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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出资制应适用于非破产情形

2024-02-17袁永全

合作经济与科技 2024年6期
关键词:注册资本出资情形

□文/袁永全

(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陕西·西安)

[提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48 条规定,公司破产清算、公司解散清算、公司执行不能情形下可适用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该法条已将可使用情形列举出来,那么没有被列举出来的情形当然不适合加速到期制度。笔者认为,第48 条对于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严格限制,使得对股东的保护依旧过度,所以应在已被列举的情形之外延伸出其他可以适用加速到期的情形,即非破产情形。抛开股东的特殊身份,非破产加速到期的争议本质是法教义学构造及适用的争议。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股东出资加速的通道,就契约层面而言,债权人可基于公司经营状况,对股东出资能力进行评估,请求确认认缴期限效力,要求认缴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一、目前我国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制度

中国现行法律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条例设置的出资周期较长,此举使公司实际资本可能长期不足,致使真实资本与其注册资本不符,最终使得公司需对外承担责任之时,公司的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这就使得在如今的资本市场环境中,实质上出现了过度保护公司股东的现象,给予了股东太长期限筹措资本,过度保护其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公平性。若长期处于此种情形,公司的债权人是不愿意也不敢去与公司从事经济行为的,进而会导致经济发展的衰落。但是,非破产程序下股东出资义务是否适用加速到期,就我国的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实践中面临争议比较多。

二、股东出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能否加速到期观点

(一)否定说。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基于下列理由:(1)除破产情境下,无任何法定依据;(2)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不能做扩张性的解释,出资期限未届满并不能等同于未出资或出资瑕疵;(3)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虽然属于债权,但是该出资期限、方式业经登记及公示,可以推定债权人知情,债权人应当尊重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4)可以通过撤销权、人格否认等其他方式寻求救济;(5)若承认非破产情境下的加速到期,将会直接影响公司其他消极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认定不应加速到期。

(二)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基于如下理由:(1)尽管出资义务是股东对企业做出的承诺,是双方在企业经营范畴内形成的内部协议,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抗外部;(2)“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能够减小触发破产程序的可能性,有助于企业相关利益主体合法权益的实现,即有利于达到帕累托最优;(3)基于资本充实的基本原则,中国当前实行股东认缴制的背景下,企业出资的本质是股东为自己的出资义务履行所做担保;(4)公司章程内如果已明确出资期限且设定时间较长,可以认定约定过长超出法律对长期合同的最高容忍上限,应当属于破坏公司债权人预期利益行为,可视作不当约定即认定此约定失效;(5)股东既然已经享受对应权益,自然理应承担与之匹配的责任,而非让其尽可能的阻止其责任的承担时间点到来;(6)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实际缴清认缴的全部资本之前,公司能够正常运作的情况下,理应尽可能避免外债超出自身偿还能力的情况,注册资本远远高于实际资本,此时应当通过股东补足出资的方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7)国外企业法通常将出资定义为股东必须履行的义务,主要通过对法条另做解释的方法指导实践适用,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没有完全履行出资承诺的股东及时履约足额出资,即允许“加速到期”。虽然肯定说中目前有学者主张债权人可以基于履行抗辩权,尤其是所谓的不安抗辩权来对抗加速股东的出资义务。但是公司股东出资的目的不在于像买卖合同那般直接的目的为交换财产,一方出资不是为了换取另一方的对价,而是为了获得未来投资利益的回报,至于该回报价值是否等同于之前的出资,在所不问。所以股东和公司之间不构成互负债务的法律关系,不适用履行抗辩权。所以,履行抗辩规则在本文中不予讨论。

三、股东出资期限权利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价值比较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设计的初衷是保障债权人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其中涉及股东和债权人双方利益的对比权衡,与出资对应的经营权益与债券对应的借贷收益对比,何者应当优先呢?笔者支持的观点为公司债权人利益更加值得保护。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实行认缴制度而非实缴制度,这就导致股东注册公司时,只需说明其想要注册的公司资本为多少就行,而无需当即拿出与之相匹配的金钱或者其他有价值的财产。这就导致该公司处于一种外强内虚的状态,但是该状态未来与该公司交易的债权人并不知情。当未来的债权人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认为该公司应当是有实力与自己完成交易的,但是后来债权人发现,该公司表现出来的实际资金能力远远不如自己所预想的。此时若是债权人想要获得甚至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只能寄托于该公司能够履行经济义务。而公司能否履行其义务,实际上完全在于公司的股东是否能够将公司的资本从认缴转化为实缴。若可以,该交易可以继续进行下去,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保护,皆大欢喜;若不可以,该交易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公司的利益以及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唯有股东可能会得到利益甚至股东的利益也无法获得,在此三败的情形下,对于整体的市场经济发展是极为不利的。此时最合适的解决途径为,债权人可申请公司破产,促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保全自身权益。但是这样就会使得公司的债权人热衷于申请公司破产,从而尽可能地要回自己的利益,并不在意整体经济的发展。总而言之,若执着于保护股东的出资利益,那么将会损害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市场经济利益。

