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020-12-17金荣婧

关键词: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

金荣婧

(云南艺术学院 电影电视学院,云南 昆明 650500)

人类活动日益增多,各类风险因素增加,给生态环境带来巨大压力[1]。民法如何在生态环境保护中扮演好角色是新时代需要思考的话题。目前,我国在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领域立法中部分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内容和规则,但问题依然突出。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否有必要确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规则和内容,如若引入其具体内容、适用条件等应该做何种规定,仍存在争议。本文拟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进行研究,使其在体系建设中发挥作用。

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究现状分析

(一)以生态损害赔偿概念构成及制度构建视角研究论述

从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建构角度,研究“生态环境损害”内涵及其责任构成要素、承担方式等。吕忠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现有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撰文分析该主题涉及的赔偿责任与承担方式等法律概念等,从理论上展开各类法律关系设置讨论[2]。此外有探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体系定位,从宏观和微观基本面上展开,凸显政府角色、最终促进体制建成。此类研究从可概言之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建设基础研究,促使生态环境损害的概念开始清晰化,同时赔偿等法律术语在生态环境领域开始构建,从涉及环境损害的核心概念和规则、规范和案件出发,深度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边界和意义,为未来侵权责任法分编进行生态损害概念界晰和制度构建提供新思路。

(二)企业社会责任及损害责任类型分析

民法系属私法,以平等为基础,其主体为私人或国家非基于公权力的地位,对任何人即可适用。在研究中有学者偏向企业致污责任研究,认为损害赔偿与企业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通过调查事实、行为、故意或过失,分析责任主体构成及侵权要件。同时,一些学者在研究中指出环境损害赔偿区别于侵权责任,需要构建专门环境责任。蔡守秋等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需以加害人实施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行为为前提,明确企业职责[3]。

(三)从权利建构角度研究

王泽鉴在《民法总则》一书开篇提及为权利而斗争、抵抗侵害,坚决维护自己的权利[4]。学者从公民环境权的角度,探讨公民能否拥有环境权益内容,包括了对于良好环境的使用、知情的权利和受损害获得保护的权利。社会法治的进步以及权利意识的觉醒,权利的种类和内容不断得以扩充,环境权的探讨也日益多元,从实际环境损害到提出环境权概念及立法建议,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

(四)从案例或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评价

竺效提出,受《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影响,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罚款的法律尴尬,不足以起到惩戒之根本效果[5]。从诉讼案件来看,环境纠纷频繁发生且引发群体性侵权,提出专门环境诉讼机制建立,包括环境诉讼主体的扩大化、诉讼程序机制的针对性以及在环境诉讼责任承担中增设大规模环境赔偿救济基金等内容[6]。此外还有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赔偿以及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执行以及域外相关制度研究。

(五)贷款人生态环境保护损害责任制度视角的研究

张新宝等梳理了环境法、侵权法等规定,论证根据现有法律制度和理论对贷款人施加环境责任可能性,并就未来立法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义务人扩大至贷款人制度路径与规则完善提供建议,鉴定贷款人间接帮助行为责任认定[7]。此类观点从生态损害赔偿相关主体出发,扩宽承担责任主体范围,较之于企业责任而言,将环境保护内容扩展至贷款人责任。此外还有行为人要对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无过失赔偿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忍受限度论”等理论研究。

生态损害赔偿概念及制度构建研究,为后续研究提供概念分析架构;贷款人损害责任及企业社会责任侧重于主体范畴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是程序法层面的法律应用。在笔者看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机制的建立,一是需充分考虑一国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和阶段,形成共同认识;二是评估基本影响因素、责任构成和赔偿惩罚方式法律效果,进而建立体系化赔偿机制。从诉讼案例切入研究是程序法视角的具体分析,而实体法处罚规范的设计应是前提;权利构成视角着手,能够以法典化或法律化形式获得主张权利的机会,然在实践中将具有普遍性的生态环境利益作为基本权利纳入体系,需要法律体系综合考量以及同既有权利比较。

