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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立法检视与路径考量

2023-01-08刘雪婵

政法学刊 2022年2期
关键词:合规评估制度

曾 磊,刘雪婵

(甘肃政法大学 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引 言

合规就是将企业是否有效实施了预防犯罪的合规计划设计为一种免责制度,作为认定企业有无刑事责任或者罪行轻重的依据。现代企业的竞争,不仅仅是产品、服务质量及技术实力的竞争,更是法律风险防控能力尤其是刑事法律风险防控能力的竞争。在企业合规全球化的发展趋势下,加强合规管理,建设好刑事合规,有序应对刑事风险,既是企业稳健发展的重要保障,也是推动企业转型升级、国家治理能力提升、合规体系完善的现实需要。可以说,企业刑事合规是当前一个重要的现实刑事法治问题,就当下而言,我国传统的企业合规主要是公司治理范畴内的问题,并未进入法律界的视野,企业合规缺乏法治的指引,缺乏国际合规的竞争力。企业在完善内部治理结构、防范违法犯罪方面缺乏积极性,其原因在于缺少激励机制,缺乏推进刑事合规体系建设的动力。刑事合规可以把企业守法的自我规制转变至国家对企业守法的刑事规制,这就嵌入了刑法对企业合规的保障和激励的力量。针对企业存在的犯罪问题,刑事合规通过刑事立法上的必要性,鼓励企业认真制定和落实合规计划,不起诉是作为刑事合规中强有力的措施在其中发挥着重要而有效的作用。最高检启动的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探索,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构建以刑法激励为核心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给予企业更多法律层面的支持,有效的推动企业积极构建刑事合规制度和组织体系,开展合规建设,为企业稳定健康发展提供了实践指引和制度支持。根据各地检察机关的实践探索,目前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违法犯罪的企业,涉罪企业通过认罪认罚,承诺制定合规计划并设置考察期限,考察期满后检察机关根据考察机关的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起诉。从实践反馈结果来看存在如适用对象在企业和企业责任人员之间尚未厘清,企业主体过于限缩,适用条件相对保守,独立监管人的选任范围过窄以及考察期限过长或过短等问题。为了完善和解决现行制度下的相关问题,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旨在从适用对象、考察评估及考察期限等路径展开分析讨论。

一、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的必要性分析

(一)预防性刑法理论观的嵌入式推动

预防性理论起源于德日刑法中的积极一般预防理论,它之所以被称为预防论,其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提出的机能犯罪主义论认为传统的刑法惩罚功能在向预防犯罪功能转变,也即通过加强公民对刑法规范的信赖以防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刑罚的主要功能从注重惩罚转化为注重预防。在中国刑法理论当中预防的刑法观通说也由消极的一般预防转化为积极的一般预防。[1]

由于德日刑法理论对中国刑法理论的不断影响,自然人犯罪一直处于积极迅速的发展状态,近年来关于自然人犯罪的刑法理论研究也日渐增多,纵观国内的立法上有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制度,对犯罪的预防和规制起着积极作用。相反企业犯罪一直未受到重视影响到其理论发展也未能有所进展,积极的一般预防对企业犯罪所产生的影响并不显著,在预防刑法观影响背景下,企业犯罪的发展体系应当做出新的调整,在立法、制度设计及内容构建方面体现出预防犯罪的理念。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是刑法对企业犯罪风险的应对,通过刑事合规降低当前企业潜在犯罪的风险,这体现了积极的一般预防刑法理念,是预防性刑法理论对企业犯罪司法理念的改革和完善,形成刑事合规的理论氛围从而为企业建立刑事合规制度提供理念支持、制度支持。从这个方面来讲刑事合规和积极的预防刑法理念不谋而合,都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可见在整体和内在动因上预防性刑法观理论对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起着推动作用。

