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改进与适用方法*

2020-02-25杨立新

法治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责任法惩罚性人身

杨立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原《侵权责任法》的基础上,进行精心修订,编纂为第七编“侵权责任”,构建了完整的侵权责任规则体系。其中,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及其计算方法的规则也进行了全面修订,实现了侵权责任请求权向侵权之债请求权回归的要求,使其更加完善。笔者结合参加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立法过程的体会和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理论的理解,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范围及方法的规则进行阐释,说明主要改进的规则,提出在适用中应当注意掌握的方法。

一、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主要改进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改进,主要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一)将营养费列入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相比,增加了营养费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新规则。

(二)适当调整侵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赔偿规则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相比,调整了财产损失的计算方法,更加科学合理。

(三)确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相比,增加了第2款,规定了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新规则。

(四)通过人格权编的规定确定对违约行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作出了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这是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范围的扩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该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侵权责任领域,尽管没有具体条文,但是在该司法解释的标题上就确定了这一司法原则。这样的结果,使得因违约行为既造成合同利益损害又受到精神损害的当事人,在保护和救济自己的权益时须提起两个诉讼方可。因此,人格权编对此作出了新规定,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能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五)财产损失可以选择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4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这是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相比,在“其他方式”之间增加了“合理”二字。

(六)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可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是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新规则。在我国以往的立法中,没有对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规定过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2019年3月5日,李克强代表国务院向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作政府工作报告,建议要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实行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①李克强:《政府工作报告——2019年3月5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premier/2019-03/16/content_5374314.htm,2020年2月16日访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加了这一规定,确定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这对于保护知识产权,制裁恶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获利的侵权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七)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条文是对公平分担损失规则的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相比,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据法律的规定”。有些人将本条规定解释为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②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0页、第154页、第155页。这并不正确,应是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这是从将该条文规定在“损害赔偿”一章中的做法就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损害赔偿的规则而不是归责原则,因为并没有规定在“一般规定”一章之中。

二、民法典完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重点及其适用

总得说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并没有特别大的改变,这说明原《侵权责任法》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规定还是比较完整的,没有明显的“硬伤”,通过10年来的实践检验也证明其主要规则是正确的。通过编纂修改,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体系更加完善。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完善,通过在前文所述的主要表现,其重点在以下四个方面,其具体适用方法如下述。

(一)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在侵权责任编关于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改完善中,最醒目的是增加了侵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方式。这就是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可能被科以惩罚性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侵权责任规范中,惩罚性赔偿责任从来没有在原《侵权责任法》的总则条文中规定,都是在具体侵权责任类型中规定,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7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等。这些有关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规则都是具体规定,而不是一般性规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中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以前没有过的。这意味着,在对知识产权保护中,对侵权行为采取更加严厉的谴责态度,科以更加严格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予以制裁,让侵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人不仅不能依据侵权行为得到利益,而且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为自己实施侵权行为的后果付出更大的代价,以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继续蔓延。

这是保护知识产权的积极态度。我国于上世纪90年代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一次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率先在大陆法系打破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先例,确立了有限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规则。不过,当时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并不是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而是违约损害惩罚性赔偿。直到2009年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恶意产品侵权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可以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才创立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自此之后,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在修订时,都增加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并且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数额标准。不过,这些规则基本上还是限制在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范围之中,扩大的部分是恶意提供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严重损害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不仅增加了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且在第1232条规定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中,对故意实施的这种侵权行为也增加了惩罚性赔偿,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侵权人故意违反国家规定损害生态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对此,可以参见杨立新、李怡雯:《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之构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第一千零八条的立法意义及完善》,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3期。引文中的草案二审稿第1008条,就是民法典第1232条的草案。进一步扩大了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以及特别法规定的内容看,目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集中在三个领域:一是侵害生命权或者严重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二是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行为。对这三个方面进行更加严密地保护,对这三种行为进行更加严苛地惩罚,都是有充分依据的。不过,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柄双刃剑,既有对侵权人进行惩罚的作用,也有鼓励受害人谋取超出损害的赔偿利益的副作用,例如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就出现了职业打假人的后果。不过,在侵权责任领域实行惩罚性赔偿,都要有真刀真枪受到损害特别是人身损害的后果作为要件,敢于以此寻求惩罚性赔偿的毕竟不是多数,但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就存在一定的可能性。因此,扩大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还是应当慎重,不能轻易地贸然扩展,避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

