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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治理分析

2023-04-05邹俊亮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监事会公司法董事

邹俊亮

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2021年12月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该草案共15章260条,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之上增加了70余条内容。根据对修订草案的了解可以明确针对新制度确定或者新增条文类的“大修订”一共存在四处,相关制度包括三点内容,具体为一人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以及无面额股制度。非原则性修订内容类的“中修订”包括20项内容,而文字或法条调整类的“小修订”类的内容共有69处。由此可见,该次修订草案的出台会对公司治理工作的开展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因此下文将就《公司法》对公司治理工作的作用进行深度分析。

一、基于《公司法》开展公司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家上市公司能否实现高效可持续发展主要取决于该公司能否严格遵循《公司法》相关法案对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完善,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有效治理。基于《公司法》,公司工作管理层可以在监事会、理事会以及经理层之间建立合理的制衡机制,确保不同利益主体之间可以有效发挥制约作用,转变过去的集权型管理方式,实现合理分权。并且该种方式可以防止公司内部执行部门与监督部门职能重合、执行部门与决策部门权力混淆。在公司日常运营的过程中,公司董事会承担着制定各项决策的职责,指明公司的发展方向,帮助公司有效规避发展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为了确保上市公司董事会的职责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其往往会采用集体决策,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在该种管理模式的作用下,上市企业才有可能达成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在《公司法》的加持下,公司内部各个部门的职能都将得到有效发挥,全面提升公司的运营活力,并且该种方式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传统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监督水平较低的问题。

二、当前国家公司治理工作开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上市公司内部管理结构科学性不足

《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上市公司内部应当设有监事会以及董事会,有效落实双层董事模式。董事会与监事会之间不存在任免权以及控制权,并且监事会所具备的监督权有一定限度,在实际开展监督工作的过程中监事会的实际职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从而导致董事会根本无法得到有效约束,公司的决策权、管理权依旧由董事会独揽。当下绝大多数公司在运营的过程中依旧使用的是单层董事模式,由股东组成的董事会直接制定经营决策,但是《公司法》当中并没有明确指出上市公司采用单层董事模式。由此可见,当下部分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结构非常不科学,并且没有严格遵循《公司法》开展公司治理工作,该种情况导致工作内部缺少合理的制衡关系,无法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进行有效监督,从而导致公司所制定决策的科学性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不足。

(二)管理机制相对落后无法满足当下公司治理需求

当下上市公司治理工作开展的过程中,常用的管理制度包括约束制以及激励制。激励制的有效应用可以帮助公司在运营过程中获得长期利益并进一步促进公司的发展。而约束制的主要作用则是对公司管理层进行有效约束,防止相关人员做出越界行为。但是在人才激励制度以及约束制度共同使用的过程中可以发现,两项制度的落实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弱化。尤其是在企业积极改革的当下,由于人才激励制度以及相关约束制度并没有发生明显改变,依旧采用激励与约束并存的管理模式。该种管理模式的实际管理效力相对较低,导致上市公司高级经理人有了为了个人私利损害集体利益的机会[1]。在该种环境下,高级经理人可以通过相应的公司行政控制权将经营风险转移,并推卸经营责任,严重损害上市公司的根本利益。

(三)部分上市公司存在“一股独大”问题

当下国家上市公司是由国企改制以及政府出资创建而来,为了防止外来企业对国内市场产生严重冲击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所以绝大多数公司股权都由政府持有,并且国有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该种情况明确暴露了当下部分上市企业的股权过于集中,存在着非常严重的“一股独大”问题。并且股权过于集中还导致了另一问题,就是公司的中小股东并不具备公司运行的决策权,无法实现对公司进行有效控制,但是相关中小股东却需要与公司共同承担经营风险,使得公司的根本利益无法得到充足保障。因此,为了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运营水平以及运营科学性,在开展公司治理工作的过程中,相关人员应当依托《公司法》建立多元股权结构,从而确保每名股东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行为进行约束,为公司的平稳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四)上市公司相应部门管理职责重合

当下部分上市公司内部存在着严重的执行层与董事会高度重合问题,由于董事会受到股东控制,导致内外董事比例严重失衡,相关董事在公司运营的过程中无法充分履行自身职责,严重影响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水平。导致该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很大一部分上市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就是公司董事会成员;第二,绝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成员都由内部人员担任,并且还存在一部分上市公司没有设立独立董事,从而无法与执行董事互相制约。《公司法》修订之前曾明确指出董事长为企业的法人,充分享有公司的经营权、决策权,使得公司的权力基本都集中在董事长一人身上,但是在《公司法》修订之后,该条令已经得到修正,因此后续公司治理工作的开展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内部管理水平。

