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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针对欠缴出资的追收

2023-04-05袁诚坚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出资债务人公司法

袁诚坚

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上海 200080

自注册资本认缴制实施以来,部分公司出现股东认缴注册资本虚高,超出实际支付能力,存在对应公司普遍注册资本没实缴到位的情况。而随着经济及企业运行周期,相关企业近年来陆续进入破产,因出资问题导致追究股东、高管责任相关纠纷激增,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许多新的问题。如何厘清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变得尤为重要。也给管理人履职带来挑战。

关于追究股东出资责任,根据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届满认缴出资期间,可分为违反出资义务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两类情况。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尽相同,特别是因后者股东在加速到期节点前未缴纳出资并不违反法律与章程约定,故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的认定亦有区别。

一、违反出资义务情形

根据责任后果与连带主体的不同,以下将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区分为完全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虚假/抽逃出资两类来分析。

(一)完全不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1.分类及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专门针对完全不履行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类情况的责任后果作了统一解释,故将二者同列。完全不履行分为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两类情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含未足额履行与不适当履行。

2.主债务人(第一被告)的认定与责任范围

按照《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及《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主债务人,需在应出资而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且破产债权范围内承担责任(双受限)。确实,例如认为管理人系维护债权人利益,代表债权人起诉,结合最高院观点“上述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发起人)或公司增资后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补充责任’‘有限责任’和‘一次性责任’”。[1]应当以双受限更为合理。

但就主债务人责任而言,注册资本属于公司资产,公司自行追收不应以对外不能清偿债权为限。管理人系代表公司提起的追收诉讼,则依据的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不存在第二款的补充责任一说。故对于主债务人而言,不受破产债权金额限制。

3.其他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区分了设立与增资两个阶段的出资义务,其中第三款明确了发起人对设立阶段产生出资义务的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款明确了应基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由高管、董事从违反勤勉义务的角度,对增资阶段的出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也对相关责任主体做了一致的规定。

但实务中仍有不少争议。如对于主体问题,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增资阶段认缴出资依照设立时的规定执行,应可请求发起人或其他同时增资股东对增资阶段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结合发起人对设立阶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源于发起人法律地位两分说(发起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资本充实责任下的互保责任,且增资股东与发起人并不必然一致。特别是增资阶段负有监督义务,需督促出资不再是发起人而是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高管等人。不应直接以发起人或同为增资人身份为由认定其对增资阶段的出资负连带责任。

在责任范围方面,鉴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因发起人对主债务人股东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同主债务人不受限于破产债权。但就第四款的董事、高管责任而言,条款措辞是“相应责任”,故实践中亦有争议,有裁判董事、高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也有裁判董事、高管对股东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院也有相关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并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股东负有的出资义务与公司增资时是相同的,董事、高管负有的督促股东出资的义务也不应有所差别。鉴于此,向董事、高管主张连带责任更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及破产程序的快速推进,也有利于管理人履职风险的管控。

(二)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情形

1.分类及原因

虚假出资是指宣称自己已经出资而事实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将已缴纳的出资抽回。

笔者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从完全不履行中分列出来,一方面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不意味着完全没有出资,也可能存在抽回部分出资或部分出资,此逻辑下其或属完全不履行或属部分不履行;另一方面,拒绝出资与不能出资的情况,外观上很容易分辨出系没有出资行为,性质更偏向不作为侵权,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更具欺诈性,存在一个串通或欺诈的行为。后者在举证责任与证明对象、法律后果与连带责任主体问题上区别也较大。

2.主债务人与责任范围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在主义务人的责任上与完全不履行没有区别。也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只是抽逃出资另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制。但主债务人责任后果上同是未缴(虚假、抽逃)在本息范围内补足。

3.其他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对于抽逃出资,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相比而言,此处多了一个“实际控制人”。且不论抽逃还是虚假出资,因其存在一定欺诈行为,都可参考共同侵权理论,视具体案件情况,向参与该行为的过错方如董事、高管及评估、审计等机构主张赔偿责任。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审计机构,可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条,要求存在过失的审计机构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务人与股东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双受限的补充赔偿责任)。从侵权法角度,恶意串通属于共同故意,若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但实践中,出于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到公司对外债务的产生与注册资本的因果关系角度,也有判决在明确故意的情况下,仍对赔偿范围进行限缩,酌定赔偿比例。

而评估机构亦同,可依据《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主张相应责任。

4.证明对象与举证标准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原告在证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标准上只需达到合理怀疑,而不用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但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案件中,多是骗取到验资报告等设立文件或取得验资报告后再抽逃,难以通过公司账册、工商登记信息或年检报告等途径直接反映出被告股东的出资未到位情况。需举证推翻如验资报告等材料或证明存在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具体行为,如《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就列举了认定抽逃的部分具体行为。另抽逃出资的形式与人格否认制度中的公司无财产独立性的表现形式相对紧密,往往存在交叉,也需注意请求权基础的选择。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者公司章程虽然已经确定了股东的出资(不论是公司设立时或者增资时)时间,但是在公司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股东就不能再主张其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也是所谓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2]