(二)企业良性有序发展的内生性需求

随着合规概念的引入,各类企业开始构建企业合规制度,都在尝试适合自己的合规发展模式,由此可见企业刑事合规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较我国刑法而言,我国对企业可能涉及到的犯罪的刑事惩罚措施规定的较为严厉,在我国单位犯罪立法中,从企业中的个人到企业自身,对其实施双罚制,对企业加以规定的种种不可触犯的法规,无形中使得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变的艰难,增加了企业的负担和风险,反而没有达到预想中能预防犯罪的威慑效果。[2]可见刑法规定下严密的惩治并没有让企业犯罪得以有效遏制,必须转变法治思路,启动刑事合规为企业的发展保驾护航。刑事合规是法律赋予企业的法律义务,企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合规方案、组建合规组织,认真落实和履行完成合规计划,否则会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但是由于企业合规仅仅作为法律义务而存在,刑事合规计划因缺乏法律保障和相应措施致使企业未能积极的在实践当中认真落实和完善,只具有形式主义而沦为僵尸计划,刑事合规没有在预防企业犯罪中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建立有效的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管理体系是企业真正能预防犯罪和化解刑事风险的前提,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企业内部控制,提高企业经营水平和风险防范能力,促进企业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和可持续发展,企业除了要让内部管理体系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如董事会要依法对企业经营进行决策和管理、监事会能依法履行监督职能,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情况,还要建立多层次的刑事合规风险防控管理体系,如成立独立的合规部门,组建合规管理团队,划拨合规专项费用等,将刑事合规纳入企业内部控制是企业未来可持续发展的内生性需求,企业应继续提高对刑事合规的认识和理解,加强对自身的刑事合规内部建设,切实落实刑事合规计划,以保障企业的良性有序发展。

随着合规要求纳入国家规划,国家对各类企业的合规要求必将逐步推进,这符合企业健康、长期发展的内生性需求,刑事合规立法上的空白督促国家尽快提供法律制度保障,本文旨在通过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让刑事合规成为企业治理的法律导向。

(三)刑事合规与刑法处罚的二元激励作用

刑事合规计划在实施要求上需要在企业内部组织专业的合规人员及建立专门的合规部门来负责合规计划的实施和完善,为此会产生高昂的合规费用,倘若没有从刑法上构建一种激励机制,很少有企业会对合规计划的有效实施持重视态度[3],而刑事合规计划是否有效实施直接关系着企业是否会被起诉。刑事合规计划对企业的激励优势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企业可以证明自己在案件发生前已经制定了刑事合规计划并在有效执行,从而达到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目的。其次,检察机关将涉案企业实施有效的刑事合规计划并达到合规效果作为决定不起诉因素。企业通过积极进行合规整改可以减去繁琐的诉讼程序,节省诉讼费用,从而避免定罪和刑事处罚,不耽误企业的生产经营,挽救企业违法犯罪的负面形象,帮助企业生产经营更加规范化,进一步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合规计划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最早起始于美国的《组织联邦量刑指南》,该指南将刑法处罚加之于合规计划上,作为一种量刑激励方式的刑事合规。早在1974年,美国便通过了迅速审判法案确立了处理轻微罪行的新措施,根据该法案,美国检察官可以通过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或不起诉协议处理企业轻微刑事犯罪。[4]暂缓起诉和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设计成为了企业的出罪事由,减少了对大量的员工,股东、客户、投资人、第三方合作伙伴等无辜方的波及。各国在美国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效仿,再根据本国实际情况制定适合本土企业的刑事合规激励机制。[5]域外已有国家的法律制度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作为立法上的重要内容,而我国还未将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引入到刑法和刑事诉讼程序当中,因此并未为企业构建完成刑事法律上的激励机制[6],导致企业在推进刑事合规体系建设方面缺少了足够的动力,因此推进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立法已经势在必行。

