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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狗吓出车祸,狗主人有责任吗?

2021-11-12姚江黄祥

民主与法制 2021年14期
关键词:诸暨藏獒诸暨市

姚江 黄祥

有句话说:“狗咬人不是新闻,人咬狗才是新闻。”浙江省诸暨市却出了这样一个新闻:狗既没有咬人,甚至都没有碰到人,只是长得比较吓人,结果被吓者从电动车上跌倒且伤势严重。这样的情况下,狗主人有责任吗?

藏獒凶悍,老太车倒人伤

2015年8月22日下午,浙江省诸暨市的某个乡村,16 时许。村民吴春琴午休之后,从家骑一辆电动车去自家菜园采摘蔬菜,途中需要经过同村林平家门口,看见林平和他家养的藏獒在不远处的必经之路上游荡着。这藏獒长得体型高大,一脸凶悍,令人望而生畏,吴春琴顿生恐惧之意。她停了下来,踌躇着不敢前进,大声向林平要求:“我害怕呢!你把狗看好了啊,能带回家中拴起来最好。”但林平却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轻描淡写地回答:“我家狗不咬人,你不要怕,直接骑过去好了。”

吴春琴无奈,只能硬着头皮往前继续骑行,刚要经过藏獒附近时,藏獒突然转身向吴春琴方向走来。怕什么来什么,吴春琴见藏獒离自己越来越近,更加害怕,尽量往离藏獒远一点的路左侧躲避前行,却由于太过慌张导致驾驶失误,电动车失去了平衡,撞向一旁的墙,整个人从车上跌落,伤势严重。

吴春琴受伤后,先后至诸暨市人民医院和诸暨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17 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24763.35 元,经诊断为颈髓损伤、高位截瘫、头皮裂伤等。

吴春琴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等进行鉴定。

2016年4月2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吴春琴之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属于一级护理依赖;建议给予误工期和护理期均为受伤日至评残前一日(2015年8月22日~2016年3月24日);营养期为180 天。吴春琴为此支出鉴定费等3900 元。

吓人有错,一审判赔百万

吴春琴遂向诸暨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诸暨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藏獒的饲养者林平和藏獒的购买者许放之共同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评残前的护理费、评残后的护理费、评残前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54965.70 元。一审审理中,吴春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护理费和误工费按新标准计算,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232261.70 元。

诸暨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林平所饲养藏獒的行为与吴春琴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二是许放之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担责?

关于焦点一,诸暨法院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犬类,一般而言关在笼子里都会让人心生畏惧,何况放养在外。藏獒损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能仅仅局限在扑、抓、咬等攻击行为或者吠叫、呲牙等恐吓声形,而是藏獒本身所存在的危险性。结合当时藏獒无约束措施可自由行动的情状,已足以令人生畏,吴春琴见到放养在外的藏獒时心生恐惧,是正常的心理表现。因此,才使得吴春琴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故林平放养藏獒的行为与吴春琴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焦点二,诸暨法院认为,藏獒是许放之所购买,一般应认定为许放之即藏獒的所有人,购得后由林平饲养,况且两被告系翁婿关系,故可认定两被告为藏獒的共同饲养人。虽然林平声称其系所有人,与许放之无关,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法院难以采信。故许放之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赔偿之责。

诸暨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所饲养的藏獒造成吴春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对吴春琴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之责。吴春琴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经意识到藏獒的危险性,却还要在藏獒旁边骑行通过,且就骑行本身而言也没有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故法院酌情确定吴春琴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诸暨法院判决:被告林平和被告许放之应共同赔偿原告吴春琴医疗费、护理费(含护理依赖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63050.7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不服不赔,法院纳入失信

林平、许放之不服诸暨法院民事判决,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提起上诉。

绍兴中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绍兴中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

关于林平饲养动物的行为与吴春琴受伤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吴春琴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途经林平家门口时,遇到林平在路边放养藏獒。吴春琴见状后顿生恐惧之意,故要求林平看管。林平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自信能够看住藏獒让其不伤人。吴春琴于是驾车前进,经过藏獒旁边时恐惧之意愈加,导致驾驶失误后从车上跌落并受伤。法院认为,藏獒属于体型较大且长相较为凶猛的动物,放养在外,确实使人心生恐惧。且本案事故发生当时,涉案藏獒系无约束状态。一审法院认定其使吴春琴驾驶失误从车上跌落的原因,并无不当。

关于许放之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平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藏獒由许放之购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陈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许放之为藏獒所有人并无不当。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藏獒实际由林平饲养,林平与许放之又系翁婿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林平、许放之为藏獒的共同饲养人亦无不当,故许放之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吴春琴能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得赔偿。根据吴春琴一审向法院提供的诸暨市璜山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等证据,结合一审庭后核实的情况,吴春琴系以设摊出售蔬菜为业属实,故一审法院认为吴春琴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可得的相应赔偿费用,于法有据。

关于应否追加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被告。林平、许放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电线杆与吴春琴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要求追加电线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林平、许放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绍兴中院于2019年4月16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经吴春琴申请,诸暨法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法院依法对预告登记权利人为许放之、钱方慧的位于诸暨联想科技城××幢××室房产进行拍卖,拍卖得款共计人民币960000 元。因该房产系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截至2019年12月18日,尚有贷款本息339032.88 元未归还。法院对该拍卖款项作出执行分配方案,确定分配原则为:抵押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诸暨支行优先受偿339032.88 元;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钱方慧与许放之各分得优先受偿后的一半310483.56 元;许放之所得之款扣除诉讼费15268 元、执行费14183.19 元、评估费3745 元,余款277287.37 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吴春琴。

诸暨法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林平、许放之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并到被执行人林平、许放之住所地实地调查。经查,除扣得银行存款29142.07 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由于林平、许放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诸暨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鉴于林平、许放之逾期未完全履行又未报告财产,诸暨法院已对林平、许放之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并对林平、许放之作出罚款决定,对林平采取拘留措施。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现在养狗的人很多,大部分人在公共场所都能自觉地给狗拴上狗链,由饲养人或管理人牵领,但也有不少的人任狗随意奔跑,甚至突然窜出来撞上行人或车辆,导致事故发生。这类情况,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官在此提醒,若是明知道动物的危害性,或已经看到了警示标识,还去窃取、挑逗、投打动物等,那即便是受伤了,也要为自己的“冒险”行为负责。犬只有风险,靠近需谨慎。

(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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