依据现行法律条文与司法解释,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加速到期的原因不同,可分为破产加速到期、解散加速到期、执行不能加速到期以及债务发生后延长出资期限的加速到期。破产加速到期制度是实践中管理人追责最常用的路径之一。

(一)破产加速到期

1.责任主体与责任范围

破产加速到期的法律依据系《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责任主体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一致,但因该情形下股东不存在违约或侵权过错,破产加速到期起算日与破产债权止息日又皆为破产受理日,故关于利息损失的主张难获支持。

2.未届满认缴期间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转移

笔者认为未届满出资认缴期间的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约定出资义务转移到受让股东的情况下,不需承担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一度争议比较大,存在矛盾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发布的《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明确当时法律对此尚无明确规定,但提到因为此时的未缴纳出资为合法而不是非法,所以不能当然适用虚假出资等形式下补缴出资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2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也表达了类似立法趋向,提出应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

(二)其他加速到期原因

除解散加速到期与破产程序冲突外,不论是执行不能加速到期还是债务发生后延迟出资期限下的加速到期,如存在,则其原因发生日会早于破产受理日。其认定标准与时间点对管理人在判断该节点之后股东行为是否具有恶意,以及股东行为是否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时,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三、引发的相关问题

(一)股权转让并约定出资义务转移时主债务人的认定

在前股东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却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的案件中,就具体诉请是将前后股东谁作为主债务人列为第一被告,谁对谁的债务连带这个问题给许多管理人带来了困扰。

笔者认为基于企业工商信息有公示效力,实缴制或认缴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外部第三人,应以法律规定优先,以出资义务产生时的股东为主债务人。如有约定出资义务转移,则意味着受让人对出资未到位是明知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由受让人对出让人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前述未届满认缴期限时转让则属例外。

(二)不适当履行的认定标准及对违反出资义务类案件审理的意义

实践中就出资纠纷案件,被告最常见的抗辩为主张未出资股东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争议焦点鉴于该抗辩常被归纳为该股东是否有出资(或该股东行为是否视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该类争议案件中,不论是完全不履行还是未足额履行,往往都会转化成不适当履行的问题。故行为是否构成不适当履行且需要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是该类案件最重要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部分案件中股东客观上付出相应对价甚至主观上也认为已经实际出资到位,如果因为形式或程序问题再次承担赔偿或补足责任又是否符合公平原则?

在不适当履行的问题上,不能根据分类原因或概念描述一概而论,还是要再进行具体的分析。参考《公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还是应该从不适当行为是否有造成实质损害(如是否有实际交付使用、是否存在非货币出资客体价值显著不足与迟延履行期间损失等)来判断。

(三)非货币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选择

若是货币形式的出资义务,管理人的诉请主张金额与给付形式比较简单,而非货币出资义务则存在非货币出资财产与未缴出资金额不匹配的情况。管理人也面临主张何种方式履行的抉择。

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显著不足时,即若约定的非货币出资财产价值低于未缴出资金额的情况。《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了非货币出资价值显著不足情况下的补足责任,显著不足也是判断不适当履行情况下有无实质损害需要担责的重要标准。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则需管理人与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判断。

在出资客体价值显著不足的情况下,管理人无疑是选择要求以现金方式补足未履行出资金额。若评估环节有恶意串通或严重违法行为,可按照共同侵权理论或根据《资产评估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评估机构主张赔偿责任。若约定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价大于未出资金额,继续履行实物出资还是现金形式补足的问题比较复杂,需要视具体情况而定。若管理人选择《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作为请求权基础,系代表债权人提起追收诉讼,责任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此情形下,应是现金形式更为合理。如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实物出资没有意义,变更为现金出资更有利于程序进行。管理人也可结合重整程序或清算转重整可能性,判断继续主张实物出资的必要性,若管理人代表公司起诉,坚持要求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形式出资亦具有合法性,而直接要求股东支付货币是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补足责任,管理人也可以径行向股东主张以货币形式承担责任,这期间主债务人股东可以通过交付或过户实物来主张已完成出资义务,抗辩未履行金额部分的赔偿责任。但要注意非货币财产差额的补足责任以及迟延履行的责任。

四、结语

破产管理人在追收欠缴出资时,需依法辨别主债务人及其责任范围,以保证诉请的准确性。同时注意不要遗漏各类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的其他责任主体,诸如发起人、董事、高管、评估机构、审计机构等。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要视重整可能性灵活选择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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