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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教育中的术语辨异
——以“法律”为例

2021-01-14

关键词:术语法学规则

卢 然

(苏州大学 王健法学院, 江苏 苏州 215006)

1 法学教育中的术语问题

在法律语言的构建中,术语是其区别于其他语言的主要特征,术语的组合与排列也成为表达法律规范的基本方式。在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发展演变中,术语的变化起到了核心作用[1]。与自然科学术语的作用大致限定于专业界内不同,当代国家普遍确立了以法律为基本社会规范的运作模式,使得法学术语直接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规则与民众所依赖的社会规范。因此,法学术语并非封闭体系,可谓产生于法学体系中而作用于公共生活,其规范与严密程度,对社会秩序的安定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当下的法学术语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研究对象以立法与司法中的术语为主,研究问题主要集中在术语的使用与证据构成的规定层面[2]。此种术语研究,实际上是以实践中所涉及的法律术语为对象,将其进行体系化梳理,并进行逻辑整合,以期达到一个严密自洽的规范体系,并为实践工作提供更加明晰的分析工具[3]。此种研究,其受众对象局限于法律实践工作者,在社会层面无法产生广泛影响。

在实践层面,法学术语不仅是技术化的表现手段,也是法律语言的承载者与法律观念的表达主体,作为全民参与互动的社会规范体系,法学术语的研究应当超越专业性的法律实践。在“普法”工作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点任务的当下,法学术语在大众传播与教育中的影响应成为相应研究所不可缺漏的对象[4]。因此,有必要从观念构建与社会影响的层面,对法学术语进行重新梳理。本文以“法律”一词在法学教育中的意义变迁为例,剖析法学术语的复杂多变性,重新思考法学教育中的术语问题。

2 “法律”名词的前世今生

中国的法律制度虽是20世纪以来遵循西方模版的改革成果,但在译介法学术语之时,亦结合了本国传统。“法律”一词的构建即为典型案例。

2.1 中国古代意义上的“法”与“律”

在词源意义上,“法律”有着传统的渊源。在中国古代,“法”与“律”是单独的名词,亦有着各自不同的涵指。“法”字的最早使用形式为“灋”,其意义为“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会意”[5]。此种表述中,“法”被视为刑事惩罚手段,而背后所倚仗的审判力量是神判,与政治权力并无直接联系。相形之下,“律”字的起源并非与社会规范直接相关,而是以“律,均布也”的意蕴,抽象地表达出“律”对于公平的诉求。在战国时期,秦国以“律”代“法”,将“律”作为官方颁布的刑事规则的名称之后,“律”就成为政治权威制定的强制性刑事规范的简称。

秦以后的立法,均以“律”为基本名称,在使用上“律”与“法”经常互换通用,进而形成了“法律”名词。在历史典籍与通俗读物中,“二世然高之言,乃更为法律”“战具不修,军无法律”等语句说明,“法律”一词已经成为法令与法规的泛指方式。

在古汉语中,“法律”的概念渐次定型:强制性与惩罚性的刑事规则;政权权威所主导制定的规则;对民众具有普遍性的适用效力;为统治者服务的规则体系;具有强制力、刑事效力与治民工具的隐性含义。

2.2 “法律”与“Law”的早期互译

在英汉词汇的互译中,以“Law”来指代“法律”,这种互译方式,最早可见于在华传教士群体对于西方社会的描述文字中。艾儒略于1623年所著的《职外方纪》中,有文字曰:“欧逻巴诸国赋税不过十分之一。民皆自输,无征比催科之法。词讼极简。小事里中有德者自与和解;大事乃闻官府。官府听断不以意裁决,所凭法律条例,皆从前格物穷理之王所立,至详至当。”[6]艾儒略以美化的方式,将欧洲法律描述为具备历史传统的理性裁判规则,尽管未明言“法律”的外语原文,但却就此开启了传教士群体以“法律”互译“Law”的普遍做法。

在传教士马礼逊于1815年所出版的《华英字典》中,“法律”与“Law”进行了正式的互译。在马礼逊的释义中,“法律”被译为“the laws; a law”,而“Law”的英文意义阐释为“to which penalties annexed, or a rule of action”,中文的对应翻译则是“法、法律、法度”[7]148。在翻译过程中,英文的基本释义已经超越了中国传统刑事规则的范畴,“rule of action”的意指,将非刑事规则的其他社会规则也纳入到“法律”的概念范畴中。

在后续的翻译中,马礼逊在将“Law”翻译为“法律”的附加解释中,为“law”附加了“it is a good law”的意指[7]148。“法律”应当是善法,“恶法非法”的西方式论述正式杂糅入近代的“法律”术语当中。

马礼逊的翻译方式在近代中西法律交往的时期得到了推广,自此之后,以英文中的“Law”互译中文的“法律”成为定例。但在互译的过程中,传统的中国法律概念范畴被扩大,“法律”应当包含刑事规则与普通行为规则的西方式意蕴解读已然附着其上,而“法律”应当是“good law”的道德属性要求亦随之推广。

2.3 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含义变迁

近代传教士的术语互译,尽管在翻译路径上开风气之先,但对于尚处于传统体制的中国而言,其影响极其有限。当中国于20世纪正式开启近代法律改革之时,因为师法日本的缘故,法学术语引入媒介,已经从英文转变为日文,日译法律教材中“法律”的意蕴,对近代以来“法律”术语的概念形塑产生了决定性影响。

