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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职责与主体范围实证分析

2024-04-18杨月蓉

经济师 2024年1期

摘 要:公司正常退出市场,有利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是从司法实践中发展而来,目前关于清算义务人职责与主体范围主要规定于《公司法解释(二)》和《民法典》中,但规定中存在对清算义务人职责缺乏明确的界定,主体范围不明确的问题,立法上的模糊混乱也自然传导到司法实践中。针对目前我国公司退出市场现状,构建独立的清算义务人制度对促进我国公司正常退出市场具有重大意义。文章通过对相关法条以及实践中清算义务人实施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分析,探究清算义务人应履行的职责;通过对实务中股东违法行为的分析证明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弊端以及将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合理性。

关键词:清算义务人 主体范围 职责界定

中图分类号:F061.3;DF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24)01-065-03

清算制度是公司退出市场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公司清算是指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停止正常的经营活动,依据法定程序处理公司债权债务后注销的一个过程。本文的研究对象为普通清算下的清算义务人制度。

一、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法律现状

从我国清算义务人制度确立的过程,可以确定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是从实践中发展而来。最初由《公司法解释(二)》创设了公司清算义务人制度,对公司从解散到启动清算之间的程序空隙进行填补。2012年又公布了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指导案例9号”),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但指导案例9号的裁判过分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导致小股东需承担远超其出资额责任的不公平局面,该案例也在《九民纪要》出台后被废止。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正式在法律层面确立了清算义务人制度,并将这一制度扩张到了整个法人领域。在2019年颁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基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做出了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的解读。新颁布的《民法典》第七十条同样规定了清算义务人制度,但该条与民法总则中关于清算义务人的规定相同。

《民法典》第七十条为清算义务人职责的规定。同时《公司法解释(二)》十八至二十条,也从侧面揭示了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七十条是关于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规定。这些规定在实践中有关于新法、旧法、特别法、普通法适用问题之争,产生了清算义务人主体不确定,对清算义务人职责界定缺失等问题,在司法适用中造成了基于不同的理解导致的判决不一等问题。

二、清算义务人职责

在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存在交叉的情况下,清算义务人职责的完整界定完整履行对于公司正常退出意义重大。

(一)基于立法的分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股东会、董事会的职责,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从立法分析角度界定清算义务人职责。

法律规定了公司基于不同原因的解散事由。在决议解散时,清算公司的决议应由股东会作出,而公司具体的解散方案由董事会制定,清算组人选当然也属于公司解散方案需要确定的内容。因此在决议解散时,清算义务人并不需要实际选任有关清算人员,只需履行上述股东会决议及有关董事会方案即可;当股东(大)会没有选定清算组,但公司章程有确定清算组人选的,清算义务人只需组织召集章定清算人即可;在以上两种情形下,清算义务人的责任并未凸显,只有在公司被行政解散、司法解散或者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决议时,清算义务人制度的独立性才得以彰显。

综上分析可知基于不同的解散事由,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义务也有所不同。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可概括为在解散事由出现的十五日内,在决议解散时,依据股东会决议组建出清算组,在决议未选定清算组但有章程规定时,清算义务人组织召集章定清算人;而在行政解散、司法解散等情况下,公司未作出决议且章程未规定时清算义务人应履行召集法定清算人的职责。该分析也符合“清算义务人的设置是为产生清算人和负责启动清算程序;而清算人是为履行公司具体的清算事务”的二元制度安排。

(二)基于司法实务的分析

由于目前民法典仅对清算义务人的职责进行了笼统介绍,以及《公司法解释(二)》内有关职责界定的表述方式,导致了司法机关在认识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时易与清算人发生混淆。

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不仅需要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还需负责实际的清算工作。还有观点认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包括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及时确认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在“施瞻东与胡厚发宁波龙峰储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债务人公司早已成立清算组,启动解散清算程序。但清算组并未实际清算,且违法将公司剩余资产私分给了各股东,法院却判决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在“魏向阳、王浩等与曹坤清算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清算义务人未依法将公司清算事由通知债权人,并據此制作了虚假的清算报告,违反《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是清算组的通知义务,第十九条才是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规定,二者适用的主体和条件完全不同。这些案例反映出,清算义务人职责界定的缺少导致司法实践中不能对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之间进行清晰地区分。

通过对《公司法解释(二)》相关的司法案例事实陈述与法律依据部分进行分析,可以总结出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会实施种种逃避债务的行为,对清算义务人逃避债务的行为分析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反推出清算义务人应该承担的义务,对这些义务进行更详细的规定将有利于促进清算义务人制度的有效激活,保证公司正常进入清算。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到第二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依法清算有五种表现。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属于清算义务人通过积极的违法行为来逃避债务,反推到其义务就是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义务。鉴于针对恶意处置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与骗取注销登记的违法行为主要涉及到笔者对清算义务人主体范围的分析,故不在此赘述。

针对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基于司法案例分析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为当公司的主要财产表现为保质期限较短(如药品库存等)、价格波动较大(如股票、石油等)、变现能力较强(如不动产等)、淡旺季影响较大(如服装等)的财产时,清算义务人应将其及时合法处理,避免未在法定期限内开始清算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失。

针对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基于司法案例分析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为其应本着诚信义务,在其职责开始时,保管与公司清算密切相关的文件,账簿等,保证后续清算组顺利开展工作,裁判重点是其是否真诚的履行了义务,以排除基于直接责任人的原因导致的账簿灭失情形。

