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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来应收账款叙做保理业务的司法审判研究

2023-04-05盖娟娟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债务人债权效力

盖娟娟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9

一、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应收账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从《民法典》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可以得出,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兼具融资、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付款人付款担保等功能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业务。

应收账款转让是保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成立保理关系的前提。但《民法典》并未对何种应收账款可叙做保理业务做进一步界定。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以下简称《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者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5号)(以下简称《205号文》)第一条规定,商业保理业务是供应商将其基于真实交易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企业。从上述规定以及商业保理实务中可以总结出:叙做商业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主要是在货物销售、提供服务或者设施及出租资产的商业交易中,产生的现有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并且是一种金钱债权。目前在司法审核和保理实务中现有应收账款作为保理融资标的合法性并无太大争议,但未来应收账款由于属于将来可能发生之债权[1],其作为保理融资标的的合法性在审判实践中的标准并不统一。

二、典型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

1.基本案情:中金某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某盛保理公司”)与章贡区某达电讯手机店(以下简称“某达手机店”)签订《中金某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商业保理协议书》以及附件《中金某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商业保理确认函》,约定中金某盛保理公司受让某达手机店从事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经营的权限,时间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7月25日止经营产生的应收账款以叙做保理业务,还款期限90天。还款期限届满后,某达手机店未还款。中金某盛保理公司遂将某达手机店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中金某盛保理公司与某达手机店之间是否构成商业保理法律关系。

3.裁判要点:(1)认定中金某盛保理公司与某达手机店之间是否成立保理关系,应首先认定案涉债权是否具有可转让性。案涉应收账款系未来商业活动中可能产生的约定金额之债,属将来发生之债权,将来债权是否可转让,应根据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进行判断,将来债权是否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应以其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进行判断。(2)本案所涉将来债权仅作了期间上的界定,未明确提及具体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生债权性质等债之要素,不具备合理期待利益,不具备可转让性,不能认定中金某盛保理公司与某达手机店之间成立商业保理法律关系,应依照双方间实际权利义务确定其法律关系性质,实际系构成借款法律关系。

(二)案例二

1.基本案情:2017年3月13日,某洲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洲保理”)与湖北某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嘉物流”)签订《保理业务合同》《保理条款同意书》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某嘉物流将其对买方浙江某通快递有限公司、浙江某盛快递有限公司、某通快递有限公司、浙江某瑞快递有限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转让给某洲保理。应收账款到期后,买方未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某嘉物流亦未按照约定履行清偿责任。遂某洲保理将某嘉物流诉至法院。

2.争议焦点:案涉未来应收账款转让是否有效。

3.裁判要点:(1)案涉应收账款转让系对可能已经形成和未来一段时间可能形成的债权的概括转让。未来债权分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对于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债权,合同当事人具有合理期待权,应受法律保护;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将来能否达成产生债权的合同尚不确定,无法形成期待利益,转让此种未来债权的效力有待商榷。(2)涉案债权依据某嘉公司与某通公司签订的《某通快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该合同对服务内容、运费的支付时间以及方式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涉案债权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其中,某嘉公司所转让的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转让应收账款的行为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可。

三、案例分析

德国民法把未来债权分为“有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2]前者一般是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形成,但应收账款的形成有待于卖方的进一步履行。后者一般是基础法律关系尚未形成但具有一定期待性的未来债权。

案例一认为可转让的将来债权应当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合理可期待性又来源于债权的相对确定性。该案中涉案应收债权仅对债权产生的期间做了界定,缺少债权的具体的交易对手、交易标的及所发生债权性质,所以债权无法相对确定,致使缺少期待性,故该类型的未来债权不可转让;案例二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可以分为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和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具有合理可期待性可以转让叙做保理业务;该案中当事人签订了运输合同,运输合同对服务内容、运费等做了具体、明确的约定,故涉案债权是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可以转让。

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在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双方均明知该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债权,均知晓该债权存在未来不能形成的风险,双方在明知相关风险的前提下仍达成合意,且保理合同的约定也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法典》也未对何种未来应收账款才能作为保理标的做出界定,笔者认为,不宜对《民法典》做限定性的理解,轻易否决保理合同的效力。

四、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之规定

目前我国商业保理遵循的法律法规及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两大类,一是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二是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出台的专门的监督和管理规定。

