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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之法律思考

2020-03-03李黔豫

贵州开放大学学报 2020年3期
关键词:刑诉法司法机关审理

李黔豫

(贵州广播电视大学 贵阳 550004)

一、刑事诉讼中止审理概述

刑事诉讼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发生某种情形影响到审判的正常进行,从而决定暂停审理,待该情形消失后,再行恢复审理的制度。刑事案件的中止审理,不仅仅涉及到立法理论问题,还涉及到人民法院在中止刑事案件审理后所需公正解决的一系列具体实践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二百零六条对中止审理作了规定:“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二)被告人脱逃的;(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和第二百七十五条,分别对共同犯罪和自诉案件的中止审理进行了补充规定。

纵观我国现有关于中止审理制度的规定,无论是适用条件还是认定标准,亦或是中止审理的一系列配套程序均未在立法中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亟待完善。

二、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的立法缺陷

(一)适用条件的认定标准模糊

刑诉法中认定中止审理的条件之一即“严重疾病”,然而其判别标准是什么、是仅仅从医学角度判断疾病的严重程度还是要考虑该疾病对被告人或自诉人诉讼能力的影响程度、以及严重疾病由哪个机构、依照何种程序进行诊断等问题在《刑诉解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均未做出专门的规定[1]。

除了中止审理,刑诉法中有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都涉及到了“严重疾病”这一概念,这样的立法规定体现了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患有“严重疾病”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但是在刑事诉讼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严重疾病”的规定仍是空白,可以查询到的相关法律文件有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0年12月31日联合下发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附件,即《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中列出准予保外就医的30多种疾病;现行《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看守所对人犯患有精神疾病或急性传染病的;患有其他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危险或生活不能自理,除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外,不予收押。”上述条文虽可作为一定参考,但由于未对“严重疾病”的具体范围和判定机构进行规定,且是针对服刑犯的保外就医或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设置的条文,直接适用在中止审理制度上确有些牵强。

除了“严重疾病”的判定标准,其认定程序也本是刑诉法中理应规定的内容。然而,由谁对“严重疾病”进行认定、由被告人或自诉人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疾病证明还是司法机关指定的专业医学人士或医疗机构来认定、专业医学人士或医疗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能否成为中止审理案件的最终依据……诸如此类的问题在现行刑诉法和司法解释中均找不到明确的答案。

因此,“严重疾病”作为一个模糊不清的概念存在于刑事诉讼法中极不严谨,甚至会导致人们对司法机关能否依此做出公正裁判产生怀疑。

(二)中止审理的期限不明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法条却没有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限,一旦出现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且在该情形消失之前,案件审理将会一直处于中止状态。当然,若因被告人或自诉人患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致使中止审理,考虑到“严重疾病”的特殊性,被告人或自诉人是否能够治愈,何时能够治愈,其诉讼行为能力能否随之恢复均无法预知;若因被告人脱逃导致中止审理的,其何时会被抓获也无法控制。试想如果立法对中止期限的规定呈空白状态,那么案件将会被无限期搁置,而被告人也将因此一直处于法律上的“无罪”状态[2],对于被害人一方而言,由于得不到一个及时公正的判决,其心理得不到慰藉,也会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共同犯罪案件,因部分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被裁定中止审理,而其他被告人亦已服刑完毕,该被告人仍未得到应有的处罚,“中止审理”变相成为“终止审理”,从而使得刑罚的目的被落空。

(三)中止审理的恢复、异议程序欠缺

依照法律规定,当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即应当重新启动诉讼程序。但是应由谁来界定中止原因是否消失,由谁来启动恢复审理程序,如何启动,怎样进行监督,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找到对应条款。正如前述分析,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中止审理对于保障身患严重疾病而丧失诉讼能力的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以及节约司法资源都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如此一个极具意义的刑事诉讼程序,却没有相关的后续保障措施,更没有监督制约程序的规定,那么该制度的存在能否真正实现其立法意图值得怀疑。更有甚者,有些被告人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借助身患“严重疾病”逃避刑事追究的错误倾向,通过伪造病历、故意患上严重疾病或者串通医务人员、贿赂司法人员等等一系列行为达到中止审理的目的。

另外,当案件处于中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就一直处于可能被追诉的压力之下,这也会对其造成一定程度的心理影响,而当被告人病愈且恢复诉讼能力之时,由其本人或者辩护人申请恢复审理却在法律上没有依据,如若司法机关不主动恢复审理程序,则中止的状态将一直持续,刑事诉讼程序无法顺利进行,这也致使司法实践中大量中止审理的案件悬而未决。