二、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的可行性阐释

(一)认罪认罚制度是基础支撑

在2014年和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被全国人大常委会曾两次授予权利,即在部分地区授权开展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经过对试点地区的改革效果的验收和评估,最终在2018年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十五条即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这为刑事合规不起诉在刑诉总则中找到了可以立法的制度基础。犯罪案件快速处理的机制是以认罪答辩为核心,从开始的自然人犯罪的领域扩展至单位犯罪的领域,刑事合规计划是该机制扩展至新领域的结果。[7]在根据企业犯罪特点建立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时,要以认罪认罚制度为依托,系统地确立对认罪认罚企业从宽处理的法律规范。换而言之,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之所以能在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得以体现,是因为认罪认罚制度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这意味着可以激励涉罪企业通过认罪认罚的方式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在实体上,对涉罪企业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及刑事制裁的门槛,遵循少捕慎诉慎押的理念,对符合认罪认罚制度条件的涉罪企业不再予以起诉。在办案程序上,对涉罪企业尽量避免使用如查封、扣押、冻结等繁琐的侦查手段,避免影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简化办案流程,缩短诉讼期限,给予企业相对宽松的期限,以助于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8]立法依托认罪从宽制度,将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适用于犯罪企业可以满足治理企业的需要,当涉罪企业有较强的合规意识,通过认真建立并有效落实合规计划,认罪悔过态度良好的,应从轻或免除处罚。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展开的合规试点实践也是以认罪从宽制度为基础的,合规从轻处罚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含义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构建以认罪从宽制度为立足点的中国式刑事合规观被更多的理论学家和实务学家所接受。[9]可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在立法层面奠基了制度基础。

(二)企业刑事合规的运行考察

首先,国际合规竞争的要求。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国际企业竞争是国家之间经济实力和综合实力的较量,在全球化的浪潮中给企业带来了市场和利益的扩大,也大大加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企业在本土经营时只存在着被国内法律制裁的风险,而在海外经营时还存在被其他国家的法律制裁的风险。[10]刑事合规是为企业在全球化的经营风险下寻求的一条生存之道,随着合规全球化浪潮的波动,为我国企业提供刑事合规的规范依据以便开展合规建设并合法发展,就要在立法层面提供法律保障,否则我国企业在国际社会上的经营活动将难以顺利展开。2018年《合规管理体系指南》虽然作为我国企业合规领域首个国家标准正式实施,但在法治体系方面仍处于起步阶段。企业在合规方面尤其是刑事合规方面急需实现法治化系统整合,否则我国企业还是会经历诸如美国制裁中兴的此类事件。在中兴被美国制裁事件的背后,显现出中国企业缺乏合规风险控制能力以及合规管理体系落后的问题,在全球化进入新阶段,企业竞争进入到全球价值链竞争的当今时代,这对企业发展存在极大隐患。2012年美国政府对中兴通讯展开了立案调查,正式将中兴及其三家关联公司列入“实体清单”,并采取了具体的监管措施。中兴公司预估了在出口贸易中可能面对的风险并制定了《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公司出口管制相关业务的报告》和《进出口管制风险规避方案》[11],但最终这两个方案都没有落实,也被当作中兴故意规避出口贸易的证据落入美国手中。在在这种情况下,美国派出第三方调查人员继续调查中兴对伊朗的非法出口贸易,但中兴因担心信息泄露而隐瞒,导致美国监管机构中兴的不信任。最终,美国政府以合谋非法出口、妨碍司法公正、向联邦调查人员作虚假陈述为由,对中兴通讯提出了三项诉讼,并责令该公司支付约8.9亿美元的刑事和民事罚款。此外,美国工业和安全局可能会对中兴通讯索赔3亿美元。本案中,首先中兴公司对出口管制合规管理的重视不够,对出口管制合规风险缺乏正确的评估和认识。中兴没有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欠缺风险防控能力。其次,中兴通讯在调查中没有合规意识,没有抓住机会补上合规缺陷,它采取不配合的态度导致公司在面对出口管制的合规风险升级,最终合规管理的失控印证了没有做出合规努力。其三,中兴公司的合规管理体系中存在没有单独合规部门,管理规定也形同虚设等重大缺陷,最终中兴付出了交纳巨额罚款的惨痛代价。基于本案例,在全球合规的发展态势下,中国企业的国际经营面临风险,应进一步加强合规运营能力建设,推进合规管理体系建设。全球化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来自于建立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培养强烈的合规意识和足以应对合规风险的能力,合规竞争成为了全球竞争的发展态势,倘若没有以合规制度为核心的国际竞争力,就难以跟上全球竞争的脚步。究其本质,致力于加快构建我国的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能更有效解决上述案例中全球化企业在国际竞争中没有合规竞争力的问题。

