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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理论根基的构建

2009-07-02王冠群

消费导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第三人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中新型争议层出不穷,越来越多的牵涉到仲裁协议以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仲裁制度的本质、价值取向以及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突破等为仲裁第三人制度设立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 第三人 理论根基

作者简介:王冠群(1984 -)男,江苏人,华东政法大学07级法律硕士国际法方向。

一、仲裁第三人概念的科学定义

(一)仲裁第三人与诉讼第三人

有学者认为仲裁作为一种民商事解决机制,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设立诉讼第三人的规定设立仲裁第三人。并根据此规定将仲裁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仲裁第三人。不过,虽同为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在某些方面确有相似性,但此种类推显然没有注意到仲裁与诉讼本质上的不同。 无论国内外的学者对于仲裁的性质形成了什么样的学说和理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无疑是仲裁性质最为鲜明的特色,而这也恰恰是仲裁与诉讼最为根本的区别。倘若一味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套设仲裁第三人,将会导致这样一种现象:仲裁第三人可以不经过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当事人的同意,由本人或部分仲裁当事人的申请或经由仲裁庭通知而参加到此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这必然会使仲裁管辖蒙上诉讼化的色彩。[1]

(二)仲裁第三人与合并仲裁

谈及仲裁第三人制度还必须将其与合并仲裁相区别。所谓合并仲裁是指将几个独立的仲裁程序合并为一个仲裁的行为,原各个仲裁的参加人成为新仲裁的参加人,它是借鉴民事诉讼法中请求合并或案件合并审理的规则而在仲裁中设立的相应制度。合并仲裁最主要的特点在于存在多个仲裁程序,而仲裁第三人制度却不是存在多个仲裁程序,而是仲裁程序外的第三人主动或被动的加入仲裁程序。两者相互关联的一面表现在合并仲裁发生时一般会相应的引入仲裁第三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概念的科学定义可以表述如下: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认为对仲裁标的或对仲裁结果存在独立的请求权,或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仲裁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请求下或经过仲裁当事人一方或多方同意,在仲裁庭组庭之前或组庭之后加入到仲裁程序中的案外人。

二、从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

仲裁的本质直接决定着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具体内容,影响着仲裁中是否允许第三人的存在。时至今日,随着仲裁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创新,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拥有了较为完善的体系,目前关于仲裁本质归纳起来主要有五种学说,即:自治论、司法论、契约论、混合论和双视角论。笔者赞同混合论。该理论认为,现代仲裁制度既包含契约性因素,也包含司法权性因素,无可争议,契约性在商事仲裁中起着基础性的作用,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就是契约性。而法院对于仲裁的适当且必不可少的干预也显示着仲裁制度的司法权性。因此商事仲裁制度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权性,是两种属性的有机结合。不过,两者的地位却并不时时刻刻都均等,笔者认为,在仲裁程序启动,包括订立仲裁协议时,契约性占主要地位,司法权性处于次要地位;在仲裁庭行使仲裁权时,司法权性占主要地位,契约性处于次要地位;而在仲裁权实现过程中,仲裁性质则主要表现为司法权性。

在诉讼程序中第三人制度的设立往往被视为诉讼制度司法权的体现,那么,按此逻辑,仲裁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司法权性完全可以构成在仲裁领域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根基。允许仲裁第三人存在正是仲裁的司法权性在仲裁权行使过程中的体现,即仲裁庭部分地享有了法院的司法权而对是否引入第三人进行判断。因为,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时间是在仲裁程序开始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司法权性在仲裁的法律性质中占主要地位,契约性处于次要地位,契约性受司法权性的制约,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仲裁司法性的限制。不过,这种限制对仲裁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需的。同样,这种限制也是国际商事仲裁价值取向中效益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必然要求。所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存在不仅不会有损于仲裁体制的发展,反而是仲裁体制良性运转所必需的,这是由仲裁制度本身所特有的性质决定的。[2]

三、从国际商事仲裁的价值取向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

效益和公平是仲裁这一程序制度运行中存在的一对价值取向。笔者认为,仲裁制度的首要价值取向是效益。追求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形成的核心动因;推崇效益是仲裁制度的必然特征;重视效益是仲裁制度的必由之选;众多的国际商事仲裁具体制度也都体现出仲裁活动是以效益作为首要的价值取向。正是现代仲裁制度将效益放在首位,才使得其自身具备了能够与诉讼制度争光抢彩的资本。产生于诉讼领域的第三人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为了避免法院对同一案件做出彼此矛盾的判断,以便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仲裁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也无外乎于此。首先,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可以避免重复诉讼或仲裁。第三方当事人在因无法参与到进行中的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提起一项新的诉讼或仲裁的方式来维护其本身的利益,这样必然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与仲裁所体现的经济与效益原则不符。其次,设立仲裁中的第三人制度可以更好的维护仲裁“一裁终局”原则。若第三方当事人被拒于仲裁门外转而寻求诉讼方式时,很有可能造成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的冲突,仲裁裁决往往还会被纳入新的诉讼程序,多方当事人还要再次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其权利义务无法得到仲裁裁决的确定与保护,“一裁终局”原则将得不到贯彻,仲裁程序的公正价值将得不到实现。

四、从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例外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合理性

传统理论一直认为,契约的相对性作为仲裁协议只能在当事人之间有效的理论依据,是无法突破的。然而,随着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逐渐发展,坚守相对性原则而一味的排斥第三人将对第三人造成极大的不公,社会关系具有整体性,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没有第三人效应的契约几乎不存在。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如英国、荷兰)和著名的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开始在立法和仲裁规则中承认契约相对性的例外,从而为仲裁协议相对性的突破乃至仲裁第三人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法律支持。目前在国际仲裁领域主要有如下几种突破仲裁协议相对性的情况:代理、禁止反言、揭开公司面纱、第三方受益人、和权利义务转让等。

虽然目前世界范围内只有少数国家和仲裁机构确立了仲裁第三人制度,但其却有着自身存在的合理性。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的本质、价值取向以及仲裁协议相对性的例外为视角,阐述了该制度在理论上设立的可能性。虽然国际商事仲裁中第三人制度的全面建立仍有待时日,但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民商事法律活动的实践会进一步证明设立该仲裁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刘晓红。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理与实证。商务印书馆2005版。第243页

[2]石育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制度比较研究。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版。第3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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