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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保护入宪模式之分析

2009-04-26董志武陈泉鑫

魅力中国 2009年35期
关键词:宪法

董志武 陈泉鑫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12-086-01

摘要:目前大部分国家宪法都将私有财产权保护条款规定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我国宪法却将之规定在总纲部分。本文围绕这一入宪模式展开讨论,通过分析其原因以及在现今面临的挑战,进而得出应将以基本权利模式的构建来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结论。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总纲;五四宪法

私有财产权保护入宪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将之放置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均采取这种方式。也有少部分国家是将之放置于宪法的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他章节中。我国自1954年宪法起就一直将之放在“总纲”部分。这不仅是一个宪法体例的问题,而且反映了我国对私有财产权的定位和认识。如下,本文将试着围绕这一现象展开分析。

一、宪法意义的私有财产权概念

私有财产权首先是指一种与公有财产权相对称的财产权类型。私有财产权是以私人的意义对财产拥有全部权利,“意味着在资源的利用上明显地以独立的私人使用为取向,排除了所有的公共性和共同性。” 此外,宪法层面上的私有财产权区别于民法上的私有财产权,其具有如下特征:①其权利客体指向的并不是具体化的物,而是与人的自由与尊严紧密相连系的一项基本权利,设定的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界限;②其性质上属于公权利,具有母体性、稳定性、对人的不可缺乏性、不可取代性和不可转让性;③其在宪法上对应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④宪法上权利体现为主体的某种资格。总之,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确认是民法财产权取得的基础和前提,使民法充分发挥保护财产权的作用。

二、我国私有财产权入宪模式之分析

1.传统观念之桎梏

“中国的传统社会是靠武力为基础形成的王权统治的社会”。在这样的“王权支配社会”里,一切的土地和财物最终都归君王控制和支配。中国历史发展中并没有发展出可以对抗公权力“私有财产权”的概念。这种传统观念也深深影响着新中国建立初期的立宪者,其将之与私有制简单等同起来,不认为拥有财产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一直没有将其列入“公民的基本权利”部分。

2.立法技术的不成熟

有学者发现“1954年宪法的结构接近于前苏联1936年宪法的结构,关于总纲、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三章的某些条文”。前苏联1936年宪法虽然在第十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但却未将私有财产权纳入其中,而是在第一章“社会结构”的第十条予以规定。我国五四宪法同样未将其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而是在总纲中的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立法技术的不成熟,是导致我国五四宪法同样未将其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部分的因素之一。

3.理论基础的必然逻辑

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制度就是对这种客观经济基础的确认、调整和维护。因此作为经济基础的法律形式的经济制度也必然反映生产资料的所有制形式、生产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产品的分配形式这三项基本内容,与之相应的就是所有制、财产权和分配制度三项基本经济制度,应当在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中对财产权进行规定。此外,马克思通过对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的财产取得方式的考察发现,决定最终产品的所有权在于谁享有对生产所需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这种可以支配所有权的“所有”,马克思称之为所有制。当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参与到财产的分配中时,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就不是劳动而是所有制了。因此,对财产权的确认和保障必须以所有制的明确为前提。

三、我国私有财产权入宪模式面临的挑战

时代在发展使得我国私有财产权的乳腺模式面临着随之带来的挑战,主要体现在:

1.保护所有权就是保护财产权吗?

现代财产发展的趋势是逐渐摆脱与物的联系,一些英美法学家将之称为“财产权的解体”。有学者分析认为,大陆法系以所有权为中心制度在面对现在社会许多新的财产现象时,正陷入解释力不足的困境。主要原因在于:“它赖以存在的经济条件发生了显著变化:第一,经济形态由‘相对静态到‘频繁交易。第二,价值目标由‘归属到‘利用。第三,利益实现由‘自主管理到‘价值支配。”所有制意义的财产权,“首先是对财产权作为文明社会的价值支柱的矮化和削弱,在逻辑上的颠倒和概念上的偷换”,将会打击无形财产拥有者交易的积极性,制约财产的流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

2.私有财产权之于人权、民主以及宪政的价值

首先,财产权的保障提供了独立人格的发展所不可或缺的物理前提。哈耶克在《通往奴役之路》中所指出的:“离开了经济事务中的自由,就绝不会存在……那种个人的和政治的自由”,“没有经济自由的政治自由是没有意义的”。其次,私人财产权直接推动了现代代议制民主的产生和发展。对个人财产权的保护,必然会导致“未经人民同意不得征税”的原则。而为了落实这一原则,当国家需要征税的时候,就不得不召开某种形式的代表会议,以取得人民的同意,于是现代代议制度便诞生了。最后,“财产可以被视为一种政治权力。它减少公民对政府的依赖、给公民一种安全感……它以多种方式为自治创造前提条件。”从逻辑和法理上来说,要确立个人财产权,自然就必须对国家权力进行限制,否则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

四、呼唤回归:以基本权利模式的构建保护私有财产权

中共一大党纲到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进而到《共同纲领》,在根据地时期的宪法性文件中,私有财产权一般是与言论、出版、迁徙等基本权利相提并论的。直至54 宪法,才没有将它作为基本权利加以规定。这种入宪模式使得私有财产权的保障,并不是因为其是个人享有的基本权利,而是国家政策产生的反射利益。这种认识已经不能满足世界和社会将私人财产权视为一种重要人权的要求,无法彰显财产权之于人权的价值,以及其对于现代民主和宪政的价值。

从广度上讲,社会经济的发展尚处于较低阶段,大力保护那些非所有意义上的财产来促进经济的进一步腾飞,将那些非所有意义上的财产权也纳入宪法的保护的范围。从保护的深度上讲,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财产权不应该仅仅与经济制度有关,因而更多的应该以将私有财产权作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总之,要回归以基本权利的入宪模式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使之真正成为抵御国家暴力、维护个人自由的壁垒,成为宪政、民主、法治的强大推动力。

参考文献:

[1] 刘建军.《宪法上公民私有权问题思考》,载《政法论丛》.2004.5

[2] 王锴:《中国宪法中财产权的理论基础》,载《当代法学》.2005.1

[3] 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5

[4] 马俊驹,梅夏英.《财产权制度的历史评析和现实思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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