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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精神留置鉴定制度的缺失及其建构

2021-07-16牛一岚桑建国

海南开放大学学报 2021年2期
关键词:精神病人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

牛一岚,桑建国

(西安市公安局 安康医院,陕西 西安 710104)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加快推进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构建基层社会治理新格局。在依法治国、以人为本大背景下,将社会治理和治理体系提升到现代化高度,是当前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人权保障作为法治发展大趋势,在历次修法中都得到不断印证。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程序列为特殊程序之一,结束了有实体法无程序法状态。但对于该类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其在进行司法鉴定之前的监管状态仅仅提到临时保护性约束,未做过多阐述,在实践中举步维艰。社会治理现代化离不开所有社会成员的共同努力,人权保障作为社会治理现代化切口,将会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

舆论影响力日渐加重的今天,“凡杀人必精神病”的评论越来越多地出现在社媒热搜中,人们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以“精神病人”名义逃脱刑事处罚更加关切。而犯罪嫌疑人的精神鉴定需要较长时间的医学观察,在此期间对于有暴力威胁的临时约束性保护则成为一个相对空白的法律规制。寥寥数字无法构成一套成熟的法律机制,对于待鉴定犯罪嫌疑人的权益保护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文将以建立精神留置制度代替当前不够完善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为切入视角,为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发展建言献策。

一、精神鉴定留置的概念界定

精神鉴定留置是一个典型的域外法律名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并无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因此,精神留置鉴定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概念界定,但是对此制度的理解和解释,法学界也有相关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行为附属说

提出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精神鉴定留置的存在基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鉴定,用来判断该犯罪嫌疑人社会危险性大小和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要求。鉴定留置应作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在法院决定前进行的必要性前置程序,目的在于保证鉴定的顺利进行。对于没有过大社会危险性的待鉴定人,自然也无需留置。留置程序的启动应依据侦查程序中发现其有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及精神疾病的存在或病史,作为留置目的的鉴定同样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侦查方式,而非羁押性措施[1]。

基于这种观点的学者,忽视了另一个重要观点:精神鉴定留置同样对待鉴定病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进行约束,属于程序价值理念缺失。案件审理中,程序(精神鉴定)与结果(鉴定结果)同为案件正义的两条腿,缺一不可。因此,对于鉴定留置从程序启动到解除的全面规定要建立在承认其羁押性的本质特征,如此规定,才能更加符合法治社会的发展趋势和理念。

(二)强制措施说

该学说认为,“鉴定留置指的是在刑事诉讼阶段,为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受审能力,将其置于医院或其他适当的场所,以对其精神或身体状况进行一段时间留置观察的一种强制措施[2]”。或表述为“鉴定留置是指为期一段不特定时间的刑事强制处分措施,目的是特殊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等符合条件的特定主体进行精神鉴定,鉴定结果用于法院判断被鉴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社会危险性以及法律条款适用性等问题。而鉴定留置的决定是由法院等中立裁决者做出[3]。”

大多数学者支持该种学说,并对鉴定留置会直接对人身自由进行约束的性质进行了肯定,但同时认为该制度是对鉴定犯罪嫌疑人的一种保护,主要体现在程序公开和正义方面。但是,留置措施在诉讼程序中的全部目的并没有展现完整,割裂了与强制医疗程序的衔接问题,表述体现出孤立而不独特。

一项制度的内涵必然由其性质和目的来共同决定,相比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精神鉴定留置还具有以下两种独特目的:第一,留置目的的特殊性。精神鉴定的留置最直接目的是为接下来的司法鉴定做好相关准备,包括单独的行为观察室等,为鉴定提供必要的前置便利条件和公平的环境,直到被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完全做出。第二,鉴定留置可作为强制医疗程序的前置程序,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展开。如果被鉴定人在鉴定过后,鉴定结果为心智状况等正常,法院裁定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判处刑罚,则无需进入强制医疗程序。如果被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在法院审查过后,决定执行强制医疗程序,则此时的精神鉴定留置可以在法院决定之前对精神病人和其他人的人身和财产起到免受二次暴力侵害的保护作用。

