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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个人所得税制

2009-06-16王和伟

消费导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税收制度个人所得税

[摘 要]文章分析了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发挥个人所得税杠杆作用。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税收制度 杠杆作用

作者简介:王和伟, 1966年生,女,会计师,现任职于河源职业技术学院计财科。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存在的问题

(一)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度, 容易产生避税现象

我国现行分类所得税制度,虽征收简单,易于源泉控管,但不能全面衡量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无法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扩宽税基,容易产生避税现象等。普通工薪阶层目前是经济社会个税领域中的纳税主体。

(二)税率及税率结构存在问题, 税收负担不公平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适用两种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和的比例税率,列举了11个项目为应税所得,各项所得分类纳税,实行差别税率。对工薪收入规定的过高的边际税率并不适用,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对工资,薪金所得实行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名义税率高,而实际税负低。在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实践中,最高边际税率45%以及次级税率40%很少或根本未涉及,边际税率过高,逃税的动机越强。同是劳动所得的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以及对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在适用税率上却分别对待,造成税负不公平。另外,外籍人员、境外工作的中国公民与境内工作的中国公民扣除标准不一,不符合“国民待遇”、横向公平原则的要求。

(三)费用扣除标准不合理

费用扣除标准决定着税基,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会减少税基,但合理的费用扣除标准是实现税负公平、量能负担原则的有力保障。费用扣除标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未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二是维持劳动力简单再生产及家庭生活的“生计费”;还包括赡养费、宽免额等多项内容。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统一的费用扣除标准,未考虑家庭负担状况,比如婚姻状况、家庭整体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子女的多少、赡养情况以及横向差异(地区经济水平差异)、纵向差异(不同时期通货膨胀的因素)等客观情况,不符合税收公平的原则。而且扣除项目按月扣除与按次扣除并存,不符合综合所得按年计算的要求,不利于税款征收,给避税提供空间。

二、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所得税税制

(一)选择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税制模式

在兼顾税制的公平、效率和操作的可行性的基础上,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分类与综合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课税模式。首先应将不同来源、不同性质的每一种所得进行非常细化的分类,然后将这些细化了的分类所得按照如下四种所得类型分别总计:劳动所得、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和其他所得。然后对那些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并且能够较好采用源泉扣缴方法的应税所得,如投资所得、其他所得等,实行分项征税的办法。对那些属于劳动报酬所得、有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则实行综合征收的办法。实行这种课税模式,既有利于解决税收征管中税源流失问题,也有利于实现税收政策的公平与合理。

(二)调整税率及税率结构,更好体现税负公平

为使我国的税率结构更好地体现公平性、效率性,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调整。转换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模式后,可以沿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在尽可能扩大综合课税项目的基础上,调整税率级距,实行10%-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并可考虑借鉴德国、美国税率结构设计中的“累进消失结构”:当应税所得达到一定数额时,不按超额累进税率的通常计税方法计税,而是全额适用最高边际税率课税。规定纳税人所得达到最高一级数额时,加征附加税以冲抵因累进税率表按低级次的低税率征税所带来的好处,达到全额按最高边际税率计税的效果。

在统一各类应税所得适用税率的基础上,减少税率级次,降低边际税率,以减少税制的复杂性和纳税人偷漏税的可能性。参考美国及世界其他各国的所得税税率,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劳动报酬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应采用相同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级次可削减为4~6级,最多不能超过7级,最高边际税率也应向下做适当调整。顺应世界税制改革“低税率、宽税基”及税制简便的方法,应尽可能的与国际税制改革接轨。

(三)改进生计费用扣除,扩大税基

(1)实行综合课税的项目。生计费用按年度统一扣除。对混合课税模式中属于按综合性所得课税的项目,实行生计费用按纳税主体、按年度统一扣除,而不再按所得项目、按月(次)分别扣除。对特殊的劳动所得,如稿酬所得、特许权转让因考虑到可能无法用一个纳税年度劳动来衡量,可按收入比例确定扣除费用。(2)生计费用要逐步以个人为纳税单位过渡到以家庭为纳税单位进行综合计算,要考虑到赡养人口的数量、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来确定生计费用扣除数。(3)生计费用扣除标准要适当调整,并要留有弹性。根据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活消费水平,设定一个全面统一的年度生计费用扣除数,并允许各地方(仅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一定范围内(比如20%)上下浮动确定使用本地扣除数。(4)实行费用扣除标准“指数化”,即将扣除费用与物价指数挂钩,根据零售物价上涨指数适当调整扣除费用,从而保持税负的相对合理,体现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分配调节功能和社会公正性。对不同的纳税人采用不同的费用扣除标准有利于公平税负。

(四)建立财产实名制,实施源头控管

(1)实行个人存款实名制、个人财产登记制。个人存款实名制还不完善,应在银税微机联网的基础上实行存款实名制。建立个人财产登记制度,这样可以界定个人财产来源的合理性,将纳税人收入显性化,同时,建立银行、证券、房地产、期货等部门定期向税务部门报送个人在储蓄、证券期货交易和转让不动产等方面收入信息的有关制度,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对财产税、遗产税等税源控制。(2)建立个人纳税专用号码,实行身份证号码、纳税号码与社会保障号码相统一并永久固定。将纳税贡献和社会保障联系起来,一方面,参考西方“负所得税”的做法,当纳税人的收入低于起征点时,国家按照其交纳的税金,给其一定比率的补贴金;另一方面,每年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按比例划拨一块建立个人纳税群体专门基金,纳税人按纳税年限和纳税累计额与享受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相联系,为大部分纳税人解决后顾之忧。(3)借鉴美国的“宽免额分段扣减法”。按照这种办法,“宽免额”随着个人收入的增加按一定比例减少,收入高到一定程度后,个人“宽免额”全部取消,即全部收入都要纳税。

参考文献

[1]李玉翠,小议我国个人所得税制[J]。决策&信息(下半月刊),2008(4):59

[2]蒋白婷。对我国个人所得税制的反思[J]。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8(7):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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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田秋生。有比提高个税起征点更好的办法[N]。南方日报,2009-3-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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