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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及其完善措施研究

2023-04-05刘金财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财产权财物救济

刘金财

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广东 佛山 528000

一般来讲,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确定不依赖于客观事实,而是由国家侦查机关直接决定的,基于某种犯罪证据的收集,侦查机关必然会采取限制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和人身自由加以控制,遵循程序正当原则,在必要范围内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剥夺。而本文所研究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财产权保护问题,通过具体案例分析,立足我国刑事诉讼框架,探索犯罪嫌疑人财产保护的相应措施。

一、基本概念

(一)侦查程序的界定

在刑事立案之后,一直到案件侦查结束,这一期间均属于侦查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就是指在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依据不同诉讼阶段,从审查起诉阶段,相关部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限制财产权和人身自由权,但是侦查机关只能通过询问、查询、鉴定、实际勘验现场、调取等多种方式,对嫌疑人财产进行审查和判定,不能直接侵犯其财产权和人身权,也不会采取直接措施对财产权进行剥夺,大多数采用书面审查方式。

(二)犯罪嫌疑人财产权

财产权从本质上讲是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1]。但是宪法和民法对财产权的定义有所不同,从刑法层面来讲,对财产权的定义较为抽象,对权利人事实上是否有财产并无关联,只是做出相应规定,即:公民的财产不受其他授权组织的非法限制,也不受国家权力机关的非法侵占与剥夺。但是从民法层面来讲,财产权属于司法领域,包括债权和物权,有一定实质内容,涵盖经营权、执业执照权、继承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相关内容,一旦遭到侦查机关的不法侵害,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甚至诉讼,要求侦查机关返还或恢复原状。

二、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的原因和重要性

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进行保护,基于人权理念、法治理念、矫正正义理念和权利救济理论这几个方面,可以发现在刑事诉讼这一过程中,由于公权力本身具有一定扩张属性,如果不对侦查机关行为进行约束,缺少对侦查权的制约,将极大可能加大对犯罪嫌疑人人权及财产权的侵害,催生侦查权滥用问题。同时在整个侦查程序中,基于平等保护人权的理念,犯罪嫌疑人在被追诉过程中,由于人身权受到一定限制,不能通过正常程序维护合法财产权,因此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财产保护,正体现宪法在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一特性。基于以上原因,对犯罪嫌疑人财产保护可以体现出司法公正性,可以重塑司法正面形象,使得侦查机关清醒地认识到权力边界,以此维护司法公正性。此外,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进行保护,是实现宪政目标的必然要求,依法对公民权利进行保护;再加之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定为有罪;另外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财产权被非法剥夺就必然会面临着违宪问题,因此侦查部门应该尽可能地在办案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使其在民法上享有一切合法权利。

三、在侦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相应问题

(一)缺乏对涉案财物的告知程序

在侦查程序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享有基本知情权,但是由于在追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往往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只有侦查机关主动告知,才可以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知情权。但是在《刑事诉讼法》规定中,并未对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进行强制规定,直接导致后续犯罪嫌疑人在实施财产救助时,增加了救济权和监督权实施难度,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保护。

(二)救济机制不完善

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财产进行冻结、扣押和查封[2]。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因为侦查机关重大过失,或因为侦查人员人为故意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财产受损,经过合法程序批准应该纳入国家司法赔偿范畴。但是在这一过程中应该注意到,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被纳入国家司法赔偿范畴的常见行为只有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冻结、扣押和查封,如果在侦查阶段因为合法搜查行为而导致嫌疑人名贵字画、名贵瓷器受损(不在合法搜查范围之内),且受损财物属于非必要扣押财物,必然会导致犯罪嫌疑人合法财产权利受到侵犯。因此应该完善相应法律,设置救济机制,根据“有损害就有救济”的原则,畅通民事赔偿渠道。

