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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值班律师阅卷权研究

2021-11-26林艺芳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1年3期
关键词:辩护人辩护律师案卷

林艺芳

(湘潭大学 法学院,湖南 湘潭 411105)

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程序中,阅卷权是辩护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一,属于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辩护人以外的其他诉讼主体是否享有阅卷权,我国立法并未明确。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国在法律体系中新增了值班律师制度,为没有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由于立法并未明确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地位,因此其能否享有阅卷权等立法明确赋予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则存在争议。对此,我国于2019年出台的解释文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意见》)和2020年出台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值班律师办法》)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值班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1)《认罪认罚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值班律师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值班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但与辩护人所享有的阅卷权相比,又存在一定的差异,仍未彻底回答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

对此,笔者拟从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入手,分析其“法律帮助”职能的实质内涵,在结合现实需求的前提下论证值班律师适用阅卷权的必要性,并提出完善值班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建议。

一、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之界定

(一)值班律师角色定位争议

值班律师制度源于域外,并随着司法改革的进展而逐步进入我国法律体系。迄今为止,我国值班律师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其是否具有辩护人地位。在最初的司法改革阶段,值班律师被定位为“法律援助”律师,并未被赋予辩护人角色。从速裁程序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文件看,二者都没有将值班律师当作“辩护”律师,而仅允许其为被追诉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咨询服务,且无法全程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去,尤其是不能行使出庭辩护人的权利。此后,2017年出台的《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不提供出庭辩护服务”。且根据司法部关于该文件的答记者问,值班律师仅能提供初步、低限度的服务,不能取代辩护律师对案件办理作实质性深度介入。至此,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身份。

然而,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少学者和实务人员担心,值班律师对辩护权的缺失,将影响其功能的发挥,特别是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运行以及认罪认罚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为此,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值班律师的定位问题还出现过反复。在2018年5月发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一审稿中,值班律师可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这一规定实质上认可了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但是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为如果将值班律师定位为辩护人,那么必然要赋予其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诸多权利,然而根据实践需要,值班律师应当在不同诉讼阶段承担不同的职能[1]。因此,同年在8月发布的二审稿以及10月通过的最终版本中,值班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职能被删除,且“辩护”一词也被改为了“法律帮助”。

立法的尘埃落定并未彻底终止学者们对于值班律师角色定位的讨论。当前学界关于值班律师仍然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典型观点。其一,认为值班律师仅承担法律帮助职责,仅能为被追诉人提供形式上的帮助与见证,无法进行实质性辩护。盲目扩大对值班律师的工作要求,使其辩护人化,不仅可能导致其付出与回报不成正比,增加司法负担,而且可能从根本上架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使其被传统的法律援助辩护所取代[2]。其二,认为值班律师应当具备辩护人身份。值班律师如果不具备辩护权,那么将无法对案件办理工作进行实质性的参与,也无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顺利进行、被追诉人的权利行使提供充分保障[3]。

(二)值班律师不必然具有辩护人身份

笔者认为,值班律师并不必然具备辩护人身份,其拥有的是区别于一般辩护权的法律帮助职权。具体而言:

首先,值班律师的辩护人身份不符合立法规定。根据前文所述,我国立法明确规定值班律师承担的是“法律帮助”职责。应注意此处的“法律帮助”不能被混同于“辩护”。值班律师仅适用于既无委托辩护,又无法律援助辩护的情形。而委托辩护与法律援助辩护是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的两种类型。这足以说明,立法原意并未将值班律师归入辩护范畴。此外,有学者认为,我国将值班律师纳入刑事辩护全覆盖的改革试点文件(2)此处的试点文件指的是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办法》。,意味着肯定了值班律师的辩护权[4]。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一方面,试点文件仍然认为值班律师提供的是“法律帮助”,而非“辩护”。这与上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另一方面,试点虽然名为“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但并不意味着其中所有内容都与辩护有关。值班律师由于其具有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制度成本的低廉性,因此被作为律师辩护的补充机制,纳入该改革试点范畴。因此,无论从法律文件角度看,还是从改革试点文件角度看,值班律师都并不具有辩护权。

