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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分析

2023-04-05赵雪琴袁文静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处分财产夫妻

赵雪琴 袁文静

1.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0;2.上海中夏(银川)律师事务所,宁夏 银川 750000

一、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特殊性

股权分割与股权转让是两个概念,不能将此混为一谈。股权转让就是指股权在股东之间、股东与非股东之间进行转让的行为,引起这种行为的原因是较多的[1],如股东迫切需要使用资金而将自己的股权卖掉、因为公司效益较低为了降低亏损而对股权进行转让、其他原因引起的退股等。在对股权进行转让的过程中可以采用有偿方式,也可以采用无偿方式,其结果是转让方因为自身的股东身份而得到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失去股东资格,新股东则在受让股权的同时加入公司中。而股权分割则指的是因为多种原因对股权进行分割的行为,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夫妻之间因为离婚而对股权进行分割。当然也有一些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股权进行分割,此类分割不在文章讨论范围之内。通常情况下,夫妻对股权进行分割的方式有两种,即起诉分割和协议分割,在协议分割过程中倘若协议内容与国家法律规范相符合,那么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本文不研究此种分割方式,而是将起诉分割作为主要研究内容。

从本质来看,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在方式、原因、结果、法条依据等多方面都与股权转让不同,前者所涉及到的内容更多,分割方式也更为复杂,所以实践中对此类案件进行处理也要提升重视度,并结合《公司法》《民法典》等有关的内容进行详细分析,做出妥善的处理。

二、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的原则

(一)协商优先原则

我国对婚姻采取的是自由政策,夫妻双方自愿结婚,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与之结婚,且夫妻一方或两方都有权利放弃全部或部分财产,法律对此不进行干涉。在离婚案件中,无论是双方以约定方式对股权进行分配,还是在协议书中对股权分割进行协商,只要不违反禁止性规范,那么法院就可以依据《民法典》对此进行裁判。如此一方面能够满足两者的离婚诉求,解决家庭矛盾,另一方面还可以促进司法成本的节约,使整体诉讼效率得到提升,同时也不会对公司正常的经营造成影响。

(二)不损害第三方利益原则

不损害第三方利益指的是,在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过程中,除非持股一方是公司唯一的股东,否则夫妻两者财产分割不能独立决定股东变更或股权归属。同时在对股权进行分割的过程中,要考虑股东关系,不能破坏各位股东相互之间的信赖,不可影响相互之间的稳定关系,要优先保护其他股东的购买权。此外,离婚夫妻在对有限责任公司共有股权进行分割的过程中,不能将集体、国家、他人股权作为共有股权进行分割,在协议离婚时分割股权,也不能逃避共同债务。

(三)公平性原则

公平性原则也是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需要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和《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男女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在社会不断发展中这一观念也日益深入人心。所以在处理离婚诉讼案件的过程中,无论是对股权进行分割,还是对其他财产进行分割,都应当坚持公平性原则。此外,针对夫妻双方中只有一方持股,而另一方不持股的现象,虽然很多人认为持股一方在日常生活中对公司贡献了更多精力和时间,也为家庭提供了更多的经济支持,但是需要明白的是另一方虽然对公司的贡献不多,但却将全部精力贡献给了家庭,倘若不考虑该方的经济来源,而片面进行分割,那么很容易导致其婚后生活的麻烦,甚至会产生社会矛盾。所以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应当对非持股一方非金钱贡献情况进行充分考虑,适当给予补偿,确保财产分割的公正性。

(四)无过错方补偿原则

实践中很多离婚案件都是因为某一方出现过错而引起的,我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倘若夫妻一方转移、隐匿共同财产,那么可以对转移、隐匿方少分财产或者不分财产。这里所说的夫妻共有财产不仅仅指普通财产,同时也包括股权[2]。运用无过错方补偿原则,是与我国婚姻法的宗旨相符合的,既与我国传统美德相照应,也能够促进家庭和谐,因而在离婚诉讼中对股权分割应当遵循无过错方补偿原则。

