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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反倾销调查实践的特点及思考

2009-04-16吕瑞浩

国际市场 2009年7期
关键词:结案反倾销税救济

吕瑞浩

一、“反倾销”基本概念

反倾销作为WTO允许的贸易救济手段,是指进口国反倾销调查机关根据国内受损产业的申请或调查机关的自行发起,旨在保护国内产业利益而对进口倾销产品所采取的一种贸易限制措施。

可见,反倾销“反”的是倾销。那么,何谓倾销?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第2.1条规定,如一产品白一国出口至另一国的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供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即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被视为倾销。从《反倾销协议》的立法原意看,倾销作为一种人为的价格歧视,由于存在着低于其正常价值的销售价格,并在事实上造成了对进口成员国内产业的损害,违背了WTO成员的相关义务,理应受到谴责。因此,WTO赋予各成员进行贸易救济的权利,即采取反倾销措施以保护国内产业。

根据《反倾销协议》,反倾销措施主要有三种形式:1.临时反倾销措施;2.价格承诺;3.反倾销税。其中,临时反倾销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反倾销税形式,或采取现金保证金、保函等形式的担保。

二、我国反倾销调查实践

随着当前国际贸易的不断发展和国际竞争的加剧,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倾销损害已成为反倾销的最直接目的。各国纷纷利用反倾销这一救济工具,对国外进口产品发起调查并采取措施。根据WTO官方最新统计,自1995年至2008年,全球共发起3427例反倾销调查,年均245起。其中,2190例调查最终采取了反倾销措施,占案件发起总量的64%。

与某些西方发达国家在反倾销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历经百年相比,我国反倾销调查实践只有短短10多年。1997年3月,我国首次颁布《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在同年1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首例反倾销调查。这两件事在我国反倾销调查实践的历史上具有标志性意义,表明我国开始尝试运用国际通行规则发展和保护自己,并且学会用贸易救济措施抑制不公平贸易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

10多年来,随着我国参与国际经济交流和贸易往来的不断深入,我国在反倾销立法和实践等方面均取得了长足发展。截至目前,我国共对美国、欧盟、日本、韩国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发起58例反倾销调查案件,其中50起已顺利结案,尚有8起正在调查中。这些反倾销调查案件,呈现如下特点:

1.调查范围日趋广泛。我国自启动反倾销调查以来,案件调查的产品范围涉及化工、钢铁、电子、轻工、农产品等数个门类的产品,渐渐改变了以往大多集中在化工领域的现象。这种情况表明,我国各产业的贸易救济意识正在逐渐增强,企业运用反倾销手段保护自身利益的能力也有了提高。

2.涉案地区较为集中。在58起反倾销调查案件中,涉及国家和地N20多个,其中尤以美国、欧盟及日本、韩国等最具代表性。主要原因是我国与这些国家和地区在相似产业上存在着较大程度的竞争。因此,为争夺市场,冲突自然难免。

3.结案方式更趋灵活。在已裁决的调查案件中,结案方式逐步多样并渐趋灵活。这些案件,既有对进口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也有采取价格承诺的,还有以无损害为由及申请人退回申请而撤销结案的,表明我国调查机关掌握和运用规则的能力正在逐步增强。

4.措施成效日益显著。通过依法、公正地实施反倾销调查,可以有效地遏制进口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使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得以恢复,产业竞争力得到提升。如2006年我国对马铃薯淀粉采取反倾销措施后,国内马铃薯淀粉加工企业开工率、销售量及销售价格均有了上升。同时,马铃薯的收购数量和收购价格出现大幅回升,直接惠及甘肃、青海、黑龙江等省区3013万农户,社会效益显著。

三、关于我国反倾销调查实践的思考

1.反倾销不是“保护伞”。根据WTO规则,反倾销措施的实施有严格的时间界限,正常为5年,因此给予企业的只是短期救济,不可能无限期延长;所征收的反倾销税,也必须符合实际情况,其不是惩罚性税率,而只是将国外进口产品的价格拉回到正常水平进行公平竞争。因此,反倾销只是使遭受损害的企业暂时得到恢复的机会,并不是实施贸易保护主义,把竞争对手拒之门外。企业应更多地利用短暂的救济期间,抓住机会进行产业调整和技术更新,练好内功,提高产品竞争力。

2.反倾销是“双刃剑”。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保护国内产业的作用不言自明,但也不可避免对下游企业和最终消费者带来负面影响。由于反倾销后产品价格上涨导致下游企业生产成本增加,并迫使下游企业提高产品价格进而影响最终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不仅如此,在当前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收也易导致下游企业将在进口国内的企业转移至其他地区,从而规避征税带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因此,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应密切关注公共利益的考量,对反倾销措施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社会总福利的影响进行预估,并适时进行调整,以体现贸易救济的公平和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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