(一)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

《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有关商业保理和应收账款的内容。前文已经阐述过《民法典》明确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可以用于出质的应收账款包括了未来的金钱债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一条也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作为质物进行出质。

(二)针对商业保理企业出台的专门的监督和管理规定

针对商业保理业务出台的专门的监督和管理规定,包含国家和地方两个层面。商业保理业务原由国家商务部进行管理,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2018年4月20日起,将商业保理业务经营和监管职责划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管理,职责调整后银保监会颁布了《205号文》,该办法目前是商业保理公司业务经营的主要的国家层面的监管规定。另外各地方也根据《205号文》的规定出台了当地的商业保理业务经营和监管的规定,例如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发布了《上海市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2019年颁布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但无论是银保监会发布的《205号文》还是地方的保理公司管理规定,均未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进行明确。另外通过对比银保监会2019年颁布的《205号文》和2014年颁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可以发现,《暂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基于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融资业务,而后颁布的《205号文》未做出类似限制,也反映了监管机构对保理企业从事未来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认可态度。

五、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是贸易发展的需求

对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叙做商业保理业务的认知,也是一个从“不行”到“行”的转变发展过程。该种转变是基于现实经济贸易发展的实际需要,在商业交易中,基础交易的卖方可能在签订交易合同后因资金缺乏无法备货或者组织生产,但是其基于该未履行的基础交易合同已经产生了期待利益,形成了未来债权,故为了鼓励生产,促进市场交易的进行,保理业务中逐渐认可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债权进行融资。但是市场交易是在不断发展过程中形成的,在实际交易中基础交易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或早或晚,故以基础交易合同或者基础法律关系在保理合同签订之前形成来判断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也是不准确的,该标准未完全体现市场交易的规律和未来应收账款的特点。

六、司法审判建议

总结司法审判实践,针对已经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可转让性,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民法典》实施后并无太大争议。但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对此类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应持宽松和鼓励的态度。

(一)对于无基础法律关系的未来应收账款应在具有一定确定性的情况下允许转让

原因在于,未来应收账款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现在我国《民法典》已经明确认定未来应收账款可以转让叙做保理业务,那么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就不宜设定过于严格的条件,对保理业务的发展并无实际的意义。只要未来应收账款不存在因性质无法转让、约定不得转让、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并且该未来应收账款属于债权人基于其正常经营中产生的金钱债权,都应当认可其转让的效力。即使未来应收账款在转让时,基础交易买卖双方并未签订基础交易合同形成基础法律关系,未来应收账款无法明确具体的债务人、金额、期限等债之要素,均应允许其转让叙做保理业务。例如债权人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产生的因正常经营销售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或基于双方的框架协议等确定的在框架协议内容下的未来应收账款债权、POS机刷卡业务债权、公路收费权类的债权等。

(二)应明确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的效力

在此仅讨论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权人和保理商的效力以及对债务人的效力。

1.对债权人和保理商的效力。总结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纠纷案件,债权人在诉讼中主张转让无效,保理法律关系不成立,其本意是通过前述主张而免除其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应承担的利息、费用以及违约金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该条也仅仅是赋予了应收账款债务人有条件的抗辩权,但并未赋予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抗辩权。故从法律条文的规定中也可以得出,法律并不认可债权人以虚构的应收账款取得保理融资后再以虚构应收账款而进行责任免除。同样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可以推出,债权人以未来应收账款取得保理融资后再以应收账款属于未来债权而请求免除其责任明显不合理。

2.未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关于未来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转让自有效通知债务人后才能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对于未来应收账款债权,该债权在未来是否能实际形成具有不确定性,故对于债务人的效力应满足有效通知和应收账款实际形成两个条件,如在应收账款未实际形成时已有效通知了债务人,则该通知的效力应在应收账款实际形成时发生效力,这样认定较为合理。

七、结语

根据《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显示,预计2030年保理业务量相对于2020年将增长1倍,全球应收账款融资规模将达10万亿美元。在资金迅速周转的大市场中,以未来应收账款为标的的保理融资可以加速企业资金周转,降低贸易信用风险,提升生产能力。故本文建议,在司法审判中对未来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建议持宽松和鼓励的态度,不对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标准做过多限制,从而促进市场交易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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