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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从犯情节的认定

2023-04-05刘博伟

法制博览 2023年6期
关键词:走私团伙通关

刘博伟

广州松田职业学院,广东 广州 510000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中往往出现多个行为,只要其中一名或几名参与者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导致危害结果的出现,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特点,在不考虑违法阻却事由的情况下,全部参与者均要对危害结果负责。很显然,共同犯罪中的参与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联系的紧密性并不相同,对于全部参与者如何划分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1]。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犯罪活动分工较精细,参与人员较多,走私行为较复杂。同时,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单位与单位,单位与自然人,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均能构成本罪的共同犯罪。从分工角度划分,参与走私活动的主体主要分为通关团伙和货主两大类。通关团伙中又分为参与揽货者、制作单据者、报关者等角色;货主中常见的有货物实际所有权人、采购人员、联络人员、财务人员等,不同人员在整个走私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也大不相同。

走私罪大致分为涉税类及非涉税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典型的涉税类走私,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于允许进口的货物征收海关关税,负有申报责任的主体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违反海关监管偷逃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本罪。按照走私的方式划分,本罪主要划分为从设关地走私及绕关走私两类。常见的设关地走私行为是以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原产地、未经申报夹藏等向海关监管部门不实申报;而绕关走私主要采用在不设关地将货物运输入境或闯关的方式走私。前一种属于向海关不实申报的方式,少缴漏缴税款;后一种属于不申报不交税的方式。本文从这两类走私活动的常见行为着手,分析具体角色在共同走私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设关地走私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指出,“设立海关的地点”,指的是海关监管区如国际邮件交换站、国界通道、机场、车站和港口等地卡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地区如出口加工区和保税区等地卡口,还包括中途监管站卡口等。设关地走私,指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入境的行为。

(一)“低报价格”走私入境

“低报价格”是指: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时,隐瞒实际成交价格,使用虚假价格向海关申报货物成交价格,通过减少税基(商品价值量)以达到退税逃税的目的。该种方式走私一般产生于一般贸易方式中的申报环节。一般贸易货物在进口时可以按一般进出口监管制度办理海关手续,这时它就是一般进出口货物。一般贸易方式需要向海关进行申报,常见主体包括进口货主单位、报关公司。通关环节为走私活动的核心环节,不管是低报价格、伪报贸易方式、伪报原产地等方式实施走私,均涉及向海关的报关环节。因此,是否参与决定以低报伪报等方式报关进口或是否有直接参与报关行为,是司法实践中区分主从犯的一个重要标准。

1.进口货主单位自行报关

对进口货主单位自行报关的情形,在确定单位内部成员之间具有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后,积极实施策划、组织、决定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一般认为其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而其中受单位负责人指使,实施制作虚假发票、合同等单证,负责办理清关手续,运输保管走私物品等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认为其在走私犯罪行为中居于从属地位,认定为从犯。该种形式主要是单位内部人员根据其所起作用的大小区分主从,成员之间的作用相对比较清晰。

2.进口货主单位委托报关公司报关

随着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分工越发精细化,在进出口业务中形成专业的报关公司,进口货主单位将申报工作委托报关公司进行,报关公司利用其资源及专业优势在报关环节赚取利润。要厘清二者之间的主从犯关系。通过判例分析,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如果进口货主单位制作报关的虚假单证委托报关公司清关,报关公司主观上明知或应知单证虚假仍然协助清关。此类情形中,进口货物公司未直接参与清关环节,但进口货物公司是走私活动的发起者,主导走私活动,其应认定为主犯,进口货物公司的内部成员再按照作用大小区分主从犯(与对进口货主单位自行报关情形相同);报关公司虽然是清关环节的直接参与者,但从促成走私活动的作用来看,报关公司是起辅助作用的,属从犯。

(2)对于报关公司主动揽货,尤其是承诺以“包税”方式清关揽货,整个走私活动以报关公司为主导,一般进口货物公司不用向报关公司提供清关所需的单证等材料,只需向报关公司支付包括税费、运费、清关费等在内的一口价,报关公司负责将货物清关并运送至进口货主单位,此种情形,报关公司主动发起走私的犯意,并直接实施走私行为,法院裁判一般认定其为主犯;进口货主单位虽未直接参与到清关环节,但其若明知或应知向清关公司支付的费用不足以涵盖货物清关所需税费,仍委托其清关进口,属于放任走私的行为,一般认定其主观过错上具间接故意,判例中一般认定其起次要作用,为走私犯罪的从犯。

(二)“水客”走私

“水客”是指以自用作掩护,通过旅检等渠道将涉税货物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的物品化整为零,用随身携带,或以港澳两地牌车辆运输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组织严密、带有一定团伙性质的群体。“水客走私”则是以少批量、多批次的“蚂蚁搬家”形式为走私手段[2]。随着该种走私方式的不断发展演化,已经由原先单个人充当水客携带的形式发展为有组织、有架构的团伙作案模式,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

