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控制

2009-04-26张佳张文峰

魅力中国 2009年35期
关键词:司法审查控制

张佳 张文峰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180-02

摘要:强制侦查措施对于侦查机关侦破案件据有无法替代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广泛使用。但其具有天然的攻击性和扩张性,很容易对侦查相对人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必须建立一套符合实践操作的控制制度对其予以制约和监督。

关键词:强制侦查措施;控制;司法审查

一、强制侦查概述

强制侦查是相对于任意侦查而言的,“所谓任意侦查,是指侦查机关不采用强制手段,不对受侦查人的合法权益强制性地造成损害,而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如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犯罪嫌疑人进行辨别和确认的侦查行为;所谓强制侦查,是侦查机关为了收集或保全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通过强制方法对受侦查人进行的侦查行为,不受侦查人的意思约束而进行的强制处分行为。”①强制侦查根据侦查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不同的种类:一是对人身的强制侦查,如拘留、逮捕、人身检查、监听等,二是对物的强制侦查,如搜查、扣押、勘验等。概念中的“侦查机关”,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应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自侦部门、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侦查部门及海关侦查部门等五种,本文因受文章篇幅所限,仅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为代表进行论述。

侦查权和其他权利形式一样,具有天然的攻击性和侵害性,其使用过程中必然伴随着公民人身和财产等其他权利的侵害,强制侦查措施的采用基本都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权益为内容,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或程序控制措施,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到公民的安全,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更容易受到国家有关机关行为的侵害。因此,各国法律基本上都要求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给予严格控制,把强制侦查措施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并且要通过中立的司法机关的审查。

二、以美国为例分析其对强制侦查措施的控制和制约

在侦查过程中,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应该避免和限制使用强制侦查措施,最大程度的采用任意强制措施。对强制侦查措施的适用进行限制和制约,是当代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为此,西方各国基本都建立了对强制侦查的控制体系。下面我以美国为例分析其对强制侦查措施的控制:

首先,在美国,除了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以外,警察对任何人实施逮捕、搜查都必须首先向一名中立的司法官提出申请,证明被逮捕者或者被搜查者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可能理由”,并说明对其予以逮捕或搜查是必需的,法官通过对警察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才发布许可逮捕或搜查的令状。除了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以外,警察在进行窃听之前,也必须首先向法官提出有关窃听的书面申请,向法官证明存在“可能理由”和确有窃听的必要,并取得法官的授权。②

其次,根据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无论是持法官签发的合法令状实施逮捕的警察,还是实施紧急逮捕的警察,都必须在“无不必要拖延”的情况下,将被捕者立即送往“最近的”法官处,由法官对嫌疑人实施初次讯问。③

再次,法律对于审判前羁押实行“逮捕前置主义”,并以控诉方提出申请为前提。法官在命令羁押之前必须举行听审,以便确定被告人是否能够在规定的时间到庭,或者是否能够保全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法官认为没有合理条件能够担保,则应签发羁押令将被告人羁押。

第四,对于审判前的羁押,美国联邦法院系统规定了两种救济渠道:一是申请复议,即对于治安法官签发的羁押令,被羁押人有权向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撤销或变更,对该项申请,法官应当立即做出裁决;二是上诉,被羁押人对于驳回撤销或变更羁押令的申请的裁定,可以依法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对羁押令再次进行审查。

第五,美国还拥有比较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涉及的非法证据包括以下几种:一是非法搜查、扣押所得的证据,除了在一些由最高法院确定的例外情况之外,这些非法证据都要被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二是通过非法逮捕、羁押、讯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和其他证据,只要警察在讯问前后违反了法定程序,不适当的限制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法院就有权排除该有罪供述。而且,法院还可以将警察根据非法所得的有罪供述从而获得的其他证据予以排除,也就是禁食“毒树之果”的原则。④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对强制侦查行为的控制有以下特点:

1.对强制侦查措施的使用进行司法控制,如对强制侦查措施实行令状主义进行事前审查,对紧急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性侦查处分行为进行事后审查,建立对强制侦查措施的救济制度等。

2.通过建立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权利保障机制来制约强制侦查权,如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被告知羁押理由的权利,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接受听审的权利等。

3.通过配套制度的设计制约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如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4.对遭受违法强制侦查措施的相对人赋予完善的司法救济程序。

三、我国对强制侦查措施控制的现状及反思

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区分任意侦查行为和强制侦查行为,立法者没有认识到强制侦查行为在维护社会安宁的背后还存在深刻的弊端,因此,法律没有专门针对强制侦查行为规定一系列的控制措施,这就造成了实务中强制侦查行为实施不当、严重侵害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情

形。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点:

1.法律对强制侦查措施的实施缺少明确详细的规定,完全由侦查机关自己自由裁量,缺乏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在我国,侦查机关享有极大的侦查自主权,除逮捕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外,有权自行决定所有的强制侦查行为。无论是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还是检察机关侦查自侦案件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全部是由侦查机构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就拿搜查来说,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此条规定未对搜查设置任何具体的证明标准,而将启动权完全依据侦查机关的主观认识,即只要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可以对任何人的身体、物品、住处进行搜查。

