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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规范剥夺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

2009-04-05黄建文周霞艳邹军

常州工学院学报(社科版) 2009年5期
关键词:韩某股东会行政处罚

黄建文,周霞艳,邹军

(1.常州工学院人文社科学院,江苏 常州 213002;2.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江苏 常州 213161)

近年来,各地不断出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向公司登记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的案件,公司登记机关在接到受害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后,往往是按照撤销行政许可的程序进行处理①,但是由于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涉及股权受让人即新股东的股东资格,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可能会使没有过错的利害关系人成为行政处罚的真正受罚人,如某机械公司不服登记机关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一案(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②在此问题上就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剥夺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

一、剥夺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应当合法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实际上就是剥夺股权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虽然通说认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对象是公司③,但行政处罚影响的却是股权受让人的切身利益。所以,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首先应当做到程序合法,因为程序合法是保证行政处罚合法、公正、正义的重要条件,也是维护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前提。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中,登记机关作出的“决定撤销机械公司于2007年6月27日所作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实际上是直接剥夺了股权受让人韩某的股东资格。但该行政处罚的程序却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剥夺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应当解决以下问题:

1.明确行政处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根据《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不仅仅只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和公司,还有公司的其他股东。登记机关作出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即恢复原状,往往会涉及股东权利的变动,所以登记机关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除应当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外,还应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列为当事人,让他们有权在涉及他们切身利益的行政处罚中,依法行使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公正、合法。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中,登记机关明知机械公司仅仅是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而朱甲、朱乙、韩某是2007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但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仅列机械公司为当事人,而行政处罚的内容却是直接剥夺韩某的股东资格,涉及韩某的重大利益,登记机关不将韩某列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实际上就是剥夺韩某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这对登记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是不利的。

2.公司登记机关对于行政处罚可能影响股东重大利益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行政许可法》第36条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中,由于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剥夺了韩某的股东资格,直接影响了韩某的重大利益,因为韩某是通过股权转让并经登记取得了合法的股东资格,登记机关也明知该行政处罚会直接影响韩某的重大利益,但登记机关既没有将韩某列为行政处罚的当事人,也没有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告知韩某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应当属于程序违法。

二、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对变更登记材料的实质审查义务

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中,之所以出现“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情形,实际上与登记机关的认识误区有关。《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有人就认为行政机关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履行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④。其实法律不仅从未排除过登记机关对变更登记材料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反而明确规定了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审查义务的范围及程序。《行政许可法》第34条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所以实质性审查的法定条件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法定程序是“告知—听取—核实”⑤。因此,无论在变更登记时,还是在作出行政处罚时,登记机关对公司申请变更的材料均应当进行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其实对于登记机关而言,对公司申请变更登记这样的行政许可行为,无论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不能完全排除对有关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合法性和真实性是登记机关审查的共同内容,实质审查要审查合法性和真实性,形式审查所审查的同样是有关事实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而差异只是审查的对象不同而已,即使确定登记机关只有形式审查的义务或职责,也并不当然就排除了对相关事实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⑥。实际上股权变更登记属于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实质性审查义务的法定事项,主要是因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存在多方利害关系人,而且登记机关在对公司变更登记材料履行审查义务时,其所依据的《公司法》系实体法,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法》审查变更登记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公司法》对相关各方权利义务的要求。

在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中,由于公司登记机关在进行变更时,没有对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才导致本案的发生。而登记机关行政处罚的理由也只是“朱乙没有参加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朱乙的签字不是朱乙本人所签”,就认定“机械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登记机关的这一认定还是基于形式审查的结论,并没有对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因为:

1.朱乙是否参加股东会议不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为根据登记文件的表述,该次股东会议的性质是临时股东会,朱甲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履行法定程序通知朱乙参加临时股东会议,由于朱甲持公司90%的股权,从召集的形式上看,机械公司200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议是合法的。即使朱甲没有履行法定程序通知朱乙参加临时股东会议,以及对决议中转让其10%的股权有异议,朱乙也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二款的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即2007年6月15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或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两年内起诉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因朱乙在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除斥期间内和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行使相应的权利,股东会决议就已生效。所以说,从《公司法》角度分析,朱乙是否参加会议,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2.2007年6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朱乙与韩某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文件上虽不是朱乙的亲笔签名,登记机关也不能认定这两份文件是“虚假材料”:

