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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新论

2020-08-04贺晨霞

关键词:因性行为人维权

贺晨霞

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使用维权、消费者维权、正当维权、过度维权(也称“不当维权”)等概念时,如果混淆了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的逻辑关系,就不能判定何种情况才是合法维权、何种情况涉嫌非法敲诈。首先,需要将相关概念引入实际情况进行对比才能区分各种维权情况与敲诈勒索的关系。其次,正当维权应同时满足维权依据合法、维权方式合法、索赔金额等3个条件。过度维权是指行为人在权益受到侵犯之后,采取手段过激或要价过高的维权方式索要相对方财物的行为[1]。在维权依据正当的前提下,维权方式和索赔金额任一条件不满足时,应评价为不当维权。消费者维权是众多维权类型中的一种,特指消费者与商家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基于违约或侵权这一事实向商家进行索赔。维权包括正当维权与不当维权,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只是不当维权一部分,因此维权的外延最广,过度维权次之,敲诈勒索行为最窄。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应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敲诈勒索罪只是过度维权诸多情形中的一种。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进行分析。

一、维权依据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影响

维权依据是维权存在的前提。“非法占有目的”,是指以将公私财物非法转为自己或者第三者不法所有为目的[2]。“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被理解为没有合法根据而永久性地剥夺他人财产或财产上利益的主观态度。在维权过程中,行为人没有维权依据而索要他人财物,应认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维权依据的有无,对敲诈勒索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重要作用。

在具体个案中,维权依据如何认定?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维权依据的认定通常只强调有因性。例如,有学者认为:“消费者维权案件中行为人向对方索要财物是基于一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如双方之间存在侵权或违约纠纷这一原因。这也被学者归纳为消费者维权中的重要特性之一——有因性。”[3]有因性即行为人行使权利存在权利基础,而权利基础包括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维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依据主要是指消费者因商家所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遭受权益受损的违约事实或侵权事实。倘若行为人不存在权利基础,而是采用虚构事实或者无事生非故意炮制侵权事实向商家索要财物,由于不满足维权依据中的有因性,应肯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维权依据的认定只强调有因性并不妥当。虽然有因性已经成为了共识,但是,并不是只要具有有因性,维权依据就一定存在。维权依据的认定既要具备有因性,也要具备关联性。若不同时满足这两个条件,维权依据就不具有正当性。关联性是指行为人的维权意图与维权依据之间具有关联性,消费者往往是基于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这一事实依据向商家进行索赔以弥补自己的损失;若不满足关联性这一条件,维权依据就缺乏正当性,从而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维权依据的认定只强调有因性,而忽略了关联性,就会导致在某些情形中,即使存在有因性,仍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知道对方的犯罪事实,以向司法机关告发进行胁迫勒索财物。尽管向司法机关告发是合法的,但依然成立敲诈勒索罪。”[4]该观点结论是正确的,但理由并不妥当。虽然根据法律的规定,举报违法犯罪是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且举报的内容也真实存在,但是行为人举报违法犯罪的意图是为自己谋取财物,其维权意图与维权依据之间没有关联性,故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判断行为究竟是不是维权行为,前提就是判断是否存在维权依据,而维权依据的认定既要具备有因性,也要具备关联性。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刑初字第1146号“董宏彪敲诈勒索罪案”为例,被告人董宏彪发现电玩城存在开设赌场这一犯罪行为,基于该事实而举报是其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正当行为,具有有因性。但是在本案中,董宏彪的真实维权意图并不是为了揭露犯罪,维护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而是为了实现非法占有商家财物这一意图,故董宏彪的维权意图与维权依据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此,将关联性纳入维权依据认定的标准,可以有效打击那些假借维护国家、社会、他人利益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的行为。因此,维权依据的认定既要具备有因性也要具备关联性。

在维权依据的认定中,关联性的判断可分3种情形:(1)维权的意图是为了维护自己受损的利益时,才具有关联性。例如,甲喝了商家出售的牛奶中毒住院,甲以此要求商家赔偿,此时行为人的维权意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假借他人维权依据为自己谋利时,不具有关联性。例如,甲喝了商家的牛奶中毒住院,乙以商家牛奶不符合质量标准为由向商家索赔。乙维权的意图不是为了维护甲的利益,而是假借甲的索赔依据为自己谋取利益,因此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假借国家、社会利益受损为依据为自己谋利时,不具有关联性。行为人假借维护国家、社会利益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

综上所述,维权依据是维权存在的前提,对维权依据的认定,应同时满足有因性和关联性,否则,可直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索赔金额对“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影响

在消费者维权案件中,索赔金额是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而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存在3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索赔金额的多少,对于区分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敲诈勒索没有多大意义。”[5]第二种观点认为:“消费者受到侵害后提出的赔偿金额无论多大,都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主张,不能认定为非法占有。”[6]“消费者在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漫天要价是经常的,顾客进行索赔是民法赋予的权利,所以高额索赔行为最多算是滥用民事权利。”[7]第三种观点认为,明显超过限度的数额已经使得合法的索赔蜕变为非法,足以反映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8]。