三、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面临的问题

(一)夫妻共有股权范围不清晰

虽然我国《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登记进行了规定,然而条款在实践中并未得到有效执行,原因在于公司股权变动与登记机关变更很容易在时间上出现延迟,且很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非股东都存在代持协议现象。从本质来看,代持股协议是公司股东与实际股权持有者考虑多方面因素之下做出的不对外公开的股权持有约定,这种行为与股权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不相符的,但我们不能否定股权代持的意义,如此能够推动公司正常经营,因而不能对其进行全盘否定。不过如此会导致夫妻共有股权范围过于混乱,在某些时候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夫妻共有股权并非真实的股权,还存在某些匿名股东,从而会导致夫妻股权共有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

(二)夫妻单方处分股权效力不明确

针对夫妻单方处分股权的效力认定问题,理论上总体形成了两个大的派别,分别为保守派和激进派。其中保守派认为在处理这一问题过程中,应当运用民法原理,对其在合同效力内的效果进行考量。根据我国民法规则中的内容,股权属于一种财产,要想对其转让效力进行明确,就需要对受让人的主观态度和认知情况进行考量。在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股权,不管是在夫妻一方名下进行了登记,还是在双方名下都进行了登记,倘若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那么这一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不过倘若受让方对该处分行为没有得到共有人同意事件不知情,且已合理支付转让对价,并做出了变更登记,那么就应当对善意第三人利益进行优先保护。激进派认为开办公司的目的是推动生产,在公司发展中股东是主要构成要素,所以其应当服务于商事交易。此观点下,只要股权转让符合合同法要求,且满足公司法股权转让需要,就具备法律效力。但从实践过程来看,夫妻一方转移股权不仅会对两人的家庭财产造成影响,而且还会影响其他股东利益和受让方利益,在判断过程中不可仅从家庭财产上判别。此外,当前我国公司形式十分复杂多样,不同公司资合与人合程度都不相同,除非是夫妻公司或者一人公司,否则无论哪一方处分股权都会影响第三人或其他股东。那么到底夫妻一方处分股权,另一方不同意或者不知情,应当如何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三)尚未构建明确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当前我国法院在对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权分割问题进行处置的过程中,往往采用的是量化股权财产价值的方式,不过各地区对股权量化的方式并不统一。其中最简单的处置是对夫妻双方平分股权份额,这种方式虽然处理过程较为简单,但是并没有对股权管理权能进行考虑,缺乏综合性分析。还有一些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将夫妻双方对股权机制的商榷结果作为主要考虑依据,这种方法是可行的,应当得到提倡。

四、离婚诉讼中夫妻共有股份分割问题的完善策略

(一)对夫妻双方股权的范围进行明确

1.健全和完善股权登记制度。当前我国各部门法中并没有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明确规定,仅仅是从夫妻财产共同制出发进行认定,在婚后夫妻两者取得的股权都可以视为共同财产,所以形成了“夫妻共有股权”的说法。在《公司法》中规定,应当在股东名册中记录取得股权的股东,记载主体是单个的法人或者自然人,在司法解释和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共有股权”,在其他法律以及商事交易中也没有说明何为“共有股权”。但从民法领域而言,财产归属普遍存在共有的现象,不管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民法都认为共有是理所应当的。这说明民法是尊重当事人自由意愿的,物主能够自由对财产形式进行约定。对《公司法》中的规定进行分析发现,股权公示制度与现有的财产所有制是存在矛盾的,在处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倘若过于遵守商事外观主义,那么就会对非持股方的财产权造成破坏,还会增加股权交易相对方取得股权的障碍,因此健全和完善股权登记制度显得十分必要。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可以在民政部门增加夫妻财产登记机构,机构及时对夫妻财产变动状况进行确认;第二,对股权登记记载内容进行丰富,对于夫妻共有股份公司而言,要增加两者对股权权属的约定协议、关系存续期股权代持、转让、授权等状况;第三,合理规定婚姻股权登记与商事领域中财产登记的衔接问题[3],便于当事人更好地处分股权。