再者,域外合规制度的影响。2021年9月24日,作为华为公司高管的孟晚舟女士从加拿大回国与亲人团聚,但华为案并不会因为其孟女士本人的获释而结束,这是一场有关合规的攻防战,有很多地方值得审视。2018年,美国司法部调查华为是否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制裁规定,随后美国便对华为提出了13项金融欺诈指控,其中华为与其他企业的交易行为是否合规成为争议的焦点。对此华为作为拥有跨国业务的企业应有合规风险应对机制,加强对域外法规的学习,建立相应专项合规体系,积极参与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建设减少被国际制裁的风险。美国对华为提出指控的同时孟女士也以个人身份被起诉,对此美国检察官称是因为其直接参与了个人活动,紧接着美国法院对孟女士签发国际逮捕令,并要求加拿大将孟晚舟引渡到美国。最终的结果是在纽约法庭上孟晚舟与美国检察官达成了暂缓起诉协议,美方撤销对孟晚舟的引渡要求。暂缓起诉协议作为美国的司法体系中一种独特的和解模式,是检察官为了打破在孟晚舟案中控辩双方形成的长期僵局而采取的措施。使双方达成和解的暂缓起诉制度是美国的审前分流制度建立的基础,由检察机关与涉罪企业签订暂缓起诉协议,根据暂缓起诉协议的规定涉罪企业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有一定的考察期,在考察期满后如果符合协议要求则考察通过,会被宣告无罪不被起诉。[12]孟晚舟案达成暂缓起诉协议的结果是域外刑事合规制度特征的体现,与我国法律制度不同的是暂缓起诉制度虽然处于刑事合规程序之中但依据的主要是政策性文件或内部文件而不是成文法,因此暂缓起诉的制度实践就取决于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13]对企业而言,刑事合规是赋予企业及其经营者一定的刑事风险管理的义务,需确保企业的经营活动符合刑事规范;对检察官而言,刑事合规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具体实施上缺乏合规的定量标准和评价方法。基于这个原因,虽然暂缓起诉作为域外法律制度已经发展的相对成熟,但其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在有效性和正当性上存在不足。美国暂缓不起诉制度虽然存在以上问题,但不可否认其在实践中取得的优秀成就,该制度已逐渐被其他实施刑事合规计划的国家所借鉴和采纳。[14]如英国也建立了自己的暂缓起诉制度,从《反贿赂法》到《犯罪与法院法》,在立法上明文规定将刑事合规作为企业的出罪事由。[15]我国应积极响应最高检倡导的要建立我国的刑事合规制度,进一步推进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构建,既要借鉴美国暂缓起诉制度及其他国家的合规制度的和解程序,也要完善域外制度存在的问题,例如暂缓起诉制度中权利行使随意性的问题,从刑法规制的角度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边界进行划分,通过刑法的威慑效力防止权利滥用,逐本溯源让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发挥出应有的作用。综上,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的推进是可行的,国家通过刑事法律的引导功能,培养企业遵守刑事法律的意识,推动企业积极制定和认真落实刑事合规计划。立法是从源头上助力中国企业针对自身行业的特点,建立相应的专项合规体系,以应对各类合规风险,最大化的保障自身权益。