二、生态环境损害内涵

惩罚性制度研究离不开概念、框架搭建与法律的解释。现有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赔偿等尚无清晰界定,在《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笼统提及“环境损害”,导致司法实践工作中解决案件争端存在诸多复杂争议。

(一)生态环境损害定义不同研究

1.政府部门方案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中“生态环境损害”定义采列举加排除法: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不利改变及系统功能退化,明确应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情形及适用例外;确定“生态环境损害”是“要素不利改变”与“系统功能退化”,倾向于生物学视角来定义,区于传统法律上“财产与人身损害”的定义属性,缺少对“人身”和“财产”损害定义要素。如何通过法律的规范性进行生态环境保护,如何确定所侵害法益和客体,哪些案件可以具体纳入该领域进行调整?一系列问题随之产生,方案定义内容欠缺具化法律要素,致使实际操作性存在差异。

2.法律研究视角定义

生态环境损害是由于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导致公共环境资源受到损害,引发区域环境质量下降、生态功能退化等重大不利改变的客观现象[8]。这一界定有“损害”和“重大不利”等法律意义的概念,并且有一定限度语言,作为完整的法律界定标准而言,仍有亟待进步和调整的范围。而吕忠梅提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是环境侵权的法律后果,生态环境损害应指环境权利和法益受损而产生的一种不利益状态[2]。从法律视角定义生态环境损害是什么,这是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的基础,界定了行为者法律责任,区别于我国现有生态环境损害概念仅限于从生物或科学视角的概念界定。

3.专门管理部门实务界定

生态环境部2014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中,“生态环境损害”是由行为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可观察或可测量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系统服务能力的破坏或损伤。明晰界定生态环境损害是与人身、财产损害并列的内容内容[9],具有独立性。从规范概念体系上看,它是“环境损害”的下位概念。生态环境部环境规划院《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做了类似规定。两个文件促进生态环境损害制度落地,适应评估鉴定工作需要,也启发众多研究中的生态环境损害研究,但缺乏规范的法律事实构成和后果要素。

无论何种视角概念界定,终极目的是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作为生态环境法治化建设中的关键,生物学的界定凸显规范和保护性要素不足,笔者更倾向赞同从法律定位属性来进行概念的界定,内在包含对法益、权利义务内容的定义。按照人类认识事物的逻辑发展规律,初判行为是否构成损害侵权,一般先评判它是否与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吻合,也即所谓的判断基准。综上,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是指法律主体在实施具体行为时,破坏、污染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失衡或者生态系统功能退化,使环境权利和法益受损产生一种不利益状态,行为者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或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的特征要素理解

如果立法者想形成一个概念,借以描述一种案件事实的特征,应尽量精确,其确定的方式应达到下列要求:在个别案件中,无须回溯到评价性的观点,仅以涵摄的方式即可确认案件事实的存在[10]。法律概念为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立明确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

1.主体要素

惩罚性赔偿机制中的责任主体,是直接具体承担责任者。民法总则中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均可成为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国家在特殊情形下实施的损害生态环境,确实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生态,亦是生态环境损害的主体。当然,涉及国际法层面的主权和跨国境情形需要特殊考虑。主体要素包含着直接行为主体,也包含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需承担责任的非直接行为主体,具体需考察法律上的利益相关性、承担责任的资格能力。

2.规范中的行为要素

行为是法律事实构成与法律后果的中间要素,强调主体行为的外在显现,作为和不作为的、均可能是造成损害的因素,基于生态环境行为本身造成不可控和严重性后果,不单独的将主体过错作为考虑因素,而是考察造成损害后果的逻辑链条上有哪些行为,行为本身具有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3.法益要素

