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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化犯罪问题研究与对策

2023-04-05唐德仙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网络化

唐德仙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云南 丽江 674800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行为是指依法应当受刑罚处罚的危害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公民的权利等行为。传统的犯罪行为网络化问题主要反映在犯罪活动利用网络为犯罪现场或者犯罪工具,在认定上不会改变传统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在一定程度上使传统犯罪的不法程度和不法属性有所改变,给刑事归责带来了众多的挑战。

一、传统犯罪网络化的特征

(一)信息发布的网络化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形成的虚拟空间,既消除了国境、边境等限制,也打破了社会和空间的限制,网络的发展为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的工具,为信息载体的发布提供了快捷的便利条件,如通过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快手等方式发布或传播虚假信息,诱使受害人从事犯罪活动或向犯罪分子提供相关信息,为犯罪分子提供交流和交易渠道。通过网络发布的信息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具有方便快捷、成本低、传播范围广等特点。

(二)犯罪活动具有复杂性

网络化的犯罪活动具有复杂性的特点。主要表现在:犯罪主体的人数及层级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为一人或多人,也可能为有组织的犯罪集团。犯罪分子作案的时间和地点没有限制,只要使用特定的账号和密码,即可在任何地点任何联网的计算机利用整个网络实施犯罪行为。犯罪活动和方法呈现出线上、线下相互交织的特点,犯罪对象的范围不断地扩大,如侵犯知识产权、电信诈骗、网络色情、网络赌博等。

(三)犯罪方法和手段隐蔽性

虚拟的网络具有开放性,这使得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主要体现在:犯罪分子通常使用暗网或者匿名、虚假信息登录等手段使身份虚拟化、数字化,从而隐藏真实身份与地址。网络犯罪分子不直接与被害人面对面接触,犯罪分子往往是掌握多种计算机语言,熟悉各种操作系统,并且洞悉网络的缺陷和漏洞,只需通过输入计算机指令即可完成病毒植入、黑客入侵等一系列的操作任务。

(四)犯罪活动呈现出组织化特征

犯罪集团组织严密、分工明确,并且逐渐呈现出多行业支撑、产业化分布、集团化运作、精细化分工、跨境式布局等跨国有组织犯罪特征。集团头目和骨干往往躲在境外,打着高薪招聘的幌子,诱骗招募涉世未深的年轻人赴境外从事犯罪活动。集团头目通过境外聊天软件,指挥境内人员从事APP制作开发、引流推广、买卖信息、转账洗钱等各类违法犯罪,境内境外衔接紧密,跨国有组织犯罪特征日趋明显。

(五)侦查取证困难

犯罪分子为了逃避侦查,经常使用不同的标语、密码、代码等进行沟通。此外,犯罪分子为了避免被发现而匿名使用多个账户和许多在线平台,或者交替使用多个不同运营商的通信卡号,在被发现或者调查后通过从好友列表中删除别人的账号,或者关闭或注销自己的账号等方式逃避侦查。犯罪手段的技术性和专业性、犯罪分子身份和行为的隐蔽性,给犯罪活动的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六)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传统的犯罪活动受限于地域性,通常针对的是特定的犯罪或者一定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涉及范围有限,而网络化的犯罪行为在犯罪对象、危害结果、涉及领域都具有广泛性。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利用网络实施的犯罪活动,主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财物,侵财型案件占了所有网络犯罪的75%以上。尤其是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涉及经济利益的犯罪行为,如集资诈骗、电信诈骗、网络赌博、组织传销活动等也都是以敛财为目的,与传统犯罪造成的损失相比,由于网络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等特点,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通常较大。

二、传统犯罪网络化的主要表现形式

(一)网络色情犯罪行为

随着微信、微博、快手、抖音等社交软件的普及,社交网络成为淫秽物品和信息传播的重要工具,网络色情传播也呈现出网络化、隐蔽化的新特点、新趋向。通过互联网实施的网络色情犯罪行为主要为淫秽物品的传播,即通过网站链接或者视频播放器、手机APP等方式向网络用户发布淫秽照片,或者在网络上贩卖淫秽视频、光盘,甚至在论坛和聊天群等平台散布、提供各种淫秽信息,甚至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

