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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2023-04-05吴梦梦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关联性公司法救济

吴梦梦

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浙江 温州 325000

在公司法治下的表决权排除,又被叫做表决权回避制度,这种回避制度主要是指,当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会议中的某项决议之间存在一些特殊的利益关联性时,这一制度的存在,能够有效地防控大股东滥用职权,侵害公司以及其他小股东权益的行为,例如,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表决权在表决工作中的优势展开关联性交易,使其他的股东和关联利益的公司在资本利益的分配方面无法得到平等的对待。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最早是在19世纪中期的德国出现的,并且在德国的法典中,对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阐述。当时的排除制度主要是指股东与股东大会等某种事项出现特殊的利害关系之后,这种关系会对公司的权益平均分配带来不利的影响,就不允许该股东行使其表决权,也不允许该股东代理其他股东进行表决。该项制度在传入我国之后,从现有的法律案例和条文上来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应用的范围相对来说较为局限,股东表决权的排除制度也没有构建较为完善和科学的规范性约束。因此,进一步探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完善的策略,对于确保公司权益的均匀分配意义重大。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局限性较大

目前,在我国的《公司法》中只有第一百三十六条和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中,涉及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这两条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在对内担保时,与决策事项有一定关联的股东和受到这一决策事项下,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不能在会议中行使表决权利。此举虽然排除了这部分股东在公司会议上的表决权,但并没有对对内担保以及与对内担保相关的其他股东范围进行详细的规范。除此之外,在与上市公司董事有关联性的交易中,董事在会议中也不得行使表决权,但是在关联性交易这部分的内容界定方面较为模糊,法律条款中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说明。与此同时,存在关联性交易的董事在会议中被排除之后,其他股东也间接拥有了操控董事会进行决策的可能性,因此,这项排除制度在实际应用过程中依然存在表决权不公平的潜在威胁。

(二)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应用对象概括不清晰

《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所适用的主体,主要涵盖了上市公司的董事、对内担保有关联性的股东以及对内担保关联性股东实际操控的股东这三大类型。而上述法律条文中所规范的这三种股东类型,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外部市场环境下,并不能将与决议大会有关联性的股东利害关系完全划分清晰,对于划分的特性也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款进行规范。股东表决权所排除的主体其实就是与股东表决事项存在利益关系的股东群体,这种利益关系不仅仅包括与之直接相关联的股东,还应当包括一些无记名的股东、有委托关系的其他股东、受委托进行表决的股东等等。虽然目前我国《公司法》中涵盖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主体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较强的代表性,但是在表决大会开展过程中很难从根源上排除可能与股东表决事项有利益关系的潜在主体人[1]。

(三)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落实细则较为模糊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落实的规则以及法律责任的规划方面存在较为模糊的问题,已经成为了阻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健全和完善的关键因素。而《公司法》中只有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五条这两条规定内容中,具有明确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是在排除制度具体落实的过程中,却没有较为清晰和细化的指导性条款,法律条文中只是对某种利害情况下可以依法进行股东表决排除以及排除的具体内容进行了规范。除此之外,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落实和监督也存在一定的漏洞。例如,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违反相关的《公司法》规定之后,对于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细致的规定。从当前我国《公司法》中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相关联的条款表述中分析,《公司法》的第十二章中的法条并没有对相关涉事股东在违反表决权排除制度后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具体受到的法律惩处条文进行规定,这种较为模糊且不够完善的监督以及处分方式,也会影响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落实,导致这项制度在落实的过程中缺乏法律条文的约束和依法治理的依据,无法让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表决会议中保障表决结果的公平性[2]。

(四)司法救济的途径建设不够健全

目前,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相关规定设置不够明确和清晰,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整体落实机制也不够完善,在实际落实的过程中尚缺乏司法救济的途径和制度。具体而言,在股东表决权大会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落实问题或瑕疵已经侵害到公司相关权益的情况下,只能引用《公司法》中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针对这种现象的撤销诉讼以及无效确认诉讼具有一定的救济功能。但是,在《公司法》中的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中,本身对于满足司法救济的条件设计得较为模糊。在具体的判决裁量方面,相对来说上下浮动的空间较大。例如,我国法院按照《公司法》中第二十二条,裁判某公司的股东是否存在触犯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行为时,裁判的空间相对较大,这主要是由于《公司法》中并没有清晰地规定这类情况也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司法救济条款的范围之内[3]。由此可见,在裁量过程中对于股东会议决议的结果并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在这种情况下,事实上就已经侵害到了其他关联性利益股东的权益,这时,第二十二条就难以适用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司法救济途径。由此可见,当前我国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司法救济途径方面建设的并不完善[4]。

