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知识付费的法律问题研究①

2020-03-15李炳辉孙丽华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提供者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李炳辉,孙丽华

(广东石油化工学院 文法学院, 广东 茂名 525000)

知识付费是2016年才开始兴起的一种网络消费模式,与一般的网络消费不同,知识付费是消费者“花钱买知识”,服务的提供者以视频、音频、文字等形式向消费者讲授“知识”。2017年1月至10月,知识付费平台喜马拉雅FM、知乎、得到的活跃用户规模最高时分别达到3652.7万、1371.3万和485.1万人,三者的吸金能力强。根据相关数据,2018年知识付费用户规模达2.92亿人。与此同时,知识付费中存在的知识产权侵权、知识产品质量问题及知识付费平台监管等问题,是当前及将来影响知识付费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如何为网络知识提供者、消费者、平台提供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从而不断提升知识产品质量,对当前及今后信息知识经济的发展尤为重要。

1 知识付费概述

知识付费是指人们为了获得某种知识性信息而付出相应的费用,即知识服务的提供方和购买方双方达成合意,由知识服务的提供方提供智力成果,购买方支付相应费用。其本质是通过产品或服务这一载体实现知识的(商业)价值,如拜师学艺、购书精读等。在现代生活中,报名各类辅导班接受教育,支付咨询费后对律师等专业人员进行咨询等都可谓是知识付费。

通俗来说,在文化娱乐消费中,知识付费是在线上、有明确目的(知识需求)的消费,如在线知识服务和在线教育。其区别于线上无明确目的的消费,如观看在线网络直播、在线短视频、在线文字、在线音频等。随着人们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越来越强烈,在音乐软件上下载歌曲、在视频网站上观看视频均需要购买“会员”。为此,知识付费是消费者出于知识需求的目的而付费购买的网络在线知识服务,与知识的提供者将知识包装成产品,通过与消费者交流互动的方式来传递给消费者,完成知识传递的行为。

1.1 知识付费的特征

知识付费是由知识付费平台、知识提供者、购买知识的消费者三方构成,知识提供者与知识付费平台合作包装知识付费产品,在平台中对用户进行售卖,满足消费者的知识需求,它具有以下特征。

1)知识付费平台的营销特征。平台打造知识社区、包装“知识网红”帮助用户筛选信息。每一个知识付费平台都需要大量用户作为流量基础。知识付费平台通常邀请各类“行业大咖”入驻,打造“精英和高端用户聚集”的问答讨论社区,为用户精准提供感兴趣的领域或话题;以此吸引用户,为平台提供强大的流量基础,在此基础上再提供各类付费知识产品。

2)消费者的心理需求。消费者是知识付费中付费购买、享受知识服务的一方。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费结构的改变,人们更加注重精神消费,加之年轻人对时代快速发展与自身知识匮乏的焦虑,使他们更愿意利用碎片化的时间去学习其他不同领域的知识。这些消费者大致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追求知识实用性的消费者,他们通常渴望获得更多语言表达、金融理财、工作管理思维培养等方面的知识技能,来满足现实生活中的需要;第二类是追求更高精神生活的消费者,这一类消费者往往有特定的爱好领域,并希望通过选择学习较深层次的音乐电影鉴赏、文学导读、名著精读等方面的知识,来满足自身的精神生活。

3)知识付费中的知识产品。知识付费产品表现为大量的各类讲授视频资源、文字资源及音频资源等,这也是知识付费平台核心的资产,这些涉及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知识产品。知识付费产品依托于网络,通过网络中的栏目,在平台登记其ISBN编码,使知识产品的提供者在知识付费平台进行文字、视频、音频等方式展示。