损害在法律层面体现为法益侵害。破坏生态环境导致生态失衡或者系统功能退化,使环境权利和法益受损,是界定生态环境损害的核心要素,其概念本身具有事实判断的功能。对于公众环境权利和法益的侵害,意味着导致生态环境的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的不利改变,使得公众原本在生态环境中的可得利益受损,这是评定和判断生态环境损害中最为重要评估要素。对比造成不利益以及衡量可能带来的生态环境系统发展潜在风险,是构建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前提和基础。

事实必须为概念所考虑到,否则它不被认作事实,因此将依据法律概念来推论事实概念,把案件归为法律概念,即由法律规范的抽象事实构成所表明的案件的类别之中[6]。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的清晰化界定,更好地将事实涵摄于法律规范之中,进行法律评价、判断和适用,这无疑也是获得请求权基础的关键。

三、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保障现状及反思

(一)生态环境受侵害现状和特点

最近热门案件之一就是李沧区的青岛某海水淡化公司倾倒废油,损害生态环境案件。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李沧分局监测报告显示,“受检水体中石油类浓度为108 mg/L”,是《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规定标准限值的108倍,严重超出水体系统承载能力,造成严重环境损害。人民法院报中还有其它令人震惊的案件,都给人类敲响保护生态环境的警钟。目前各地生态环境受侵害现状如下。

1.损害影响范围广、隐蔽性强,可察觉难度大

首先,较之于其它类别侵权案件,生态环境损害侵权涉及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客观决定了一旦有类似损害案件发生,必然牵涉整个生态系统。例如水流、大气、土壤等本身具有极强的流动性,可观察或可测量难度大,波及和影响范围是极其广泛的和难于控制的。其次,人类是多为群聚而居,日常生活圈有一定的范围局限,同时在生存高度视野和范围领域,均因人类行为活动所局限,加之人的身体器官对于外界非动态强烈型生态反应并敏感度不高,普通民众不具备这些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敏感度和观察力,故对于损害案件发现和觉察可能性较低,操作测量或深入观察可能性小。

2.检测、监测、评估操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高,需要学科部门联动

除群众监督举报、维权诉讼,媒体行业报道以及环保类公益组织外,更多的生态环境损害案件检查主体在于环保部门,从发现和鉴定到最后评估定性,有检测、监测和评估的专业性要求在其中。由于案件的复杂性,除环保部门开展工作自身的专业执法外,往往还需要聘请或联合 行业专家和鉴定机构,提供专家咨询和技术支持,经过专业鉴定才能认定生态环境侵权的事实。

3.修复、治理和恢复具有周期性和长期性,成本高昂

首先,生态环境侵害至少造成某各领域系统范围内的广泛影响,加之这种影响本身不可控和流动性强的特点,在修复和治理以及其自身调节能力的恢复上需一定时间和周期,甚至所造成的损害难以恢复原状。其次,由于技术专业性和治理难度大的问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的损失及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合理费用的支出总计费用成本高昂。

4.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开始有所区分

生态环境本身包含着环境要素,但却非能为环境诉讼所包含,其范围更广、涉及的问题和权益除部分主体的财产和人身权益外,其间还涉及生态恢复、功能代偿等多个方面。目前,一些法院审判中,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先后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先中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完毕,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未被前案涵盖的诉讼请求在依据程序进行审理,呈现出分别化趋势。

5.人身财产受侵害和生态环境受损的多元性

生态环境损害包括人身、财产及生态环境侵权损害,故侵害后救济内容及主体具有双重性。首先,受害人本身作为受到侵害的主体,得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于物上所受损害,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得主张物上的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救济主体和方式清晰。同时,生态环境作为公共产品,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就较为宏大,涉及整个人类世界主体,侵害共同的公共利益和生态利益,造成对于自然环境的生态价值、生态功能、生态服务能力的损害[2],救济程序和方式更为多元化。

