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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制度适用问题的研究

2021-03-23许晓红

成功营销 2021年11期
关键词:股东权益债务人债权人

作者简介:许晓红,(1990.2-),女,河北省唐山市,本科,四级律师,汉族,民商法律事务领域。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破产重整制度。破产重整是对存在破产原因或破产潜在危险的且有再生价值的破产企业实施的,旨在实现债务调整来挽救企业,以保护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制度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和不足。文章以中国破产重整制度实践为基础,结合中外破产重整制度现状从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的股东以及破产重整制度的司法现状角度全面分析。其存在诸如监督制度不完善、启动程序规定较为笼统等缺陷。针对这些缺陷提出完善监督制度、细化启动程序规定、完善救济机制以及提高法官的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等建议。

关键词:破产重整制度;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权益

1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概述

1.1 破產重整概念

破产重整虽然已经写入我国《企业破产法》,但我们从法条中却没有发现对破产重整概念的精确叙述,而是在破产法条文中直接适用。目前,只是在学理上对破产重整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论解释。有的学者认为:“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以实现企业经营和债务的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道路。”[1]有的学者指出:“破产重整是指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可能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法人,通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用破产法规定的救济措施以促使债务企业恢复清偿能力,从而维护社会利益的秩序或制度。”[2]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是指符合重整程序的内在要求,且具有摆脱困境的希望,通过债务人、债权人、股东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并且在法院的主持下各方共同努力,依法对生产经营进行整顿,理顺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对资本结构进行适时调整,这样有利于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一项法律制度。”[3]日本学者则认为:“重整制度是指处在困境之下但可预见到能再建的股份有限公司,继续调整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谋求企业更生的制度。”[4]

因此,破产重整之所以有这么多种理解是因为大家的出发点和考虑事物发展的依据不同。笔者更倾向于第三位学者的理解,它更符合我国的国情,展现当今的现实。

1.2 破产重整作用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已经活跃在世界的舞台上,但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更多的挑战。面对国内外企业的疯狂竞争,企业经营的成功与否关乎着社会多方的利益,因此在我国建立破产重整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1.3 破产重整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是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拯救困境企业重获新生能力的法律手段。它通过申请程序、管理人制度、重整计划等一系列方法来帮助濒临破产的企业,摆脱困境重获新生。正如日本学者所讲:“公司更生不仅限制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强者行使权利,还对处于社会经济地位的弱者给予一定的保护。进而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发展,并且把因大企业倒闭产生的不良影响控制在最小的限度内。”[5]在处理企业事务时兼顾效率但更注重公平、公正。重整制度不仅仅帮助企业走出困境,更是为了协调因企业破产所涉及的社会各方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只有将效率与公平、公正协调好,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各方利益。破产重整的目标指引人们前进的方向。为了更好的实现破产重整的目标,我们应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股东和司法制度等方面进行完善。

2 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存在问题

2.1 债务人利用重整制度逃避债务

近几年,金融海啸的冲击使得处在市场经济中的企业生存环境十分恶劣,大批企业由于资金链断裂背负着重重的债务而处于破产边缘。由于《企业破产法》 对重整制度规定的较为笼统使得债务人有机可乘。

2.1.1 启动程序较为笼统

2007年《企业破产法》申请人范围相对较宽松,债务人、债权人以及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即股东。因此,债务人可以以申请人的身份,通过启动重整程序来逃避应偿还的债务或者拖延要偿还的债务,给自己留出充足的时间转移财产。

企业法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而且资产已不足已清偿所有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依法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从法条中能够得知企业应丧失清偿能力,但债务人仍有复兴的可能,这种情况给债务人权力寻租留下了空隙。为实施破产重整来逃避债务的目的,债务人可以借此收买法官。

当初设立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挽救企业,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启动程序是监督债务人的第一道防线,我们应多加重视,切勿让债务人有可乘之机,借此逃避债务。

2.1.2 监督制度不完善

重整制度引入我国,针对法律层面,规定的比较简单,尚存在不足之处。并且这些不足之处也成为一些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有限手段。根据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及营业事务。”[1]即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债务人比较了解企业的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并不能了解。这样债务人就可以利用职权将合法资产转到“关联”企业或是签订虚假的合同转移财产等。即便经重整失败了,债务人的财产也不会降低反而有可能上升,债务人以企业法人的有限责任通过清算程序逃避债务。