二、完善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效对策

(一)设置清晰明确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应用范围

当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显示,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应用范围仅存在于公司对内担保以及上市公司董事的关联性交易决策会议中,这项制度的应用范围较为狭窄,一定程度上无法适应当前我国市场经济拓展以及公司规模发展的需求[5]。一旦在实际的公司表决会议中,出现了公司股东表决权授权或委托他人进行表决的现象,也无法从根源上保障这项制度能够维护表决的公平性。因此,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规定方面,应该在参考目前《公司法》规定适用条件的基础之上,进一步细致地划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提升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法律适用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表决权的排除制度主要是希望能够展现出公司在生产经营以及决策管理等方面的公平以及公正性,尤其是在公司顶层决策的重要环节以及关键的转型节点上,希望能够通过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进一步维护一些中小股东的权益,防止公司中的大股东利用表决会议侵害他人利益。而在《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重要事项中,不能单纯地将公司对内担保会议作为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在公司的章程修订、注册资本变化、公司的合并转移及经营形式的变更等多类会议中,都应该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应用在内[6]。

(二)明确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对象

当前,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与公司股东决策会议中事项具有利害关联性的股东及其实际的操控人、有利害关系表决权益的委托人和受委托人、与公司表决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另有关联性的其他股东等等。在上述这三类型排除制度的适用对象之中,只有与股东表决权会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及其实际的操控人属于较为明确的排除制度适用对象,而其他的适用对象,都是与第一类股东存在隐性利害关系的主体[7]。而在当前的《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能够阐述与第一类股东具有潜在利害关系的股东范围。而目前,从我国社会热点中的股东决策事件中不难看出,绝大多数涉及公司利益的经济案件中涉及的关键性人物多数是与第一类股东存在隐性关联的委托人。因此,应当在现有的《公司法》规定的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中,将与公司股东决策事项有关联性的受委托人以及其他公司和董事这几类主体的明确规范条例设置清晰[8]。

(三)严格地落实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虽然,在《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是需要明确规定并严格落实的,但是在实际的董事会应用方面,却没有相对清晰的指导性条例说明排除制度的应用方法以及监督依据。目前,我国《公司法》中第十二章已经规定了多种关于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其中并没有明确地指出在违反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处罚的规则。针对这一问题,必须在《公司法》中设置明确的责任承担依据以及处罚方式[9]。从公司方面来说,如果公司违反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必须要追究公司本身存在的法律责任,并设置较为合理的罚款金额。一旦出现了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并引发关联性股东出现损失之后,还应当承担正常的民事赔偿责任。我国的司法部门也应该与公司的内部主管部门积极合作,由行业内部的主管部门对公司存在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违法行为进行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等严厉的处罚。从股东方面来说,如果部分股东为了谋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违反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就应该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股东、公司的负责人以及相关的利益责任人进行相应的经济处罚,并且还要对责任人的上级监督单位进行警告处罚。而对于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并已经构成严重犯罪行为的股东,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进一步完善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制

我国《公司法》中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如果公司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的章程严重地违反了公司规定,这项会议可以撤销。但是,在违反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司法救济具体方法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必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司法救济渠道和途径。针对请求撤销会议决议的主体范围,很多为了谋求自身利益关系的大股东在表决会议中明显占据着较强的优势,这种股东大会就会侵害到其他中小股东的权益。如果股东大会已经违反了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司法途径中,应当以权益受害者和其他的股东作为诉讼主体,以公司作为被告。这主要是由于股东会表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事实上属于公司章程方面的犯罪违法行为,并不是大股东自身的违法行为。对于已经撤销的股东会议表决结果,还应该将原本的会议决议通通废除,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条件下,排除与公司决策会议利益相关的股东之后再次进行表决。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完善和健全我国《公司法》中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构建,必须要从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的对象、落实的监督机制和违法条款以及司法救济途径这四个方面出发,解决公司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存在的司法条款不清晰的问题。进一步发挥《公司法》中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在维护公司决议公平性中的作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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