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劳动合同立法的问题探讨
2003-04-29刘庆宝
现代企业 2003年5期
刘庆宝
自1986年国务院《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的暂行规定》及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祛》颁布实施以来,劳动合同已在全国得到普遍推广,从根本上改变了单位用工制度,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成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并随着我国经济、政治体制的改革深入,适用范围正在逐步扩大,打破了计划经济的束缚,用工机制开始变得灵活,逐步走上市场化。但现行的劳动合同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逐渐暴露出一些立法条款或内容上的缺陷或不足,与社会经济发展产生了一些不协调问题,应当引起重视。
一、现行劳动合同存在的主要问题
1、关于试用期的问题。《劳动法》第21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对于这一规定,不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不完全理解,因而在约定试用期时违反有关规定。所谓试用期,又叫适应期,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为相互了解、选择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不超过6个月的考察期。目的是让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互考察,以决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可以”二字表明,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不是必备条款,而是协商条款,是否约定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协商确定。但是,只要协商约定试用期,就必须遵守有关试用期的规定。根据现行的法律和政策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约定试用期要执行以下六点规定:(1)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平等协商约定,不得由用人单位一方强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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