其次,值班律师辩护身份不符合该制度根本出发点。值班律师并非我国原创,其最早源于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以英国为例,值班律师制度有两种形式,一是警察局值班形式,即值班律师通过当面会谈或者电话等方式为被关押在警察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在英国,基于讯问时律师在场权,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那么警察局应当联系值班律师,让其为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临时性服务。二是法庭值班形式,即被告人在治安法庭被指控刑事犯罪并且没有聘请辩护律师或者接触不到自己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在其首次出庭日为其提供法律咨询或者其他服务[5]。可见,值班律师是在被追诉人尚未聘请辩护律师或者办理相关法律援助手续之前,为其提供应急性、及时性法律服务的律师,是服务于诉讼的“最初一公里”,提供的是“急诊医生”式的帮助[6]。除此之外,还需注意的是,英国值班律师的援助内容往往局限于一般性的法律咨询和简单的法律帮助。由于值班律师面对的是不特定的受援助主体,且工作具有较强的临时性,这意味着其无法像辩护律师一样提前仔细阅读案卷材料,并为被追诉人提供全面深入的帮助,导致其功能具有极大的局限性。这也是其与传统的法律援助辩护的根本性区别之一[7]。可见,值班律师不具有辩护身份、难以发挥辩护作用,是域外其他国家的普遍共识,也是该制度的根本出发点。正因为这一制度具有应急性和局限性,才使得其能区别于辩护律师,能发挥其特有的功能。我国值班律师源自域外,如果盲目地将辩护职权加诸其身,必然架空这一制度,导致其存在必要性被消解。

二、值班律师应当具有阅卷权

根据前文所述,值班律师并不必然具有辩护律师身份,因而,其不应享有具有辩护性质的阅卷权。但是,从我国当前刑事司法制度看,阅卷权并非辩护人独享。判断值班律师是否具有阅卷权,应当从现实需求角度出发,而不应局限于其角色定位。易言之,即便出于法律帮助职权,值班律师也应当具有阅卷权。

(一)阅卷权并非辩护人独享

不少学者认为值班律师应当享有阅卷权的重要依据在于,值班律师具有辩护权,而阅卷权直接产生于辩护权,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使其能够充分了解案情,是保障值班律师提供有质量的刑事辩护的重要途径。实际上,此种观点的前提性条件发生了错误。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阅卷权并非辩护人独享,其他诉讼主体,特别是诉讼代理人,实质上也享有阅卷权。无需将阅卷权与辩护权进行排他性挂钩。

刑事诉讼代理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种独特的法律帮助制度,其区别于刑事辩护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详细规定诉讼代理人可否履行阅卷权,但是在配套司法解释中则认为诉讼代理人只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即可在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中进行阅卷,并参照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执行(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亦规定:“经人民法院许可,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甚至在审前程序中,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行使方式与辩护人并无二致。除此之外,其他诉讼主体也可能通过特殊形式享有一定的阅卷权。例如我国立法也明确了,辩护律师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4)《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虽然当前理论界对何为“核实有关证据”存在一定争议(5)有观点认为,不宜将该规定解读为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理由在于:阅卷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赋予,不能对其进行扩张解释;被追诉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不适当的核实方式将为其翻供串供、逃避法律追究提供信息依据和条件;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还可能影响其供述的真实性,为其报复证人、被害人等提供了机会,为其伪造证据、串供、唆使证人作伪证提供了便利等。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将该规定理解为辩护律师有权向被追诉人披露有关证据,甚至意味着被追诉人享有一定的阅卷权。理由在于:律师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的前提条件是被追诉人有权查阅控方证据;被追诉人是辩护权的行使者;阅卷权是被追诉人参与举证和质证活动的程序保障;阅卷权是被追诉人获悉起诉罪名和理由的应有之义。朱孝清:《再论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45-51页。,但是毫无疑问的是,该规定赋予被追诉人在审前程序中得知案卷中记载的证据材料的权利,只不过应当在主体、范围和方式等方面予以限制[8]。易言之,被追诉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在适当范围内也可能行使一定的阅卷权。

上文所述皆说明了,阅卷权并未完全被绑定在辩护权上。其他诉讼主体即便不享有辩护权,也可能行使一定的阅卷权。根据前文所述,值班律师虽然具有一定的辩护特征,但其本质上与辩护律师仍有一定区别,不能将其“法律帮助”职权简单理解为“辩护权”。不过,即便如此,也并不否认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的正当性。值班律师应否享有阅卷权,应当取决于其在诉讼程序中是否具有了解和掌握案情、证据材料的必要性,而不是取决于其职权性质。

(二)值班律师具有阅卷的必要性

判断应否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无须以其是否具备辩护人身份为原则,应着眼于其现实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尤其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显然具有了解案情、掌握证据材料的现实紧迫性。如果限制甚至阻拦值班律师行使阅卷权,那么将架空其法律帮助职权的行使,甚至使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成为公权力的“背书者”。