(三)我国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实践探索

2020年3月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部署了两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在办理企业刑事案件过程中,围绕推进刑事合规建设做了一些探索和实践。对于企业而言,刑事合规的价值在于预防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确定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应对方式和报告程序,让涉及刑事犯罪的企业有生存机会,由此受到相关企业的欢迎。去年3月,最高检部署开展的一期涉案企业改革试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到今年3月的二期改革又拓展了试点范围至北京、江苏等10个省份的市级检察院、基层检察院开展试点工作。同时在下发的工作文件当中明确工作重点主要是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同时,督促涉罪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积极制定合规计划进行合规整改。与第一期试点相比,第二期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不仅扩大了试点范围,还扩大了企业合规改革的范围,从依法对企业责任人的不捕不诉不判实刑拓宽至对涉罪企业在刑事程序中的宽大处理以及检察院对企业经营过程中提出的合规检察建议。

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来看,我国要探索的企业合规制度是企业合规与认罪认罚制度、不起诉制度以及检察建议的有效结合。在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中根据认罪认罚制度和不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细化和完善,检察机关对于涉嫌具体犯罪的企业通过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企业做出合规承诺并积极整改。企业建立合规制度并履行合规承诺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从轻量刑建议。其中,二期工作方案还明确提出,探索建立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机制。

截至目前,检察机关涉罪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受到社会各界高度关注。各试点检察院在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实践中积极贯彻上述最高检的政策精神和工作建议,结合具体情况逐步探索符合实际需要的措施,制定了各具特色的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方案,为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提供了实践样本。例如在2020年8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司法局发布的《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管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就首次尝试开创了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制度,文件要求监控人从律师事务所选任,还对选任资质和选任程序做了规定,有在实践中可实际操控的意义。同年9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发布《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涉企案件刑事合规办理流程(试行)》,首次规定了对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对象范围、合规整改程序、合规整改方案标准、合规整改结果验收、合规整改周期等方面。在该文件中对合规实践的考量较为全面,体现了岱山县检察院务实的眼光和务实的精神。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牵头十部门发布《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是全国唯一由省级单位发起,签署部门参与度最高的的成果文件,该文件在合规不起诉制度的适用主体及适用条件上作了详细规定。上述与认罪认罚制度、不起诉制度相衔接的实践探索,为我国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同时,在实践和相关文件中也存在着独立监管人的选任范围过窄,企业主体过于限缩、适用条件相对保守等不足之处,亟需从法律层面通过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对我国刑事合规制度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解决和完善。

三、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的路径考量

我国虽然发布了很多合规指导性文件,但是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还未从法律层面进行专门的立法。从域外看英美等判例法国家都通过立法明确确立了合规的刑事法律地位,有合规立法上的制度构建,合规实践才没有沦为空谈。[16]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在路径考量上需要重点关注适用对象,评估考察和合规考察期限等。

(一)刑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

第一是适用于个人还是企业的问题。根据现阶段已公开发布的官方文件,刑事合规不起诉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经济的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经济类犯罪、职务类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单位犯罪的案件,也包括企业的管理者、经营者、核心技术人员等重要的生产经营人员与企业生产经营相关的个人犯罪的案件。上述规定与我国针对企业犯罪设置的双罚制的规定框架相一致,即在确认单位构成犯罪的情况之下,将同时追究单位及单位内部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17]纵观域外立法,刑事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对象上仅适用于企业主体[18],主要原因在于域外的现代化企业治理制度与观念下,无论是企业主还是企业经营者均有可替代性,将涉嫌犯罪的企业人员与企业分离处罚并不会对企业的合规治理与发展产生本质性影响。但是在我国营商环境中,存在大量企业与企业所有人人格混同、企业不具有公平民主化决策流程的现象,因此双罚制的必要性就尤为突出。我国本土化经济发展环境和营商氛围很难做到完全抛开某一企业核心人员进行成功有效的企业合规治理,人企合一的企业管理模式下,只追究企业责任人的个人刑事责任,会影响企业的运作,这成为了立法设计者面临的具体问题。本文认为,将刑事合规不起诉与传统单位犯罪的双罚制适当衔接,再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企业的相关责任人员认真配合检察机关落实企业合规计划、监督考察作为对其个人的从宽量刑情节,以此有效界定企业犯罪的责任与责任人员的犯罪责任达到对企业有效的合规治理。