2.缺少对违法实施强制侦查行为的制裁措施。制裁对于法律的实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我国侦查阶段,对于侦查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刑法仅对其比较严重的违法侦查行为给予刑罚制裁,而对于一般的违法侦查行为立法上则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就造成的违法侦查行为经常性的发生。

3.对违法实施的强制侦查措施,相对人缺乏必要的司法救济程序。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如何寻求救济规定很少,只有在《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侦查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人身权和第16条规定的侦查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下,才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而且必须要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违法为前提。而在程序法上则没有任何救济手段,可见立法对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没有给予足够重视。

四、对我国强制侦查措施的改革完善

1.建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

在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除逮捕以外基本不受控制,因此必须加强对强制侦查措施的法律控制,建立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即对所有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权、隐私权的强制侦查行为,建立由中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法官授权审查机制,就是在侦查阶段,由法官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作出处分决定的制度。这需要基于我国的司法实践,既要考虑机构设置的合理性,也要结合诉讼规律的本质,但又不应无限的扩大。考虑到强制侦查措施的目的不仅是保障人权,而且它还承担着查明案情、惩罚犯罪的任务,强制侦查措施的的设计必须充分考量、协调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任务。在通常情况下,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司法审查的国家都确立了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须经法官签发令状的一般原则,但也建立了特殊的例外规则,即在特定情况下侦控机关可以不经法官授权先采取强制侦查措施,但事后必须经过法官的审查。

2.建立合理的证据排除规则

法律的效力归根到底在于法律的强制性,违反法律就必须承担责任。在刑事诉讼法中,违反法律的责任表现之一就是证据的排除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解释规定,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说明我国己经有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仅限于言词证据,其证据种类的范围过于狭窄,非法行为的范围也仅限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未包括非法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等强制侦查行为,因此仍须进行改进。首先,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只要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都应予以排除。其次,非法手段的范围除了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外,还应包括非法羁押、非法搜查、非法扣押。第三,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既可以在审判前提出,也可以在审判中提出。审查非法排除证据的申请应当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由控方对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此要说明的不是对非法证据的绝对排除,只有对于那些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而获得的证据才应予排除。制度的改革不可能一夜之间完成,其终归受到背后许多因素的牵制,考虑到我国目前实际情况,根本无法达到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我们必须考虑到我国侦查技术与手段的落后,人民对惩治犯罪的强烈。若立即将侦查人员收集来的证据全盘否定,不仅不切合实际,而且会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混乱,同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违反程序”的情形逐步扩大,从而逐步健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完善对遭受违法强制侦查的司法救济程序。

无救济无权利,必须完善对犯罪嫌疑人受到侵害的救济程序。强制侦查措施实施后的司法救济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在强制侦查行为执行后、审判前犯罪嫌疑人提出其侵犯权利,向中立的司法机构申诉。目前我国此类申诉大多由侦查机关内部处理,难以保证处理机构和人员的中立地位,因此,笔者建议将这一审查权限交给独立于侦控机构的中立的司法机关。基于这一阶段审判程序尚未展开,司法救济类似于侦查行为执行过程中的司法救济,可以和前述申请一样,向同一机构提出。二是在审判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有权提出强制侦查行为侵犯其权利。在审判程序中,对强制侦查行为的控制主表现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点,在上文中已有提及,此处不再赘述。

对以上申请经过中立的司法机构审查作出决定后,犯罪嫌疑人仍有不服的,可进一步向上级审查机构上诉。对此,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必须建立上诉机制,并且与我国现行审级一致,上诉审为终审。

五、结语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强制侦查措施作为侦查机关查明案情、破获犯罪的一种必要手段,对打击犯罪和保障受害人的权利都具有无法替代的作用。但任何权力都必须予以合理的限制,否则将造成权力滥用、司法腐败等恶劣现象。但任何制度的改革必须循序渐进,不可能一下子到位,需要我们每个机关、每个公民的努力。

*张佳(1985- ),男,河南三门峡人,郑州大学法学院07级诉讼法专业;张文峰(1985-),男,河南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参考文献:

①参见宋英辉、吴宏耀著《刑事审判前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1页。

②马跃:《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第227页

③王剑:《论我国强制侦查的司法控制》,中国优秀硕士文库,第18页

④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94页

猜你喜欢

司法审查控制
行政允诺的性质及其司法审查
校规的司法审查规则
社会转型期行政权控制的路径探索
浅析应收账款的产生原因和对策
会计预算控制现状及方法
浅谈高层建筑沉降监测关键环节控制
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及控制研究
评估我国公司治理情况
中国行政风险规制及其司法审查难题
司法审查介入高校与学生纠纷的范围:英国经验与中国困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