1.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需通过值班律师了解案卷情况。在我国当前刑事诉讼实践中,不少被追诉人没有律师或者其他人为其提供辩护。根据有关调查数据显示,我国当前各地刑事辩护率位于20%至30%之间,总体偏低,且存在地区化差异[9]。虽然我国当前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但是解读试点文件可知,此处“全覆盖”的范围是较为有限的,仅限于被告人,即已经被起诉、进入审判程序的被追诉人,犯罪嫌疑人在审前程序中是不适用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此外,即便在审判程序中,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也并不要求必须有辩护律师提供辩护。这意味着,在我国当前,大多数的被追诉人仍然没有辩护人,需要进行自行辩护。

对于这部分被追诉人而言,他们无法通过辩护人获知案卷情况,立法也并未明确赋予其阅卷权。即便被追诉人可以通过“核实证据”的方式了解部分案卷材料(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是该途径也必须通过律师得以行使,与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无关。这导致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难以充分参与到刑事诉讼的举证质证活动中,难以向司法机关提供有效的自行辩护意见。而能够弥补这部分被追诉人权利保障的只有值班律师。根据立法规定,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对象是既无委托辩护又无法律援助辩护的被追诉人。如果值班律师也没有阅卷权,无法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那么他们将难以了解控方所收集的证据,难以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从而无法解决上述被追诉人的困境。如果值班律师有权进行阅卷,那么这些被追诉人至少可以从值班律师处了解案件情况,为其进行有效性的自我辩护提供依据。值班律师向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咨询意见也将更有的放矢。

2.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办理也要求值班律师具有阅卷权。值班律师制度从试点过程中到进入法律体系之后,都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2016年我国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该文件要求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并派驻值班律师、及时安排值班律师等,并明确了值班律师的具体职责,即确保被追诉人在获得及时、充分、有效法律帮助的前提下自愿认罪认罚,防止无辜者受到错误追究。随后,在2017年我国又发布了《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指出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包括在认罪认罚从宽改革试点中为被追诉人提供相关法律帮助。2018年,我国进行了《刑事诉讼法》的修订,更是将值班律师作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顺利进行的重要机制,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值班律师还应当于具结书签署时在场等。2019年出台的《认罪认罚意见》《值班律师办法》也通过大篇幅的法条规定,明确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约见机制、派驻机制、具体职责、法律衔接、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等问题[10]。

可见,值班律师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者,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合法性的监督者。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缺乏阅卷权却使值班律师无法有效发挥上述功能,出现值班律师“走过场”“做样子”等问题,甚至沦为公权力机关的“背书者”。一方面,当被追诉人决定认罪认罚之后,值班律师可能需要代表被追诉人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11]。但是,如果值班律师不具有阅卷权,那么其不可能全面彻底地了解案件情况,特别是知晓控方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在信息不对称的前提下,要求值班律师对案件提出有价值的意见,甚至就犯罪嫌疑人的量刑从宽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讨价还价,显然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立法做此要求,旨在使其承担监督职责,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程序的合法性。但是,如果值班律师无法通过阅卷的方式了解案件情况,那么他们将难以发现检察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是否符合立法规定,也难以察觉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案外因素的影响而作出认罪认罚决定。另外,一旦后续发现认罪认罚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或者具结书因为非正常原因而失效,值班律师还可能存在较大的职业风险。易言之,阅卷权的缺失,使得值班律师从具有实质意义的“监督者”演变为徒具形式意义的“见证者”[12]。

(三)阅卷权应当成为值班律师可选择适用的权利

值班律师应当具有阅卷权,但并不意味着其在办理每个案件时都需进行阅卷。考虑到值班律师工作方式的特殊性以及阅卷的现实可行性,阅卷应当成为值班律师一项可选择适用的权利,而非其法定义务。

在过去试点过程中,我国不少基层实务部门已经对值班律师的阅卷问题进行了一定实践。例如《重庆市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值班律师为提供法律帮助的需要,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参照辩护律师阅卷的相关规定办理。”北京市会签的认罪认罚实施细则也赋予了值班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卷宗材料的权利[13]。然而,这些地区值班律师进行阅卷的情况不甚理想。究其原因,与值班律师的执业方式和条件存在密切关系。首先,不少地区的值班律师适用“轮岗”制,由法律援助机构选择几个值班律师于固定时间范围内、在固定地点进行值班。值班期间,律师们将面临前来咨询的不特定多数的被追诉人。例如,在重庆市渝北区,每个值班律师日均案件量达到10件左右[14]。这意味着,值班律师必须在有限的时间内解决数量繁多的案件,那么其分配到每个案件的时间和精力必定是有限的。在此基础上,要求值班律师对每一起案件、每一个被追诉人的情况都进行深入了解,甚至办理阅卷手续,这是不现实的。其次,与其他法律援助律师相同,值班律师也具有一定的公益属性,这意味着他们的经济待遇普遍不高。以重庆市渝北区为例,律师值班一天的收入仅为150元,该收益根本无法与正常代理刑事案件同日而语[15]。在此前提下,要求值班律师在履行法律咨询、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等正常工作之余,再查阅案卷,其工作量与收入显然太不匹配。最后,值班律师多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并未受聘于任何一名特定的被追诉人,案件最终办理的质量也与他们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另外在大多数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一旦签署了具结书,值班律师的工作即告终结,他们一般不再参与后续诉讼程序。从这个角度看,值班律师也普遍缺乏阅卷、为后续案件办理打好基础的动力。