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应当具备其他侵害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故意侵害知识产权,即明知是他人的知识产权而执意实施侵权行为,过失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只能请求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第二,侵害知识产权的情节严重,而不是一般情节,究竟哪些是情节严重,可以考虑的,一是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恶意;二是行为的表现形式特别恶劣;三是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符合这两个构成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2款规定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可以对受害人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救济。将经过司法实践证明的司法解释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使其上升为法律规范,能够更充分地发挥其调整作用。

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是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侵权行为。这一规则已经被原《侵权责任法》所确认,并且已经适用多年,所保护的,一是物质性人格权,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二是精神性人格权,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三是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亲属权;四是自然人的人身利益,包括一般人格利益、胎儿的人格利益、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

对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不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法进行救济,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实践经验,在《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一规定已实践多年,证明为保护人身权益所必须。这一规定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虽然赔偿的是特定纪念物品的损害,但是,在实质上赔偿的是包含在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人格利益因素的损害,保护的还是人格利益。④参见杨立新:《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载《人民检察》2002年第6期。十几年来,这一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其价值得到社会各界的肯定。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是否应当扩大,立法者持肯定立场,借鉴了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认为尽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仍然是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但是,由于被侵害的特定物中包含了人格利益因素,在造成财产损失的同时,也造成了被侵权人人身利益的损害,进而形成精神损害,因而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权人应当对因特定物的财产损害而造成的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这一新规则的基本要点是:

第一,受到侵权行为侵害的是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致使该物毁损灭失。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首先是特定物,其次是物中包含人身意义,其实是包含着人格象征意义,即人格利益。侵权行为侵害了特定物和特定物中包含着的人格利益,不仅造成了物的毁损灭失,而且造成了受害人的精神损害。

第二,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损害的行为是侵权人实施的,针对的是对财产的损害,即对物的侵害行为。

第三,侵权人实施的行为与造成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不仅是造成物的损害的原因,而且也是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原因。

第四,侵权人在主观上须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针对损害特定物的主观心理状态,有的也可能具有侵害被侵权人人身意义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故意,但是,后者并非必要条件。应当明确的是,造成特定物的损害并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故意、重大过失均为必要,按照规定,一般过失不构成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以笔者之见,因故意造成、重大过失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与一般过失造成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损害,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不应当作出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不仅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且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与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规范相比,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财产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的变化是:第一,增加了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即须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司法解释没有这样的要求。第二,对受到损害的物品的表述发生变化,即对侵权行为所侵害对象的界定有所变化。司法解释规定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这个变化在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可以理解为不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而且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权行为造成损害,也可以适用本条规定的规则。第三,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改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这样的变化,主要改变的是主观要件限缩了一般过失所致的这类损害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同样,与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的侵害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相比,限缩了一般过失对同类责任的适用,即侵害人身权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故意、重大过失和过失都可以构成,而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则只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能构成。

2.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对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的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主旨在于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在主张违约债务人在承担违约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也可能包括固有利益的损失)的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不准许在违约责任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民法领域。如果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利益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122条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责任之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这样规定,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简化了繁琐的程序,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更有利于对债权人因违约受到损害的救济。

(三)调整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改和完善,多数集中在调整侵权损害赔偿方法方面。

1.调整侵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民法典通过第1182条修改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其修改的内容是,将前者按照受到的损失或者按照获得的利益计算损害赔偿的先后顺序递进方式,改变为选择方式,将选择权交给被侵权人自己行使,从而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3条规定了公开权,即:“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侵权责任编第1182条与这一条文相对应,规定了侵害公开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规则。这些被侵害的人格利益都是精神性人格利益,应用在商品社会中,会产生财产利益,应当归属于权利人本人。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将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肖像、隐私、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予以公开,就侵害了权利人的人格权,使权利人本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权利人受到的财产损失。