笔者主张精神鉴定留置是与事后的强制医疗程序或刑罚执行相衔接的又具有社会保安性质的衔接措施。故,更为广泛意义上的鉴定留置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了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以及社会危害性,将被鉴定人强制留置在固定场所一段时间,用以观察其精神状况,后将被鉴定为精神病人的被告人约束保护至人民法院做出强制医疗决定时的特殊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域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现状

国外的精神鉴定留置制度中,大多体现出与本国法特征高度一致的法律内涵。而我国在法律修订发展中,不断融入更多符合中国国情的特色制度,也体现出与大陆法系较多的相似性,因此,有必要将大陆法系中较为有代表性的德国、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做一下梳理。

(一)德国“观察移送”制度

德国是典型的大陆法系成文法国家代表,法律制度较为完善。早在1877年便颁布了刑事诉讼法典,二战后实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宪法后,对于人权的保护更上一层台阶,大大弱化了国家权力对人权保障的干涉。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Unterbringung des Beschuldigten zur Vorbereitung eines Gutachtens”,直译为:为鉴定准备的移送。目的在于将对被指控人的心神状况进行鉴定,用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可以有能力亲自参加诉讼,但是不能用来进行鉴定和证言可信度、作案动机等之间的相关关系调查。国内学者多将此译为“观察移送”,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在第81-83条[4]。

在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观察移送”有着十分严苛的规定。在审判之前的刑事侦查阶段,即可对被指控人进行司法精神鉴定,但是做出鉴定留置决定的不能是检察官或者侦查法官,而应当是保持中立的审判法院在经过有鉴定官、检察官和辩护人参加的听证会后做出。而对于是否必须要做出观察移送决定,法律也进行了规定:只有在被指控人有非常重大嫌疑、案件影响力巨大且有可能判处较重刑罚、矫正和保安措施情况下,才可以做出观察移送的决定。

20世纪50年代后,在德国法学界学者不断努力下,人权保障进入新阶段,对被追诉人基本权的强制干预紧扣宪法体系而进行,从诉讼行为论进入到基本权干预论中。为此,法典中也专门解决了“权利救济”问题。被鉴定人和辩护人有权对法院决定的“观察移送”做出即时抗告(Sofortige Beschwerde),这种抗告具有暂停移送效力。同时,法院具有驳回“观察移送”申请的权利,检察官和侦查法官都不得申请撤销或再次提出申请,法院的裁定具有“终局性”。在观察地点的规定上,已经在看守所看押的犯罪嫌疑人或监狱执行刑罚的罪犯继续在本地进行强制医疗程序,时间也不受限制,无需进行“观察移送”。只有在法官做出命令后,才移送至公立精神病医院,观察时间最长不超过6个星期。在“观察移送”过后,被鉴定为需要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嫌疑人则可以将被“观察”期间的羁押时间进行刑期折抵或申请国家赔偿。

由此可看出,在德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的“观察移送”有着较为完整的规定和表述,对于整个观察过程不再一味地追求探求事情真相的价值目的,而是更多进行了人权保障和事实调查的平衡。正如“每个法治国家的刑事程序法,都要在寻求事实真相的利益与保护被告人人格权的利益之间作出权衡”[5]。

(二)日本“鉴定拘禁”制度

与德国相同,在二战后的20世纪50年代,日本的法律制度和宪政体制也进行了大范围的变革和创新。而在本国宪法下全面修订的唯一一部基本法典便是刑事诉讼法典[6]。与新引入的“正当程序”理念相对应的就是日本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为鉴定而留置”(鑑定するために留置する)的规定,主要规定分布在第60条、第167条、第170条、第224条、第420条。综合法条表述可知,日本的规定是指在一段时间内,为了观察被告心理或身体状况的强制性留置与扣押、羁押等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同样的“处分”属性,需由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向法院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进行,且法官在做出命令时需以留置证作为官方文书[7]。从上述表述可以知道,日本的该项制度不仅对心理状况进行鉴定,同样要对其生理状况进行观察了解,以确定其是否可以适用后续特殊程序。

