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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法律责任探讨

2008-10-24尹建元

总裁 2008年6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法律责任

尹建元

摘 要: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发生后,实践中精神病医院总是以病人的监护人的名义成为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但是医院仅仅是履行保护人身安全的义务而不是履行监护职责,因而责任的承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同时制定过错认定标准。

关键词:精神病人;损害事件;法律责任

近年来,住院精神病人因不能控制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在精神病院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的事件常见报端,由此引发的医疗纠纷也是层出不穷。对此,精神病院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也成为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有关事件责任认定的讨论无论是在法学界还是在医学界也很活跃。近两年来,《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发表了十余篇有关论文,很多学者或实际医务工作者发表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文拟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剖析,试与各位同仁共议。

1 问题的由来

笔者通过对近几年来这类案件的发生和适用相关法律进行研究后发现,正是解决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纠纷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有关规定尚欠完善,而引发了法学界和医学界的这场重大讨论。笔者以为,解决问题途径不完善固然是引起有关纠纷的原因,但是更重要的是由当事人对问题认识的分歧所引起的。纠纷出现是问题的由来,分析问题的由来,有可能使我们更清楚地认识正在讨论的问题。

1.1 监护人的索赔误区

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无论是否住院,都可能出现损害行为,并由此造成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2条明确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其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对精神病人所有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监护人有代理赔偿的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有些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根本没有赔偿能力,连精神病人住院的钱都是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的。许多没有住院的精神病人造成的损害事件,就更没有履行赔偿的能力。这种不正常的情况往往被社会容忍,使大众习以为常。与一般监护人相比,精神病医院(有的地方也叫优抚医院)的经济能力强许多,向精神病医院索取赔偿,在经济上是完全可能的。沈均等的调查说明了这个问题,大约有85%的精神病患者家属认为,如发生医疗纠纷,应采用经济赔偿方式解决。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对损害事件造成的后果,损害人的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成为第一民事责任人,医院充其量只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这类损害事件中,精神病医院不应该成为主要民事责任人。但是,在这类法律诉讼实践中,人们总是习惯把精神病医院当作第一被告,然而,并非医院具有充当第一被告的法律规定,也并非医院具有举证的责任,而是因为医院有赔偿能力。这种按照赔偿能力,而不是按照法律规定确立的被告顺序,从根本上影响了人们认识取向的偏颇。

1.2 对精神病医院的过高期望

住院的精神病人是有损害行为倾向的高危人群,在这些高危人群集中的地方,杜绝损害事件发生是极困难的。监护人把有危险的人交给医院,片面认为医生完全可以根据病人的情况,采取保险的安全防范措施,以为只要入了院,病人安全不应该有问题。讨论中,也有人表达了这种想法。其实,这是对精神病医院的期望过高。对精神病人损害行为防范的困难,只有精神病医院的工作人员才清楚。然而,作为法律纠纷的当事人,医院一方的认识和抗辩常常被当作推卸责任的理由,难以得到承认。事实上,损害事件的对象不仅可以是病人,也可以是医院的工作人员,那些因防范精神病人损害行为而殉职的工作人员,用自己的生命证明了这种工作的困难和危险。对精神病医院防范能力的过高期望,普遍是业外人士善良的愿望,也是激化纠纷的一个潜在因素。资深业内专家郑瞻培说:“由于精神病院工作性质和所收住对象的特殊性,当精神病人发生突然事件时常得不到人们的理解,而片面的认为发生了事情的医院总有责任。”这个意见应该引起人们的注意。

1.3 精神病卫生工作的问题

同世界上其他国家同行业发展水平相比,我国的精神病卫生事业发展相对滞后,特别是观念上的滞后,也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首先,是许多精神科工作人员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沈均等的调查显示,大多数精神科医务人员不知道监护人拥有知情权;大多数精神科医务人员不知道,在监护人的请求下,医院有义务行使强制入院手段。精神科医务人员对相关法律知识的缺乏,无疑会妨碍他们正确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病人的监护人对监护责任也缺乏认识,沈均等的调查显示,住院精神病人因自伤、自杀等引起的问题,86%的精神病人家属认为医院应负全部责任。而法律规定:精神病医院“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谢国军等对这类纠纷的预防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大力宣传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开展精神病社区康复服务;精神科医护人员加强法律、法规的学习;完善医院的规章制度和保护措施;实行住院协议书与知情同意,以及保护性医疗措施等。