在日译文本的诠释中,法律一词被描述为“国家主权所定百姓行为章程”“所谓法律者,国家的命令,而有形式的意义,经过帝国议会之协赞,天皇之裁可者是……强制臣民之意思……”“法律者,所以定国家及私人之行为范围者也”[7]151。在此类释义中,除了强制性这一中国古代已有的意涵之外,亦包含了马礼逊在英汉互译中添加的社会规则意指,但最值得注意的是,立法的主体被明确为“国家”,立法的权威来源于“主权”,立法的程序为“议会”的批准,立法的效力不仅延及“国家”,也覆盖到了“私人”范畴。

此种释义下,“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经历了彻头彻尾的重建。相对于传统认知“法律”是掌权者所制定的强制性刑事规范的理念,日译文本的阐释已经将“法律”置换到了完全不同的语境中,近代意义上的“法律”已经是“主权国家”方才有权制定颁布,需要经过“议会”等立法机关进行授权批准,不仅作用于公权力意义上的“国家”,也覆盖私权力意义上的“私人”生活的普遍性社会规则。

日译文本所折射出的,实际是日本在明治维新后仿照西方的近代民族国家样板所制定出的法律制度框架。在近代民族国家的基本构建理论中,因为破除了基于宗教或血缘的统治者超然地位,国民在理论上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义务,从而使法律超越了原先的统治者颁布的刑事性规则的范畴,成为确立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规则,也必然覆盖到过往少有涉及的私人空间。在立法模式上,以民众意志为基础的立法机关,方能成为适格的主权行使者,而传统的神权与君主立法模式也就此被取而代之。

“法律”一词的日文释义,所带来的不仅是技术上的转变,更在法律观念、权力主体、国家模式、立法程序、法律管辖范围上对传统模式进行了颠覆,就此奠定了近代以来中国对“法律”概念的认知。自近代以降,法律的近代化改革历程大抵已经完成,究其历史概念之转型,可谓在“法律”这一术语于近代译介的过程中就已经大抵实现。“法律”概念的转型所带来的问题是,在传统、西方与近代意义上,“法律”意蕴指向完全不同,也势必影响到法学教育中的概念传播。

2.4 术语转接背后的社会分析

“法律”释义的近代转型,带来法律运行机制与社会角色的巨大转变。近代的“法律”是民族国家的基本社会规则与权力行使机制,传统的“法律”是维护帝王专制、恫吓民众的刑事惩罚规则。此种意蕴上的重大转变,对于近代以来新型社会制度与规则的构建具有直接性指引功能,但对于法学的教育与传播来说,概念的颠覆带来了认知上混淆与冲突的风险。

“法律”在概念释义上的转变,折射出制度的重构,在现行的法规中,立法的权力来源、程序机制、行使方式与覆盖范畴已经摆脱了传统体制而不复疑义。但在观念意义上,传统认知中“法律”是刑事规则与专断性权威的刻板印象却带来了多层面的认知障碍:首先,在社会心理中,传统对于“法律”为专制工具的认知可谓根深蒂固,对于未经法学教育的大众,“法律”意味着命令与专断、义务与惩罚,但对于其权利保护工具的因素缺乏应有认知;其次,在法学教育中,对于“法律”的概念变迁缺乏历史性的梳理归纳,传统与近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并未进行恰当区分,针对“法律”的阐释在未充分考虑历史语境与概念意指的情境下,极有可能带来认知与理念上的混淆。

当下“法律”已然成为公共生活的主要规则,专业性的“法律”实践已经依照近现代的“法律”释义而进行,民众对于“法律”的不解与困惑,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学教育过程中,一系列近现代术语概念未能得到及时的梳理与厘清。在推进社会主义法治的工作中,让大众理解接受现代法律是基本要务,完成此任务不仅需要对数量庞大的民众进行法学知识的教育,更需厘清、整理术语背后所蕴含的社会愿景与承载环境之殊异,才能让原本表意含混的术语展现出现代化意蕴,进而洞悉现代法制的基本要义,更能为法学作为知识在教育传播过程中提供思维线索与视角转换。

3 结论

如福柯所言,人们所认知的社会现象,很可能只是凭借幻想对于话语的回顾性聚合[8]。于“法律”概念,因认知主体的知识理念结构之殊异,对同一性概念的理解也会产生较大差别。当下对法学术语的研究,在技术关怀之外,有必要认识到,当下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问题,不尽是体系内部的实践问题。在传统社会向近现代社会的转变过程中,传统的“法律”体系在制度上被整体抛弃,而在系统性地接纳了近现代“法律”制度之后,原生性的法律术语,被逐渐改造成为现代“法律”制度中的一分子。但在这种改造的过程中,本土术语与外来术语的内在矛盾与冲突,有可能带来认知上的模糊,进而带来行为上的盲目与不确定性,造成普通民众无法根据传统与文化的惯性正确认知运作中的现代法规体系,从而影响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效运行。因此,在法学教育中,重新梳理历史,厘清概念,对于传统与近现代所通用的术语进行重新整合,并以此为突破口对于法学知识的教育方式进行改革,对于法学教育以及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建设,应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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