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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用工”只有权益“共享”才能行稳致远

2020-03-12

工会博览 2020年31期
关键词:用工权益养老

帮老人擦洗身体、喂药、如厕……8点,高娟已经拾掇好,来到老人家里,开始一天的护理工作。在福寿康(上海)医疗养老服务公司从事养老护理的她,在被“借”去家乐福超市工作了一段时间后,随着居家养老服务的恢复和市场需求的增加,近日又回到了护理岗位。因疫情引发的复工复产困境,使得共享用工成为一种调剂用工余缺的风潮,相继为不少企业所采用。(9月28日 《工人日报》)

“共享用工”,是指企业和企业之间以“借用”或“外派”方式实现劳动力的流动,以此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的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共享用工”,其实早就存在。在新冠肺炎疫情未发生前,一些淡旺季明显的企业也采用这种模式调配人力资源。这种灵活的用工模式,不仅可以给员工提供多元化的工作机会,也可以减轻企业用工成本压力,让企业和员工实现多赢。可以预计,即使疫情过后,“共享用工”也有着更加可期的发展未来。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作为一种灵活用工模式,“共享用工”与其他“新业态”一样,都有可能因法律规范在其发展初期的缺位而步入失序的发展轨道。由于“共享用工”中的劳动关系与传统用工方式有着本质区别,保护被“共享”员工的劳动权益已然不能套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因此,如何依法规范“共享用工”,让参与其中的员工能够“共享”劳动权益,无疑是确保“共享用工”模式行稳致远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目前,“共享用工”模式中员工权益难以有效保障的弊端已日益凸显。比如在劳动关系的认定方面,因被“共享”的员工与供职的企业不具有传统劳动关系明显的人身依附特征,一般按照从业次数或者业务量决定报酬,不存在固定的工资保障,员工与供职企业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已成为司法实务难点,致使不少被“共享”的员工沦为权益“隐形人”。又比如在工伤认定上,由于被“共享”的员工与输出企业的劳动关系虽然处于持续状态,但输入企业仅支付工资不承担社保,如在输入企业受到职业伤害,劳动保障部门就会因缴纳社保主体与用工主体的不一致,无法对员工认定工伤。

再比如社保方面,按规定,在“共享用工”模式下,社保缴纳的主体只能为输出企业,输入企业不承担缴纳社保的义务。出于利益考量,输入企业通常以最低标准作为社保缴费基数,员工因此面临因社保缴费基数低而影响将来养老保险待遇的风险。上述这些问题如不能得到及时解决,必然会因损害员工合法权益,让“共享用工”这种灵活用工模式难以赢得未来。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面对“共享用工”模式下劳动者权益保障存在的诸多法律风险,确保被“共享”的员工能够“共享”劳动权益,显然成为首要破解的问题。对此,司法机关、劳动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职能部门,在调整相应劳动关系的法律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应及时给出法律适用指导意见,指导企业与员工以及企业间签订好相关协议,约定清楚各方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承担,尽量避免可能带来的风险。如此,“共享用工”才能规范运行并有着可期的发展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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