在拘禁执行场所问题上,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同样没有作唯一性规定,只要法官命令留置在医院或者其他适宜场所均可,在实际的实践过程中,较常见的留置场所为拘留所或监狱。在鉴定拘禁最长时限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并且可以依据现实情况进行延长或缩短,弹性较大。且法官一旦做出留置的决定命令后,在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即刻终止羁押,转而进入留置程序。与德国相同的是,日本在拘禁期间的时限折抵问题同样做了明文规定,“留置在未决羁押日数的计算上,视为羁押。”

在羁押必要性上,法律用语较为明确,规定了“相当必要的理由”;从立法目的上看,也是为了最大限度保证公民的基本人权,防止公权力滥用和越界,规定仅在存在重大嫌疑时,才能进行留置。关于“权利救济”规定上,仅有第420条第2款的规定,但是为鉴定所留置的裁定的执行的抗告并不能对原来的裁定有延缓或暂停、终止的效力。

由此可见,日本关于“留置拘禁”的条款虽然零星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不构成完整体系,但规定仍然较为详细完善,同时也明确了留置措施具有“处分”性质,为了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同样规定了相关配套程序。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尺度巨大,也是接下来仍然可以考虑进行法律规制的条款之一。

(三)我国台湾地区“鉴定留置”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以来,基于基本理念的改革,诉讼制度也有着较为高频的创新,其中有关鉴定留置的时限、当事人权利和刑期折抵等问题的配套程序就是在公元2003年新修订进去的。

从台湾地区现行的刑诉法第203条规定可知,“鉴定留置”的启动可以适用在刑事侦查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实施对象也较为广泛,不仅包括了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告,同样也包括了保安处分程序中的被告。在留置观察的目的方面与日本保持了较为统一的观点,即心理状况和生理状况。但是也有台湾学者认为,德国的观察目的更加适合“鉴定留置”用意,更为广泛的生理状况检查应包含在第204条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入狱前检查。对于留置期限的规定,以7天为标准时限,主审法官可根据第203条第3款规定,由法官依职权或检察官提出申请,结合案件的侦查、证据收集等情况对留置期限进行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且在第203条第4款中明确规定了留置时间视为羁押时间,可折抵刑期。

在程序启动方面,主要是两个主体:法院和检察院。在被告被逮捕的24小时内,法院可依据职权主动启动程序,签发留置证;其余情况外,检察官应向管辖法院申请签发留置证,内容包括:被留置人姓名、案件侦查(审理)情况、需鉴定内容、留置场所和时间、救济措施等。在程序启动的必要性方面,法律条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实践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实践规范,“国家权力”干预公民基本权的做法一定是在需要鉴定时间较长且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才可以适用。负责留置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执行文件(留置证)副本送达被鉴定人的辩护人、监护人及其他亲友,并赋予了包括期限变更、场地变更、鉴定在场等监督权利。在申请救济方面与日本又保持了高度一致性,即可以提出抗告、申请法院撤销留置决定权利,但是此权利没有暂停留置效力,在繁琐程序下,可能出现即使法院裁决错误,而救济实现的时候留置期限也已届满。

从上述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相关制度规定来看,大都体现了保障人权的大趋势和防止公权力滥用的权力制衡。基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和特色法治,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为完善的规定更值得借鉴。作为法律移植的一个目标,在制度构建同时,也需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特色法治的发展,做到融合不突兀。

三、我国建立精神鉴定留置制度的必要性

新制度建立的必要性探讨是必须论证的内容。

(一)填补法律空白,约束公权力滥用的需要

相比于其他司法鉴定,精神鉴定的属性在于除了即时数据的可测量硬性指标,还有更多的走访调查、病例研究、持续观察等,所以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做出合格有效的鉴定结果。并且根据精神病本身病发原因和周期性的特殊性,个案精神病人之间差异也有较大不同,从1天到58天皆是合理期限范围,平均鉴定时间需要29天[8]。同时,我国当前有资质的法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专家人数有限,也积压越来越多的待鉴定病人和待侦查案件,因此,从鉴定留置到开始鉴定的时间也在不断拉长。为了防止暴力性自伤、他伤和自杀情况发生,往往需要限制待鉴定人的人身自由。根据我国《立法法》相关规定,对于公民权利的剥夺,措施和处罚的实施,都只能根据法律设定而来。然而我国目前对鉴定留置或临时保护性约束的启动程序、时间长短等都没有规定。可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保护待鉴定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和因鉴定所需造成的人身自由限制方面缺少相关规制。