总而言之,值班律师不同于辩护人,他们的工作方式在具有广覆盖性的同时,也必然带有一定的临时性、初步性色彩。值班律师不可能为所有被追诉人提供与辩护人程度相当的服务,也不可能为所有案件作实质性深度介入。要求他们清楚了解每一个被追诉人的基本情况,仔细研究每一起案件的证据材料,并为此办理阅卷手续,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显然既不现实,也不可行。值班律师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进行阅卷。如果案件情况复杂、必须在准确了解证据材料的前提下才能提供合理的服务,或者被追诉人打算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认罪认罚的,那么,值班律师可以进行阅卷。换言之,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是赋予其选择阅卷的权利,不应成为强加在其身上的负担和义务。

三、完善值班律师阅卷权的立法建议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当前已经在《认罪认罚意见》和《值班律师办法》就值班律师阅卷权问题予以一定的规范。尽管如此,该规定仍存在一定的缺憾,需要通过进一步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完善。

(一)明确值班律师适用阅卷权的时间起点

《认罪认罚意见》和《值班律师办法》明确了值班律师可以阅卷的时间起点,即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这一规定与辩护人进行阅卷的时间起点是一致的。在侦查阶段,案件事实尚未查清,证据尚未收集完整。过早地公开侦查进程,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逃避追诉,实施反侦查活动,甚至进行毁灭或者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的活动。加之在这一阶段,控方的指控意见尚未成熟,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对抗机制也尚未正式启动,缺乏为对抗控方而要求了解案件信息的紧迫性。因此,一般情况下无须在这一阶段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但是,一概否认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也并不合理。在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能需要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而值班律师只有在充分了解案件信息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作出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继续被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正确判断。此时,值班律师是有阅卷的必要性的。另外,侦查阶段也是认罪认罚的关键性阶段。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此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如果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甚至可以撤销案件。而清晰了解案情,是保障值班律师在该阶段能够协助犯罪嫌疑人准确理解立法规定、作出明智判断的重要途径。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值班律师一定的阅卷权,由公安机关向其适度公开案卷信息,也有一定的必要性。

(二)丰富值班律师适用阅卷权的具体方式

根据《认罪认罚意见》和《值班律师办法》的规定,值班律师只能通过“查阅案卷材料”的方式予以阅卷。但是相比之下,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不仅可以“查阅”案卷材料,还可以“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这就涉及阅卷的具体方式问题。一般而言,“查阅”是指值班律师可以通过办理阅卷手续查看、阅读案卷材料。但是,我国案卷材料动辄几十页、上百页,仅通过查看、阅读的方式,能否有效记忆并理解案件基本信息,甚至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法律、程序等诸多方面存在的冲突或者不合法之处,则存在疑问。如果值班律师可以将案卷材料通过“复制”或者“摘抄”的方式暂时予以保存,那么他们就可以在事后再次进行详细阅读以发现问题,并协助被追诉人解决问题。

仅允许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而未明确赋予其“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权利,可能是基于值班律师自身性质考虑。我国值班律师并不必然具有辩护人身份,其所履行的并非辩护权,而是法律帮助职权。正因如此,值班律师只能向被追诉人提供相对初步的服务,而难以对案件进行实质深入的介入。为了区别于辩护人,上述文件便对值班律师履行阅卷权的方式予以限制。但是,正如前文所述,阅卷权并非辩护人独享,其他诉讼参与人只要存在现实需要,也应当具有阅卷权。以值班律师的角色定位为由限制其“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实无必要。另外,未允许值班律师“摘抄”“复制”案卷,也可能是出于防止案卷信息不适当外泄的目的。案卷笔录中经常包含了证人、被害人等的身份、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如果这些信息被不适当地泄露了,那么可能给予被追诉人实施报复行为的机会[16]。对此,应当认识到,我国大多数被追诉人身陷囹圄,难以直接对被追诉人实施报复行为。另外,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一样,也具有国家法律职业资格,清楚了解并应当遵循律师基本职业操守,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他们对保护案卷敏感信息有一定的意识,立法也应当对其保有一定的信任。

