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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推进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必要性探析

2009-06-18

考试周刊 2009年34期
关键词:侦查权制约法治化

王 云

“虽然按照大陆法系国家的直接言词原则,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证据规则,法庭审判必须以当庭出示和审查核实的证据为依据,但是没有侦查,就无从决定是否应予起诉和审判;没有侦查,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就没有证据作支撑,因而侦查程序中收集的证据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运行的事实基础”。[1]“如果单从国家追究犯罪的效果这个角度来观察中国的刑事程序,侦查毫无疑问是整个程序的核心。在一定意义上,也可以说,真正决定中国犯罪嫌疑人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2]可见,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第一道工序的侦查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侦查程序法治化是实现刑事侦查价值的需要,对于侦查权力制约的实现,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有着重要的意义。然而,我国现行刑事侦查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在实践过程中日益暴露出来,侦查手段使用不够规范、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屡屡被侵犯等问题在侦查程序中层出不穷。这不仅限制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完善,而且使人们对诉讼公正和司法权威产生了怀疑,更阻碍了侦查程序法治化的进程。

一、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的涵义

法治具有丰富的科学内涵,法治化是法治理念向法治现实转变的过程。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就是将法治的精神、制度、行为方式及文化融贯于侦查制度、行为、理念和文化之中,在法治总架构内形成相应的侦查制度、行为模式、观念文化形态,以良好的法律体系规范与管理侦查程序的各个方面。侦查程序法治化的核心是“法律控制侦查”,即侦查权来源于法律,受控于法律,以彻底摆脱人治模式下的专横、武断和恣意,有效保障公民权利。[3]

具体而言,侦查程序法治化包括:

(一)侦查理念的法治化

侦查理念,就是侦查人员在侦查程序中基于一定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和文化传统,对侦查的目的、对象、目标、价值等一系列问题所形成的一定认识和观念。它是一国侦查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是侦查行为的灵魂,也是侦查实践运作的精神支撑。在侦查程序法治化的进程中,理念往往居于先行和先导位置,对制度构建和侦查实践具有指引作用。侦查理念的法治化,是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前提与基础。

(二)侦查制度的法治化

侦查制度是指国家侦查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与活动原则和工作制度的总称,是为实现侦查的目的而建立的一系列组织、程序、人员等方面的规则体系。侦查制度的法治化就是以作为重要的法治理念之一的正当程序理念来构建侦查制度,侦查程序法治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侦查行为的法治化

侦查行为法治化,是指侦查行为最大限度地合乎法律。它是侦查程序法治化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是侦查程序法治化的最终落脚点和目的。

二、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的价值意义

一个国家,侦查与法治历来是相伴而生、相随而长的。法治需要侦查,法治推动侦查,侦查体现法治并为法治服务。因此,刑事侦查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法治化是法治国家的内在要求。侦查程序法治化的价值意义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刑事侦查法治化是实现刑事侦查价值的需要

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是刑事侦查的基本价值定位。犯罪控制价值是法律的秩序价值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在人类社会任何历史形态下,刑事侦查都是作为一种压制、制裁手段而存在的,而且普遍认为是威慑不法行为的行之有效的手段。[4]秩序的实现需要控制,国家设立刑事侦查制度的最直接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犯罪的惩罚和打击,修复遭到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使社会回复到被破坏前的平衡状态。人权保障价值是法律的自由价值在刑事侦查中的体现,侦查权的行使和侦查程序的运行,必须保障侦查活动中的诉讼参与人的人权。“诉讼人权保障更主要地指个人人权(并非集体人权)保障,具体而言就指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首要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5]犯罪控制价值的实现要求以程序法定性和手段的节制性为条件。程序法定性的目的在于确保权力行使的法定性,即侦查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侦查权必须受立法的制约;手段的节制性要求侦查权力的行使仅以达到目的为已足,不得侵犯公民权利,对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需要规制侦查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因此,无论是犯罪控制价值的实现,还是人权保障价值的实现,都要求刑事侦查程序必须符合法治的要求。

(二)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有利于权力制约的实现

侦查权不外乎是国家以暴力强制为后盾而拥有和行使的特殊调查权,暴力强制是其根本性质。[6]由于侦查权具有暴力强制性特征,容易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因此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我们必须对侦查权进行制约。要制约侦查权,一方面必须在实体层面上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体制。通过其他诉讼权力,如检察权和审判权来对侦查权形成分权与制衡,建立针对侦查权的司法审查机制,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也是我国刑事侦查法治化的必经之途。另一方面,必须建立“以程序来制约权力”的制权机制,即为侦查权的行使设置严格的法定程序,通过程序来限制侦查权的恣意行使。[7]程序的本质是限制恣意,严格的程序设置可以将侦查权的运行规制在合理的制度框架之内,避免侦查权的无序行使和恣意妄为,从而实现对侦查权的制约。因此,只有推进侦查程序法治化才能对侦查权进行有效的控制,抑制其暴力强制性,使其合理运行。