侵害公开权造成财产利益损失的赔偿方法,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一是被侵权人因此受到实际财产损失的,按照实际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所获得的利益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协商,按照协商一致的方法确定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依照本法规定的计算方法:一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二是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这一新规则与之前的规则相比,区别在于:第一,将计算方法的三个层次改为两个层次,减少了复杂程度。不过,这不是关键。第二,将被侵权人因此受到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并列在一起,由原来的先后顺位关系,改为由权利人进行选择的关系,究竟是选择前一种方法还是选择后一种方法计算损失数额,被侵权人有选择权,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选择,而不是由侵权人进行选择。这是第1182条修改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关键之处。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例如将他人的肖像非法使用,可能会使被侵权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也可能会使侵权人获得利益,两种计算方法的计算结果并不相同,尤其是前一种不容易计算。按照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首先按照第一种方法计算;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才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计算。按照第1182条规定,将选择权赋予被侵权人,由被侵权人选择,用哪种方法计算对自己有利,就可以选择哪种方法计算。这样就能够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使侵权人因侵权行为不能获得非法利益。

2.规定财产损失可以选择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数额

民法典第1184条对“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修改,不是对其中规定的选择权的修改,因为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已经将这个选择权交给被侵权人,改变的是,对其他方式的限定增加了“合理”的要求。只要选择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就是可选择的。过去对这个选择权强调得不够,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似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容易理解成法官职权主义,其实这个选择权是赋予了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的,只有他们才有选择权。至于选择的计算方法是否“合理”,则是法官应当作出判定的。

侵害他人财产,实际上是侵害他人财产权,包括对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就是对侵害这些财产权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对这样复杂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规则,只规定“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为主要计算方法,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虽然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了其他方式计算,但是对其他方式没有限定。这一条文规定可以按照“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作为补充,具有很大的伸缩性,可以进行选择,只要是合理方式就可以适用,以适应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复杂要求。

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的计算方法,主要针对的是损害具体的物的损失计算,进一步扩展,对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专利权、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性权利的侵害,也存在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可能性。但是,有时对物的损害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对受害人的保护是不完备的,例如对市场价格上升较快的物品的计算损害赔偿,可能就存在这样的问题,或者根本就不能用市场价格计算。

用其他合理方法计算财产损失数额,是一个概括的方法。其他方法,是指以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方法之外的方法。合理,是对其他计算方法的要求,无论采取哪种计算方法,均须合理,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例如,知识产权损害的计算方法可以按照单行法的具体规定计算;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财产损害主要是债权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其他合理计算方法也包括“可预期利益损失”计算规则。1999年6月21日凌晨,一辆轿车撞坏沈阳市故宫博物院门前“下马碑”,肇事司机(福满楼火锅城员工)死亡。故宫博物院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2700万元的财产损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福满楼火锅城负责维修费用,并赔偿损失100万元。双方不服,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2005年,辽宁省高院作出终身判决,维持一审的裁判结果。这个案件的2700万元财产损失完全超出了侵权人的预期,法院适用可预期损失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是实事求是的做法。

3.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之后,就一直存在着这是一个一般性赔偿规则,还是一个受到具体法律规定约束的规则的争论。⑤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如果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上升至一般性赔偿规则的地位来认识,甚至认为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⑥同注②。是不正确的,因为这损害了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法中的统治地位。

原《侵权责任法》第24条没有强调“依照法律的规定”,而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意思并不明确。第1186条作了修改,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改为“依照法律规定”,这说明,不仅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而且还须依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才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对双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分担。应当看到的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曾经对此规定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在民法典合体的草案中,就改成现在的表述,特别强调了“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表达了立法者的立场,即确定本条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性规则,而是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方可适用的规则。

适用本条规定,对损失进行公平分担的要件是:第一,行为人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第二,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第三,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的含义是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应当有法律的特别规定。对具备这三个要件的损害,才可以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按照公平的要求进行分担。例如民法典第1188条第1款、第1190条和第1254条规定,都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以分担损失的规范。应当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分担损失规则并没有请求权,须在法律具体规定的条文中才包括请求权,因此,本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可以滥用。

(四)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修改,只有一处,即第1179条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规定了“营养费”的赔偿,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没有这一规定,只有一个“等”字,其实营养费也是包含在第19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中的。不过,将营养费明确列为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避免在适用法律上的争论。

