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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与各种制度的衔接与联动

2023-04-05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司法鉴定社会工作者法律援助

王 丽

深圳市法律援助处,广东 深圳 518000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和历史变化

法律援助制度源自英国,作为工业化最早的国家,英国也是世界上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在刑事案件中,辩护权属于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甚至连宪法都保障每个公民在面对刑事指控时,享有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公诉人起诉被告人,倘若不能给请不起律师的被告人提供相应的律师帮助,使原本就处于心理弱势一方的被告人雪上加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将形同虚设。正因为这个理念和共识,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审判制度中,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机会都被视为维护辩护权、保障基本人权的重要标志。而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帮助贫困的被告人获得无偿的律师帮助,保障被告人获得辩护而被设计出来。因此最初的法律援助是从给穷苦的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使律师为其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开始的[1]。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发现即使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富有的一方起诉贫穷的一方,由于双方拥有资源的不对等、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如果不对请不起律师的一方给予法律援助,难以做到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平等的司法保障,更别提实现司法公正。随即法律援助服务又被扩展到民事诉讼中。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法律援助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项国家福利制度。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法律援助制度逐渐被发展中国家接受。我国在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指定辩护,但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到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逐渐建立。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条例》,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正式建立。随即各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相继出台适应本省客观条件的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事业随着经济的发展陆续在各地蓬勃发展[2]。2021年8月2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于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可见,为了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需求,通过制定作出针对性的法律规定,进一步拓宽法律援助方式、扩大法律援助范围、提供有保障的便捷措施,为人民群众获得及时便利、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提供法律保障。

二、法律援助与各种制度的衔接与联动的现状

实务中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刑事辩护和代理,民事、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3]。但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会发现现实中不少当事人不光面临法律的问题,可能还有生理、心理或个人无法克服的生存问题。例如离婚案件中,当事人饱受亲密关系的困扰,产生抑郁等情绪问题,因为经济困难无钱看心理医生,律师既未受过相关心理学的培训,天然认为自己只需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无法也不愿意为其情绪问题提供过多的疏导或安抚。社会工作者援助制度的引进便可打破这一僵局。再例如进入诉讼活动的案件,需要对专业问题进行司法鉴定,因当事人经济困难无法支付鉴定费用,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可解决这一问题。再例如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案件,往往伴随着未成年人的父母失联的情况,未成年人无收入来源,交不起诉讼费,司法救助制度可解燃眉之急。

(一)社会工作与法律援助

1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一种新的职业——社会工作,社会工作主要是为困境人士和弱势群体提供服务。是一项以助人为宗旨,运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帮助有需要的个人、家庭和组织,整合社会资源,预防和解决社会问题的专门职业。2006年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发展社会工作,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把我国社会工作的发展推向新水平。近年来,社会工作与管理专业在部分高校的设立,标志着我国的社会工作教育进入了一个新阶段,预示着我国社会工作教育将在一个新高度得到发展。社会工作者在开展工作时坚守的价值观是尊重人的固有价值和尊严,尊重人生来就有的多样性,维护人权和社会正义。

社会工作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的起源都是基于随着物质文明的丰盛,人们对生而为人的基本权利的维护和保障愈发重视而逐渐产生的。二者有许多相同之处,首先,提供服务的社会工作者和法律援助律师一样,都是应用性、实务性强的人才,要具备跨学科和跨专业的相关知识,有一定的执业门槛,社会工作者要通过社工等级考试,并在机构注册,律师要通过司法考试,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满通过考核后取得律师证。其次,社会工作和法律援助最初的服务对象都是经济困难或弱势群体,随着社会的进步,社会工作的服务对象逐渐扩展到有需要的人群,即遇到自己难以克服的困难而影响正常生活的人。最后,社会工作和法律援助面对的多不是令人愉悦的场景,而是困难和棘手的问题,只有助人的愿望,没有发自内心地对他人的慈悲和同情并愿意付出的精神容易使社会工作或法律援助成为即兴之举,较难长久地进行下去。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社会工作者对服务对象(也被称为案主)提供完服务后,不一定能立竿见影见到效果,法律援助律师为当事人解答明确的法律问题,协助当事人完成具体的法律程序后,针对当事人关心的纠纷,多数情况下,审判机会或裁判机关会给出最终的结论,能满足当事人对所涉纠纷确定性的需求。