第二是适用于大型企业还是中小微企业的问题。从国外合规实践来看,刑事合规不起诉通常适用于上市公司或者大型企业这类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通过要求其制定并实施合规计划,在司法和立法上构建刑事激励机制确保合规建设顺利进行。这类大规模企业内部早已形成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在有序的管理体系下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分工明确,各自履行职责。除此以外,他们不仅运作资金雄厚,还拥有高度执行力,有能力组建合规团队,在此背景下的企业才能确保合规计划实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企业合规建设才能开展。再者大型企业的发展对社会的影响很大,比如企业股市波动对股民的影响,产品对百姓日常生活的影响等。为了社会稳定必须从源头上规制大型企业的合规经营。相较于域外而言,将刑事合规不起诉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是我国的实践特色,根据辽宁省人民检察院等十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对适用企业合规的主体范围仅限在对社会经济有一定发展作用、具有实质竞争力或在行业内有大范围影响力的企业。但是从国内各地检察机关的探索实践来看,适用合规不起诉的又大都是一些中小微企业。[17]这与我国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关,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报告,我国中小微企业数量庞大,已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在促进经济增长和缓解就业压力方面有着突出贡献。自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各地停工停业导致经济萧条,后疫情时代中小微企业面临生存困境,有部分中小微企业为了生存下去,出现了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违法犯罪行为,如若对此直接加以刑事严惩措施,中小微企业倒闭的可能性极大。为了避免经济再受到重创,也为了给中小微企业再次重生的机会,对其启用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既能保护企业和就业,也能稳定国民经济。[19]但是这类中小微企业规模较小且经营资本少,难以承担合规需要耗费的大量经济成本,中小微企业基于要承担的合规成本以及综合利益考量,缺少合规建设的积极性,即使做出了合规承诺并制定了合规计划,也往往会流于形式。[20]中小微企业与大型企业相比不具备完整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大多以家族或者个人经营的简单模式为主,企业的决策权集中在个人手里,也没有监事会、董事会发挥监督和制衡作用。可知中小微企业不具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实施合规计划的基础条件,大型企业因完整的治理结构和雄厚的运作资金能有效发挥刑事合规不起诉的制度优势,不仅能实现预防企业犯罪的目的,还能让企业进行无罪抗辩或争取减轻处罚的机会。本文认为刑事合规不起诉应尽可能适用于大企业而谨慎适用于中小微企业,我国大量的中小微企业欠缺现代企业治理体系的有效维护,也难以承受合规整改的任务,建议对涉嫌犯罪的中小微企业,司法机关不得强制其参与合规。这要求我们在立法中要细化合规因素以供中小企业适用,合规要素的具体实施效果和立法回应有待在以后的改革试点工作中得到反馈。

第三是适用于轻罪还是重罪。合规不起诉制度应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实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相对不起诉的规定,适用的案件原则上应限定为轻微犯罪案件,即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21]其中,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建立涉罪企业合规考察制度的意见》第六条具体指出,合规考察制度一般适用于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涉案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被判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自首情节或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等情节的,也可以考虑适用合规考察制度。可知合规不起诉制度一般适用于企业责任人员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犯罪案件。事实上第一轮试点的实践当中,我国地方检察院就出于稳妥推进改革的考虑以及受到刑事法律规定的影响,将案件限定在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与欧美等国合规不起诉或暂缓起诉制度主要适用于严重犯罪司法实践有所不同。但在第二轮试点中,合规案件范围已有所突破,依据目前我国法治营商的风向,刑事合规不起诉会作为部分重刑案件量刑的考量情节之一,即轻罪案件“不批捕”、“不起诉”,重罪案件“建议从宽从轻处理”等。