(三)搜查程序执行不明确

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财物进行搜查时,对搜取到的财物应该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予以处置,根据相应法律文书,侦查人员除搜查法律文书中指定的某一财物之外,如果遇到其他财物应该先予以扣押,如果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不明晰或者存有异议,应该对财物来源和权属进行追查,对应当追缴的财物进行调查。如果不能确定涉案财物,则不能对扣押和冻结的相关财产进行没收,但是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搜查程序执行不明确、见证人制度不规范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为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问题增加了执法难度。

(四)正常款和诈骗款混同,加大财产保护难度

随着大数据技术的不断普及和应用,新型经济犯罪逐渐涌现出来,诈骗等隐蔽犯罪案件数量骤增,诈骗形式花样翻新,尤其是网络电信诈骗,由于犯罪集团在进行资金转移时,往往采取分散洗钱的手段,刻意通过多头账户以代付货款的方式分级流向境内企业的贸易账户,致使境内企业的正常货款与犯罪集团的诈骗款产生混同。而目前各地公安部门的普遍做法是,只要排查到可疑账户的资金流入,就会连下游收款账户也一并查封冻结,待相关案件终结后才可解封,如需提前解封,必须先垫付被害人被骗金额。这导致许多外贸企业因账户收款问题被牵连进来,而事实上,该类企业通常系从事正当国际贸易的企业,既未参与诈骗,也不存在洗钱行为,其所收款项也为合法国际贸易的货款。许多案件在告破时诈骗款已被挥霍殆尽,全额追回的可能性极低,因此,在犯罪嫌疑人财产保护过程中,该保护行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会导致“诈骗集团骗钱、外贸企业买单”情形的出现。

四、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措施——以侦查程序为视角

(一)明确告知义务,完善对涉案财物的处理

侦查机关应该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尤其应该确保犯罪嫌疑人知情权[3]。将告知义务作为法律程序的基本要求,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侦查机关未能明确履行告知义务,可能将会面临程序违法、诉讼行为无效或者是证据被排除的后果,因此相关部门应该完善《刑事诉讼法》,赋予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告知义务,或者对犯罪嫌疑人家属进行告知,明确对犯罪嫌疑人财物进行拍卖、变卖的权利,并且对拍卖和变卖等处分权利赋予一定法律要求,让该种行为有法可依。同时针对当前犯罪嫌疑人财产保护中涉案财物大量不随案移送现象,在必要时可以设立专门保管机构,例如如果犯罪嫌疑人涉及保险箱或者其他珠宝、金银、字画等贵重物品,可以设置一定场所,例如利用银行保管的专业性,配备相应安保措施,针对财务特性加以针对性保管或者分类保管,从而杜绝保管财物被挪用等问题的发生,以此有利于保障嫌疑人的财产权。此外,还应该规范取保候审保证金制度,统一保证金标准,避免因为过高的保证金导致犯罪嫌疑人财产使用权被侵害,避免不同机关,例如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保证金收取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以此最大化保护犯罪嫌疑人财产权。

(二)引入事中救济机制,完善事后救济机制

一旦犯罪嫌疑人权利被侵害,要想尽可能地减少犯罪嫌疑人财产损失,应该进行及时的经济救济,在侦查程序中应该体现出矫正正义的价值,如果未能对犯罪嫌疑人财产权进行及时救济,很大可能会直接导致财产损失的扩大。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涉案财物进行处理,不仅是程序问题,更是实体问题。如今在实务中,涉案财物数量越来越多,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对此问题更应该加以重视。在2020年3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对涉案财物救济机制进行更新,有效避免了检察机关监督强制性不足的问题。在侦查机关办案时,将其经济救济划入行政性经济范畴,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救济申请权利,引进事中司法性救济制度,一旦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对本案无关的财产,嫌疑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可以直接向法院提出请示,逐渐完善司法性救济机制,以此最大化保护自身财产权益。扩大事后赔偿范围,应该将由于侦查人员过失而导致的财产损失也纳入司法赔偿范围,无论该种搜查行为是否必要,都应该予以犯罪嫌疑人一定经济补偿。同时,应该提高司法赔偿标准,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对其进行抚慰性补偿和补偿性赔偿,由于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存在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进行惩罚性赔偿,但赔偿金一般不会超过普通赔偿金的10倍。

