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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撬盗机动车号牌实施敲诈行为的定性

2009-03-24李涪燕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2期
关键词:定罪盗窃罪车牌

李涪燕

一、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类型

笔者通过上网查阅相关案例。发现司法实践中的认定类型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未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犯罪起点,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

2008年3月3日。焦作市海陵区法院一审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撬盗5副汽车牌照、讹诈获利400元的方某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2008年4月25日,苏州市平江区检察院对撬盗汽车牌照10副、尚未达到盗窃罪定罪标准的杨某、马某等人以涉嫌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批准逮捕。

(二)已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起点,择重以盗窃罪认定

此类判例根据刑法中“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理论。认为盗窃车牌和勒索钱财属牵连行为。应择一重罪即盗窃罪处理。2005年5月12日法律教育网登载名为《盗窃车牌敲诈钱财如何定性》一文,对撬盗车牌60余块、价值7000余元的郑某,以盗窃罪予以了认定。

(三)已达到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起点,以敲诈勒索罪认定

这种认定类型主要基于行为本身的属性来认定的。如青岛市市北区法院对撬盗20余副车牌讹诈获款2450元的刘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浙江奉化法院对撬车牌敲诈获款11600元的史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

(四)已达到盗窃罪起点但未达到敲诈勒索犯罪起点,以盗窃罪认定

这类判例主要基于打击撬盗车牌犯罪的现实需要,对未达到敲诈勒索罪起点但已达到盗窃罪起点或一年内连续三次撬盗车牌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山东省青岛市司法机关就执行的这一标准。

(五)对于犯罪数额起点在所不问。一律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认定

以这种罪名认定的判例在近一两年较为常见。2008年1月8日,浙江省海宁市检察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撬盗车牌86块(经鉴定,被盗车牌总计价值人民币9030元),获赃款6050元的被告人沈某提起公诉。该案中无论是盗窃的车牌价值。还是敲诈得手的数额均远远超过了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起点。但却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予以了认定。又如。深圳市龙岗区法院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对撬盗车牌讹诈车主2300元的张某和喻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2年和8个月。

二、定性中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机动车牌证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观点一:机动车牌证是国家机关证件。所谓国家机关证件,是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职务、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它有关事项的证明文件,如结婚证、工作证、护照、户口本、营业执照、驾驶执照等。持肯定观点者认为,首先从性质上看,机动车牌证是国家车辆管理部门制发的、用以证明机动车权属的证明文件。其次根据1998年高法、高检、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7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规定处罚”。持肯定观点者认为,自此国家机关证件的外延已经涵盖了机动车牌证。而《刑法》第280条第一款除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行为外,还规定了盗窃、抢夺、毁灭行为,因此,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对于机动车牌证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这一界定,也自然适用于与伪造、变造、买卖同一款的盗窃、抢夺、毁灭行为。

观点二:机动车牌证不是国家机关证件。理由是:首先,既然盗窃、抢夺、毁灭与伪造、变造、买卖在同一款中,为何该《规定》只规定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证行为的定罪问题而没有规定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行为的定罪问题?认为这恐怕不是为了表述简约而是另有立法意图。其次,根据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2条,“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据此认为此解释已明确将机动车合格证、号牌及其它和机动车有关的证明和凭证排除在国家机关证件之外,只有“机动行驶证、登记证书”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笔者同意观点一,即机动车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1关于《规定》中未表述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等字眼的问题,笔者认为,这是为了用语的简约,既然在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行为中已经将机动车牌视为国家机关证件,就没有必要再对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证的行为进行重复表述。实践中大量盗窃车牌的案件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足以说明机动车牌号的国家机关证件性质。

2关于《解释》未将机动车牌证及机动车入户、过户、验证等有关证明文件纳入其中的问题。笔者认为,1998年《规定》尚在适用并未失效,也就是说对于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牌的。仍应按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解释》并没有否定包括机动车牌证在内的有关证明文件的性质,《解释》与《规定》之间是互为补充的关系,对于在《规定》已经界定明确的,《解释》自然不必再作出规定。事实上,自《解释》施行以来,仍有不少撬盗车牌案件按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定罪处罚足以说明《规定》的效力。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机动车牌等的犯罪起点问题

目前除法释[2007]11号第2条规定将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3本和15本分别作为犯罪起点和情节严重的起点外,其他按伪造、变造、买卖或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均无明确的立案标准。如2001年4月16日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第2条第十二项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这里“相应的立案标准”也只是一个模糊规定。而所谓“情节严重”,也只是一些法学家的学理观点而已。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作富认为,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伪造、变造、买卖国家重要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多次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大量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活动及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的,等等。

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应的立案标准和司法解释之前,有必要对撬盗车牌行为进行一个量的规定,否则就会出现撬1块车牌究竟是作治安处罚还是按犯罪处理的争议。在没有其它更为明确的规定可供参考前,比照法释[2007]11号的关于行驶证、登记证书的立案标准规定较为妥当,即以撬机动车牌3块作为犯罪起点,并以15块作为情节严重的标准之一。

(三)以非法占有为目是否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必备要件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毋庸置疑,其主观上明知是国家机关的证件而仍决意盗窃。而《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普通盗窃罪不仅要求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还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那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否也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要件呢?

持肯定观点的人认为,《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普通盗窃罪之间。是特殊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因此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必须首先具备普通盗窃罪一切要件。而撬盗车牌者不具有非法占有车牌本身的故意,因此否定此类行为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笔者认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1,主观上故意;2,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3,主体为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4,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满足了这四个构成要件,即构成了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至于动机可多种多样,或为了招摇撞骗,或为了出卖谋利,或为了自用,等等。不论动机如何,均不影响本罪成立。

三、撬盗车牌讹诈车主行为之定性分析

(一)盗窃罪应首先被排除

《刑法》第264规定的盗窃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否则难以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对于撬盗车牌者来说其目的显然不是为了将车牌本身占为己有,盗窃车牌只是犯罪的行为方式,勒索钱财才是行为目的。既然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占有车牌本身价值的故意,就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构成盗窃罪。

(二)不宜再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理

从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看,其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看似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这里有一个比较容易让人忽视的问题。就是实践中大量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的判例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的?是单次数额就已达到数额较大起点还是多次累计得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以1000元至3000元作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从不法分子的作案手法上看,其每次的勒索数额都不高,约在几十至二三百元不等,与车主补办车牌的成本大致相当,因此才能利用一些车主图省事的心理屡屡作案。由此可以推定,实践中以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判例数额均是累计得来的。单次数额都未达到1000元至3000元。而高法的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对敲诈勒索数额可以累计、在多长时间内累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将单次的敲诈数额累计作为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

(三)应统一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机关证件。我国《刑法》第280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前所述,汽车号牌属于国家机关证件范畴,可以作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为了敲诈钱财而实施盗窃车牌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符合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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