2 精神病医院与精神病人的特殊法律关系

住院精神病人与精神病医院的关系是医患关系,从表面上看,因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引起的法律纠纷,属于医患纠纷。然而,损害事件不是医疗工作本身造成的,因此所引起的法律纠纷不适用一般医疗纠纷处理办法解决。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住院精神病人不能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住院精神病人不在监护人身边,这类损害事件的责任就与精神病医院联系起来了。这种联系是以医患合同为法律关系基础的。医患关系建立在医疗需要之上,医患合同是医疗合同,不涉及监护问题,对住院精神病人损害行为的防范是一种非医疗性义务,不属于一般的医疗合同内容。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引起的法律纠纷,应该直接由《民法通则》及相应法律调整,不应该用一般解决医疗纠纷办法处理。试图采用后一种方法解决问题,反映了对监护与被监护关系认识的缺乏,这正是一些法律认识上的误区所在。

3 医院法律责任的准确要求

法律规定,只有监护人才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医院到底是否应该承担住院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所有参加讨论的精神科专业人士都认为:精神病院对住院病人不存在监护责任,而所有参加讨论的法学工作者都认为:精神病院与精神病人的法律关系应当是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监护是一种职责,监护的责任是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三个方面,三位一体才构成监护职责。医院应该尽量保护住院病人的人身安全,这种工作是医院管理的一项内容,同时也是一种无偿的附随义务。但是医院无权代理病人的民事活动,更无权过问病人的财产情况,因而不满足监护的构成要件,不能构成监护。然而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监护”的含义是不清楚的。在法律条文中,监护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职责,在损害事件中,监护人向医院提出索赔,就是这种职责的体现。但是在医院和病人之间医院只有保护病人的无偿义务而没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可见,在保护病人人身安全方面,精神病医院与监护人在法律权利和义务上是完全不对等的。笔者建议,对精神病医院不要使用“监护”一词,而是使用“保护”一词,这将有利于明确医院的义务和准确确立医院的法律责任。精神病医院应严格履行“善良管理人合理注意的保护义务”。这种表述符合精神病医院的工作性质和法律要求,善良是医院工作的基本性质,医院是其内部秩序的管理者,所有损害行为都是对医院秩序的破坏,医院对这种损害行为有防范的义务,这种义务应该建立在合理注意的基础上,只有做到了合理,才可能没有过错,才可能最大限度地保护病人人身安全。这里提到的合理是以保证医院正常工作,保证治疗效果,保证病人安全为前提,这种合理性理应得到社会的监督和支持。在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中,这种表述,应该是对精神病医院法律责任明确而又实际的要求。

4 过错认定标准问题

4.1 急需制定有关过错认定标准

“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有的学者根据民法学的一般知识,对过错认定提出了客观标准,如合同的明确要求,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这些都是过错认定的一般客观标准,对住院精神病人损害事件的过错认定,则缺乏针对性标准。由于没有可被接受的操作标准,医院任何无过错举证都难以得到认可。这一点,任敬桥等说得很明白:“在既往大多数涉及精神病人的医患纠纷中,不论情况如何,医方总会败诉。”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精神病医院无过错情况缺乏有效的判定标准。笔者以为,精神病医院提供正确的服务是无过错的前提。具体做法是:精神病医院应健全规章制度,严格管理,完善防护设施,履行“告知”义务,并且尽力防范损害事件的发生。

4.2 精神病院无过错的依据

在全国第7次司法精神病学术会议上,住院精神病人损害行为引发的法律纠纷问题,成为最热门的讨论专题。经过讨论,大家认为,由于病人家属的过失和意外事件可能成为医院无过错的依据。病人家属的过失包括:(1)经病人家属请假,病人在离开医院期间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2)在探病时间,由于家属的过错,病人出现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3)由于家属反对,病人不能及时得到特殊有效的治疗,病人出现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4)因家属委派陪护者的过错,病人出现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5)家属隐瞒既往损害行为,住院期间病人再度发生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意外事件:(1)不可预料的,精神病人突发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2)具有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突然出现的损害行为造成的后果。

基于以上的论述,笔者认为对于住院精神病人因不能控制或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而在精神病院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的事件中不能一概的认为精神病院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要制定相应的标准来判断。

参考文献

[1]刘小林,何向军.住院精神病人发生意外的有关法律问题及处理[J].中国神经精神疾病杂志,2000,26(3):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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