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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

2023-04-05冯治宇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越权法定代表公司法

冯治宇

浙江永腾律师事务所,浙江 绍兴 311800

一、越权担保效力与相对人善意

(一)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关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效力,学术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就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形成了多种学说,从对内对外的角度而言,可以分为“内外区分说”以及“外部效力说”。同时,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差异,不同法院在不同时期,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裁判,是在不断变化的。以前主要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来进行审理,而现在开始以多元化的视角,加入《民法典》中合同编的内容以及担保相关规定,来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

具体而言,学术界的两种学说,主要从内外关系的角度来进行。“内外区分说”是指《公司法》第十六条当中所做出的规定,只是从公司内部管理的层面提出的,而公司的越权担保行为,则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所作出的外部行为,此时公司的法律人格是集中于法人身上的。由此可见,《公司法》第十六条,规范的是法人的代表权限范围,而有关合同签订的权限,则不受该条款的约束。法人在签订对外担保合同时是否获得了授权,是公司内部的关系,而不应当对外部的相对人进行约束,因此相对人就不具备对公司决议审查的义务。而“外部效力说”则认为,法律是为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公开性,每个人都有对相关法律了解并遵守的义务,从法理的角度来说,若相对人因不知法而权益受损,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从该逻辑来看,若相对人明知公司有相关规定,却没有履行审查的义务,则应当认定为非善意,那么由此签订的担保合同也无效。

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所依据的裁判思路也在发生变化。从以统一性质识别认定机制为核心,发展到区分公司的对内与对外关系是趋势。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的颁布与《民法典》的实施,法院对于越权担保行为的认定思路基本一致,即根据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然而法律的滞后性难以避免,对于司法机关而言,需要不断对其裁判思路进行更新,才能切实解决问题,有效平衡各方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1]。

(二)相对人善意下越权担保的效力

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认定其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如果公司违背了该条款,其行为的效力并不当然无效。由此,该条款主要作为事后公司追责的依据,而不能当然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规则,在实务中,还需要结合其他法律的规定来进行认定。从《九民纪要》第十七条,《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限制内部对抗的对象为“善意第三人”。对于《公司法》的规定,应推定相对人都是知晓的,因此,相对人在与公司进行担保合同的订立时,应当对相关的决议进行审查,以证明其是善意。结合《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中关于表见代表的相关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有效,公司是责任的承担主体,此时公司并不能以越权担保为抗辩,而主张担保合同为无效。

由此可得,在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中,相对人是否善意,是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根据我国当前法律的规定,对行为人主观状态进行判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主要标准,而在担保合同订立中,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则是实际的标准。人民法院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审理时,也将合同订立时相对人是否善意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第七条中也明确了若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有关规定,超越代表权限,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时,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相对人非善意的,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二、相对人善意的判断标准

(一)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1.是否具有审查义务

关于相对人是否具有审查义务,学术界存在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合同的时候,对于对方的法定代表人是否就该事项享有代表权,并不具备审查的义务,若让相对人在交易时对公司内部制度进行审查,那么会影响交易的秩序与效率。此外,支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认为,公司章程作为内部管理制度,一般不为外界所知悉,即使其对外公示,第三人也不具备知晓的义务,因此不应要求相对人有审查的义务。针对这一观点,也存在相反的意见,有学者认为,形式审查并不会加重相对人的负担,对其反而是一种保护,不管对方是何种公司,培养相对人在交易时对法定代表人代理权的审查,能更好地保障相对人权益。此外,还有学者主张,法律并未对相对人的审查义务进行明确,相对人只需履行一定的注意义务,但在公司为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的过程中,应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若交易相对人不能履行审查义务,即可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且行为并不存在善意。虽然学术界就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都认为相对人应当具备审查义务[2]。

2.相对人的审查范围

在交易相对人具备审查义务的基础上,其审查的范围为何?是只有进行实质审查才能认定为善意,还是进行形式审查即可呢?形式审查主要是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而对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则不做考虑,即在越权担保行为中,只需要相对人对是否有相关的公司决议即可。而实质审查不仅要查看材料形式上的合法性,还需要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在公司担保行为中,相对人还需要对有关决议是否真实有效进行审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相对人进行了形式审查,即可认定其为善意。在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方面,《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当中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也可作为判断其主观心理的标准,此外,《九民纪要》当中也规定,相对人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审查时,仅需要合理的注意,即一般对其采用形式审查。从司法审判的案例当中,也可以看出司法机关对此的态度,如在上海高院审理的(2019)沪民申1282号案件中,法院明确指出,相对人对公司对外担保,是否具有股东会议具有形式审查义务,因担保公司的内部章程,已明确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决议,并就表决方式进行了要求,但是本案中的担保行为,并未按照公司章程进行,且此前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已经对外进行了公示。因此,相对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为形式审查义务。