(二)现存的法律保障现状及反思

在北大法宝的检索查找中,截至2019年全国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共11篇相关内容,其中去除已经失效的试点方案,仅就10篇的内容。而地方法规规章,总计84篇规定内容。

1.法律法规供需不配套,体系化保障机制尚未建成

在检索和查找中,和生态环境保护较为相关的法规,有《侵权责任法》中侵权损害以及65条关于环境损害赔偿内容,201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以及共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此外还涉及部分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总体看来,尽管包含实体和程序内容,但在实践中法律规定单薄,诉求表达、请求损害赔偿中法规配套不足问题。实体法层面,虽有《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规定内容,但法规条文在配套上是失衡的。两部法规对于损害环境造成侵权确实有承担责任的规定,但其内容更侧重于环境权益保护本身以及关于侵权者的举证责任规定,一定程度上限缩了生态环境损害法益范围,导致一些案件诉求无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本身47条的规定中仅有11条的法律责任规定,法的适用中大前提未形成体系,整体规定内容仍需进一步加强重点领域立法或者法律解释进行扩展。

2.特别立法逐步增加,但原则性规定内容居多,法律解释和涵摄范围有限

在前述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概念界定中,没有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概念统一界定;虽有特别生态立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内容,但整体生态法律磨合,不利于整体保护。学界相关一些环境法学者仍留恋于生态环境损害及其相近科学概念的讨论,缺失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主体、法律评价和法律后果的等概念探讨。环境保护法本身也仅限于生态要素下定义。而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案件事实本身能否涵摄于具体法律概念之下,是将具体的案件事实按照法律演绎推理适用以获得一定的结论为前提。同时现有的法规内容更侧重于从宏观层面进行指导,提取公因式立法,在具体适用中寻找相似点,法律解释和涵摄范围有限;传统侵权法的抑制侵权之不足,难于涵盖所有生态案件处理类型。

3.生态环境损害的请求权基础依据混乱

在《最高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和改革方案都明确排除了特别类型的案件,例如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同时明确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就以上损害其请求权基础是明确的,列举式排除了改革方案的适用范围,但生态环境损害涉及的方面是交集复杂的,《改革方案》适用侵权责任法之外的生态利益损害其得以主张和行使请求权的基础何在,是决定法益能否得到维护的关键,是目前需要界定和厘清的版块。

4.缺乏知识背景,对潜在风险和问题认识不足

首先,自然人、公益组织、环保部门三大类是目前在生态环境损害案件中发挥主要作用的公民主体。这些主体在生态环境损害保护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按照现有法规规章进行损害追责和生态环境保护的过程中,这类主体对于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案件的区分仍然较为模糊。除环保部门可以进行部门联合和具有一定专业技术之外,其他主体的认知由于专业知识的缺乏仍有很多欠缺,在具体维权和诉讼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潜在风险性认识不足。此外,诉诸的司法部门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各地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同,法规内容在具体适用中的解释差异,同类案件判决存在出入。

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处罚存在差距,规制效果不佳

一是各类型案件的差异,在按照法规进行侵权损害赔偿时,处罚力度和标准不一;二是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中,法官自由裁量导致的侵权处罚效果各地差异较大,警示效果不一;三是尽管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影响较大,但实践中可察觉操作难度大,检测、评估操作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高,执法主体人员少,故违法者本身对高额利润和违法成本的衡量中,被执法惩处的侥幸心理以及所谓“经济效益”的衡量,生态环境损害事件难于遏制。

四、生态环境损害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风险社会规范之所需

现代经济产业发展中,社会风险因素也逐步增加,这种风险区分于以往自然类型。社会风险带来生存发展忧虑和不安全感,同时也是生存与生活问题,引入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由法院判决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11],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还能积极介入风险源中,督促主体自觉行为,具有补偿受害者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预防损害等多重功能。