(三)规范见证人制度,细化搜查内容

首先,相关部门在必要时应该对侦查人员权力进行适当限制,例如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搜查程序,在搜查证中,详尽阐述搜查时间、范围、地点和具体搜查物,内容越详尽越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可以有效降低侦查人员借用本次搜查行为而侵犯嫌疑人财产权的现象出现。严格规定搜查具体时间和有效期,使用一次之后及时收回,同时保障被搜查家属基本权利,非紧急情况下不能在黑夜进行搜查。其次,还应该注意到,在扣押和查封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该着重注意第三人财产权问题,由于在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具有一定不确定性,应该明确扣押财物的审查期限,规范见证人制度,在必要时邀请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与到这场活动中,确保见证人制度发挥实效。同时,在《解释》中,已经明确指出应该对查封和扣押的财物权属来源情况进行明晰,由公诉人说明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案外人做出解释,案外人也可以参与诉讼,在这一规定中,案外人将不只是证人,在一定程度上还可以充当新的诉讼参与人,可见该种新规定的出台可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财产保护权利最大化。

(四)做到下放权限,精准查封

在特殊情形下,对于某种网络经济、电信诈骗案件,通过追查资金流转去向,公安部门虽然清楚最终流入外贸企业账户的具体金额,但囿于具体案件经办人的权限,导致经办人查封所涉账户时往往不作区隔一律全账查封,这既不合理,也无必要。因此,在今后工作中,相关部门应该下放相关权限,进一步规范查封手续,进行精准查封,查封方式由全额查封调整为限额查封,不能一味冻结嫌疑人所有财产权益,而是应该排查出不合法收益,将查封行为对被骗者的影响降到最低,确保其账户除可疑金额冻结外,其他资金的使用不应受影响。同时,建议以担保取代垫付,改变目前直接要求企业垫付款项给被害人的做法,应借鉴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尽快出台相关措施,设立专项担保账户,对经初步核实属合法交易的受牵连外贸企业,在不影响案件查办审理的前提下,允许外贸企业提供与可疑流入资金等额的担保金换取账户的解封,等相关案件最终经审理认定企业未参与诈骗的,则担保金可退回,以减少被害人的损失。此外,还要从源头上进一步打击地下钱庄,规范外贸交易的金融秩序,由于国际贸易所涉金额一般较大,因此容易成为诈骗集团洗钱的重要目标方式,诈骗集团一般通过地下钱庄将诈骗款项分散汇入国内多头账户,再由多头账户层层转汇,最终以垫付货款的形式流入外贸企业账户。因此,地下钱庄是诈骗款洗白的关键中间环节,再加之诈骗案受害人遍布全国,根据刑事案件管辖原则,全国各地公安部门均有受理类似案件,一些外贸企业的账户甚至被多个不同地区的公安轮候查冻,资金无法使用,企业经营举步维艰。诈骗案件往往是集团犯罪,牵涉面广,破案周期较长甚至遥遥无期,账户资金长期冻结将严重影响企业生存,绝大多数企业因此只好委曲求全垫付资金,甚至出现了有企业因几千元的可疑外贸额却被迫先垫付几十万元,账户才解封的情形。只有集中力量打击地下钱庄,才能既击中诈骗集团的“七寸”,又能进一步规范外贸企业的资金流转,加强金融监管秩序,排除对嫌疑人“不合法财产的”保护行为。

综上所述,当前犯罪嫌疑人财产权保护在侦查阶段还存在相应问题,因此应该对涉案财物救济机制进行更新,有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逐渐完善司法性救济机制,以此最大化保护自身财产权益,扩大事后赔偿范围,加强金融监管秩序,排除对嫌疑人“不合法财产”的保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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