(二)网络诈骗犯罪行为

尽管电信网络诈骗打击治理工作在不断深入,但在新冠病毒感染全球流行的背景下,人们生产生活更加离不开网络,这进一步加剧网络诈骗活动的高发,网络诈骗犯罪已成为全球性的打击治理难题。诈骗手法也在不断加速迭代变化,诈骗集团紧跟社会热点,随时变化诈骗手法和“话术”,迷惑性强。诈骗集团针对不同群体,根据非法获取的精准个人信息,量身定制诈骗剧本实施精准诈骗,其中虚假投资理财、虚假网络贷款、虚假网络刷单返利、冒充客服、冒充公检法是主要的诈骗类型。近年来,先通过刷单返利骗取群众信任,后引流至虚假投资平台实施诈骗的案件高发多发,被骗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案件时有发生。

(三)网络赌博犯罪行为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各种社交软件的普及,开设赌场、赌博等违法行为开始颠覆传统的方式,利用网络平台以娱乐、游戏为外衣的新型赌博方式大量涌现。常见的利用网络开设赌场和赌博违法行为包括利用手机APP或者视频网站直播、体育竞技、带有红包或游戏功能的平台等方式进行组织。主要方式为犯罪分子利用有组织的赌博、广告、会员发展和资金流动环节形成的利益链,通过网络将赌博方式、赔率和收款账户等涉赌信息传播给不特定的人员,吸引参赌人员,参赌人员通过网络向指定的网络账户注入资金并实施赌博行为、资金结算和兑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网络赌博案件的情况看,很多赌博活动都受到国外非法赌博集团的控制,组织体系和大部分赌博网站服务器为逃避监管都设置在境外,赌博活动获取的财物,除小部分由境内的犯罪分子获得外,大部分赌资都通过地下钱庄等方式转移到境外,致使被害人大量资金难以追回,也造成国内资金大量流失。

(四)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互联网的发展丰富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网络数字化多媒体作品等新型作品越来越多,知识产权的保护从印刷版权保护发展到网络版权时代。因智能化电子产品的使用,作品的发布和复制只需复制、粘贴、上传等步骤即可完成,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也日益增多。部分犯罪行为虽然不以营利为目的,但行为后果由于网络的迅速传播,与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行为后果同样严重。

(五)网络洗钱犯罪行为

与传统洗钱行为相比,网络洗钱具有极高的隐蔽性和快捷性,网络洗钱主要利用信息网络和数据,通过线上线下相互配合的方式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成为表面上来源合法的财物。通常情况下,犯罪分子将获得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入通过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匿名或者使用非法或非法获取的他人身份信息开立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将非法所得的资金及其收益用来购买游戏币、游戏装备等虚拟财物,然后通过网络支付进行销赃等。犯罪分子为模糊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利用互联网支付的快捷和无国界,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在多个国家的不同账户之间多次混合转移,然后通过购买股票、彩票、贵金属、房产等价值变化大的方式,将犯罪所得转换成可以合法使用的资产并予以变现,实现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彻底“洗白”。

三、网络犯罪认定存在的问题

(一)共同故意的认定困难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求各个犯罪嫌疑人之间以共同的犯罪故意形成意思联络,即必须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1]。有组织的犯罪分子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通常利用网络或者社交软件进行交流,上线与下线之间可能为单线联系,或者在进行网络信息注册时使用虚假的个人信息,或者交替、匿名使用多个账户和在线平台,难以辨认或查获并抓获犯罪嫌疑人。同时,在网络化的背景下,各犯罪人可能互不相识或者各层级之间单线联系。如在电信诈骗案件中,通常实施诈骗的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联系,但收受资金、转移资金等行为则可能由其他人员或者账户进行操作,犯罪分子通过使用各种隐语或者暗号进行交流,被害人对此完全不知晓,就算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抓获了实施诈骗犯罪的人,而对于整个诈骗链条上的其他人,则难以证明其存在共同故意,为共同犯罪的认定和追诉增加难度。