(1)朱乙只是机械公司的挂名股东,其股权一直由朱甲行使。从公司成立时章程上的签字、其他登记材料上的签字,到本案发生争议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凡是应当由作为股东的朱乙签字的地方均系朱甲一人所为。实际上朱甲一直在代行朱乙的股东权利,而且所有的变更登记文件上均盖有机械公司公章,这说明公司的大股东及公司对股权转让给韩某是确认的,朱甲代表朱乙转让股权,已经构成了“表见代理”。且韩某在受让股权时,对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朱乙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是不知情的,韩某受让股权属于善意取得,所以,韩某所持股权应当受到保护。

(2)登记机关因股东会议决议上并非朱乙的亲笔签名,从而在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基础上认定朱甲与韩某亲笔签名的股权转让协议也是“虚假材料”,且不说这是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登记机关认定朱甲与韩某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材料”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如果认为朱甲与韩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那么该协议是否有效呢?学术界对此有3种观点:无效论;可撤销论;效力待定论⑦。但多数学者倾向于:“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合同。”⑧最高人民法院的倾向性意见是:“该合同既非效力待定合同,也非附履行条件的合同,其效力始于成立之时。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签订合同就应当履行,转让人有义务向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为合同的履行创造条件,如果合同不能履行,转让人应承担违约后果,除非合同约定免除其责任。”⑨所以,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作出判定前,登记机关不能直接认定朱甲与韩某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虚假材料”。

三、登记机关剥夺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一)名称;(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四)注册资本;(五)实收资本;(六)公司类型;(七)经营范围;(八)营业期限;(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这些登记事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即属于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⑩,所以凡涉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事项变更登记的,实际上均应当修订公司章程,而《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是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凡是需要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均涉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公司依照《公司法》第22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2.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由此可见,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事项,均与《公司法》第22条规定的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无效有关。因此,登记机关要撤销公司变更登记的,均必须有人民法院关于股东会决议被撤销或无效的生效判决文书。

机械公司申请复议案中,韩某与朱甲、朱乙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股东会决议基础上形成的。因为朱乙的签名问题而涉及到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所以在登记机关作出剥夺韩某股东资格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根据《公司法》第22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1条的规定,要求告知朱乙应当就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登记机关只能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才能作出相应的处理。

注释:

①③龚商:《公司因提交虚假材料办理了注销登记,如何撤销该登记?》http://www.cnaic.org.cn/bbs/thread-36424-1-1.html,2008年10月7日。

②案例:2005年10月,朱甲以其与父亲朱乙两人的名义创办了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记载,朱甲持股90%,朱乙持股10%,公司成立时的所有登记文件由朱甲亲笔签名,朱乙之名由朱甲代签。2007年6月15日,机械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朱甲将所持股权中的35%、朱乙所持全部股权(10%),合计45%转让给韩某,该股东会决议由朱甲亲笔签名,朱乙之名由他人代签。同日,韩某分别与朱甲、朱乙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韩某与朱甲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韩某与朱甲亲笔签名,韩某与朱乙的股权转让协议由韩某亲笔、朱乙之名仍由他人代签。2007年6月27日,登记机关进行了变更登记。后因朱甲与韩某在公司管理上产生矛盾,朱乙于2009年4月向登记机关举报,称2007年6月15日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系他人假冒。经登记机关调查发现:机械公司登记档案中有朱乙签名的文件共计7份(包含被举报的2份变更登记文件),这7份文件上朱乙的签名均非朱乙本人所为,但朱乙在接受调查时确认公司成立时的5份文件上的签名系朱甲所为,可以代表他本人,但不认可变更登记的2份文件上的他人代他的签名。登记机关据此认定2007年6月27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所有文件均为用于骗取登记的虚假材料,于是作出行政处罚:(1)撤销机械公司2007年6月27日股权变更登记;(2)对机械公司罚款5万元。韩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复议,在本案复议中一种观点认为只有证明变更登记文件上朱乙签名不真实,就是提交虚假材料,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处罚。而另一种观点认为登记机关应当对登记材料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登记文件是否虚假,本案处罚欠妥。

④陈汉东:《行政机关登记的行政许可行为履行的审查义务是形式审查》,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085,2008年3月7日。

⑤朱燕铭:《小议登记机关对公司股权变更登记的审查义务》,http://www.liuhule.com/column.asp?id=257&catid=5,2007年1月31日。

⑥赵旭东:《申请人伪造材料变更公司登记 工商机关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http://www.xbfzzx.com/newslist.asp?id=1132,2009年3月24日。

⑦邹海林:《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行为辨析》,《人民法院报》,2003年6月20日,第3版。

⑧朱珍华:《新公司法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探析》,《中国律师》,2007年第4期,第76页。

⑨最高法院法官谈民商事审判的一些疑难问题(公司法),http://www.fawu365.com/Html/sscs/2008-12/29/0812292156314973844.html,2008年12月29日。

⑩赵旭东:《公司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第2版,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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