人身损害赔偿是侵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造成的损害,分为一般伤害、造成残疾和造成死亡三种类型的损害。一是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的一般伤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是对受害人因伤害造成残疾的,除了赔偿上述费用之外,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是伤残者身体功能丧失应予配置的辅助器具的购置费和维护费,应当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实际上是对受到伤害造成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失去的工资收入的赔偿,我国不采取实际赔偿的方法,是采用一般赔偿20年损失的一次性赔偿方法。三是受害人因伤害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是对死者丧葬所应支付的财产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赔偿。对死亡赔偿金也是采取一次性赔偿20年的固定标准计算。这些人身损害赔偿项目都是救济人身损害所必须的。其实际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有具体规定,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增加营养费赔偿,是救济人身损害所必须。营养费是被侵权人在受到人身损害后,在救治过程中因受损害而应当增加的补充营养的费用。人身遭受损害后,身体虚弱,需要更多的营养补充。营养费赔偿,是人身损害赔偿的常规项目,是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所不能代替的赔偿项目。医疗费是治疗人身伤害的治疗费、医药费、检查费等费用,护理费是对受到伤害的受害人进行护理所支出的费用,交通费是对受害人进行就医、转院等治疗的本人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这些都解决不了被侵权人需要增加营养支出的费用。营养费是对受到伤害的人治疗和康复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费用,司法实践是支持被侵权人关于营养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其中就包括营养费的赔偿。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侵权责任法》没有将其规定在法律中而已,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其规定为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使这一赔偿项目法定化。

三、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一般方法与请求权基础

(一)正确认识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与法律适用要求

在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时,应当准确理解规则的内涵和法理基础,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运用。

首先,正确认识侵权责任编第二章关于损害赔偿规则的价值。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将原《侵权责任法》第二章的“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进行分解,将责任构成规定在第一章“一般规定”中;将“责任方式”改为第二章“损害赔偿”,使这一章规定的全部是损害赔偿规则。这种修改,对侵权责任法的整体影响,笔者在另一篇文章中已经作了说明,⑦对这一部分的详细说明,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回归债法的可能及路径——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二审稿修改要点的理论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2期。其重要作用,就是将侵权责任法的性质从民事责任法改变为侵权损害赔偿法,侵权损害赔偿属于债的性质。“损害赔偿”一章规定的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是改变我国侵权法基本属性的关键一环。原《民法通则》将侵权责任规则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并且给侵权责任规定了10种责任方式,使侵权责任调整的范围无限扩张,在很多方面替代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权利自我保护请求权,超出了传统民法给侵权责任的职能定位。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在规定了确定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之后,规定责任承担方式是“损害赔偿”,并将其作为该章的章名,突出了侵权法就是侵权赔偿法的职能定位,对于不属于侵权请求权调整的救济方法,交由物权请求权、人格请求权去调整,使权利保护的职能分工更加明确。这一变化是侵权法回归债法的基本表现,在适用中应当特别注意。

其次,将侵权责任编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来理解。侵权责任编“损害赔偿”一章通则性的规定,与第一章共同组成侵权法的通则,对侵权责任编属于分则的各章规定都适用。“损害赔偿”一章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规定损害赔偿的各种类型及方法,分为:一是人身损害赔偿,包括第1179条和第1180条;二是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即侵害公开权的损害赔偿,主要是第1182条;三是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第1183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一般规则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人格权编第996条规定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四是财产损害赔偿,即第1184条规定。第二部分,两种不同形式的赔偿方式:一是惩罚性赔偿规则,即第1185条规定的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第1207条规定的恶意产品损害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和第1232条规定的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二是其他所有的损害赔偿都是实际损失赔偿。第三部分,规定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具体规则,包括:一是责任主体的承担责任规则,即第1181条规定的死者近亲属的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分立合并的承担规则和被侵权人死亡支付费用的赔偿请求权;二是第1186条规定的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三是第118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的规则。在损害赔偿规则体系之中,每一项具体规则都要服从于损害赔偿规则的整体性要求,体现损害赔偿责任的功能和价值。

再次,准确掌握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法理基础。在习惯上,通常说“侵权法就是赔偿法”,不是说有损害就必有赔偿,而是说侵权法的主要救济手段就是损害赔偿。既然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的基本救济手段,那么,损害赔偿在侵权法理论体系中就一定具有自己的法理,而不是只有几个规则就能够表达的。而损害赔偿的法理不仅是解释损害赔偿规则的基础,也是弥补损害赔偿规则规定不足和不准确的依据。因此,在解释和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时,应当更加重视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研究,使侵权法在适用中能够发挥更好的作用。