在社会舆论力量日渐增大的今天,人们对案件产生的“不公平”、愤怒情绪多数来源于权利的任意剥夺和践踏,并不是对于权利剥夺的不认同。这就同样要求我国的司法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法可依则是鉴定留置的现状所在。因此,为了使鉴定留置受到法定程序的规制,强化对公权力的监督和滥用约束,有必要通过立法进行制度规定弥补长期以来的立法空白。

(二)能够推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建立一套完整的鉴定留置制度在推动诉讼程序进行方面有非常直观的好处:第一,有效连接和区别强制医疗程序和刑罚执行。待鉴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认定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之前的鉴定留置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所有可能被侵犯的法益主体,此时的强制措施可以更好地衔接接下来的强制医疗程序。同时,对于需要负刑事责任的罪犯,在留置期间的羁押特性也可以在后续的刑罚执行过程中进行刑期折抵,更有利于保护基本权不受公权力侵犯。第二,鉴定留置可以在相当时间内观察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况,在精神状况不能达到可以参加诉讼或协助司法机关调查案件事实时,不用再浪费司法资源进行证据甄别,提高案件侦办效率。第三,打击利用“精神病”作为逃脱法律制裁的行为,更好地应对舆论危机。鉴定留置时间之长和观察之全面可以最大限度瓦解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假话和假行为同样不能在如此长时间内保持一个水准和滴水不漏,同样的强制措施也可以预防毁灭、伪造证据或继续犯罪的可能性,保证诉讼程序有序开展。

(三)代替临时保护性约束的需要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条文中,仅仅在303条第3款中(1)《刑事诉讼法》第303条: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规定了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指在法院决定强制医疗之前,为了防止进一步的自伤他伤等危害行为,通过临时的监管防护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程度限制。除此之外,关于如何启动、何时结束、怎样监管等都没有详细规定,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过分的弹性空间和无方向的工作指导。而用精神鉴定留置可以有效避免临保措施的不可调和缺陷。

1.临保性质界定不清对于此种措施属于刑事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强制措施,学界争论一直存在。基于立法者原意,比照拘留、逮捕的法律规定,一部分学者坚持临保措施属于刑事强制措施;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临保措施的身体自由约束与行政强制措施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相同。两种观点各执己见,根本属性争论无果,相关理论研究也停滞。

2.程序启动规定粗糙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办案规定,临保措施的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此处的精神病人到底是经过鉴定后持有鉴定结果的“合法”精神病人,还是有过病史的精神病人,亦或者有精神病倾向的疑似精神病人,从不同角度出发、观点意见各不相同。疑似精神病人未被诊断即被执行临保措施时,主观臆断性过大,会导致公权力的行使得不到有效约束。

3.执行场所没有规定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和办案规定,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执行场所多以公安机关安康医院为主,但是在未成立安康医院的地区,仍然有把包括精神病专科医院、看守所等当作执行场所的,执行场所不统一,公安决定行使时也没有统一标准。

4.执行期限不够明确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可知,公安机关完成强制医疗意见书的时间是7天内(2)《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关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6条:公安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应当收集监护条件、发病程度、精神病史、行为表现等可以证明其危害社会可能的相关证据,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在七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鉴定意见一并移送任免检察院;决定不移送强制医疗的,已经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时间是收到意见书后的30日内(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39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法院审查时间7天,审理时间1个月(4)《刑事诉讼法》第305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交付执行5日(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5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时间相加,顺利情况下理论期限有2个月零19天,实践过程中,包括鉴定积压、补充证据等时间,远远超过这个时间。而法律规定并不完整,形成了“看上去多长时间都合理”的局面。极端情况下约束两三年之久的情况也可能发生,若法院审判过后进行刑事处罚,这段时间是否可以折抵刑期,依然没有法律规定。