(三)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有利于程序正义的实现

“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在法律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性的价值标准”。[8]程序正义表现为体现和维护程序参与者的权利。“保证被裁判者拥有程序参与权、受合理公正待遇权及合理选择的自主权等程序性权利,是程序正义的核心要求,这使得在程序正义的设计和运作中,被裁判者个体程序人权的实现具有某种至上的目的性”。[9]而现实中,我国侦查机关垄断了侦查程序,权力过于强大,且侦查程序中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使得侦查权的行使很少受到制约,同时犯罪嫌疑人承担着被迫自证其罪的义务,在有限范围内参与侦查活动的律师提供的帮助也极为有限,犯罪嫌疑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极大的削弱,辩护职能严重萎缩。这导致了我国侦查实践中控辩严重失衡,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只有推进侦查程序法治化,设计科学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正当侦查程序,才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侦查程序的立法缺陷

1.侦查法制统一原则的割裂

侦查法制统一是指关于刑事侦查的全部法律必须相互一致和协调。侦查法制统一原则要求:首先,关于刑事侦查的立法权必须统一。根据我国《立法法》关于立法权限和法律解释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并且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权,不得授权;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于刑事侦查直接涉及公民的基本人权,有关刑事侦查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基本法律范畴,因而刑事侦查的立法权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其次,对司法解释进行严格限制。司法解释应与立法原意保持一致性,并接受立法机关机关的审查,不同于立法原意的司法解释应当归于无效,否则无异于将立法权分割,实质上司法权享有了立法权,则法制统一原则遭到破坏。最后,侦查法规高于刑事政策。法治的核心是以法律限制国家的强制性活动,如果允许刑事政策效力高于法律,那么立法就没有实际意义,法治也就变得遥不可及。

在实践中,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局等一些非适格主体,都纷纷对某些涉及侦查的事项作出自己的规定或解释,公安机关的有关部门规章和检察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也存在自我授权的现象,不同主体作出的规定之间又存在矛盾,这极大影响了刑事侦查立法权的统一。另外,在司法实践中“严打”等刑事政策与侦查法规发生冲突时,刑事政策效力往往高于法律,这严重破坏了侦查法制的统一。侦查法制统一原则的割裂所造成的后果就是侦查程序法定原则的架空。因为程序法定原则中的“法”是指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而非适格主体对某些涉及侦查的事项作出自己的规定或解释并在实践中执行,显然与侦查程序应由法律事先明确规定的要求相违背,这实际上使程序法定原则处于被架空的状态。

2.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制力度不够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侦查程序的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主要体现在:

首先,我国有关侦查程序的具体制度、程序的运行的规范近乎空白,操作性极弱。如对于讯问犯罪嫌疑人这一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并没有对讯问的整个进程进行全面的规定。既然侦查人员有讯问的权力,犯罪嫌疑人有回答的义务,同时法律又没有规定讯问的具体程序,那么,侦查人员在讯问的过程中自然占有绝对的控制权,刑讯逼供的产生也就在所难免。

其次,在对侦查措施、手段的规范上缺乏严密性,甚至存在某些立法空白。如侦查措施中的搜查,刑事诉讼法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能够对这一措施作全面、细致的规范,导致侦查人员在实施搜查时往往对被搜查对象造成不合理的侵害。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监听措施存在立法空白,并没有对监听的实施条件、实施方式和相关法律后果进行立法,加之它本身就是秘密侦查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受到的制约、监督近乎没有,这就使得侦查人员在监听措施实施时滥用自由裁量权,侦查自由化倾向严重。

最后,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不够。我国侦查的相关立法只规定“应该怎么做”,并没有规定“如何去做”,更没有规定“不这么做”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给予侦查人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忽略了对侦查人员进行责任配置,导致侦查人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的责任制约。另外,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几乎集中于立案监督上,似乎过了立案监督这一关卡,以后的侦查行为就不再受监督。由于缺乏有力监督,侦查人员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往往忽略其本身目的的合理性,漠视人权,导致不当的违法侦查行为时见发生。

(二)侦查主体方面存在的问题

1.侦查主体的单元化导致控辩失衡

我国目前的侦查程序主体是单元化格局,这主要表现在:

首先,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几乎拥有一切任意性和强制性的取证手段,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并且没有规定相应的监督。而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绝不仅仅是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手段问题,更是涉及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大问题,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及合法权益的保障显然是不利的。

其次,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相对单薄,没有获得真正的主体地位。第一,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第二,辩护人的权利严重不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律师除了与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受限制的会见外,不能在侦查人员讯问时到场,没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也不能向中立司法机构提出任何有效的申请,这导致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所能发挥的保护犯罪嫌疑人和监督侦查权行使的作用极其有限。

