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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2009-01-06欧春利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司法认定认定标准

欧春利

摘要我国于2001年确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由于体制的不完备及种种客观原因,产生了系列问题。即使如此,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也具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不应废除,但要对其进行合理限制,使其充分发挥该制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功能及对市场经济的促进功效。新出台的《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针对目前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混乱状态,做了相应规定,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制度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驰名商标 司法认定 有限认定权 认定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65-02

一、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现状

在我国,企业想要获得驰名商标的注册,有三种途径:企业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或在商标异议或商标侵权认定时提出申请;企业在发生商标争议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企业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在这三种方式中,司法认定因其经济实惠、高效率而最受企业追捧。但,由于我国驰名商标司法认定自身的缺陷,以及逐利商人的不正当手段,地方政府的业绩追求等原因,使得我国驰名商标泛滥成灾,走向了异化。

二、对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思考

(一)法院是否应当认定驰名商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明确要求成员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对有关知识产权做出终局决定或裁定的行政部门进行司法审查。”驰名商标作为商标权人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如果将其认定排斥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将会影晌到对权利人合法权益公正、有效的保护。而且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做法。因此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有认定的权力,这不仅符合大多数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公约的要求,而且是司法审判职能的需要。

(二)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应有限制

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驰名商标的认定权同样具有扩张性。在目前,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法院面对的不仅是双方当事人。还包括,我国不成熟的知识产权制度,有疏漏的驰名商标认定规则,“急功近利”的思想,甚至是当地政府的干预阻挠。由于这些种种原因,法院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就成了为政府、为法院谋福利的工具。因此,要从制度上,对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合理的限制,从而使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健康有序地发展。

三、对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完善的建议——兼读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

驰名商标具有的强大市场影响力,虽然,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的不完备导致了驰名商标的“异化”,但依然没有减低对驰名商标的追求。2009年4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我国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方面的不足之处,做出了一些规定,虽然仍存在不完美之处,但对我国目前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亦有一定贡献。

(一)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和司法审查权

我国立法虽明确了法院的驰名商标认定权。但时至今日,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审查权。只是在某些条文中,有一点暗示。《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这就意味着,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可以推翻行政认定的驰名商标,拥有一定的司法审查权。但结合《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①,可以发现:前任个案认定的驰名商标(无论其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对后任个案(也无论其是司法认定还是行政认定)并不具有当然效力,司法认定可以改变前任个案中的行政认定,行政认定可以改变前任个案中的司法认定。

而Trips协议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对有关知识产权做出终局决定或裁定的行政部门进行司法审查。”因此,我国规定的适用范围明显窄于Trips协议的“司法全面审查”原则,应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法院有限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

任何事物都有一个“度”,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权,只有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才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功能,促进发展。法院有限的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认定案件类型的限制。从《商标案件适用法律解释》和《网络域名案件适用法律解释》的规定看,法院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但是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却没有作深入规定。这就为现实生活中权力寻租开启了大门,只要当事人一申请,法院就开始认定驰名商标,以致驰名商标泛滥成风。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对此有了重大修改,对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类型分别从正面和反面,进行了具体化。事实上,在法律上,驰名商标不同于一般商标的唯一表现就是在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上面。因此,从保护的角度反面推出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类型是合理的。

2.程序的限制。《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该条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之间“虚假串供”,以欺骗手段获得驰名商标。

以往,企业经常借用民事诉讼自认规则,进行虚假诉讼,以求通过缴纳少量诉讼费,简单获得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因此,《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增加对驰名商标自认的限制,对于防止虚假诉讼有一定的作用。

《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该条规定的目的是想强调: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尽量减少当事人利用驰名商标认定追逐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

第13条的规定在实践中的意义不大。因为,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在诉讼过程就完成了。企业通过诉讼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本身就具有广告效用。无论最后认定的结果如何,其都成功地进行了宣传。

3.管辖法院的限制。现行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制度,是由各级人民法院(包括部分经授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这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直接统一管理,并且由于各地法院认识的差异,驰名商标的认定也五花八门。因此,有学者提出“将认定驰名商标一审案件从所有商标纠纷案件中单独分出来,将所有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统一交由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②也有学者提出另外的解决办法,即“建立判前审核制度:各相关管辖法院在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定后,才能做出司法认定的判决。报送时应将全案材料一并移交。”③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征求意见稿》最初对管辖法院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是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法院审级低是导致驰名商标泛滥的一个原因,但并不是主要原因。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管辖法院,应有所提升,但不能脱离实际。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授权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就在于知识经济的大力发展,促使知识产权案件大幅提升。如果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统一交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会导致法院审级管辖分配的失衡。而建立“判前审核制度”,则会延长诉讼时间,增加当事人的讼累,不适应市场经济的效率要求。因此,采取《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征求意见稿》的第一种意见,无疑是最折衷的办法。而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也正是采取的第一种意见。④也因此,在公布的《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中,没有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

(三)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

我国《商标法》14条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这一规定基本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

事实上,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时,上述标准是不可能完全涵盖的。立法将其平等对待,没有突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基础性,不利于抵制我国“熟人社会”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干扰。

因此,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应突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基础性,以其为中心,向四周辐射。《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这一规定,从侧面反映了“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基础性地位。

综上所述,随着全球化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驰名商标在市场中的地位只会逐渐提高,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是维护市场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虽然,我国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制度不完备,产生了很多问题。但新出台的《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宣示了:随着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得到更好的保护。

注释:

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三条,将过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仅作为在这一个案中认定驰名商标的材料。

②何育玲,摘录于其在2009年4月18日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与商标法修改国际论坛中所作的发言:“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门槛过低”引起的思考”。

③徐清霜,摘录于其在2009年4月18日知识产权战略实施与商标法修改国际论坛中所作的发言:“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标准与程序”。

④从通知下发之日起,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辖区内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此类民事纠纷案件,需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未经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此类案件。

参考文献:

[1]郑成思.关贸总协定中的知识产权程序条款与我国的立法.中国法学.1995(2).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

[3]冯晓青,胡少波.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兼论《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长沙电力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1).

[4]就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答记者问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904/27/354615 .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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