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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的补充侦查

2009-07-05孙晓玉

法制与社会 2009年2期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人员刑事诉讼法

孙晓玉

摘要本文首先对我国的补充侦查进行了初步的阐述,进而反思了我国补充侦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建立补充侦查犯罪嫌疑人保障机制、提高侦查人员素质和规范补充侦查条件,加强监督的方式完善我国的补充侦查。

关键词补充侦查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1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028-02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员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其本质是原有侦查工作的继续,仍属于侦查程序的范畴。如果原有侦查工作已达到侦查的目的和要求,侦查任务已经完成,就没必要进行补充侦查,豍可见,补充侦查并不是每个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因此进行补充侦查只是对少量案件的继续侦查,它对于实现刑事诉讼的发现事实真相的目的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一项制度都绝对不可能是完美的,它都是一把双刃剑,在其具有积极作用的同时,这种程序倒流的现象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极大的威胁。因此,研究补充侦查问题,对于在我国建立科学合理的补充侦查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相关规定

(一)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在审查逮捕阶段需要补充侦查的,由人民检察员通知公安机关进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通知应当和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同时作出并送达公安机关。为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需要指出的是,六机关那个《规定》第27条已将《刑事诉讼法》第68条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补充侦查问题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检察员审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报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不另行侦查。”这一修改,实际上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豎但是这个取消是否有效,是有争论的。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同时,最高检《规定》第2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种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这个规定对于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及时打击犯罪和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5、16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阶段,人民法院部门不能主动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是否需要补充侦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建议,法院根据审判的实际情况可以作出同意也可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只是根据最高院解释159条的规定,在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形下,法院有“建议”补充侦查的职责。但是在审判程序补充侦查是存在诸多问题的,这将在下文进行论述。

二、对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反思

(一)由于六部门的规定取消了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充侦查(因为在理论界对于这种取消是否有效有争论,因此在本文中暂不述及)。

(二)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1.与程序正义原则相悖

刑事诉讼就是国家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的活动。因此,他们面临着被定罪的现实危险,与案件的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了实现程序正义,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有利于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证据。不仅如此,这种机会还必须是实质性的,否则他们对诉讼的参与便不具有任何实际的意义豏。而在我国补充侦查中,无论是检察机关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还是自行补充侦查,都没有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规定,这种程序回流的情况本来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密切相关,但是犯罪嫌疑人就连基本的知情权都没有,更别说其他权利了,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来实现程序正义的原则呢?而且检察机关在我国属于法定的监督机关,它身兼两职,既是法律监督者,又是补充侦查的决定者,谁能保证决定的公正性呢?

2.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延长办案期限

由于我国法律发展还比较滞后、法律资源的不足,在面对现今高科技化,高智能化犯罪时,往往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去进行侦查工作,但是由于办案期限的限制,很多案件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楚,证据还不够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就移送审查起诉了。侦查机关对于那些刑事案件还没有达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时,仍然移送审查,很多的时候,也都是考虑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对该类案件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这样一来,侦查机关也就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的侦查期限以后还有时间对该类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机会,而且也不会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不会出现程序违法的情形,规避了法律。

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候,由于也存在案件长期积压的情况,审查起诉的时间紧张,往往就把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先处理那些即将到期的案件,这样也就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争取了时间。再者,对于那些重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一般来说,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时间以内都是难以审查详实的。

3.补充侦查质量不高,而且超期现象严重

除非是侦查机关为了借时间的需要,对检察机关的退回补充侦查没有抵触情绪外,对侦查机关认为已经符合移送起诉条件的案件,如果检察机关退回侦查,侦察机关大多数都又抵制行为,如侦查人员不按退补提纲要求进行补查工作,明明可以找的证人不找、可以查的物证不查,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为由,用简要说明应付了事;虽然进行了退查,但不到位;结果是证据缺口依然存在。

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超期侦查的情况也比较严重。刑事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不重视法定程序按期重报审查起诉,超期侦查的案件占补充侦查案件相当大比例。根据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报告,在一年时间以内,补充侦查案件超期重报的案件就有8件,占全部退查案件数的25%。豐另外,在关于北京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进行情况的调研报告当中,也发现刑事案件存在两次以上的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形,同时还发现部分检察机关除了采用法定的退回补充侦查的程序以外,还采用了“函退”方式规避法律对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的规定豑。