(二)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评估

当企业承诺、制定并实施了刑事合规计划,就需要对合规计划实施有效性进行考察评估,涉罪企业合规情况的考察评估结果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件起诉或不起诉提供了重要参考。对此,关于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评估设计放在围绕着合规计划涉及的评估主体的组成和评估内容的选择两方面。

首先,就企业合规情况的考察评估模式来看,在全国检察机关的合规试点实践中,形成了三种考察评估模式,包括检察机关主导的考察评估模式、行政部门的考察评估模式以及第三方监管人考察评估模式。第一种检察机关主导的检查评估模式是指检察机关是对符合参与刑事合规要求的涉罪企业进行考察评估的机关,一般由检察官担任评估员。在这种模式下,检察机关可以全方位直接参与考察评估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督促企业认真执行合规计划,提高合规效果。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参与的考察评估主体,减少了由其他主体的对企业合规情况的再度转达,全面了解和掌握了企业的合规落实情况,有利于对案件做出准确判断。但是,我国初期合规试点在基层检察机关展开,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压力大,倘若继续将合规监管的工作压力放在检察机关,那么面临着检察人员的紧缺和财力困难等司法资源的不足,影响检察机关对合规考察评估的积极性,使考察评估流于形式,而且合规考察评估工作要求的专业性很强,不能保证每个检察人员对合规知识的全面了解。第二种行政部门考察评估模式是检察机关在办理涉罪企业合规案件中委托相关的行政部门作为合规考察机关评估企业的合规情况。在合规考察期间,检察机关应当与作为行政部门的考察机关保持紧密沟通,及时掌握合规计划执行的情况,结合考察机关提交的报告决定对企业是否起诉。行政主体在行政职能的范围内进行评估能对企业合规产生较强约束力从而提高合规的效率,但也会增添行政机关的工作任务,繁重的工作量使行政机关很少愿意接下评估工作,即便出于一些原因成为了考察评估的主体,也可能会因为缺乏评估考察的积极性把评估工作搞成形式主义。[22]最后是本文在现阶段较为赞同的模式,即第三方考察评估模式是检察机关在考察期间内为涉罪合规企业聘用第三方人员对合规计划进行考察评估。在我国大多数地方检察机关的具体实践当中,主要是从律师事务所的中选拔律师组成考察评估人员,这种只将律师作为评估主体的实践模式相对单一,缺乏科学性和客观性。根据最高检联合司法部及财政部等八部门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方监管人成为独立适用该指导意见的涉企合规制度主体,同时也是涉企合规制度第一个官方司法性文件所单独约束的适用对象。指导意见提出在涉及具体企业合规案件中,由第三方管委会具体成立第三方专业人员名录库,从名录库中抽取专业人员组成第三方组织,承担对涉罪企业合规整改进行检查、评估及考核的监管职责。该指导意见没有对名录库的人员和组成作具体规定,本文认为为了保证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和统一性,应该拓宽评价主体的范围,组织成员可以涵盖律师、法律专家学者、税务师、会计师、审计师、行业协会成员、行政监察人员、法官、检察官等多元化主体,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检察机关办案的需要。

其次,应合理、科学地考量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的内容,最大限度地保证刑事合规评价的科学性。评估考察的对象是合规计划实施的有效性,评估标准根据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开展设计,合规评估结果要通过合规计划的评估标准进行验收。根据试点检察院的实践经验和国外立法规定,考察评估的内容应主要针对企业合规方案是否得到有效实施,那么制定和完善好企业刑事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意味着能保障合规方案的有效实施,达到合规验收标准。[23]根据《指导意见》第三章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三方组织应当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完成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评估和考核,因此,第三方组织考察评估合规计划的具体内容需要根据企业的实践需要和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要点包括合规程序设计、合规计划实施、合规风险防范等。具体而言,第三方考察评估主体可以通过对企业提供专业化的建议帮助企业增强识别风险的能力,为企业对刑事犯罪风险的认识和确立提供通道;收集企业刑事合规相关方面的信息,根据收集到的信息为合规工作做调整,以提高预防风险的能力。第三方评估主体在一定的考察期限内对涉罪企业的合规计划进行考察评估,认为涉案企业的刑事合规计划认真落实完成的,检察机关则可以根据第三方评估主体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对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不起诉。