三、完善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的立法构想

(一)明确“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

结合中止审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立法意义,应在法律中对于该制度适用条件之一的“严重疾病”认定标准予以明确,包括其范围、鉴定机构和认定程序等内容。

首先,应对“严重疾病”的范围进行严格限定,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身患严重疾病就引发审理中止的后果。对此,除了考察专业医疗机构的鉴定结果;还应结合疾病对被告人正确表达或辨认、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影响程度进行评价;并考虑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受到疾病影响能否正常行使诉讼权利并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这一因素。据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统一“严重疾病”的范围及判断标准,同时,建议对中止审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外执行所规定的“严重疾病”在条文中进行明确的区分和界定。

其次,作为中止审理条件之一的“严重疾病”,其鉴定机构应在法条中明确规定为司法机关指定并获得相关资质的医疗机构,同时还应规定该机构须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若公安司法机关、被告人或被害人等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请求重新鉴定,司法机关可以另行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医疗机构重新鉴定[3]。

最后,因严重疾病申请中止审理应规定由患病的被告人或其近亲属向审判机关提出,经鉴定若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予强制医疗。同时司法机关及其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派出所还应联合对因“严重疾病”导致中止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定期考察,当不再符合该条件时应裁定解除中止审理,并及时恢复审理程序。

(二)明确中止审理的期限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诉讼阶段都有其法定的期限,“设立办案期限最直接的目的就是保障警、检、法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调查犯罪事实,收集和审查犯罪证据并作出公正判决。”[4]而中止审理制度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防止因出现一些阻碍诉讼顺利进行的特殊事由而无法在法定期限内裁判的情形发生,因此刑诉法也同时规定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但事实证明,一旦中止审理,将可能导致证据灭失或证明力降低,甚至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中止审理制度原则上也应在法条中设置一个固定的期限,若在此期限内恢复审理,则应将之前的诉讼程序继续完成;若恢复审理时已超过了此期限,则应重新进行整个审判程序,以确保对案件裁判的公正性。

在刑事审判阶段,为尽可能地平衡诉讼结构,面对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被告人被赋予了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但如果是因为被告人脱逃这种恶意逃避法律制裁的形式导致中止审理的,当其被抓捕前法定中止审理期限已超过的,则应当适用缺席审判制度。这样既可以实现诉讼程序的公正与效率,维护司法机关的权威,又可以避免被告人利用中止审理制度逃避刑事追究。同时考虑到要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充分行使,建议在立法中赋予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来代其进行诸如辩护、最后陈述、上诉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三)设置中止审理的恢复、异议程序

现行刑诉法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然而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中止审理的恢复程序呈空白状态。中止审理本质上体现为审判阶段的暂时停止,那么,就其恢复程序理应做出一个完善的配套规定,包括申请恢复的主体、具体程序、审查主体等一系列内容。对患“严重疾病”的被告人而言,参与司法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主体自然具备恢复审理的申请资格,诸如司法机关指定的医疗机构以及被告人所在社区的派出所,甚至包括与案件相关的参与人,一旦发现阻碍案件审理的事由消失后,都有义务向司法机关主要是审判机关报告并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针对“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由自诉人自身向审判机关提出恢复诉讼的申请则较为妥当。

而关于恢复申请的审查主体,通常情况下,阻碍诉讼的原因发生在哪个阶段,当此原因消失需要恢复诉讼的,就应当由该阶段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或决定的主要负责人即案件主审法官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恢复诉讼[5]。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或决定的主审法官经审查,认为符合恢复审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及时裁定或决定是否恢复审理,并应以书面形式将结果送达给申请人。若申请人恢复审理的申请未得到支持,其可向主审法官所在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此外,并还应在立法中规定由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或决定的审判机关的同级检察机关承担对中止审理的监督义务。

只有在立法上设置中止审理的恢复和异议程序,通过案件相关参与人、上级司法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共同监督,及时纠正中止审理情形消失后未及时恢复审判的现象,才能真正发挥出中止审理制度应有的作用,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及时、公正的审理。

四、结语

当代刑事诉讼法追求的三个基本价值目标为公正、效率、效益,中止审理制度作为刑事诉讼的组成部分,它的初衷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行使,但是现有立法框架却不能有效实现这一初衷,反而会出现应受刑罚惩罚的被告人逍遥法外的现象,进而产生负面的社会效应,有损司法机关和法律的威严。因此,完善中止审理制度的立法规定,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十分必要。文章仅仅从明确“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明确中止审理的期限,设置中止审理的恢复、异议程序等方面进行了一些设想,然而要完善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远不止前述几个方面,还需要从理论和实务中不断认真总结,让刑事诉讼中止审理制度真正有法可依,最大限度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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