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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

2008-10-24裴予峰

总裁 2008年6期

裴予峰

摘 要:从对已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的分析入手,对目前关于承认与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的理论争议进行剖析,并对某些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指出承认和执行已撤销仲裁裁决这一作法在目前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框架下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并对《纽约公约》有关条文进行分析,提出对公约的若干完善建议。最后,还将指出我国现行有关规定所存在的问题,并试图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对策,使我国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更能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要求。

关键词: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纽约公约》

已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是近年来在国际仲裁界引起激烈争议的一个新课题。对此,各国学者的观点以及有关的国际国内立法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肯定是一个错误的命题。然而,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立法情况证明,某些类型的已撤销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这些使得传统的观念面临着严峻的挑战。

1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及其法律地位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指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或裁决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根据其国内法或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它还能否在其它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的一个首要问题便是此项裁决是否还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即法律效力问题。对这一问题,传统的仲裁理论与新兴的“非国内化”(denationalized)仲裁理论的观点存在很大的差别。

传统仲裁理论认为,仲裁受特定国家的国内法支配,该国国内法决定着仲裁程序的有效性。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的法律效力主要受仲裁地法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一般等同于仲裁地法)的制约,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由仲裁地国国内法所赋予的。因此,如果仲裁地国法院不承认有关裁决的效力,并依其国内法撤销了该项裁决,则该裁决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 然而,近年来在欧洲大陆一些国家兴起的“非国内化”仲裁理论对此提出了截然不同的观点。该学说主张国际仲裁应摆脱国内法律体系的支配和控制,仲裁应置于一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之下,这种理论还就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提出了一种全新观点,他们认为,根据仲裁的性质,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并非来源于特定国家的国内法,而是来源于一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

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但均不同程度的存在着一些缺陷。传统仲裁理论的观点从法理的角度来讲比非国内化理论具备更为充分的理由。但是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与传统的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而是机械地将适用于国内仲裁的观点套用到国际商事仲裁之中,在方法论上便犯了一个错误。而且,这种观点也没有注意到国际商事仲裁在各国的发展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显得过于保守。而非国内化理论在这些方面就更具有前瞻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该理论对于仲裁裁决效力来源的解释又太过理想化,他们所设想的那种“超国家的准则和权力”并未创立,而且何谓“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非国内的”体系也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因此笔者的观点是: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必须与特定的国家的法律制度相联系,这是一个前提,但是一旦裁决生效后,该国便不得随意取消裁决的法律效力,这种权力必须受到某种限制,否则便会为日益国际化的国际商事仲裁的健康发展设置障碍。

2 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之可执行性分析

从根本上来说,正是由于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才导致目前各国对待已撤销裁决的态度的不一致。一些国家态度鲜明,只要发现裁决存在已被撤销的情形便拒绝承认与执行。另一些国家则并不考虑裁决是否已被撤销,而是根据其他条件,如其国内法的规定来决定是否对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后一种情形下,执行地国法院便有可能对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和执行。那么,究竟这两种做法哪一种更为合理呢?换句话说,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究竟是否还具有可执行性呢?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争论颇多,各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

反对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理由:第一,他们认为这种作法与法理相悖,一国不仅有权撤销裁决,而且其撤销裁决的裁定还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一旦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则无异于承认和执行了一项没有法律效力的裁决。第二,《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是支持执行地国拒绝承认和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第三,如果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它国家仍能顺利得以承认和执行,那么撤销程序的存在价值就会受到挑战。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我们并不否认一国法院对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所享有的撤销权,但是由此认为此项撤销权的行使具有绝对的域外效力的观点值得商榷。其次,对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旨,笔者认为应该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及发展趋势,并从《纽约公约》整体上的立法目的出发作出更为客观的解释。第三,承认和执行已撤销裁决并不意味着对特定国家所享有的撤销权的否定。

赞同对已撤销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观点主要基于以下理由:第一,《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为这种作法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二,一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属于法院判决的范畴。执行地国法院完全可以基于其不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理由来不予承认外国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从而决定对已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对此,笔者的观点是:首先,《纽约公约》的确为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与执行提供了一定法律基础,但必须指出的是,要想建立一项较为完善的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制度,《纽约公约》的现行规定还有很大的欠缺。仅仅以此为依据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次,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时,其审查依据是建立在其本国的司法或公正基础之上的。而各国关于公正的要求多有不同,因而导致承认与执行标准的多样化和差异化,从而可能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最终还是违背了《纽约公约》统一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初衷。

尽管国际仲裁界对于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执行性还存在着较大争议,但是笔者认为,无论从仲裁制度的性质、特点,还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现状及其趋势来看,在某些情况下,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是很有必要的。也就是说,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有一定的可执行性。另外,《纽约公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有关规定也的确使得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具备了一定的可行性,尽管《纽约公约》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