若换一种角度去思考,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第一。那么,当公司的实际资本远远低于注册资本,且公司仍然以注册资本的价值去从事经济交易行为时,若公司不能够完全履行该交易行为,有极大的可能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失时,此时应当要求股东将认缴资本转为实缴资本,即此时适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在这种情形下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利益、市场经济的利益,但是没有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是,两相比较,给予债权人权益更充分的保障所创造的利益要比给予股东权益创造的利益显然要大得多。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其实是对股东们有利的一种“特权”,其可以保护股东的利益,可能不利于债权人权益,原因在于债务人如果无力偿还所有到期债务,不得不申请破产时,将来债权人很大可能不能得到赔偿或只能得到部分赔偿。由于当前中国实行的是认缴注册资本制度,一般来讲,股东只需要通过设立较长的资本缴纳期限即可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或延缓履行出资义务,这样一来,企业资本无法及时补足,可能很长一段时间都不够充足,企业权益和债权人权益保障都将因此受到不利影响,未来很有可能直接影响企业资本充盈度甚至企业经营。若只能在破产情形下才允许适用股东加速到期制度,那么对于整体的市场交易安全以及秩序是非常不利的。

四、从其他部门法角度讨论加速到期适用于非破产情形的合理依据

(一)从民法角度来看,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的严重不符,其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民法基本原则具有解释、补充、修正功能,但在存有具体规则的情形下,应当避免“向一般原则逃逸”。具体来讲,认同此制度的学者的主要理由是该制度设计符合善意行使权力以及守约原则,当公司对外以自身的注册资本进行交易而非实缴资本进行交易时,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此举可谓是一种欺诈。其使得债权人处于一种高风险的状态之中。交易行为的成功与否此时与资本无关,而是与信任挂钩。但是市场经济之中,单纯的去讨论信任,无异于是将自己的风险最大化,这是任何一个想要进入市场交易的主体所不愿意看到的。因此,实缴资本与认缴资本金额之间存在很大出入,且出资款项直接影响企业运营所需,以及因此所致风险较大的情形下,可认为企业和股东对股东出资设定过长期限的行为有违公序良俗以及诚信原则。

(二)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出发,论述加速到期的正当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仅约束合同的双方主体,对于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从该角度出发,既然股东已经向企业做出了在特定周期内足额出资的承诺,则股东就应该履行做出的约定,在限定时间内足额出资。但是若约定的出资期限与从公司处获得的利益回报角度不成正比时,那么严守该合同的相对性本身就是有问题的。

(三)从代位权制度适用的角度来否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仅适用于公司破产情形。早就有学界观点认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来源于合同法中的代位权制度,虽对此尚无明确说明,但是代位权的权利行使方式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吻合。而两项制度设计的目标均为在于打破合同的相对与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也同样类似,都是未来一定对债务人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应当在一定的情形下适用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过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在代位权的法规条例做设定的构成要件包括债务人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因此,若扩大适用代位权制度范畴,那么公司已经无能力偿还全部到期债务情况下,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企业股东可以“代位”行权,债权人此时可以要求股东履行偿还负债的责任,而其最大需承担的限额即前期做出的出资承诺即认缴额。

五、非破产情形下于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适用的条件

实际上并不是说只要企业没有启动破产程序,都可适用加速到期,原因在于如此一来又会侵害股东权益,影响制度和股东出资的不稳定性,将中国的认缴资本制度废弃。本文的观点为对于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符合不知情的债权人并且与公司进行交易行为的,企业若不能及时完全履约完成交易,才可适用此制度。首先,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远不符合,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股东的认缴义务是否履行才会真正的影响公司的债务履行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公司注册资本代表着公司未来的发展趋势,但是实际资本却直接影响着公司目前的实际经济状况。若公司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总是以自身的注册资本为基础,那么其大概率在后续的经济合作过程中出现后劲不足的情形。当然,若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差值较少,即使股东能够很好地履行认缴义务,公司的债务仍然无法清偿,此时便没有必要过于苛责股东。其次,要求债权人对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实际资本不符合这一事实保持善意。若债权人本身就对此事知情,那么债权人仍然愿意与之实施交易行为,代表着该债权人愿意接受公司资本空虚的此种交易风险。既然债权人选择接受该风险,则若公司无力偿还全部到期债务或相关义务情形下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显然也有失偏颇,并不合理。最后,则是要求公司无法履行交易义务或者清偿到期债务,若公司能够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便不会给债权人利益带来损害,那么就没有必要适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综上,公司认缴资本制度的出现本意是为了更好地促进经济的发展,但是市场上有很多主体希望通过认缴制度来为自己取得非法利益。如此一来,怎样权衡企业、股东以及债权人三方面的权益给予恰当的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司法界和理论界面临的难题。处理上,本文支持在非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原本的规定对于股东的利益保护过于完善,使得股东在从事交易行为时往往站在自己的利益角度去衡量问题,而非站在公司以及市场的角度去衡量,这就导致认缴制从促进经济的发展变成了保护股东的一个利器。债权债务稳定正常履行才是市场常态,因资产不能完全覆盖到期债务,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才是需要法律纠正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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