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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还贷要收“违约金”?

2009-06-08孙薇薇

检察风云 2009年8期
关键词:还款额违约金条款

孙薇薇

提前偿还房贷,却被银行要求支付违约金,银行有权收取违约金吗?该问题上,学界对银行的讨伐由来已久,然而这次事态已经发展到了对簿公堂——

2009年3月18日上午9时许,当记者赶到上海市浦东法院第22法庭时,发现门外正聚集着对此案颇为关注的各媒体记者,据相关人士透露“原告撤诉,原定开庭已经取消”,对于这个几乎是意料之中的结果,大家还是难掩失望。毕竟,这是浦东法院金融庭新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起状告银行收取提前还贷违约金的案件,据记者了解,这在上海也是首例。无疑,该“首例”如能顺利判决,将有着开先河的意义。

案情回放

自2008年底开始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让傅晴也没能躲过一劫,本来收入还不错的傅晴小两口于2007年购进一套商品预售房,却因为经济寒冬的到来,丈夫收入锐减,不得已决定忍痛割爱,与开发商解除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又与银行联系要求解除贷款合同。于是,傅晴向放贷的上海市某银行高桥支行要求提前还清全部贷款,但是高桥支行却以“贷款合同约定了一年即12个月后方可提前还贷,傅晴才还了10个月”为由予以拒绝。

经不住傅晴三天两头的软磨硬泡,银行最终还是同意了傅晴的要求,2008年9月,傅晴很高兴地来到高桥支行柜面办理相关手续,提前还清了全部贷款。然而回到家与丈夫一合计。傅晴才发现自己高兴得太早了,核对账单竟然多支出了1.3万余元。是银行核算错了吗?傅晴随即与高桥支行联系核对,得到的回答却是“1.3万余元是银行收取的提前还贷违约金”,而且银行的解释显得合情合理,“你们提前两个月还款,导致我们利息收入的损失,这1.3万余元就是我们该收回的那两个月的贷款利息,贷款合同中有约定的。”

这下子,傅晴想不通了,自己是早点还钱,这债主竟然不高兴,反而要罚钱?明明当初已经协商好了的,当时并无违约金一说啊,银行怎能出尔反尔,单方面“强扣强收”呢?退一万步讲,即使如银行所言“贷款合同中有约定”,这种银行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条款,对处于弱势的个人是不是有“霸王条款”之嫌呢?再说,贷款合同中并未注明违约金的数额,这1.3万余元又是怎么算出来的呢?思前想后,傅晴还是咽不下这口气,2008年12月。傅晴一纸诉状将高桥支行告上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收取的提前还贷违约金1.3万余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

2009年2月,浦东法院金融庭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围绕着“原被告合同中约定不能在一年内还款,是不是格式条款,是否有失公平;违约金该如何计算;以及被告是否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要收取违约金”等三大争议焦点,双方据理力争,在庭上阐述了各自的意见。

银行方面备感委屈,认为自己本着“为客户服务”的理念,为原告办好提前还贷手续,原告却“恩将仇报”将自己告上了法庭,并提出,根据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银行可以根据有关条款收取提前还贷补偿金,且违约金数额计算是合法有据的:根据银行的个人贷款还款计划表,以未满一年的剩余两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收取。银行还指出,原告来办理手续时,工作人员多次告知提前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

对此,原告则坚持被告未告知要扣除违约金;并进而提出,合同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与具体客户不是一对一的约定,不应适用。

第一次开庭后,双方不欢而散。而一个月后,该案又出现了戏剧性的转折,正当大家翘首以盼地等待着该案司法层面的解答时,出现了本文开头一幕——原被告双方在庭外握手言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傅晴撤诉,双方都拒绝接受采访,至于“和解内容是什么”则不得而知了。据悉,上海银监局、央行上海市分行的相关人士透露,“违约金问题”已引起他们的重点关注,希望不日将有指导性意见出台。

虽然官司有了了结,但本案的焦点问题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加以分析解读;借款人能否提前还贷?借款入提前还贷是否要缴违约金?讲清楚案件背后的法律争议,相信对千千万有可能需要提前还贷的老百姓,守住自己的钱袋子,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疑有实际效用,而不至于在面对强大的对手时,毫无话语权地“俯首帖耳”。为此,记者采访了以公益诉讼为己任的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的吴冬律师,一谈到这个话题,吴律师有很多话要说。

