单的、争议小的案件采用简易程序来审理,如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等等。同时严格贯彻正当程序的美国在20世纪90年代以来,旨在扩大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正当法律程序的观念不断遭受司法现实的冲击。其中,案件的数量增多、司法负荷过重是最为重要的原因之一。以至于有的学者称,美国的正当程序进入了反革命的阶段。

(三)诉讼当事人的利益需求

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对于保障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一方的人权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如尊严理论具有理想性、纯粹性。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形下,程序正义未考虑诉讼当事人的实际需求。事实上,很多的诉讼当事人对于这些理论基础并不感兴趣,他们更多的关心如何摆脱诉讼困境,尤其是当案件的处理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他们的现实利益时,便宜之举就成为首要选择,除非这种选择面临着巨大的风险。所以在此,当事人更多的是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解决问题,根本不考虑程序的正义与否。这也说明了辩诉交易、刑事和解等协商性的司法模式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原因。

从以上几方面可以得知,程序正义的实现需要考虑现实的司法实践,不能从理论上一味地期盼其应有功能的实现。否则,我们将会从程序正义的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然程序正义有其自身的局限性,那么在我们这样一个程序正义非常欠缺的国家是否还需要再继续追求程序正义呢?答案肯定是否定的。我们仍然不能否认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原因在于西方国家已经走到了程序正义价值的顶端,反过来认识到程序正义的局限性。而我们仅仅还处在追求程序正义的底端。

四、结论

我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司法理念中的程序意识相对淡薄,正当程序的观念也不发达。虽然我们已经认识到程序正义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在目前中国仍要追求实现程序正义,这需要社会各界的努力,通过法学界、立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共同努力,为程序正义的实现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从而使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的方式得到实现”。所以我们要孜孜不懈的追求程序正义。但是更为重要的事,我们一定要认识到程序正义自身的局限性,建立一些体现程序正义局限性的制度,这样我们在程序正义的轨道上才会走的更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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