以上通过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分析可以简要概括出清算义务人的职责为在出现解散事由的十五日内,积极保护公司财产不受灭失,保存后续清算所需文件,依据不同的清算事由组建清算组,完整履行上述义务后,将具体清算工作转移至清算人。

三、清算义务人范围

(一)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弊端

司法实践中有关清算义务人的案件中,公司股东作为被诉主体占比很高。

但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进行合法清算的动机不足。《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司法实务中通常表现为股东通常采用隐匿转移公司财产、私自分配公司财产、擅自免除第三人债务、将公司资产低价变现等方式变相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在虚假诉讼中通过法人自认或法人与关联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恶意处置法人财产。《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情况,其主要表现形式如下:一是参与主体虚假,即实际出具清算报告的主体并非全部清算组成员。实践中,不少公司的控股股东完全主导了公司清算的进程,甚至有在最终清算报告上伪造中小股东签字的现象。二是资产情况虚假。实践中,为获得更多的公司剩余财产,清算义务人通常会通过低价贱卖固定资产及虚构债权等各种方式隐匿、转移公司财产。三是债务情况虚假。为成功进行注销登记,清算义务人或清算组成员通常会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及清算报告中写明公司的债务均已清理完毕,但实际上却隐瞒了大量未清理的债务。四是通知公告虚假。包括完全不通知和通知存在瑕疵两种情形。但针对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况,实务中清算义务人以不作为方式,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侵害债权人债权的情况比较常见,而虚假注销由于风险较大,其占比低于怠于履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存在损害该制度独立运行的弊端。我国目前规定的清算义务人范围包括股东,该股东有全体股东的含义,2019出台的《九民纪要》雖增加了小股东的抗辩事由,但对于大股东而言,当其不履行清算义务人义务时更可能获得较大利益,而如果债权人提起诉讼,法律规定的是相关股东一起承担连带责任,不同类型的股东又能以不同的抗辩理由进行免责,这样一来股东自身违法的风险是可控的,股东就存在占有公司剩余财产,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利益驱动,这样的设计就导致了司法上关于清算义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诉讼一直居高不下。

(二)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

目前《民法典》与《公司法解释(二)》在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范围是董事还是股东存在规范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的但书规定和《公司法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性质,应该优先适用民法典选择董事为清算义务人的规定,但是目前司法机关基于实务操作的惯性,仍较多选择继续适用公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理性是值得质疑的。

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设计是具有较大优势。由于董事相较于股东人数是少的,如果其进行上述违法活动,获得的利益是与股东共享的,但责任主要由其承担,这样的情况下,董事履行义务的积极性会提高。在债权人诉董事承担责任时,董事若与股东存在利益联盟,其必然会提出相关股东存在的过错,有利于从内部瓦解公司的利益同盟,督促董事寻找真正的责任人,降低了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有利于进一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无论是从法律适用优先性的形式要件,或谁担任清算义务人更合适的实质要件,董事担任清算义务人的设计是更为合理的。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制度的实施有赖于新的公司法出台,以实现促进现实社会中公司更加合法合规地退出和司法实务部门更好地处理好关于清算义务人责任的案件。

四、清算义务人独立制度的构建

关于清算义务人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有一元立法与二元立法之争,一元立法主张将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合一的立法体例;二元制主张建立清算义务人制度。笔者认为,既然我国承认了清算义务人制度有其独立的价值,就应该对其进行一个相对独立的规定,包括人员范围特定,职责特定,责任特定。根据解散原因的不同,清算义务人所受阻力不同,其拥有的权力就应该不同,相应的责任大小也应加以区分。

但我国目前清算义务人范围与股东的交叉,与清算人的交叉,使得各制度在促进公司合法退出上没有真正发挥出应起的作用。笔者认为从解散到清算义务人组建清算组再到清算组具体实施清算,应当借鉴刑事诉讼法中各机关相互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设计理念,才能更有效地促进各制度发挥其独立的价值。

过分强调其独立性,可能会遭到一元制的批评,其会认为此举强行割裂了清算人启动清算和实施清算的两大职权,容易造成股东、董事之间的相互推诿。但在我国实务中,规模不大的公司中股东往往担任着要职,清算义务人范围由股东变为董事,有的人员并没有发生变化,所以对于本身就有清算意愿的公司主体而言,此举并不会增加其负担,而通过将义务主体限缩至董事,使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变化,董事基于其避害心理会更自觉承担义务,更有利于清算义务人制度起到从解散到清算的衔接作用。

鉴于我国目前公司从出现解散事由到退出市场后产生的种种乱象,设立独立的清算义务人制度,增加促进公司合法退出的责任主体,使清算义务人承担怠于清算与违规注销的民事责任,将有助于减少我国公司非正常退出市场的现象。

五、结语

为鼓励市场发展,《公司法》逐步出臺了认缴制以及不限制注册资本等规定为经营主体成立法人扫除了越来越多的障碍,但这无形中增大了债权人利益受损的风险,为完成法人管理的闭环,应当对法人退出市场的制度予以重视。清算义务人制度在整个公司解散、清算、注销流程中属于非常小的一个步骤,但却起着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因此有必要构建独立的清算义务人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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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黑龙江哈尔滨 150080)

[作者简介:杨月蓉,女,黑龙江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学。]

(责编: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