(二)源头规范,完备生态文明建设法律保障体系所需

一是改变具体赔偿实务中,依据政府部门的方案“找法”和解释法来进行规制,二是建立生态环境损害惩罚赔偿制度,设置对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弥补机制,弥补加处罚的二元规制以防止将来重犯,达到惩戒、预防目的。基于理性经济人“逐利性”特点,当侵权行为收益大于赔偿时,这种情况下如果只给予补偿性赔偿或普通填平,侵权人只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惩罚性赔偿机制,使行为人负担超出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既包含对环境损害后果进行修复支付,也包括对致害者的损害惩罚,提供惩和罚范式。

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全民乃至全人类利益,损害后果往往难于补救,甚至出现永久性功能丧失,需全国性的法律技术标准和规制,以响应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制定的目标,促进分编法案内容的完善,实现生态环境利益保护与社会发展目标统一和价值平衡。

五、建立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法律保障体系

法律的制定是表达和平衡利益的过程,《侵权责任法》《环保法》在制度上有体系化的努力,但显然不足以实现体系价值,需要一般侵权责任规则之外确立惩罚机制。

(一)侵权责任编中建立体系化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保障机制

侵权责任的体系化构建同时承载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化的功能,故应在侵权责任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一章中列示惩罚性“一般规定”,涵盖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共通规则,即将生态环境惩罚性的结果、行为、主观等要素规则类型化列明,该章节条款中一般性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条文,明确依据要素。

其一,侵权主观要件在条文中扩宽。现有的侵权法草案1008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此条主观要件仅限于故意,对于重大过失和消极行为缺少规定。在具体判定中,一是按照一般社会人的知晓和认知来考量,将明知行为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仍然实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以及严重生态损害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惩罚性赔偿纳入条文中;二是从侵权人在实施行为时的手段、破坏方式及地点选择等来客观测评其主观方面,将故意、重大过失以及消极行为进行考虑。

其二,严重损害是对主体侵权行为进行惩罚的结果要素确定,包括对生态权益实际造成的侵害后果以及潜在环境损害。因生态环境损害结果往往处在系统运动中,潜在的严重危害结果因素经过专业评估后应纳入损害的范围。惩罚性赔偿制度所救济的不仅是某个特定损害,而是通过惩治行为,遏制类似情况发生,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12],达到保护、赔偿救济和惩戒目的。对于“严重”也应该做出不同的理解,一是从受影响面、受侵害人数和范围;二是从可恢复和救济性来考虑,均达到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度。

其三,结果要件中明确侵权责任性质,惩罚性赔偿的数额、界限、计算方法等,增加弥补空白的制度规则以实现体系化。原有法条规定造成适用中与行政罚款的混同;责任要件模糊,未规定具体的计算办法。故在新该条明确请求所受损失倍数以上的惩罚性赔偿,具体对实施生态环境侵权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惩罚性倍数可在弹性空间内调整,即行使自由裁量权中结合金额限度、损失和主观意图,搭建惩罚性赔偿金或实际损失额之间比例构造。具体而言,首先要对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修复期间服务功能永久性损害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等合理费用的科学区间划定。其次,按照实际造成的损失倍数来考虑,实际损失难于测量的,考虑获利金额。再次,被告过错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的主观状态作为不同区间的档次选择标准。最后,赔偿数额威慑作用。根据个人的信念,有意义、公正地处理涉及的具体情况[13]。

其四,侵权责任主体和赔偿权利人特点,其责任主体可以归结为实际实施侵权行为主体、帮助侵权主体和贷款的金融机构(具有审查职责确未尽职),对于这些主体按照其作用确定其连带或共同责任主体的内容规制。就赔偿权利人而言,由于生态环境损害双主体性,除按照侵权法人身财产受害的直接主体外,赔偿权利人包括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市地级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

其五,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赔偿的因果关系界定清晰。生态环境损害特殊性之一是损害后果影响范围广和鉴定识别难度大,在损害发生鉴定专业性强,受害人充分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能性不强,专业检测和评估均需要花费时间,民事诉讼效率原则要求以及证据收集的客观难度,决定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推定应采取科学论证层面上盖然性标准,损害事实认定时提供的证据采用事实推定方法形成内心的确认。