律师说法

对于此案,我认为,无论从国内立法、民法原理还是国外立法来看,傅晴提前还款都不构成法律上的违约,违约金更无从谈起了。

根据《合同法》第71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那么,本案中,傅晴提前还贷是不是会损害银行的利益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货币借贷与其他的使用借贷如房屋租赁等有着根本区别。比如,金茂大厦或环球中心的房东,如果租户提前搬走的话,则房东必须想办法再找新的租客来入住,否则就会有现实的租金收入的损失,这就是特定物(房屋)与种类物(货币)带来的法律后果的截然不同。但银行业务中,虽然有借款人提前还贷。但还有很多的借款人都是欠钱不还,另外每天还有许多新的按揭贷款业务。银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在吸收存款并发放贷款,用一句其业内话来说是由其总行或者至少是省市一级分行在统一调度资金,俗说“轧头寸”,因此银行完全有能力和水平将提前收回的贷款用于其他的贷款项目或其他的个人按揭或者用于同业拆借。所谓提前收回贷款将导致其预期利息受损是根本站不住脚的托词,是一个伪命题。

我国银行业最惯用国际惯例为自己说事,那么再看看其他法治国家是怎么规定的。德国民法第489条规定,金钱消费借贷合同中,借用人提前一个月通知出借人,即可提前终止借贷合同,而日本民法第591条则直接规定,消费借贷中借用人可以随时返还。《商业银行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银行资金安全,该法及央行颁布的《贷款通则》中也都不认为提前还贷是种违约的情形,而恰恰是现在中国的国内银行都打其自己的如意算盘,擅自将提前还贷列为违约,这既表明了银行不尊重法律,也将其追本逐利的本性发挥到了极致。

至于“如果借款合同中写明了借款人提前还贷需收违约金,这种条款的效力如何界定”的问题,我认为,傅晴提前还款是自己的权利,根本不会损害银行利益。《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在贷款合同多是银行事先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的情况下,不得提前还款的格式条款应当是被认定为无效的。而且,法律还规定,银行对客户有事先告知和说明格式条款的义务。但事实上,我国的银行基本不会向客户告知和说明有这些霸王条款的存在。另外。遗憾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直接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或者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情况并不多见,这主要还是与我国立法时针对不少条款开了“例外”的口子(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关,如《合同法》第208条。

因此,我建议不妨向欧盟学习,加大对格式合同中不平等条款的监管。在欧盟“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中明确,没有经过双方逐一协商的合同条款如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导致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不平衡而且不利于消费者的,将被视为不公平。如果一个合同条款是事前起草的,而且消费者不能影响该条款的实质内容,则总是被视为没有经过逐一协商。另外,将前文我提到的“例外”的口子关闭,直接就采用德国、日本的立法,将《合同法》第208条修改为“借款人有权提前偿还借款,并且只按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如果中国的银行也像美国的银行那样出现了许多次呆坏账时,只有到那时他们才会感觉提前还贷对银行有多合算和多重要。

法博士点评

提前还贷银行仍设条件

虽然提前还贷银行收取违约金屡遭炮轰,但据《三秦都市报》2009年2月12日的报道,国有五大银行依然对提前还贷有一定的要求,其中不乏明确要求违约金的条款,当然,还有给收取违约金留有空间语焉不详的做法,这让我们不得不为市场经济下的中国银行业和老百姓利益如何维护深深忧虑。

工商银行:要求贷款者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申请,不满一年提前还贷的违约金是提前还款金额的5%,一年期满后,提前还款额下限为正常每月还款额的6倍。

中国银行:要求提前15个工作人书面申请,不满一年提前还贷的违约金是提前还款总金额的一个月利息(利率为提前还款日的日利率×30),一年期满后,提前还款暂不收取违约金。

建设银行:不满一年提前还贷不受理;特殊情况下则可以考虑。

农业银行:要求提前7个工作日书面申请,一年期满后,提前还款额下限为正常每月还款额的6倍。

交通银行:一年之内一般不受理,一年以后,提前还款额度不得少于6个月的还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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