世界范围内立法中,中国特色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确实很罕见,精神鉴定留置制度相对更为成熟和完整,也更符合社会发展趋势。因此,笔者认为,符合我国特色的精神鉴定留置制度在代替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上有着先天优势。

四、我国精神留置鉴定制度的构建设想

(一)立法原则

1.权力制衡原则

权力制衡是我国宪法所贯彻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否真正的制衡也是一国法治文明的重要体现。在精神鉴定留置制度中,真正的制衡来自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留置申请的监督制衡,法院对于审判过程中是否使用的职权监督制衡,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制衡,以及公民可以通过权力救济实现私权利与公权力的制衡。在刑事诉讼中,为了获取证据、推动诉讼进程,避免不了会产生一系列的限制个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为保证在如此强大公权力面前找到个人权利的制衡点,立法中的权力制衡举足轻重。否则,办案机关不受约束地肆意搜取证据,毫无顾忌地推动诉讼进程,将必然会导致个人权利遭到践踏,法治文明不复存在,诉讼程序公然架空,程序正义不复存在。

2.必要性原则

比例原则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必要性原则。宪法是一国的母法,是根本大法,而刑事诉讼法又被称为小宪法,必要性原则在刑诉法中适用性便贯穿始终。其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每一项强制措施在依据案件事实情况下最小限度减少对个人权益的侵犯。在精神鉴定留置方面,必要性原则体现在并非所有的精神病人适合鉴定留置,并非所有的鉴定留置适用于同样的留置期限,也并非所有的留置期限可以折抵同样的刑罚处罚。在我国1989年颁布施行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中并没有对鉴定期限等作出必要性规定,容易导致公权力滥用,程序成为法外之地。因此,必要性原则有必要成为立法的原则之一。

(二)程序设计

1.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中都分别发挥着自己的作用。在我国当前的实践中,公安机关决定了临保措施的实行,但是综合考量来说,仅有人民检察院适合作为我国精神鉴定留置措施决定机关。

(1)公安机关是案件的侦查机关,自主授权、自我决定缺少了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干预人身自由没有起到有效防范作用。这样的立法一旦进入新的刑事诉讼法中,就如现在的临保措施一样有名无实。

(2)人民法院是案件的审判机关,当前我国为了避免法官在案件开庭审判前作出预先判断形成先入为主观念,采取了许多预防措施在内部保证案件的公平审理。如果由人民法院来决定,势必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有非常完整的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的过去和现状有清晰的了解,这就跟现行立法意图相违背,实施可能性较低。但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有疑似情形并满足留置条件,可以依职权作出决定。

(3)人民检察院作为决定机关,有其固有优势。人民检察院的本职工作之一就是监督法律实施,规范侦查行为、控制处分措施的运用是其自身法定职责之一。精神鉴定留置属于特殊的侦查手段,过程中会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保证诉讼程序有序开展,与未决羁押有着不谋而合、殊途同归的效用。因此,比照逮捕的程序开展,由办案机关提交申请书,检察机关的监督部门予以决定适用与否;检察院自行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机关监督决定。

2.必要性审查

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是贯彻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并重理念的要求。开展必要性审查是对公权力滥用限制的第一道门槛,只有符合条件的情形才可以申请进行鉴定留置,也是权力制衡价值原则的重要体现。鉴于鉴定留置具有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和保障诉讼进行的特点,可以考虑从未决羁押的相关规定,将必要性审查条件设置如下:

(1)犯罪事实清楚,适用公诉程序;

(2)被鉴定人有重大作案嫌疑且有继续的社会危害性;

(3)被鉴定人持有精神残疾证书或既往精神病就诊病例;

(4)经鉴定专家留置前预诊,出具书面材料证明其需较长时间的约束观察。

其中(3)和(4)条件二选一即可,可以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和提高程序开展的效率。