(二)网络平台的责任认定困难

我国《刑法》[2]虽然规定了网络平台管理者必须履行相关义务,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要追究相关刑事犯罪责任,但是对于网络平台管理者的行为,如不完全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间接协助犯罪人在信息网络上进行活动的犯罪,对网络平台系统监管等人员与特定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存在故意联系无法认定,再加上网络信息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在网络平台是否存在共同犯罪或者疏于管理的判断上也存在不少问题,直接影响了对网络平台管理者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

(三)刑事追诉困难

传统的犯罪会随着新兴事物的涌现而不断地对犯罪方法和技术进行改进提升。但法律法规的制定以及社会网络治理体系的滞后性,使得现有的网络犯罪防控手段和技术跟不上互联网技术的发展。部分犯罪行为的组织跨境、跨国,在国外的犯罪分子通过互联网远程指挥国内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而追诉在国外的犯罪分子在国际司法合作方面存在一定的障碍,这使得藏匿在外国的犯罪分子难以被及时抓获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犯罪证据收集困难

计算机、移动电话等存储的电子数据具有容易进行数据删除的特点,极易因为人为或技术原因造成电子数据被毁损、灭失。许多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行为后为了逃避侦查,通过格式化、销毁、丢弃等方式迅速将网络信息数据直接销毁。同时,因电子数据具有容易隐藏和加密的特点,再加上手机、电脑等物品属于私人物品不能随意进行检查或者查扣,使相关的犯罪证据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和固定。

四、网络犯罪的防治对策

面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传统犯罪活动网络化的趋势,刑事犯罪的治理应必须以现代化治理理念为指导和支撑,并朝着现代化的目标方向努力和发展,不断适应互联网给犯罪行为打击带来的新挑战和新要求。

(一)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并重

社会总是处于不断变化和发展中,而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具有相对的滞后性。要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的法律规定,使刑事立法要不断顺应科技的发展,为犯罪行为网络化的社会治理提供完善的立法保障[3]。同时,在刑法规范没有规定或者修改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出现的新的犯罪手段、新的犯罪对象等进行打击和规制,这样既保证了刑法规范的适应性,又保证刑法规范的稳定性,为刑法赋予源源不断的活力,使不变的刑法规范适应传统犯罪网络化的发展态势。

(二)技术提升与法治保障相结合

网络技术是一把双刃剑,它是犯罪分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隐形斗篷”,也是国家机关打击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利刃”。相关国家机关执法人员要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提高技术水平以应对犯罪活动的新变化,增强收集和固定电子证据的意识和能力,重视和充分利用科学技术依法、全面地收集和固定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积极开展网络犯罪活动的事前预防、事中发现和打击,切实提高网络治理的科技含量和技术水平。

(三)加大对网络平台的监管力度

我国《网络安全法》及多部《刑法修正案》也明确规定了网络平台管理者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具有控制违法犯罪信息蔓延、发现和阻止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等方面的条件和技术,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网络平台的日常巡查和执法,督促和引导网络平台管理者积极履行网络平台监管义务。同时,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也应加强对违法犯罪信息的过滤和筛查,通过开发有关技术设备、软件等方式,加强对网络违法犯罪信息的过滤和筛查[4],以营造更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四)提升网络治理的宣传作用

应充分利用网络在信息传播、宣传教育等方面其他方式所不具有的便利性,加大对健康、文明上网的宣传力度,发挥网络在法制宣传和社会治理方面的积极效果。通过网络治理进社区、进学校等人民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开展宣传教育,营造自律、健康的生活方式和良好社会氛围,助力网络犯罪活动治理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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