网络知识产品的创造者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知识付费的知识产品作为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客体,具有以下特点:(1)专有性弱化。网络知识虽然付费,但专有保护很弱。例如: 36 氪、钛媒体、丁香医生等平台都是在创业咨询、数据收集分析、医疗健康等某一专业领域提供咨询服务。较大的知识平台如分答(后改名为“在行”)的“一问一答”式,容易使“名人的知识”为网络大众所熟知而变成“大众的知识”。(2)可复制性强。知识付费中有偿提供作品的行为,本质上与写书然后将作品进行销售没有区别。例如喜马拉雅FM,其与某团队或个人合作,独家生产并发布到平台上的这些作品本身就属于演绎作品,这些作品本身具有极强的可复制性。(3)突出的非实体性。按照传统知识产权理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智力成果应该有相应的实体性载体。但知识产品在互联网世界中都是以数字化的形式存在,消费者都是面对着移动设备的屏幕学习,移动设备中非实体性的数字化信息才是知识的载体。(4)知识付费产品和服务的即时性。网络付费中的音乐付费和视频付费提供的作品,都是权利人创造的智力成果,也属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但两者有一定区别。音乐付费和视频付费中的权利人完成作品并投入互联网后,几乎不会改变作品的内容。由于互联网本身庞大的信息流动以及知识技术的不断更新,知识付费产品需要不断进行生产更换才能适应知识的发展,才能给消费者提供更多新兴、优质的内容。

1.2 知识付费中的法律关系分析

要想解决现实中关于知识付费的相关纠纷,必须界定知识付费中的法律关系,从而理清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知识产权作品的归属。

1)消费者与知识付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消费者在平台购买知识付费产品时,存在着一定的信息差,这也是在网络购物中通常遇到的问题。在知识付费中,虽然知识提供者是知识产品的原创作者,但消费者并不直接与知识提供者产生法律关系,而是平台邀请“大咖”进驻,并负责包装、推销相关知识付费产品,是平台以“大咖”为噱头,发出购买相关产品的要约,消费者在平台中选择、进行线上支付费用并获得产品,构成知识产品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交付的标的物也具有特殊性,即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这种现象如同线下的出版社与书店“合为一体”。这时的消费者在平台中购买知识付费产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网络平台用一种标准化合约交易的方式实现知识付费,是一种交易方式的创新”[1],属于知识服务合同关系。

2)知识提供者与知识付费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知识提供者与知识付费平台都是提供知识产品的一方,在生产知识产品的过程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的认定将直接影响到收益分配、维权资格等问题。

在知识付费中,知识提供者提供原始知识,平台对原创知识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和网络技术制作,并进行排版汇编、包装出售等。知识的提供者将作品交给平台的行为是委托关系,而知识付费平台对材料的编辑、整理设计享有著作权的邻接权,从知识付费平台的建立及利用知识作品进行编辑整理后,推出的知识作品,这个过程是合作的结果,为此,知识提供者与知识付费平台之间存在委托及合作的法律关系。

3)知识付费中知识产权归属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归作者所有。说明知识产品的提供者享有知识付费产品的著作权,该著作权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同时可以通过发表后取得著作权的财产权。该著作权的法律保护是知识产权在传统状态中的保护规范,但“建立在‘控制作品复制基本理念基础之上’的传统著作权制度一直没能及时地回应数字经济的创新。由此,许多互联网企业创制了一些著作权‘私立规则’以契合自己的商业模式”[2]。现在知识付费平台在与知识提供者建立著作权合同关系时,为更好地管理和维护大量的产品资源,减少纠纷和维权成本,会相互签署相关协议,规定平台取得部分或全部著作权。平台通常在拟定的服务协议中就包含了其拟定的著作权规则,其中包括“独占许可”“放弃著作财产权”和“其他补充著作权法”等内容。

2 知识付费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2.1 知识付费中的侵权行为

知识付费中的知识产品是在网络环境下进行交易的,由于电子技术的传播速度快,知识的保密性很难,给侵权造成极大方便。首先,消费者可以通过极少的支出,通过各种电子渠道获取知识产品。其次,消费者在未经知识产权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把知识产权所有者所拥有的可利用的文字、音频、视频等信息等从网络上下载,任意复制、转载,利用其谋取利益。知识产品的可复制性,加上现如今发达的文字处理软件、视频录制剪辑软件等手段,为侵权提供了方便,侵权行为人只要对知识产品进行简单的处理,即可进行新的“标价售卖”。