3.具体程序

根据一定事实依据(病史、服药史、精神残疾证),由公安办案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留置申请,监察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一周内组织专家组进行留置前的预诊。如果预诊结果显示其精神状况十分良好,精神鉴定意见可以在2日内得出,检察机关应驳回公安机关申请,并说明理由。否则,检察机关应作出同意留置申请的决定。

对于同意留置申请的做出留置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的作用在于办理留置程序的合规性和责任明确划分,内容应包括:被鉴定人基本信息、案情基本信息、预诊诊断结果和留置依据、留置场所和留置期限、办案人员工作与联系信息、检察人员工作与联系信息、权利救济途径、其他补充信息(如:病史记录和用药史、精神残疾证复印件等)。按照当前的执行机关和执行流程,留置决定书起着敲门砖作用,没有留置决定书意味着执法行为没有被监督,执行机关可以拒收相关人员,否则就是渎职。因此留置决定书的作用在另一方面也在规范和监督检察机关与办案机关工作的合法合规性。

在留置程序开始后,应开始考虑接下来的后续程序问题。如果经法庭审判,决定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则办案机关将强制医疗决定书送达执行机关,程序转为强制医疗。强制医疗的开始时间为决定书送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作出决定5日。若经法庭审判,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需进行刑事处罚,则由办案机关携带决定书办理解除手续,留置期间的刑期折抵问题将按规定进行。

4.留置期间和刑期折抵

留置期间问题不仅要考虑公安机关办理案件所需时间,更要根据精神鉴定所需的时间条件作为参考。我国尚无可以直接参考和比照的措施制度。结合西安市安康医院近6年有效统计数据(如表1)(6)数据来源:西安市安康医院强制医疗科统计,以临保措施入院到出院的平均时间为255.26天,由此可以暂定鉴定留置200天。同时,留置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鉴定申请积压数量和鉴定速度进行留置期间延长,延长期最长不超过60天。如果鉴定积压数量过多,可申请其他同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

表1 西安市安康医院临保数据

临保措施刑期折抵仍然是目前我国在实践中空缺的规定。可以直接参照我国目前在刑罚措施和未决羁押刑期折抵上的规定来对鉴定留置的折抵问题进行规定。刑期折抵也只是用于案件经审理后,不适用强制医疗程序,需进行刑事处罚的情况。(如表2):

表2 未决羁押刑期折抵参照表

5.留置场所和救济途径

留置场所虽然在当前的国内较为混乱,但也体现出一定的规律,稍加规制便可规范。目前国内公安机关安康医院是强制医疗的执行机关,安康医院建制相对较为全面,有精神科、内科、外科、口腔科等职业资格的专业医生;有门诊、医学影像、化验、手术室等专业而全面的医疗科室和技师;有对精神病人管理和教育有丰富经验同时具有一定警务技能和实战技能的民警;也有有别于普通医院的病房结构和布局。鉴于此,安康医院仍然是鉴定留置的第一场所。对没有设立安康医院的地方,可以由政府统筹,在公立精神病专科医院中设立相关科室或专业病房,由公安机关民警进行安全管理,由医护人员进行专业的医护保障。

由于留置时间相对较短,因此,较为简单和直接有效的救济申请能最大程度上实现权利救济的实际意义。准司法化构造的决定主体,则应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核,上下级法院之间是领导关系,可以直接命令、指示工作,因此,简便的运作方式更能提高司法效率和救济效率。同时在申请人方面,为了保证不因执行机关过分约束或个人知识等原因导致的本人无法亲自申请,建议增加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复核申请主体。上级检察机关也应在收到申请5日之内由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作出是否撤销裁定的决定。

自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强制医疗程序被列入法律规制,但是与其相适应的相关制度未得到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种种问题,各地也不得出台相关地方法规或工作办法来应对现实的困难。但是由于其效力较低,全国范围内也无法做到统一,一定程度上也造成了工作效率低下,犯罪嫌疑人权益得不到保障问题。因此,较完善的精神鉴定留置制度能有力推动法治文明的发展,也能将社会治理现代化上升到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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