李曙光教授曾说:“进入破产重整状态的企业都是并不“健康”的企业,法律应该对自行管理和经营企业业务的债务人进行必要的限制,甚至做出一些禁止性规定。”[2]这也映射出重整制度中对债务人的有效监督有待进一步提升。在新《企业破产法》中仅仅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中监督,然而监督报告并不提交债权人会议而是提交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从开始到结束都没有行使监督的权利,恰恰破产重整制度和债权人利益最紧密。而且法院所管理的事务众多,很容易在监督中出现遗漏,使得债务人较为容易利用此疏忽来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等。

2.2 对股东利益保护欠缺

针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在新2007年《企业破产法》中的规定少而宽泛。只是提出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适用时非常宽泛,在实践中很难发挥其保护股东利益的价值。

如《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出席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关乎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应设出资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3]本条虽使股东有权出席债权人会议,但并没有明确股东享有哪些权利。针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并没有说明是按出资额还是根据人数比例进行表决或是两者兼顾。如果不详细确立股东的权利,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权益就很容易被压制或是被侵占,在重整中没有话语权来表述自己的想法及其利益追求,不利于重整制度价值目标的实现。

股东知情权尚处于空白状态。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以实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為目标,促成共赢的局面。如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破产案,其公司在申请破产保护时,美国政府要求通用公司自己提供可行性的方案,这样的要求有利于股东参与整个破产保护的过程。针对协调利益冲突的前提,则是确保信息精确、充分的使各利害关系人都能得到对称的信息而不是将信息传播在少数人之间。但目前新《企业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应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的义务。”[1]作为在重整过程中同样扮演着重要角色的股东,法律却没有给予知情权来了解重整过程。这种信息传播过程的不对称,不利于协调各方利益实现共赢。

重整计划的执行实施是债务人企业转危为安,企业重获生产经营能力的关键。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规定将重整计划交债务人管理执行,且由管理人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监督。而股东只是作为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之一对其进行监督,而且只是针对重整计划并非整个重整过程。对于股东进行监督事物内容只限于企业的财产、企业经营情况、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方面以及无法执行职务的情况,然而其他方面并无监督权。至此,一旦债务人的行为损害股东的利益,其监督权就不能发挥其功能,将阻碍重整程序的进行。

2.3 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未将债权人纳入到参与者的范畴。重整计划作为整个重整过程中关乎着破产重整是否成功的关键环节,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利益。但《企业破产法》并未将债权人规定为重整计划的制定者范围。致使债权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到表达,仅仅依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权很难维护自身的利益。正如学者所说:“重整成功债权人虽然可以从中获益,但受益最大的应属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但是重整债权人承担后果,其重整的巨额花费将严重影响债权人的受偿。”[2]

法院的强制批准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破产重整制度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作为其追求的目标之一,而且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则体现着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然而涉及债权人根本利益的重整计划的批准债权人却没有表决权,该计划是否执行则由法院决定。这样的批准缺乏客观依据,没有考虑实际利害关系人的主张。缺乏独立的符合实际的评价机制,一旦发生损害事实并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保护。目前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3 对破产重整制度的完善

3.1 完善重整程序

在整个破产过程中,破产重整程序的应用关乎着破产重整能否取得成功。完善重整程序不仅有助于限制债务人的权利而且有利于维护各方利益平衡。

3.1.1 健全重整程序的启动

为了维护各方利益的平衡,作为重整程序的第一步,启动程序更应该严格要求。我国《企业破产法》对于启动程序并没有很严格的规定,只是泛泛的规定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是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笔者建议应以列举的方式进行细化,从企业负债情况、企业现有资金及总资产情况、尚未完成的合同情况、企业负责人的经营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以社会经济生活中及生产经营上仍存在再建可能,并以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团队的综合分析为根据,使重整程序的启动更为科学合理。这样不仅有助于维护各方利益而且有利于防止债务人逃避债务,促成重整的成功。

