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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2024-01-05邵静程 黄莹 江琴

今日财富 2024年1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使用者

邵静程 黄莹 江琴

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难题,主要争议是可版权性及版权归属。人工智能生成物如满足“独创性 ”且符合作品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可将其认定为作品。在版权归属问题上,学界有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编程设计者、编程使用者、投资者及公共领域的争议。基于人工智能本身性质、立法目的及主体客体制度,人工智能本身无法成为权利主体,宜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所有,以实现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的目的。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22年11月发布后, ChatGPT在全世界掀起了一股热潮,ChatGPT的热潮,标志着强人工智能时代的来临。

人工智能的设想被公认为来自于英国科学家图灵,其提出了“图灵测试”概念,即让被测试者判断与其互动的是人还是机器,如果超过三成的被测试者无法得出判断,那么该机器就通过了测试,属于能够思维的机器。人工智能可划分为三个发展阶段。在弱人工智能情境中,人工智能仅作为一种工具辅助人类创作,如:会下棋的谷歌 AlphaGo、写诗作画样样精通的“小冰”,对应产生的即弱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强人工智能情境中,人工智能能够做到自主学习与思考,从事创造性的工作,如 ChatGPT和Dream writer,对应产生的是强人工智能生成物;超人工智能是指在创造的过程中,人工智能具有自主能力,并且能够以半自动或者完全自动的方式来完成创造。目前,超人工智能尚未出现,故本文未将超人工智能纳入讨论的范畴。

人工智能生成物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难题。对于上述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的客体,以及其权利归属应该如何明确等问题,仍存在着争议。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认定

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版权法上的作品,“肯定说”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只要在外部表现形式上符合最低标准的创造性,就可以成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肯定说”还有学者提出,如果我们无法区分眼前正在欣赏的一项智力成果由人类创作还是由计算机生成,那么则意味着该智力成果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否定说”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模型、算法、规则和模板综合应用的产品,它输出的产品具有高度的同质性,没有给人留下哪怕一点点创造空间,无法反映作者的个性化特征,因此不可能达到对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

在司法实务中的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结果也有差异。其中以“菲林诉百度案”和“騰讯诉盈讯案”最具有代表性。在“菲林诉百度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从“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的角度出发,否认了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身份,其所生成的文字也不能被认定为作品,但申明其有关内容不得被公众任意使用。而深圳南山法院在“腾讯诉盈讯案”中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客观上满足了作品的性质,将其确定为一种能够受到版权保护的文字作品,不管它是不是一个自然人智慧的产物,或者它能不能反映出创作者的个人特征,都不会对该产品的可版权性产生任何影响。无论是法院裁判中的分歧,还是前述学界的对立争议,本质上是对“作品”的认知存在差异。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具备以下几个条件方可构成作品:其一、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其二、以一定形式表现出来;其三、具有独创性;其四、属于智力成果。其中,独创性是作品的一项核心要件。

随着深度学习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可以自行判断、收集和学习新的数据,最终实现脱离既定的算法预设来解决新问题独立生成的内容,省去了计算机生成内容时人在数据和算法规则上的参与过程,因此,人不能再被选择作为独创性的来源。人工智能生成物及其表现方式与状态与自然人所创造的作品“在事先不告知是由计算机程序生成的情况下,由计算机程序自行生成的绘画已具备了成熟风格,完全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件”。独创性是客观存在的标准,而非主观认定的标准,独创性仅仅是一个法律结果。因此,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不应该高于人的作品。基于图灵测试,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外观与人的作品外观相一致,则可以认为其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予以作品的版权认定。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

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属目前尚有争议,主流的学说观点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所有

以ChatGPT为代表的强人工智能等表明,人工智能和自然人之间的区别越来越小,人工智能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变得越来越大。有学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对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也有学者从法律拟制主体的角度出发,提出可以将其类似于法人与非法人制度,被拟制为法律主体并享有版权。然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版权性,这仅是其成为创造主体和著作权法上权利主体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将人工智能拟制为法律主体忽略了人工智能自身性质以及我国民事主体制度的相关规定。

一方面,从现阶段人工智能的自身性质出发,人工智能能够实现对人的决策过程的模拟,从而得到最优的行为模式和方案。此外,人工智能还拥有很强的数据学习能力,能够在大量的数据和信息中,快速筛选出所需要的信息,然后进行组合和创作,其结果甚至是人工智能编程者也无法预料的,具有相当程度的随机性与未知性,人类根本无法定夺最终所生成的内容。但是,通过对技术环节的分析,尤其是对赋予其创作能力的深度学习技术进行分析,可以得出:目前的人工智能虽然拥有了自主创作的能力,但生成作品的过程仍然没有摆脱人的控制和支配,更多的时候它被看作是人类意识的一种延伸,还不能达到和人一样独立思维。