最后,对损害赔偿规则的不足应当寻找最好的办法补救。民法典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经过改进,有很大进步,也仍然存在应当继续完善的问题,多数是原《侵权责任法》留下来的,例如一次性支付与分期支付的规则;也有的是因为存在不同意见的争论而没有增加规定,例如震惊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还有的是规定了新规则而没有落实具体的方法,例如规定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规定计算方法等。对于现有规则可以参照适用的,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对于规定不足的,可以参照其他法律选择准确的规则;对于现行规定比较确定的规则,应当顺应形势发展,在既不违反法律,又能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情形下,选择更好的保护方法。

(二)明确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地位和适用规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核心问题,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对此,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中,应当特别注意侵权请求权与其他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区别。

1.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对侵权后果救济中的核心地位

侵权责任法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法,因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修改,集中在完善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则体系上,突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全部的侵权法救济手段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救济方法,在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损害后,赋予被侵权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通过损害赔偿而使权利人的权利损害得到恢复。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一方面集中规定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将非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全部删除,另一方面对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进行完善,补充原来没有规定的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空间,对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方法进行改进和完善,适当扩大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使侵权责任的承担有完善的、有可操作性的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就使我国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是一部真正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法,通过损害赔偿方法充分发挥保护民事权利的功能。

2.权利保护请求权在救济权利损害中的地位和作用

民法典规定救济权利损害的方法,并不是只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一种,与原《民法通则》规定完全不同,还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等权利保护方法,构成了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权体系,包括权利保护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⑧关于权利保护请求权的体系,参见杨立新、曹艳春:《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及其内部关系》,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必须看到,民法典还在物权编、人格权编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例如,物权编第235条和第236条规定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这些都是物权请求权;人格权编第995条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第1001条规定了身份权请求权。权利保护请求权是民事权利本身包含的保护自己的请求权,而不像侵权请求权那样是新生的请求权。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时,必须特别注意这一点。

3.准确区分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权利保护请求权的界限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删除了原《民法通则》第15条关于侵权责任方式的规定,其含义,尽管有与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方式相协调的意义,但是更重要的,是使原来规定的那些侵权责任方式中,大部分归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从而凸显侵权责任编是侵权损害赔偿法的性质,救济侵权损害的基本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主要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责任方式相对应,侵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相对应。

民法典规定两种不同的请求权体系,一方面,是救济方法的不同,例如,侵权请求权主要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主要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救济方法,使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分工明确,体系清晰,规则具体,便于适用。另一方面,民法典特别强调两种请求权在适用诉讼时效方面的不同,总则编第196条规定了“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内容,人格权编第995条第2款关于“依据前款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内容,使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的重要区别,就是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规定,而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的权利保护请求权,只有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受到诉讼时效的拘束。

4.对不属于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责任方式的法律适用

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了11种民事责任方式,除了赔偿损失规定在侵权责任编成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部分返还原物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之外,对那些既没有规定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范围内,也没有规定在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方式,应当作何种请求权的责任方式理解,也是一个问题。对照民法典总则编第179条规定的11种民事责任方式,以及第196条第1款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第2款规定的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及第995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请求权之外,还有恢复原状请求权、没有登记的动产返还财产请求权、赔礼道歉请求权,其性质究竟属于何种请求权,是否适用侵权责任编第二章的规范,值得研究。

在法律适用中确定的方法是:第一,对返还财产责任方式,已经可以确定,不动产和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财产,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而也不属于侵权请求权的范围;而不登记的动产的返还财产,为侵权责任方式,受诉讼时效的约束。第二,恢复原状的性质,其实属于损害赔偿的替代形式,例如损害财产,能恢复原状的,就恢复原状,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侵权人不同意恢复原状,或者不能恢复原状,就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恢复原状受到侵权责任编的拘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三,对于赔礼道歉请求权,总则编第196条和人格权编第995条都没有规定,因而可以确定不属于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的责任方式,而属于侵权请求权。在立法过程中,对此有不同意见,但是拘泥于《民法总则》第196条没有规定赔礼道歉,因而人格权编也就没有规定。其实,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有相同之处,作此区分并无必要,但是,法律已经规定,应当参照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式的观点,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侵害人格权和身份权的行为,对被侵害人请求赔礼道歉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行使抗辩权。