同时知识提供者与知识付费平台也存在侵权行为。提供者侵权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知识提供者把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据为己有”,在知识付费平台中进行发表,或从网络上直接拷贝下他人的文章在知识付费平台中用于个人发表,以谋取经济利益。例如:微博大 V“白衣山猫”曾卷入微博问答涉嫌抄袭的事件中,一些网友指证其微博问答转载自台湾医生的文章,并非自己原创[3]。

知识付费平台中,知识提供者和消费者都是在平台中进行活动的,网络平台存在流量和经济利益的索取问题,怠于行使监督权,甚至常出现爱理不理及“装聋作哑”的情形。当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平台时,网络知识付费平台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其行使监督权时,必然会影响其流量及经济利益,由此认定自我侵权,会损失自身利益,其不尽全力监督是存在的。

2.2 知识付费中消费者需求问题

在知识付费中消费者仅与知识付费平台成立合同关系,消费者支付费用,平台提供知识或服务。因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原则上应当对等,即“等价有偿”。消费者获得高质量的知识产品内容的权利应当与其履行支付相当价值的费用的义务大体相当。如果出现答非所问、消费者感觉不够全面或深刻的情况是否属于违约?在实践中,如果不是知识产品的实际内容与消费者预期严重不符或者平台延期更新,则违约是不存在的。

消费者都是以追求知识的实用性或精神享受而购买知识产品。相对于一般的实体商品和服务消费,购买知识产品后并不会马上显现出其效用,需要消费者对知识进行逐步理解、消化、使用。知识产品内容质量参差不齐,知识提供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消费者在购买时缺乏对知识产品内容的了解。各知识付费产品普遍标价较高,消费者除了在产品的“课程介绍”了解相应内容外,就只能从授课安排目录了解相应的内容。少部分用户认为知识产品内容没有实际效用,只是宣传的噱头,平台缺乏用户评价和反馈机制给消费者参考。

2.3 知识付费平台涉及不良内容

知识付费,往往给人的感觉是具有良好的知识学习的场所,与社会上的不良行为不相干,但实践中,网络的涉黄、涉暴以及涉赌等情况,在知识付费平台上也同样会出现。发生的原因是一些知识服务平台在营运过程中,故意以此吸引一些网民,还有的是缺乏杜绝网络入侵的措施和监督。对这些不良行为的监督检查,现行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管往往是被动的,通常是要有用户的举报才对相关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罚。监督管理不力,自身缺乏自律,给不良内容的滋生提供了土壤,使知识付费平台良莠不齐。

3 完善知识付费的法律对策

3.1完善知识产权相关立法,保护知识付费作品,提高侵权违法成本

知识付费的法律保护,首先是要增加关于“作品客体”的范围界定。《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保护的作品为“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但在现有的知识付费作品中,更多的是原作品的改编,同时又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既有原作品内容,又兼有改编内容,呈现新旧兼有的“新创作作品”,对此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没有明确界定其保护的范围。法律的不明确规范,致使原创部分或个别地方被侵权后,原创作品作者心中不悦,但又没有依据保护自己的权利。尤其是在新的“作品”有众多追捧接受者的情况下,更是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为此建议在《著作权法》,客体作品的保护范围中,增加知识付费中涉及的作品兼有原有作品,及新改编的“兼有作品”的保护规定,这既保护了原作品的作者也保护了新的创作者。

其次是增加邻接权的保护范围。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属于著作权相关权利或邻接权的保护规定,在知识付费的平台方,兼有上述行为客体的特征,但又有与其不同的客体特征。知识付费平台不是出版者、表演者,更不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只是兼有录音录像制作者的相关特征,但远远比录音录像制作者从事的创造范围要广。为此建议《著作权法》增加辅助作品的邻接权保护立法,这样的立法有利于推进建立好的平台,发挥知识付费经济效益。

最后要提高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有利于保护创造者。当知识产权权利人将自己的知识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其传播的速度相比传统的书本印刷发行的速度高出了几个数量级。所以,同样的知识作品在网络环境下获得的收益也将成几何级数增长,如果还按照过去的收益比例来计算支付给权利人的报酬显然已经不再合适[4]。因此要遏制消费者以及其他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就需要加大侵权的赔偿及处罚力度。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又明确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赔偿额以50万元为最高上限。现行《著作权法》颁布实施时,侵权行为都不是发生在互联网环境中,三十年来互联网的飞速发展,其侵权的范围及扩展程度已不是当年的范围,但立法中的最高额赔偿的规定一直延续到现在没有改变,赔偿数额低、违法成本小,违法也就不易遏制,为此迫切需要提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最高赔偿额的规定。