(三)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限

刑事合规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涉罪企业过程中,设置一定的考察期限暂时不予起诉,在考察期限界满后再决定是否起诉要视企业合规的具体情况而定。[24]目前,关于合规考察期各地实践并不一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规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为1至6个月;辽宁省将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期规定为3至5个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考察期限为6至12个月。由于刑事合规是企业自我调整的重要改革,合规计划当中涉及人力、财力和物力的等多个方面,更何况合规方案的制定、完善、评估是庞大的系统工程,一般来说在短时间内完成是不现实的。出于改革实效的要求,对于涉罪企业合规考察期限的设置,大部分检察机关都希望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寻求尽可能延长考察期限,以提供充足的时间保障落实对合规的有效监管,例如浙江省岱山县规定刑事合规考察期原则上为6个月至2年。

在英美等国的实践中,在达成和解协议后设置考察期限,依照协议建立或者完善刑事合规计划,合规企业在此期间内履行协议承诺,监管部门对企业的合规情况定期考察和验收。英美等国建立的暂缓起诉制度通过和解协议把合规考察期限规定为3年或4年的较长期限,这是因为涉罪企业案件实际上仍被起诉至了法院,最后要由法官决定终止对案件的审理,涉罪企业为了出罪,在设置的考察期限内要根据协议要求承认犯罪事实、完成合规整改、完善合规管理体系等,考察期限到期后案件将被撤诉。在这个过程中审限考察的时间过短是不行的,因此英美等国在考察期限的设置上借用了侦查或审判阶段的时间。我国企业适用的刑事合规不起诉是与暂缓起诉制度不同的是先设置考察期限,考察期限界满后再决定是否起诉,所以考察期限设置太长也会导致涉罪企业参与合规的积极性不高,易变得消极怠惰导致案件一托再托,影响司法效率。[21]本文认为,应充分考虑兼顾合规成果与司法效率,故刑事合规不起诉的考察期限设置不宜过短也不宜过长,建议在立法上可将涉罪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限定为6个月以上1年以下,自检察机关作出合规考察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同于第一批试点,最高检公布的第二批改革试点中增加了一些地级以上市检察院,从级别管辖的角度看,案件涉及大中型企业、重罪案件的可能性较高,一些长期野蛮生长的、甚至行业领先的、多种经营的企业,一旦犯罪风险暴露,影响范围较大。这类案件往往较为疑难、复杂,办理周期较长,试图在半年内达到合规见效有相当难度,短时间只够排查风险点,达不到有效监督,对此可考虑将合规考察期限放宽至6个月以上。但时间过长的话,一方面基层检察院面临着案件比的考核压力,另一方面可能会突破法定的办案期限。检察官的主业主责还是要在法定期限内审查案件并做出处理,在运用好现行法律和政策的同时,一定要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建设,不能突破现行法律和政策的界限。综上,本文认为根据案件情况和整改难度设置6个月到1年的合规考察期限最为适宜。

结 语

在全球企业合规化和国内法治营运商环境下,构建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并建立企业合规刑事激励机制体现出打击犯罪与保护企业发展的双重优势,但在立法没有修改的当下对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法律供给不足。从理论和实践上分析,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借鉴国内检察机关试点工作经验和域外相对成熟的立法,将刑事法治与合规不起诉制度相契合存在可行性、必要性以及现实可能性。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可以在我国的引进直到落地实践,无疑是重大探索和突破的过程,表明了从刑事合规不起诉在立法层面的科学性和可行性。对立法路径的分析架构推动着刑事合规不起诉立法上的回应,势必会对我国企业刑事合规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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