四、对规定不够明确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方法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则还存在几个规定不够明确的问题,应当针对具体问题,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以及整体理解,准确适用。

(一)适用死亡赔偿金赔偿应当坚持“同命同价”

在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中,自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就实行了区分死者身份的区别对待政策,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对此,赞成者有之,不赞成甚至反对者更众。⑨相关内容请参见中国人民大学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于2007年12月3日参加的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之“死亡赔偿纵横谈”,http://old.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8278,2020年2月16日访问。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曾经试图进行全面改变,实行同等赔偿的“一揽子”赔偿方法,未被采纳,只是增加规定了第17条即“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力争在这种情形下不发生死亡赔偿金“同命不同价”的后果。⑩参见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0~71页。但是,如果在造成单独个人死亡侵权案件中,由于死者的城乡身份不同,得到的死亡赔偿金仍然是不同的,相差比较悬殊。

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规定死亡赔偿金依照城乡标准分别计算,当然并非就是对农民的人格歧视,而是因为城乡不同身份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是不同的,如果农村发生的致人死亡的侵权案件适用城市的标准确定赔偿责任,则农村的侵权人一般都难以承担高额的死亡赔偿金,因而确定不同的标准并非没有道理的。这个思路是从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的立场看问题的。但是,从受害人的角度看问题,就会看到,每一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同等的权利,不会因为城乡身份的不同而使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死亡在价值上存在显著差别。以被侵权人的身份不同而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不同,即使前述的理由成立,如果城市身份的侵权人在农村将农村身份的被侵权人致死,以农村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是就放纵了侵权人吗?这个赔偿规则尽管在设立时不存在人格歧视的问题,但是,在实际效果上是存在这样的问题。因此,只有在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同等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消除歧视的成分。

2019年4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高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并要求年内启动。截至目前,已有包括上海、湖北、安徽、山西、广东在内的16个省市启动了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其中,上海、湖北、安徽、山西、广东、广西、陕西、河南、天津9个省市是在全省范围内启动试点,湖南、新疆、四川、福建、湖南、江苏、浙江7地则是在省内部分地区先行试点。[11]《告别城乡人身损害赔偿“同命不同价” 全国16省份试点破冰》,腾讯网,https://new.qq.com/rain/a/20200110A0OGDH00,2020年2月16日访问。2019年12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打破了目前存在的城乡差异局面,明确了统一标准,告别“同命不同价”,实现“一视同仁”。《通知》明确,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12]《“同命不同价”以后成历史》,2019年12月25日A01版,深圳商报,https://szsb.sznews.com/PC/layout/201912/25/node_A01.html,2020年2月16日访问。这样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对死亡赔偿金的同命不同价的问题,《侵权责任法》已经做了补救。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继续维持这样的规定,其实是看不出有同命不同价的要求的。即使在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现行规定采用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也不能得出同命不同价的结论。因此,不能将侵权责任编第1179条和第1180条的规定理解为同命不同价,而应当理解为同命同价的死亡赔偿制度。对此,不应当再怀疑这个制度的准确性。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问题,人民法院已经在纠正,只是不要把这本账记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身上。

(二)对震惊损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

震惊损害,又称为休克损害、情绪悲痛、精神打击等。一般认为,震惊损害指的是损害事故发生当时或者发生后,被害者以外的第三人,因当时目睹或因嗣后耳闻损害事故发生的事实,受到刺激而导致心神崩溃或致休克等情形所遭受的损害。[13]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2页。在我国的民法立法中,没有规定过震惊损害赔偿规则,但是,在实践中却时有发生。例如第三人因目睹近亲属死亡或者重伤而受到精神损害。在实践中,近亲属死亡,法院往往以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基础,并将震惊损害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14]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9064号民事判决书。近亲属受到重伤,法院往往通过参照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支持震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15]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6)思民初字第5968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2015)爱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2017)皖1502民初第2454号民事判决书。可见,由于没有规定震惊损害的赔偿责任制度,震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比附于近亲属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例如,清华大学教授一家三口乘坐公共汽车,其女对售票员的不当行为进行批评,竟被该售票员当场掐死,教授夫妇亲眼目睹其惨状,请求赔偿,法院只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用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确定赔偿责任。[16]同注⑭。