那么,相对人形式审查的范围为何呢?是否包括对公司章程的审查?学术界对此意见不一,但是基本的理念均在于,对于多数公司而言,其并不具有将公司章程对外公示的义务,因此对于相对人,也不应对其要求其承担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九民纪要》第十八条也否定了交易相对人主动查阅章程的注意义务,同时,其第四十一条也并未考虑公司章程对代表权的约束,该条款规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实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从性质上来说,《九民纪要》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其是司法实务经验的总结,对于司法机关的工作具有指导作用,由此可以看出,在公司担保行为中,相对人在履行形式审查义务时,对有关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审查,即可认定为善意[3]。

(二)相对人善意的推定

关于相对人善意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成为问题。是应当由公司证明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越权,以说明相对人非善意,还是应当由相对人证明自己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来说明自己的善意?根据恶意举证原则,通常由主张对方恶意的一方,举证说明对方存在恶意,而善意举证原则,则是指当事人不需要对自己的善意进行证明,法律即推定其为善意。从司法案例中可以看出,就相对人证明自己“善意”的举证责任,法官并不会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在对越权担保合同的案件进行审理时,通常将相对人是否进行合理审查作为其“善意”的判断标准,并由此来判断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

具体而言,相对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权限进行形式的审查,即对合同订立时审查对方是否已经拥有相关决议,但是对于决议的程序是否合法、具体内容是否真实等情况,则不在其义务范围之内。相对人审查公司的决议文件,并不会加重其负担,而是其为了保障自身权益而应尽的义务。在司法案件中,相对人若能证明自己已经进行了合理审查,即证明自己为善意相对人。通常法官要求相对人积极履行举证义务,向法院提交合同订立时,具备相关的担保决议即可,若该文件无重大瑕疵,均可认定交易相对人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应当被认定为“善意”,担保合同有效,反之则亦然。

三、区分视角下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一)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第三款是对公司关联担保的规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严格的把控,在第二款中,规定了关联担保行为,只能由股东会决议通过,第三款规定了表决权回避的问题,以对公司的自治权进行限制。与一般担保不同,公司关联担保时,其法定代表人并不具备相关代表权限,因此在关联担保合同订立时,相对人对于法定代表人的信任,是建立在股东大会授权的基础之上的,由此进行推理,该决议的功能与代理授权的功能是一致的。即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本身就具备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审查的义务。对于商事主体而言,应当掌握相关的商事法律知识,对于主张不知道《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关联担保的限制的,原则上不能将其推定为善意[4]。但是若单纯地依靠《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规制,会影响权益的保障,因此对相对人善意的判断,仍需要结合《民法典》的规定来进行综合判断。若相对人在关联担保中没有履行形式审查,并且明知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除能证明已经经过更严格的具有公信力的机关进行审查,则推定相对人非善意。

(二)一般担保中相对人善意的认定

对于一般担保,除《公司法》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外,《九民纪要》的颁行,对一般担保中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裁判规则进行了统一,其并未将对公司章程的审查纳入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之中,不管公司章程对于对外担保的事项如何进行规制,都是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相对人的审查义务仅限于对有关决议的形式审查。但是从逻辑上来说,《九民纪要》的规定仍存在瑕疵,一方面不要求审查公司章程,但同时又规定审查决议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公司以相对人未就章程进行审查而提出抗辩主张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因此,关于一般担保中与相对人审查义务相关的规定仍有待统一。以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是否超出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相对人是否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可以为相对人的合理信赖认定提供参考。从司法实务中也可以看出,要求相对人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是不合情理的,因此,一般担保应当以《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基准,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应当聚焦于法定代表人身份真实性,而并非公司章程或表决机构的表决结果。

四、结语

在公司越权担保中,认定相对人“善意”的标准,学术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同的看法,主流观点认为,相对人对于公司担保行为具有形式审查的义务,若其在订立合同时履行了该义务,则可认定其为善意。具体而言,应当对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相关的公司决议进行审查,在发生合同纠纷时,若相对人主张善意,则应当对该主张进行证明。此外,结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中第一至第三款的规定,应将公司关联担保与一般担保区分对待,在关联担保中,相对人应当审查法定代表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且需要审查上述决策文件无明显的瑕疵,才可被认定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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