另一方面,围绕其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上的主体的探讨,应该从民事主体制度出发。人工智能天然不是我国民事主体制度中的自然人,也无法参照视为法人、非法人等社会组织为代表的拟制法律主体,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人工智能不能像其他法律主体一样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如果人工智能实施了某种侵权行为,它就不能独立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所以,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并不合适。

最后,人类和人工智能分属于人和物的两个层面,其中人作为主体能够支配作为客体存在的人工智能。若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的主体,其既是法律客体又是法律主体,不符合主客体二元对立的原则。

(二)属于与该人工智能相关的自然人所有

1. 属于人工智能编程者所有

人工智能以算法为基础,在设计的过程中,算法是最为关键的要素,而编程者则是赋予人工智能生成物独创性的主体。从实质性贡献理论来说,人工智能编程者应当认定为作者。同时,从著作权法的激励目的出发,授予作品的创作者与传播者版权是对具有创造性的精神劳动的一种经济激励,将这一激励赋予人工智能的编程者更加有利于著作权立法目的的实现。

但是,有学者提出,人工智能程序本身依托的计算机软件版权已授予编程设计者,如果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授予编程者,编程者就会因一项智力劳动创造而享有了双重的知识产权奖励,造成不当的双重获利。而且,编程者的预先程序设计类似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工具而非创作来源,预先程序设计与生成物并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不宜归属于人工智能编程设计者。

2. 属于人工智能使用者所有

英国是支持“人工智能使用者说”的代表性国家。人工智能使用者虽然是智能创新活动的启动者,但是,其生成物并不是使用者可控的,系人工智能自身算法运算而成。相对于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和编程者而言,使用者所做的贡献过于微小,不应被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也不应获得版权,否則会造成人工智能使用者“搭便车”的现象。

3. 属于人工智能编程者与使用者共有

人工智能生成物被视为合作作品,人工智能程序编程者和使用者将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共同享有著作权。

但是,合作作品需要创作者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有着明确的共同创作意图。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生产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首先是由人工智能编程者设计出一个人工智能,然后由人工智能使用者运用这个人工智能生产出最终的产品。因此,很难得出“人工智能编程者和使用者有共同创作意图”的结论。人工智能编程者和使用者具有共同创作意图是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同时赋予二者的前提与基础,故不宜将版权归属于二者共有。

4. 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所有

著作权产业内的分工日渐精细,投资者虽非创造者,但其在维系创作和传播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突出。如果没有投资者的参与,那么作品创作和传播的链条将会断开;因为过高的信息成本,创作者提供的作品不能与市场的需求相匹配;同时,市场的需要也因为信息成本问题而不能被传递给创作者,从而造成了市场所需要的作品无人提供。人工智能的开发需巨额资金的投入,有实力支持这种投入的往往都是微软、谷歌等互联网巨头,个人往往没有这种经济实力。人工智能生成物某种程度更加依赖于投资方的资金保障和组织工作而非依赖于个人的独立创作、智力创作或者创新。知识产权制度创设了“激励理论”。授予人工智能投资者版权,能够激励投资者把更多的资金投入到人工智能研发中去,产生更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推动版权产业发展。生成作品著作权归属投资者,有利于作品使用人找到著作权人,规避大量“孤儿”作品产生。

英美法系国家中,英国、法国把雇主视为初始版权人,美国也在1909年《版权法》第26条采纳了“雇主被视为作者”的原则。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韩国也有“将法人视为作者”的规定。至于我国,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不限于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此外,《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软件的著作权属于软件的开发者。故可以借鉴法人作品归属制度,将人工智能作品中的其他权利,如署名权等,归入到项目投资人的名下。

(三)属于公共领域所有

如果不将人工智能生成物归属于任何人,将其置于公共领域,可能会形成“公地悲剧”。也可能因为公共作品的版权不明晰,而导致了对资源的极大浪费,造成了对社会利益的损害。

若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归入公共领域,免费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势必会冲击需要付费的传统作品,进一步会打击人类作者的创作激情,不利于版权产业的多样化发展。人工智能编程者和使用者都做出了实质性贡献,投资者也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工智能生成物版权归入公有领域就意味着不管是人工智能编程者、使用者还是投资者,都无法得到与之付出相匹配的收益,这将会降低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到人工智能创造活动中的热情,进而妨碍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阻碍著作权法激励创新目的的实现。

(作者单位: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客体论视角下人工智能产品侵权责任研究”(2023SJYB0672);南京理工大学紫金学院科研项目“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问题研究”阶段性研究成果(2022ZXSK04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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