(二)分编立法中未来环境权利构造及保障机制落实

损害法律责任需法律规范与法律推理的作用,通过体系化的具体法律规范,实现法律适用,使具体案件事实涵摄于规范要件之下获得结论。目前法律规范对于生态环境保护具有保护单一、规范内容大前提模糊及效力层级参差不齐等问题。故在分编中,一是加强不同层级立法,在民法典对于环境权利的内容构造,此外侵权责任编中完善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规则,对民法典中183条概括性提及惩罚性赔偿,在侵权法进行条款解释或细化,填补后天缺失;以补充性条款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法律概念,弥补现有民法理论对概念界定存在争议所凸显的制度空白,化解个案中因法律定义不明所带来的请求权基础适用争议。二是注重实务法律解释技术运用和人文主义关怀。未来社会发展中出现原始和继发漏洞、问题,善于运用法律解释技巧来判别、解决和消除矛盾问题。同时,在生态环境问题上,法律技术运用以及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等层面要考虑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关怀,凸显对人类公共生态利益保护,也考虑侵权者主体主观意图和因果关系,实现法律技术好合理运用和法治氛围环境营造目标。三是实现技术与法治的结合,利用区块链等新技术辅助进行损害测算,科学高效将制度落实,利用3D建模、区块链和卫生遥感技术等调取、追溯和加密存储生态侵权案件的数据,证据获取、流转认可度高,化解一直以来办案人员处理类似案件的技术难题,司法红利持续释放。

(三)构建着眼于未来的风险社会化分担机制

1.建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情况的社会化公共基金

在法治框架内完善危机应对制度,建立应对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化公共基金。建议以省级为基点,建立社会化的公共基金以应对未来可能潜在的生态环境损害,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化解分析,同时鉴于环保机构人手问题,划定专门公共基金进行生态环境保护技术和人员支持事项,实现源头预防、事中管控、紧急处置和救济,多措并举化解可能带来经济损失和风险。

2.引入保险机制,建立保险风险预防和分担机制

引入保险机制,政府和企业购买第三方社会保险进行风险分担。具体而言由国家立法强制性地对涉及的企业在进行注册登记,每年定期缴纳足额的保险金额的要求,采用购买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商业保险或互助金赔偿金等多种形式,提升企业承担风险能力,强化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意识和责任意识。在企业成立的前期,通过购买保险产品来预先赔付防止事态恶化;在查明事故发生原因和相关责任基础上,将事故赔偿分解和社会化,提升企业承担风险能力避免赔偿落空,同时也有助于受害其他主体止损。

六、结束语

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中,生态环境保护涉及全民乃至全人类利益,需全国性法律技术标准来规制,在既有侵权法规之外设定惩罚性赔偿内容,这也是实现新时代生态文明建设的必然要求。基于本文上述对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的体系化构建的建言,未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一是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一般规定”,坚持体系化思维,整合并增加规范条款,弥补制度空白。二是民法典立法框架中,环境污染和生态责任章节细分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和规则,明确惩罚倍数、限额和计算规则。三是在一般性规定中明确惩罚性适用情形,从法律立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适用多个角度加强层级立法,确保制度的落实。最后,在此基础上未来民法典侵权编对“惩罚性赔偿”“生态环境污染”的法律规则以及民法典中此类法律术语进行统一法条界定,实现规范重新整合,提供生态环境损害和界定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基础索引。

猜你喜欢

惩罚性损害赔偿案件
论比例原则在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中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探究
一起放火案件的调查:火灾案件中的“神秘来电”
“左脚丢鞋”案件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路产损害赔偿视角下的公路超限治理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问题与反思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
HD Monitor在泉厦高速抛洒物案件中的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