2.恰当引入股权信托制度。可根据《信托法》的内容,在夫妻共有股权中设立信托,且要将具体的信托内容与内部登记进行融合。在公司名册中列入股权信托,既能彰显信托的价值和公示效力,又可以帮助更多股东了解股权处置的实际情况。此外也可以避免夫妻一方任意转让股权以及其他财产隐匿行为,从而能够降低离婚诉讼中两者对共有股份所产生的争议。

(二)明确夫妻单方股权处分的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一条,我国夫妻财产优先按照共同所有认定,除非两者另有约定。因此股权单方处分要参考共有物的处分规则,也就是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为的单方处分行为是无权处分。按照通说,无权处分也需要区分认定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因为合同往往有较高的主体相对性,债权债务的发生仅涉及到参与合同协议的主体,所以由此而产生的法律效果自然应当由双方承担。倘若股权交易的双方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有其他会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那么在交易主体间这种股权转让合同就是有效的。不过这种有效也不是绝对的,还需要对交易相对方的意愿进行考量,明确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是否属于善意的,具体可以从下面几个层面进行认定:第一,考量两者是否就共同持有财产做出过公示性登记;第二,对交易相对人购买的价格进行参考[4],虽然在很多时候股权价格会出现变动,但在相对时期不可对其价格进行大幅调整,倘若短期内股权价格出现了较大的波动,那么很有可能是交易主体的故意为之;第三,考虑股权转让主体的身份,通常情况下,在离婚诉讼中,因为持有股权的一方对财产转移有较高的迫切性,所以很多时候无法在短期内找到合理的受让人,很可能会找到自己的亲属,所以要对其身份进行考虑。此外,应当尊重公司股东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同时也要对权利依托根源进行考量。所以综合这些因素,要对夫妻持股方对股权的单方处分效力进行明确,就需要基于《公司法》的框架进行衡量,倘若股东在对自有股份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没有通知其他股东,那么股权就不能转让给公司外的其他主体。

(三)构建科学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

在离婚时倘若夫妻双方能够就家庭财产划分进行合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那么法律就没有介入的必要性,应当优先遵循二者的合意。但倘若两者无法达成一致协议,难以对股权价值进行确定,那么就需要法院进行评估,此时就要构建完善的股权价值评估体系。第一,将夫妻持股一方的股权转让价值作为依据对股权价值进行认定。这种方式简便高效,主要适用于那些争议不是特别高,涉案金额较小的案件[5]。在持股一方转让股权时,很可能会出现转让价格与实际价格不一样的现象,如此无法确保另一方同意该价值,所以该方式存在某种局限。第二,争取各个股权所有权人从多方对股权进行竞价。一般情况下在运用这种方式的过程中,要得到法院的支持,由出价最高的主体取得最终的股权所有权。由于这种方式并不优先照顾弱势群体,所以要谨慎对其进行利用。第三,司法拍卖股权。这种方式较好操作,但是存在某些限制,例如有些时候竞拍者没有条件对公司经营情况进行透彻了解,所以会产生一些疑虑,会导致拍卖行为受影响。综上,最合理的方式是选择专业机构进行股权价值评估,由专业人员结合市场态势、公司发展情况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估,以确保评估过程的准确。

五、结语

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人民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夫妻之间的共有资产形式更为多样化,其中股票成为很多夫妻共有资产中的一个重要部分。此外,在国家经济发展的同时,人们对婚姻的追求也更为完美,加之传统思想观念的转变,导致我国离婚率日渐上升。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成为有待探索的问题。对此问题进行研究,不仅是为适应当前市场形势的需求,也是响应离婚夫妻关切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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