单凭索赔金额的大小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构成敲诈勒索罪,是不妥当的。但是索赔金额的大小对于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影响,进而影响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仅凭索赔金额的大小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妥当的

当行为人同时满足维权依据与维权手段的正当性,仅索赔金额不合理,该情况称之为单纯的巨额索赔。例如,甲从面包中吃出蛆虫,向商家提出赔偿100万元的要求,商家不答应,甲就去起诉。甲的维权依据存在,维权手段也正当,因此主客观都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消费者无论提出的金额是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还是高于法定赔偿标准,只要其维权方式具有正当性,即没有采取胁迫手段,法律都不应予以禁止,这是消费者行使权利的自由。由于经营者并没有受到胁迫,意志完全自由,经营者完全可以高出法律规定的金额给予赔偿。刑法并不惩处漫天要价的行为,其惩处的是为了达成漫天要价的意图而采取非法手段的行为,因此单纯的巨额索赔不具有非法性。在手段与目的具有正当性的前提下,赔偿金额的大小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综上所述,在维权依据和维权方式均正当的情况下,单纯巨额索赔是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二)索赔金额的大小对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一定的影响

在敲诈勒索罪中,仅不法占有他人的财产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维权过程中,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的情况下,其采用胁迫手段向商家索要财物,如果其主张的金额与其依法有权获得的金额具有相当性时,则不应该肯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反之,行为人主张的金额与其依法有权获得的金额不具有相当性时,而行为人对超出的部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应认定其对该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行为人采取胁迫手段就是为了获得超出法定范围的赔偿时,就应该肯定行为人对该超出部分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消费者从面包中吃出蛆虫,向商家提出赔偿100万元的要求,并胁迫商家就范。虽然行为人具有维权依据,但其为了获取巨额赔偿而采用胁迫手段,可以根据这一客观事实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此时,在客观上行为人手段具有不正当性;在主观上,行为人对远超出的部分金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索赔金额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具有一定作用,但非决定性作用。在维权手段与维权目的均正当的前提下,单纯的高额索赔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对其只能评价为不当维权。当行为人仅维权依据正当,维权手段不正当且索赔金额巨大时,即行为人在提出巨额索赔后进一步实施了要挟手段时,索赔金额的大小将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而影响行为性质的判断。

三、维权方式对“胁迫手段”认定的影响

消费者往往习惯采用网络或者媒体曝光的方式进行维权,媒体曝光不同于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调解等方式。起诉和调解等方式是法律上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很难认为其会带来精神强制。消费者采取向网络或者媒体曝光的方式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对于这一问题,主要存在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支持者认为:“媒体由于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消费者将商家因产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等不良原因公之于众,该公布会对商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个要挟行为。”[9]反对者认为:“如果商家确实销售缺陷商品,消费者掌握证据后,将之通过媒体合乎实情地公之于众,是在运用舆论合理行使监督的权利。”[10]“向各大媒体曝光不违法,即使故意要求不当赔偿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1]“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具有虚假性,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12]对于通过媒体曝光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应根据以下两个条件依次进行判断。

(一)行为人是否将媒体曝光作为要挟他人的手段

单纯从网络、媒体曝光的性质来看,网络、媒体曝光并不具有非法性;相反,网络、媒体曝光是权利行使的一种表现,也是舆论监督的一种方式。消费者选择何种方式维权,是选择起诉还是选择媒体曝光,既是一种监督行为,也是一种维权手段,不应受到任何谴责。但是,行为人将曝光作为其索赔的手段或工具,威胁商家称不满足我的条件就曝光,言外之意,一旦对方满足其条件,便不向媒体曝光。此时行为人并不是想解决问题或是为了寻求法律的保护,权利的行使已经演变成一种迫使对方屈服、要挟对方的砝码。因此,以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赔的交换条件,该行为就具备了威胁性,从而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相吻合。“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如果将行使正当权利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就有可能成为胁迫行为。[13]”因此,仅仅通过媒体曝光、揭露问题,不具有违法性,但将曝光作为要挟他人交付财物的方式,便具有了胁迫性。

(二)曝光是否实际使他人产生恐惧心理

胁迫手段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程度?如何判断行为达到了胁迫程度?首先,理论界关于是否要求被胁迫者产生恐惧心理的,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需要行为人意图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并不需要被害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14]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所采用的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必须实际上对被害人心理上产生了恐惧。”[15]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胁迫行为必须实际上对被害人产生了精神强制。其次,如何判断胁迫行为“是否对被害人心理上产生了恐惧”,亦即胁迫是否使被害人实际受到了威胁或者强制?我国刑法理论界存在“被害人的具体标准说”以及“社会上的一般人标准说”两种判断标准。前者是指以被害人对所受威胁、要挟在主观上的反映、感知为标准。后者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感知为标准[16]。笔者认为,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的观点值得商榷,因为不同被害人对于同一行为性质的感知都不一样,而应采用“被害人的标准”,即以胁迫行为导致被害人实际产生恐惧心理为必要。