最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介入。在我国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主持的司法审查和授权机制并不存在,强制措施都是由侦查机关自己或检察机关通过秘密审查来发布许可令状,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要求将羁押变更为取保候审也只能向承担侦查和公诉职责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因此,由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所谓“程序性审查”活动在我国侦查程序中不可能存在,而由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听审活动在侦查程序中也无从进行。

“一句话,中国的侦查程序不具有‘诉讼的形态,而完全属于一种超职权主义的、行政化的单方面追诉活动”。[10]正是因为侦查主体的单元化,侦查中控辩双方权利的不平等,所以犯罪嫌疑人几乎失去实施有效防御的能力,不能对侦查活动的进程实施有效的制约,犯罪嫌疑人没有获得真正的主体地位,导致控辩关系失衡,无法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衡。

2.分立和双向制约的检警关系模式引发“检警冲突”

我国在检警关系上采取的是检警分立和双向制约的模式:一方面,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同为侦查主体,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案件管辖上有明确的分工,二者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另一方面,二者在分立的基础上又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即不仅人民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有权制约人民检察院。检、警地位的平等性和制约的双向性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控制力度不足,不能主导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制约,在客观上造成了侦查与公诉的脱节;公安机关往往脱离检控的要求自行其是,造成刑事侦查不能按照检控的要求实施,侦查质量难以满足公诉的要求,甚至双方相互扯皮、内耗,减损了检控的能力,降低了诉讼效率,使得刑事诉讼的目的难以实现。可见,分立和双向制约模式的检警关系的现实定位,导致司法实践中警侦活动失去有效监督,检控职能无法充分实现,容易引发检警关系冲突。

(三)侦查权控制的缺失

1.司法审查机制的缺失

“我国现行侦查体制采用的是职权式单轨制模式,这种模式的特点是行政主义强”。[11]我国在侦查程序中实行的是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机制,没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如对侦查强制措施的审查上就实行的是侦查机关的内部审查,没有贯彻司法审查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自行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性措施的决定权,而无需获得人民法院的批准。“在拘留、搜查、扣押等强制性措施的采用上实行的是侦查机关内部审查制,就是逮捕上实行的也是检察机关审查原则,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批准逮捕由人民检察院负责。除此以外,使用所有其他任何措施,都是县级以上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实施、自己评估、自己监督”。[11]由于缺乏司法审查,侦查活动基本不受人民法院的制约,侦查权在运行中不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背离了权力制衡原则,因而导致侦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滥用强制性措施,产生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非法搜查、扣押、放纵犯罪等一系列问题,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

2.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权的虚置

我国现行的侦查程序注重发挥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的监督、制约作用,如刑事诉讼法第8条就确定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是,由于我国在侦查过程中过于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相互配合,又由于检察院与公安机关之间是双向制约关系,因此检察院事实上无法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设计理念使得检察官很难摆脱追诉犯罪的心理负担,真正客观、公正地对侦查程序进行监督和制约。从性质看,检察院的监督除了审查批捕工作是与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同步的监督手段,其余都是一种事后监督,不能在侦查权一开始实施时就予以控制。检察机关监督的方式也十分有限,只能通过书面审查公安机关报送的材料来实施监督,监督手段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赋予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的同时,还赋予其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致使法律监督机关同时负有司法监督与刑事追诉两种直接对立的诉讼职能,显然违背了戈尔丁程序中立的三个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结果不应涉及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13]这使得检察监督的职能有效性值得怀疑。因此,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在实践中未能有效实现,实际处在被虚置的地位。

由于侦查程序法治化具有重大的意义,不仅是实现刑事侦查价值的需要,而且有利于对侦查权力制约的实现以及程序正义的实现,又由于我国刑事侦查程序法治化尚存在大量的问题,因此,在正当程序观念与人权保障观念成为世界潮流、民众要求在司法程序面前获得公正待遇呼声日高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有必要针对我国侦查程序法治化存在的问题对侦查程序进行改造,从而推进侦查程序法治化,使侦查程序符合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陈永生著.侦查程序原理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页.

[2]孙长永著.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页.

[3]毛立新.侦查法治化的实现规律及其借鉴.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4]谢佑平,万毅著.刑事侦查制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2页.

[5]陈光中.论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澳门检察,2004年第5期.

[6]张步文.刑事侦查权概念探析.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4期.

[7]万毅.程序正义的中心:刑事侦查程序论.金陵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卷.

[8][日]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页.

[9]孙莉.司法改革与程序意识.法律科学,1999年第3期.

[10]陈瑞华.刑事侦查构造之比较研究.政法论坛,1999年第5期.

[11]万毅著.程序如何正义—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纲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6月第1版,第37页.

[12]邹明理.对新时期我国侦查工作法治化的若干思考.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3月第2期.

[13]戈尔丁著.法律哲学.三联出版社,1987年版.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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