正是因为社会工作和法律援助的底层价值逻辑都是尊重人的基本需求,使得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社会工作者得以介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指出:加大政府购买法律援助力度,吸纳社会工作者参与法律援助。实务中某些特殊当事人在申请法律援助的过程中,对法律程序、具体的法律规定已有相当的了解,但听不进律师关于法律方面的任何意见,情绪激动或心存怨恨,随时有和任何人爆发矛盾的可能[4]。此时若引入社会工作者,对这类人员开展全面的心理疏导和干预,发自内心的倾听表示对当事人的尊重,温情的对待化解当事人心中的焦虑和担忧,将原来“授业解惑”式的程序变成从现实的出发切实考虑当事人实际的困难。这类无形的帮助短期可能看似起不到具体的作用,但可能从长远看,会让当事人感觉自己仍然是有价值的,即便目前陷入经济困难或其他困难,但未来仍可以为社会做些贡献,对促进社会长治久安有隐而不显的示范作用。

(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当事人在接受法律援助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特别是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遇到专门性问题,如签字是否当事人本人所为,此类证据的认定又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甚至案件最终成败起关键性作用,这种情况下,需由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术,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别和判断并给出鉴定意见。这个过程就是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不是司法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而是一种运用专门知识、科技手段、职业技能和执业经验为诉讼活动提供技术保障和专业服务的司法证明活动。司法鉴定的目的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诉讼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司法鉴定具有合法性、中立性和客观性相统一的属性,不光要遵守司法活动的程序和要求,也要遵循科技工作的客观规律和技术规范。

以一个实务中常见的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案例来看,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有些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时用人单位要支付应签订合同而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者提起该诉讼请求至法院,用人单位抗辩称已签订合同,并拿出确有双方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辨别,而此证据又是关键性证据,如果该签字确系劳动者本人所为,用人单位自不必支付双倍工资,反之,则需支付。在此情形下,法院会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机构应当提供鉴定意见。本文对于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是,此时劳动者可申请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由指派该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为劳动者先行垫付司法鉴定费用,若最终案件胜诉,该费用由败诉的用人单位方承担。

2004年司法部、民政部等九部门出台《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群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其中第六条规定,加强法律援助机构与有关鉴定机构的沟通与协调,减免收取或缓收法律援助案件的相关鉴定费用。2009年,深圳市司法局出台《深圳市司法鉴定援助办法》,是最早落实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的地区之一。2019年,山东、浙江、重庆、广东、湖北、云南等省市及部分地区都出台了司法鉴定法律援助或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的相关制度,为保障受援人获得均等的司法鉴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2021年初,司法部印发《司法鉴定与法律援助工作衔接管理办法(试行)》,着眼打通制度障碍,推动鉴定机构减免费用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费用落地落实,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细化相关政策。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免收公证费、鉴定费。可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不断着力维护困难群众合法权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三)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

参与诉讼活动必然产生费用,直接的费用如诉讼费,调取、保全证据的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为了确保一国财政利益及防止当事人随意滥诉,国家规定了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原告需支付诉讼费。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可通过申请法律援助免费为其聘请律师,但诉讼费用怎么办?此时就需要介绍另一种制度——司法救助制度。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缓交、减交、免交。国际上,司法救助除了包括减免缓交诉讼费,还可能包括其他如执行费用、诉讼担保费用等。根据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第二条的规定,司法救助的范围还包括法律咨询。

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的共同点在于,都是为了帮助有经济困难的群众打官司,不能使诉讼成为富人的特权,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律援助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救助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常发生在诉讼或者非诉环节,甚至可能发生在法律咨询、调解中,而司法救助只发生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法律援助免收的是当事人咨询、聘请律师的费用,司法救助减免的是诉讼费,是国家的财政收入之一。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其中第三条第十二款规定,当事人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服务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这条规定实现了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的联动。这两项制度的联合适用将更好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接下来再简要介绍下社会救助,社会救助指是的社会成员因个人原因、自然原因或社会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由政府和社会为其提供基本物质保障的救助制度。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因此,社会救助制度是最后一道民生兜底安全网,当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仍无法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时,就需要社会救助给予最后帮助。因此社会救助有救“急”和救“难”的特点,也体现了社会救助的急迫性和重要性。但光是简单的给予、消极的帮助还不够,既要救助,也要扶志、扶智,帮助救助对象提升能力,更好融入社会。

三、完善法律援助和各种制度的衔接与联动的建议

(一)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为更好地落实《法律援助法》,各级政府务必要保障经费、机构、人员、基础设施的到位,法律援助机构应完善经费使用管理制度,确保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补贴费用。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与民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协会等建立定期沟通机制,从根本上重视帮助弱势群体的必要性,定期交流工作情况、推广经验做法,减少诉讼阻力,注重对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

(三)应尽可能简化审查程序,加强法律援助异地协作,在养老服务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机构等地设立流动工作站,公示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程序、渠道,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司法救助条件等信息,打通法律援助“最后一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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