1.商家作为被胁迫者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由于敲诈勒索罪是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在不同的案件中,不同的被害人在心理、生理素质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性。同一性质的威胁或者要挟方法,对一些人来讲,可能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但对另一些人来讲则不一定[17]。对于商家这一特殊主体而言,行为人以商家的信誉进行威胁,所带来的恐惧往往高于以其财产甚至人身进行威胁所带来的恐惧。对商家而言,其信誉是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维护下来的,商业信誉才是生命线。曝光是否实际成为了要挟他人的工具应以“被害人的标准”来进行判断,不能以某种威胁手段不可能对一般社会大众造成恐惧为由,来否认被胁迫者实际遭受的精神恐惧。在判断曝光是否会给商家这一主体带来巨大压力以及产生精神强制时,应结合其主体身份的特殊性来认定。

2.网络曝光作为胁迫手段的特殊性

网络曝光这一特殊的行为方式,在不同的背景下所带来的影响有所差异。由于网络、媒体的发达,以媒体曝光的形式揭露商家产品或者服务问题,给商家产生精神强制具有现实基础。曝光所带来的一系列连锁反应会给商家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或者有直接倒闭的风险。曝光所带来的后果是很多商家无法承受的,商家往往更加惧怕曝光。

综上所述,单纯曝光事实真相,揭露产品质量问题是完全正当的,只有行为人将曝光作为要挟他人的工具从而实现索赔的目的且实际对被害人产生了心理强制时,才能将曝光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手段。因此,行为人在存在维权依据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巨额索赔的意图以网络曝光相要挟,既满足“非法占有目的”,又满足“胁迫”手段,更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一)三维度下维权不同情形的统计及评析

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维权依据、维权方式、索赔金额这3个维度,将影响正当维权、过当维权、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有学者认为,维权行为需要同时满足维权依据合法与维权手段合法,索赔金额不应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18]。在维权依据与维权手段均不正当时,就构成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该观点只注意对一般情况的总结而忽略了例外。除了维权依据与维权手段均不正当时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外,还有一种情况也构成敲诈勒索罪。为了更直观地说明该问题,参见表1、表2。

表2 8种维权情形对应的结论统计表

下面分别对表1、表2中的8种维权情形进行评析。

第1种:维权依据与维权方式均正当,索赔金额合理时,即维权行为没有超出权利行使的界限,当然是正当维权。

第2种:维权依据正当,维权方式不正当,索赔金额合理时,方式过当超出了权利行使的界限,则不是正当维权,而是不当维权。具备维权依据应否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3种:维权依据正当,维权方式不正当,索赔金额不合理时,虽然维权依据正当,不能直接依据维权依据来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行为人为了实现获取巨额赔偿的意图辅之以胁迫手段,应对超出法律依据范围外的金额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由于主客观均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这正是除了维权依据与维权手段均不正当的情况下,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例外情形。

第4种:维权依据与维权方式均正当,仅索赔金额不合理时,这是单纯的巨额索赔的情况。此时行为人只是提出巨额赔偿这一请求,并不带任何胁迫的方式,也不会给商家带来强制心理,故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索赔金额不合理应纳入不当维权的范围。

第5种:维权依据与维权方式均不正当,索赔金额合理时,由于缺乏维权依据,应直接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手段不正当又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故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6种:维权依据与维权方式均不正当,索赔金额不合理时,理由同第5种情形,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7种:维权依据不正当,维权方式正当,索赔金额不合理时,因为维权依据是维权行为的前提,所以凡是不满足维权依据这一前提的情形都不应纳入正当维权或不当维权的范畴。此种情形可以肯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有没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可能?因为维权方式正当,不具有胁迫性,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所以该种情况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有构成其他罪的可能则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第8种:维权依据不正当,维权方式正当,索赔金额合理时,在不具有维权依据的前提下,无论数额的大小都不具有任何根据,索赔金额最多只是主观认定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故此种情形既不是正当维权、不当维权,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是否有构成其他罪的可能则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

(二)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判断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应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考虑。一般情况下,正确的判断思路是先考虑维权依据是否正当,再考虑维权方式是否正当。当维权依据不正当时,应首先肯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满足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方面;当维权手段不正当时,则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即“胁迫”手段。只要主客观均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此时无论索赔金额是否合理,均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反之,当维权依据正当时,就应否认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例外的情形是,在维权依据正当,当行为人为了实现巨额索赔的意图,从而采用胁迫的手段,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该种情况就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索赔金额只在例外情况下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其只是主观认定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综上所述,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敲诈勒索罪只存在于这3种情形之中:当维权依据与维权方式均不正当的情况下,无论索赔金额是否合理,这两种情形均构成敲诈勒索罪;第3种情形是虽然维权依据正当,但维权方式和索赔金额都不合理时,也构成敲诈勒索罪。

五、结语

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单纯的巨额索赔并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纯的网络曝光也不是胁迫手段。在具体判断消费者维权过程中哪种情形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结合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当维权依据不具有正当性时,才能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一步判断行为人的维权方式是否正当,当维权方式不正当,则应认定行为具有胁迫性,此时主客观两方面均符合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索赔金额只是主观认定的影响因素而非决定因素,其只在例外情况下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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