3 对已撤销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的实践考察

以上笔者从理论上对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进行了分析。实际上,这种可执行性在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中也有所体现。不过,从已公开报道的几件案例来看,这些国家在作出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裁定后,均不同程度地遇到了一些问题。有些国家虽然在个案中出现了这种作法,但随即便被后续的司法实践所否定,还有的国家则更是由此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尴尬境地。

首先来看美国的司法实践。在著名的Chroma11oy案(Chroma11oy Aeroservices Company , CAS v. the Arab Republic of Egypt) 中,美国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和执行了一项已被仲裁地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美国地方法院作出此项裁定的主要理由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之规定,允许法院执行该仲裁裁决。而且公约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被请求承认及执行裁决之国家的法律许可的方式或范围内,有援用仲裁裁决的任何权利。在该案中,被请求国为美国,由此推定可适用美国法,而该仲裁裁决符合美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应予执行。其次,注意到合同当事人关于仲裁裁决终局性和约束力及“不进行任何上诉或其它法律措施”的明确意思表示,埃及一方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提出诉讼,违背了仲裁终局性及“No recourse”条款,有违美国公共政策,因此,仅仅根据“美国的公共政策”,便可不承认与执行埃及法院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Chorma11y案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开创了一个前所未有的先例。学界对此毁誉参半、褒贬不一。从后续的美国司法实践来看,Chromalloy案的作法并未得到肯定。这一点从1999年美国法院在Baker案和Spier案中所作出的判决得到证明。

在Baker 案(Baker Marine Ltd .Danos & cur1e Marine cotractors v. Chevron Ltd. ) 中, 美国法院没有采取Chromalloy案的作法,而是拒绝对两项已被尼日利亚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法院认为,无论是基于《纽约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的规定,还是根据国际礼让的原则,都不能对已被其来源国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而且Baker Marine没有提出适当的理由来说服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尼日利亚法院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

两个月后,美国地方法院又在Spier v. Calzaturificilo Tecnia ,S.P.A 案中同样拒绝对一项被意大利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在该案中,法院所依据的理由与Baker案基本一致。

因此我们知道,Chroma11oy案并未对随后的美国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它作为先例的地位也十分不确定。一般而言,只能依仲裁地法来判断裁决的法律效力,在目前条件下,已撤销的仲裁裁决还很难得到美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

从以上对美法两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我们看到,无论是Chroma11oy案还是Hi1marton案在实践中的效果都不太尽如人意,可以说,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对已撤销的裁决进行承认和执行的作法还不太现实。因此,目前的当务之急是考虑如何对现存体系进行改革的问题。在对《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加以完善之后,很多问题将会迎刃而解。

4 现实困境与对策

我们注意到,《纽约公约》没有为各国应基于何种理由撤销仲裁裁决提供一个公认的标准,这是公约的一个重大缺憾。它造成的后果是裁决地国可能根据各种不适当的理由任意撤销在其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当这类被不正当撤销的仲裁裁决在其他国家寻求承认与执行时,执行地国法院将面临两难的选择:如果无视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形而对之予以承认和执行,则将因无法合理解释仲裁裁决的效力来源而陷入“有悖法理”的泥潭;而如果拒绝承认和执行此项裁决,又无异于支持裁决地国的这种滥用撤销权的行为。要改变这种状况,我们就必须从两个方面入手对《纽约公约》加以完善,一方面,通过在公约中具体规定可以据以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来对裁决地国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的域外效力作出限制。另一方面,我们还应对执行地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以增强已撤销的裁决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的可预见性。另外,虽然《纽约公约》第七条的规定极大地便利了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但由于该条的适用范围太过宽泛,从而有可能导致执行地国法院对这种“更优惠权利条款”的滥用,其结果反而是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我们必须对此作出限制,将公约第五条(一)款(e)项规定的情形排除在第七条的适用范围之外。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我们知道,我国法院对待已撤销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态度是十分鲜明的,即只要存在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情形,便应对该裁决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这种作法曲解了《纽约公约》有关条文的本意,不利于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也违背了《纽约公约》便利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初衷。为此,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可采取以下几方面的措施:首先,必须对198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的有关规定加以修改,改变过去那种单一的作法,赋予有管辖权的法院自由裁量权,使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主地决定是否承认与执行已撤销的仲裁裁决。其次,还应充分利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8月28日发布的《关于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建立起来的报告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院的决定进行严格监督。此外,还有一个十分紧迫的任务是要积极提高法官、律师等实务工作者对《纽约公约》及国际层面裁决执行实践的理解程度,否则,规定得再完美的法律都只是一纸空文。当然,这些措施都还仅仅局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层面上。从长远的观点来看,由有关立法机关对我国《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加以正式修订,将十分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