3.1.2 完善对债务人的监督制度

信息作为各方利益关系人掌握整个重整过程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作为管理人掌握着企业的关键信息。而其他利害关系人却无法获得,一旦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且无法及时得到维护。笔者认为债务人应该定期公布自己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资产情况,并由一个专门的部门进行汇总分析数据情况提出专业观点,供其他利害关系人参考做出合理决策维护自身权益。通过加强信息的透明度,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手段,有利于实现重整制度的价值,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笔者认为对债务人的监督不应完全由法院负责,而是将监督权分为专业性较强的监督和由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组成的监督小组。针对专业监督应有专业素养的职业团队来监督,如会计师事务所、高级经理人、律师事务所等组成,监督债务人所管理的财务账目和营业事务等。将监督情况报告给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明确规定各方的监督范围,如重整债务人在进行日常经营范围以外的交易应征得监督小组的同意,不同意时债务人不得进行交易。当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擅自交易时,且该交易不得找任何理由来对抗善意第三人。

3.2 完善对重整中股东权益规定

细化对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在实践过程中,股东权益并未完全在法律中得到细化。原因在于立法中对股东权益保护的规定过于宽泛、原则化,使得一些权利在实践中无法灵活运用。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立法实践中,对股东利益的保护意识都比较淡薄,《企业破产法》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仍需进一步完善。笔者认为应加强股东在整个重整程序中的话语权明确其参与重整的权利。赋予股东直接申请启动重整程序的权利,因为股东除债务人以外是最了解企业经营状况的且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有利于调动股东参与破产重整程序的积极性。明确股东在重整计划中的表决权,并根据股权份额和人数的双层标准进行表决,这样有利于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对股东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股东的知情权是了解重整过程发展情况的重要渠道,可靠充分的信息也是股东判断自身权益是否受损的根据。目前,我国的破产法还不够完善,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立法对股东知情权做出明确的规定。如设定公示程序,对整个破产重整过程进行公示,对重整过程的信息进行披露。明确股东在重整中的监督权。股东作为重整程序的利害关系人,应有权维护自身的利益,并对重整程序进行监督。

3.3 完善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

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企业破产法》未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享有制定权,而是将此项权利给予了管理人或是债务人。虽然,债权人会议拥有监督的权利,但只能发现事后问题并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总体来看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可考虑扩大债权人事务的参与度,重整计划的制定过程在管理人和债务人主导的前提下加入债权人代表。”[1]这样有利于债权人及时表达自己的权利主张,能够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拥有话语权,以防止发生损害债权人的利益,针对法院的强制批准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权。重整程序的一大特色就是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因此,法院的强制批准也是最容易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却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笔者建议立法赋予债权人相应的救济,如通知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提供一个平台供各方发表自己的见解或看法。对于比较复杂的案件可以请专业人士进行分析解答,来弥补法院针对某些专业知识的欠缺。针对强制批准的不服,应赋予利益受损的债权人以申诉、上诉或复议的权利。改变“一裁终局”的局面,完善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4 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是將濒临破产的企业获得再生产经营能力为目标,以维护各方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实现共赢为其价值追求。现代重整制度的不断完善,实现了困境中的企业的复兴发展。我国《企业破产法》的实施顺应了重整制度的发展方向。

本文通过对比分析、实证分析、法条解释等方法的论述。“揭示出我国目前重整制度亟待完善的方面,债务人权利的限制、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机制、股东权益的维护以及提高司法权威性提升法官形象等。”笔者建议,我国应制定信息公开制度并赋予债务人、股东相应的权利,如异议权、查阅权、重整计划表决权、设立监督部门,更好的维护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 齐树杰.我国破产法之重整制度若干述评[J].福建法学,2007(1):36-37.

[2] 郭毅敏.破产重整·困境上市公司复兴新视野―以审判实务研究为中心[M].北京:人民法院出社,2010:23-25.

[3] 蒋国艳.论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其完善[J].学术论坛,2012(10):1.

[4] [日]末永敏禾,金洪玉.现代日本公司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68.

[5] 宫川知法.日本倒产法制的现状与课题[J],外国法评议.1995(2):64-65.

[6] 《企业破产法》第73条:“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7] 李曙光.论企业重整制度缺陷[J]法学杂志,2010,(12):7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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