三、应用《公司法》完善公司治理工作的有效对策

(一)基于《公司法》明确上市公司治理目标

为了确保公司治理水平可以得到全面提升,明确治理目标是关键,依托于治理目标,相关工作人员有了明确的工作方向,依次落实公司治理内容,使得治理工作可以为公司实现高水平发展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公司治理目的来说,《公司法》经过修订以后已经将治理目的重点突出,即保证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以及内部各利益主体的根本利益[2]。在《公司法》相应条例的作用下,小股东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障,其已经具备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并且监事会、董事会成员选举也会根据累积投票制开展;董事会制度得到有效规范,有效防止内部管理交易。以上内容都体现了《公司法》对股东利益的维护。除此之外,《公司法》还规定建立公司员工董事以及员工监事制度,该项条例体现了法律对基层员工利益的维护,在公司中小股东以及基层员工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之后,企业的内部凝聚力将得到进一步增强,对于全面提升上市公司发展水平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因此,未来开展公司治理的过程中应当确保《公司法》可以得到有效应用。

(二)充分发挥《公司法》的制约作用以及导向作用

《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后,有效明确了公司治理工作所涉及的多元主体的规范行为,并且明确提出了相应行为的约束形式,使得法律的严肃性以及权威性得到了进一步凸显。将那些强有力的条例作为公司治理工作开展的准则可以全面促进公司治理水平的提升,使得《公司法》的制约作用可以得到进一步发挥,并有效引导企业相关人员做出正确的选择。在《公司法》的作用下,公司内部人员的任何不合理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有效制约,并通过《公司法》行为导向作用的有效发挥使得公司可以朝正确的方向发展。

(三)基于《公司法》完善上市公司监事会权利内容

在过去《公司法》的作用下监事会所拥有的权利相对较少,无法实现与董事会的相互制约。但是在《公司法》进行修订以后,监事会的职权将得到进一步完善,当下监事会主要职权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召集、主持股东大会;第二,罢免高级经理人以及董事;第三,如果监察过程中发现公司状况存在异常,监事会有权要求相关机构协助调查,并且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3]。相关内容的落实使得监事会权利范围进一步扩大,监事会职能也将得到有效发挥。另外《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监事会成员当中需要有超过三分之一的基层员工,使得监事会结构可以得到进一步完善。除此之外,经过修订以后的《公司法》还明确规定了监事可以参与到董事会会议当中,针对各董事所提出的内容给出建议。因此,尽管在监事会闭会期间监事也可以有效履行其监督权,有效制约董事会成员的不合理行为,可见在《公司法》得到完善之后监事会职能将得到更全面的发挥,对于实现公司治理工作的合理化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四)应用《公司法》落实董事会股东相关职责

在《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相应条例虽然有效保证了董事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但是其所应当履行的责任也必须得到有效落实。例如,经过修订的《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在进行监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成员选举时,在股东权利平等原则的约束下,相应股东必须采用实名制累积投票制来完成选举工作,可见股东必须有效履行自身所具备的诚信义务以及管理职责。在选举过程中,受到股东权利平等制度的约束,中小股东完全有权利选择可以保证自身利益的监事会以及董事会成员,不需要完全遵循大股东的建议。另外,《公司法》还明确指出公司应当制定股东回避制度,相关制度与股东承担的赔偿责任有着直接关系。基于回避制度可以防止股东通过关系来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如果由于相关股东的影响导致公司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相关股东必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除此之外,《公司法》当中还规定了与控股股东有明确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具备监事会选举以及董事会选举的表决权。

(五)依托《公司法》对董事会运行机制进行完善

基于已经修订之后的《公司法》,董事会会议制度得到了有效优化,当下董事会会议表决制度实行一人一票制,该项制度的落实,进一步凸显了集体决策制度的重要性,平均了各董事的职权,并对董事会结构进行了细化、完善。相关法律条例当中最具现实意义的就是董事长的权力被削弱,该项举措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内部人员控制问题,董事会的实际职能也将得到进一步发挥,对于实现对公司的有效治理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除此之外,《公司法》重新修订之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制度也得到了有效改进。因为董事会董事是公司运营执行人,有着直接的公司治理义务,为了全面提升公司治理水平,《公司法》于2005年对董事勤勉义务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通过对近10年公司治理工作进行了解与分析,可以发现该制度的实际落实情况相对一般,没有取得良好的执行效果,并且在落实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第一,董事勤勉义务制度过于简单,没有对相关义务内容进行司法解释,从而导致义务制度执行过程中存在模糊性较强的问题;第二,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缺少实效追责,《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明确规定在董事做出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该条例是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条例,已经造成经济损失之后的事后追责,无法实现对公司利益损失的有效规避,所以说该种追责方式的实效性相对较差[5]。在《公司法》进行修订之后,相关法律条例对董事勤勉义务制度做出了新的要求:第一,明确了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法律定义,并制定相关勤勉标准对公司董事进行约束;第二,为了保证公司经济依旧可以实现高质量发展,所以董事勤勉义务制度执行力度不应过高,应当综合公司治理实际情况来对公司董事进行约束,并由公司员工对董事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有效监督;第三,对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制度的相关董事,尽管没有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公司也有权追责,具体追责手段包括停止侵害以及消除影响等等。通过《公司法》对该制度进行有效规范,公司董事会将更有效地发挥自身榜样作用,提升公司治理水平。

综上所述,在经过修订的《公司法》的加持下,公司治理工作将得到进一步完善与优化,各项制度将得到充分落实,公司股东、董事以及基层员工的根本利益将会得到充分保障,相关责任义务也必须得到全面落实,以有效解决公司内部矛盾,提高公司发展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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