因此,立法不仅应当赋予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还应当允许其对案卷材料进行“摘抄”和“复制”。相关司法机关应当为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得随意阻拦值班律师获取案卷材料,或者设置特殊障碍使其不便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同时,借鉴司法解释中关于辩护人阅卷方式的相关规定,立法还应当对该三种阅卷方式的具体内涵予以明确。以“复制”为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复制”案卷应当意味着值班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保存案卷信息。

(三)界定值班律师适用阅卷权的案卷范围

《认罪认罚意见》和《值班律师办法》赋予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此处的“案卷材料”究竟范围如何。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案卷中的各种材料,包括证明被追诉人是否有罪、犯罪情节轻重的所有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等[17]。易言之,原则上辩护律师可以阅卷的范围是所有的案卷材料。值班律师是为无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重要主体,其适用阅卷权的范围也应当与辩护律师保持一致,即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有案卷材料。

在我国,辩护律师阅卷范围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经历了一系列变革。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是立法并未明确何为“本案材料”,规定的过于模糊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不便。因此,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立法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具体界定为“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但是问题也随之而来,何为“诉讼文书”、何为“技术性鉴定材料”仍然没有统一的意见,并且这一规定有严重限制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嫌疑,为现实中律师了解案情设置了不应有的障碍。为了应对这一问题,2007年修订的《律师法》对阅卷权范围进行重新界定,审前起诉阶段是“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而审判阶段则为“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这一规定随后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所吸收。结合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阅卷的范围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原则上所有的案卷材料都可以交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除了审判阶段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以外。

虽然值班律师的工作性质与辩护律师有所区别,但是他们都是为被追诉人服务,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主体,都具有全面充分了解案情的需要。过分限制值班律师的阅卷范围,致使他们对案件情况一知半解,不仅无助于提升他们的办案质量,而且可能影响正常的诉讼进程,更可能侧面伤害了被追诉人的知情权。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全面阅卷是其向被追诉人提供准确的法律建议,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重要途径。因此,应当允许值班律师与辩护律师拥有同等的可阅卷范围,即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所有的案卷材料,包括所有的证据材料和诉讼文书。唯一的例外是,审判阶段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能向其提供。

(四)完善值班律师适用阅卷权的便利条件

《认罪认罚意见》和《值班律师办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便利。对此,司法机关应当尽可能保障值班律师可以顺利行使其阅卷权,有条件的司法机关还可以创新阅卷手段,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便利,减轻值班律师阅卷负担。

近年,我国不少司法机关依靠技术手段,不断推进多样化的新型阅卷方式,确保包括值班律师在内的诉讼主体能及时、方便地查阅到案卷。首先,我国不少地区的基层司法机关推行网上预约阅卷。以福建省福清市检察院为例,律师通过该院的门户网站和官方微信,都能与“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建立链接。律师创建账号之后,可以登录该网站申请预约阅卷等业务。律师通常可以在两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络、电话或者预留电子邮箱等方式得知预约结果,也可以登录该系统自行查询预约结果[18]。网上预约阅卷,不仅实现了律师阅卷的有序化,而且大大节省了律师办理阅卷手续的时间成本和路途成本。除此之外,有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实现了案件卷宗电子化,推行律师电子阅卷模式。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检察院为例,该院探索出一整套电子卷宗阅卷体系,院里建立了单独的扫描室,添置了高性能电脑、高速扫描仪等硬件设备,实现对受理案件的电子卷宗全覆盖。律师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号预约查看电子卷宗,并可以获得存有电子卷宗的光盘。为保障卷宗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律师阅卷应提供有效证件,签订保密协议,并且所有卷宗都会打上阅卷律师证件号的水印[19]。电子阅卷,既加强了案卷管理的规范化,又提高了律师办案效率,保障律师充分了解案情。

这些措施在方便律师阅卷方面都作出巨大的贡献。相对来说,值班律师面对的被追诉人范围更广,办理案件的数量更多。如果阅卷手续繁杂、阅卷条件不利,不少值班律师可能更不愿意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个案办理中。从该角度看,他们比普通辩护律师更需要便捷的阅卷手段。我国应当继续将上述预约阅卷、电子阅卷等新型便利手段推广适用于值班律师身上。值班律师凭借其有效证件,应有权在网上预约查阅案卷材料,并可以电子化手段快速获取案卷信息。这样一来,其阅卷权将得到更充分的保障,也将有效加大值班律师进行阅卷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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