(三)法庭审判阶段的补充侦查

1.与无罪推定的原则相悖

在这个阶段的补充侦查,一般都由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的案尽管不可能都属于刑事诉讼第162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因为肯定有相当多的案件属于第162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这类案件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法院作出疑罪从无的无罪判决,但是法院碍于检察机关的面子,一般都会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补充侦查的申请。而这一举动将使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为无意义的规定。

2.法院建议补充侦查违背了控审分离的中立原则

根据最高院的《解释》法院在发现有利于与被告人的情况下,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修改中,我国就对庭审进行了改革,引进了更多具有对抗因素的规则,而法院的中立就是其中一个表现,如果法院行使建议权,代替行使了检察机关的职能,违背了控申分离的原则,中立性也受到影响。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补充侦查建议权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但是从实质上来说仍是一种补充侦查决定权,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应当取消。

综上,笔者的建议是取消在庭审阶段的补充侦查,以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坚持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基本原则。

三、对我国补充侦查制度的完善

现今在理论界有一些学者建议废除补充侦查制度,但是笔者认为,补充侦查制度还不适宜废除,这主要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刑事案件的日益复杂化与侦查方法、手段的相对简单、落后的矛盾。第二,一定时间内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与追求实体正义的矛盾豒。而且此次我国《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学者们草拟的意见稿也主张实行补充侦查制度,如陈卫东主编的《模范刑事诉讼法典》第306条(审查结果)的规定和第307条(补充侦查)的规定。又如,徐静村老师主持的《中国刑事诉讼法(第二修正案)学者拟制稿及立法理由》第245条的规定。这就说明,补充侦查制度不是如何废除的问题,而是如何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审查起诉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完善问题。

(一)坚持程序公正,建立审查起诉阶段补充侦查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机制

要保证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正确性,除完善补充侦查制度本身外,还应当扩大犯罪嫌疑人以下诉讼权利:

一是知情权。检察机关应当在作出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后三天内,书面通知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作出这一决定的事实和理由。

二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复印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只有权复印起诉意见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使控辩双方处于极不对等的状况。这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是极为不利。这一问题已经在我国即将实施的新《律师法》中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三是向中立的司法机构(法院)提出就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决定的合法性举行听证的申请权。鉴于法院的中立地位,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这种权利,那么对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决定的司法审查就是一句空话。当然,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请求,法院就应当受理,并且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对检察机关决定的合法性作出认定豓。

(二)提高侦查人员素质,保证移送起诉案件质量,降低退补率

不论出现何种类型的补充侦查和何种形式的补充侦查它只能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案件自身条件不足,侦查人员竭尽全力也难以达到起诉标准,这种情况可以谅解,如确实无法查清,可按“疑案从无”处理。二是案件自身条件较好,但侦查人员由于业务素质不高,导致所办的案件达不到起诉标准,这种情况不能谅解,也是我们要着重讨论的问题。因而提高侦查人员业务素质是避免或者减少补充侦查的根本措施之一。可以考虑通过实行侦查人员的准入制度和加大培训力度,全面提高侦查人员的业务素质豔。

(三)规范补充侦查条件,加强对补充侦查的监督权

1.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起诉过程中,要严格把握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对于需要补充个别证据的案件,可以通知公安侦查部门提供所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如果自身具备收集所需证据的条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减少不必要的退回补充侦查;如果以上两种方法都很难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确实充分的证据,才将案件退回公安侦查部门补充侦查。

2.建立内外监督制约机制

为了切实提高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质量,避免刑事案件流失,笔者认为,以建立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监督制度。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要与公安侦查部门加强联系,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召开联合会议,了解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进度,与公安侦查部门共同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一旦发现公安侦查部门的违法行为就及时予以纠正。对于退回补充侦查后又重新报送材料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要及时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及时反馈给公安侦查部门。豖通过这种方式以达到两机关相互监督的目的,保障补充侦查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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