广东省毗邻港澳,深圳、珠海往返港澳边境口岸众多,存在大量行李夹藏、随身携带等方式走私入境的情况,前些年,单个水客为了赚取少量的带货费用,铤而走险,在往返珠澳、深港时少量携带夹藏,行为人夹藏携带应申报纳税而未申报货物达到入罪数额或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2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这种情况下组织者在港澳组织联络货源,雇请人员采用夹藏携带方式入境,此时“水客”并非主动揽货群体,仅仅是受雇帮助他人走私,虽然作为通关环节的直接实施者,但也仅起到了工具人的作用,而组织者虽然没有直接负责通关环节,相对于带货人员,其对走私活动的促成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判例中对组织货源雇请水客的人员一般认定为主犯。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互动越来越频繁,“水客”走私利润愈发可观,“水客”不再是之前的单个人的活动,而演变成为组织严密、分工细化、反侦查能力强的犯罪集团。“水客”集团的发展也改变了货主与带货方之间的力量对比,“水客”不再仅仅被动地等待,而开始主动揽货,提供“便捷”的通关渠道,利用这种通关的渠道攫取大量不正当利益,在这种形式下,“水客”团伙开始取代货主成为促成走私活动的主要角色,此时不能单纯地将“水客”理解为“工具”的角色,如果货主与“水客”之间共谋走私的事项,可以不区分主从。若“水客”团伙以一种“包税”方式承揽了业务,此时对“水客”团伙的首要分子及主要参与者认定其为主犯也合乎法理。对于“水客”团伙内部成员,根据其角色及承担的工作内容认定主从地位。

(三)伪报贸易方式走私

伪报贸易性质走私指在申报时,将实际贸易方式伪报成其他贸易方式,利用国家的税费减免、优惠等制度,达到偷逃应缴税额的目的[3]。我国海关总署针对不同的地区及不同的贸易方式,给出了不同的税收政策,比较典型的是“边民互市”及“跨境电商”两种模式。由于该两种模式享受到的关税减免及优惠政策,使得不法分子将大量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物品,以“边民互市”或“跨境电商”的某市走私入境。下面对该两种情形下共同走私活动的主从犯区分问题进行说明。

1.“边民互市贸易”走私

1996年海关总署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这是最早专门针对互市贸易进行规范的文件。“边民互市贸易”是国家为兴边富民设计的政策,互市贸易政策中边民为满足日常生活所需,每人每日的贸易限额为8000元。但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8000元的额度已远超日常生活所需,由此滋生出了新的走私方式。犯罪团伙收集当地符合条件的边民,以低价收买他们的贸易额,然后主动招揽业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通过“边民互市”方式申报进境,是典型的伪报贸易方式的走私。该类走私活动中,通关团伙利用政策利好,在边境口岸组织安排边民,开辟走私路线,安排物流运输,形成组织严密、分工细致的走私团伙,在走私活动中属于组织策划者的地位。对于组织边民实施走私活动团伙的首要分子、主要参与者一般应当按照主犯处理,对于其他参与者可以按照从犯处理。

2.“跨境电商贸易”走私

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消费者(订购人)通过跨境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实现零售进口商品交易,并根据海关要求传输相关交易电子数据的贸易活动。符合跨境电商模式进口的物品,享受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按照应纳税额的70%征收的税费优惠政策[4]。由于跨境电商相对于一般贸易较大的优惠税率,走私团伙将本应按照一般贸易进口的货物化整为零进行拆分,重新包装,伪装成国内消费者向境外采购用于自用的商品,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商品进口至国内,偷逃应缴税款。

上述走私方式具体的伪报手法为:(1)获取大量公民的身份信息,以此为基础伪造虚假订单,并推送给海关;(2)利用快递行业监管漏洞,购买空白快递单号,制作虚假物流信息并向海关推送;(3)伪造虚假的支付信息并推送给海关;此时,伪造的信息已经形成了跨境电商贸易模式要求的“三单一致”,走私分子享受了税收的优惠政策,偷逃了应缴税款[5]。

此类走私活动中,走私团伙收买居民身份证信息,在跨境贸易电子商务平台上生成虚假的个人订购单,再联络支付公司在平台为上述交易制作虚假支付单,再由物流公司制作虚假物流单,负责向海关推送。负责并主导整个单证制作及推送的团伙的主要负责人一般认定为主犯,在他人授意下制作单种单证的单位一般可以按照从犯处理。

二、非设关地走私

除了《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的地点外,都可以理解为“非设关地”。非设关地走私,指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邮寄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入境的行为,此类走私犯罪不管是通过水域还是陆地,都不存在报关环节,均在非设关地完成走私活动,境外供货、海陆偷运、境内接应、销售分流各个环节分工明确、联系紧密,各环节对走私犯罪的作用各不相同[6]。

(一)货主自行联系、组织、策划走私通关

此类案例中,货主通常与直接走私环节负责人相互通谋,是具体走私入境环节的组织、策划、领导者,对整个走私活动的完成起主要作用,不管其是否直接实施走私入境的行为,判例中一般认定其为主犯;其他受指使参与到走私活动其他环节的人员一般按照从犯处理。

(二)专业揽货团伙组织、策划走私通关

此类案例中,货主一般只负责订货收货,走私入境的环节委托其他团队或个人负责,货主不参与走私入境环节的组织策划等工作,相对于实际负责走私入境人员来说,货主此时处于相对次要地位,判例中一般将货主按照从犯处理,而负责走私入境人员的组织策划者按主犯处理,其他协助人员按照从犯处理。

综上所述,不管是采用什么方式的走私行为,成立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核心环节应当是通关的环节,在通关环节处于主导地位、不可或缺地位的单位或者个人一般认定为主犯比较适当,对于其他对通关环节不起到领导组织作用的人可以按照从犯认定。本文仅对常见的一些类型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主从犯认定问题作了简单的分析,由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身作案手段的复杂性、多样性,认定主从犯也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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