3.2 加强对知识付费平台的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

知识付费引起社会波动主要是侵权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平台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才不承担责任,界定“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应注意以下:(1)知识付费平台是否采取了有效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关于收到侵权通知后应当“立即删除”的规定。如果平台没有“立即”删除相关内容,即可以认定平台存在侵权的故意。在实际操作上,平台应当尽职、全面地履行用户协议中的约定,包括具体的侵权举报和处理程序条款、投诉渠道及其指引、通知条款等。(2)知识付费平台是否存在有帮助教唆侵权的行为,知识付费平台不能在平台有存在用语言文字暗示、技术支持等方式诱导用户侵权的事实,并要为此承担举证责任。(3)知识付费平台是否因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而直接或间接获得了相关利益。

具有上述行为应当认定知识付费平台属于知道或应当知道,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3.3 构建用户评价机制,提高知识产品质量

对知识付费平台及知识作品的监督,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知识付费平台的制度构建、监督机制等方面完善,提高产品内容和服务质量。

首先,建立知识产品的筛选、评价、淘汰机制。在电子商务中,商品的功能介绍与用户评价是人们选购商品的重要部分。《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评价途径。知识付费平台,应建立知识产品的筛选、评价、淘汰机制。平台在出售知识产品前,利用人工或机器信息技术对产品内容进行筛选,审查内容是否存在抄袭、涉黄等;设立用户评分、评价系统,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产品参考信息。平台还可以对评分、评价较低的知识产品内容再次进行筛选、审查,利用大数据、用户差评比的方式进一步淘汰劣质产品,将更多资源投入到高质量的知识付费产品中。这样也可以促使被淘汰产品的知识提供者重新审视以提供更多优质内容。通过这一机制,可以加强平台的审核以及强化版权保护。

其次,打造优势产品,提升用户体验。“知识付费行业要想实现持续良性运行,必须坚持‘内容为王’的核心价值理念,通过原创性、专业化、有价值的知识内容,让知识消费者真正感到学有所得、物有所值,这才是知识付费行业得以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所在。[5]”消费者购买知识产品,更多是为了在碎片化的时间内学习到更多的实用性知识,这虽然是现代人缓解快节奏社会的焦虑所需,但也体现了更多人对知识的追求。如果哪个平台更能抓住消费者追求知识实用性或兴趣爱好的需求,就能吸引更多的用户。因此平台应当打造可以突显其品牌优势和授课特点的品牌产品。吸引各领域的顶尖人才或“术业有专攻”的知识提供者参与到知识付费的内容生产之中来,并通过建立群组交流等方式来增加消费者之间、知识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互动,以此来提升用户体验,提升产品质量。

3.4 建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管理的专门机构,加强检测监管

“在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缺失的环境下,盗版产业链逐渐形成,长此下去必定会对原创性付费产品造成极大的破坏,用户也会转向去购买低廉的盗版作品,会极大地影响知识付费平台的发展。[6,7]”

为此需要在国家版权局下设网络著作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设置专门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管理局,集中行使网络著作权的监测监管、受理侵权案件、发布版权预警、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和版权保护宣传等,并与相关著作权发布平台合作,为网络文字作品、影视作品等进行版权登记提供便捷的服务。

猜你喜欢

提供者著作权法知识产权
新《著作权法》视域下视听作品的界定
Mesenchymal stromal cells as potential immunomodulatory players in 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distress syndrome induced by SARS-CoV-2 infection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与民事责任分析
基于隐私度和稳定度的D2D数据共享伙伴选择机制
重庆五大举措打造知识产权强市
网络言论自由的行政法规制研究
关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论版权转让登记的对抗效力——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9条
著作权法的作品观:从本质主义到建构主义
论对“一台戏”的法律保护——以《德国著作权法》为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