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文,只是增加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曾经动议增加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但是最终仍然没有确定这一制度。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规则中在增加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完全可以加进震惊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只是由于顾虑太多而没有实现这个立法目标,留有遗憾。

不过,仍然可以将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1款适用于震惊损害案件中。震惊损害是现实存在并且应当予以规定的侵权责任类型,据此对受到震惊损害的受害人给予超过普通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的赔偿,并且作为独立的被侵权人的身份取得赔偿。由于民法典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中没有作出规定,因而仍然要适用原来的做法,比照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受到震惊损害的被侵权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构成震惊损害责任的要件,一是行为人须实施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行为人须造成第三人严重精神损害;三是严重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与第三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须故意或重大过失;五是第三人须实时实地感知人身伤害事故且是人身伤害受害者的近亲属。[17]参见杨立新、李怡雯:《侵权责任编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增加震惊损害赔偿》,载《新疆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具备上述五个要件,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受到震惊损害的受害人予以更好的保护。

(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计算方法的适用

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中规定了侵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却没有规定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规定惩罚性赔偿都具体规定了计算方法,即两倍以下或者三倍以下,但是,原《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民法典第1185条、第1207条和第1232条,都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方法,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予以补充。

对此,应当确定具体的方法。目前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方法,一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的二倍以下;二是《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三倍;三是《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加倍”。笔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应当采用前两种方法,因为这两种侵权行为都是故意侵害消费者权益造成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侵权行为,因而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适用较高的标准。侵害知识产权造成的后果,通常不具有这样的性质,可以采用较低的标准,因而确定实际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比较适当。

(四)对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规则的适用

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规定损害赔偿金的一次性赔偿和分期支付方法,实质上是对赔偿金支付的两种选择方法,并不是传统民法中规定的对未来损害赔偿的一次性赔偿和定期金赔偿规则。对于已经确定的损害赔偿金是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无关紧要,仅仅是如何支付的问题。但是,对损害赔偿责任确定的判决之后发生的损害赔偿,即未来的损害赔偿(包括对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和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则需要确定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这样的规则才是需要特别规定的。对此,我国民法从来没有规定过,只有在司法解释中使用过。[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依照前条规定计算的各种费用,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这部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这其实是一个立法的误读,认为解决了损害赔偿金的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就解决了这个问题。而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7条仍维持原《侵权责任法》第25条的规定,将这一误读继续保持下来。

在对损害赔偿责任确定一次性支付还是分期支付的规则基础上,应当正视对未来发生的损害赔偿的定期金赔偿问题。

未来发生的损害赔偿,是与已经发生的损害赔偿相对应的概念,是在判决确定时损失还没有发生但是应当确定并能够确定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范围是残疾赔偿金、死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被侵权人死前或者伤前扶养的人的扶养来源丧失的损害赔偿,以及造成残疾的辅助器具费的赔偿。这三种赔偿在确定责任的判决时,实际上还都没有发生,因此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因而存在着现在一次性赔偿,还是采取定期金方法定期赔偿的问题。我国目前基本上是一次性赔偿。对未来的损害进行一次性赔偿有不合理的因素,因为有时候在取得了一次性赔偿金后不久死亡,或者一次性赔偿20年之后被侵权人仍然生存等。因此,以定期金方式赔偿未来发生的损失具有合理性。对此,可以参照适用第1187条后段规定,即“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担保。”至于一次性支付和定期金赔偿哪个优先,第1187条规定是有顺序的,即先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有困难的才可以分期支付。依笔者所见,一次性赔偿还是定期金赔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一致的,以被侵权人的选择为准,因为他享有选择权。

五、结语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改进,使我国侵权法的侵权损害赔偿规则有了很大程度的完善,但也还存在某些不足。在法律适用中,应当准确理解规定的损害赔偿规则的价值和功能,从整体上掌握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准确把握侵权损害赔偿规则的法理基础,正确适用具体规则,对存在的不足应当依照法理的基础,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中寻找解决办法,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全面救济被侵权人的权利损害,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猜你喜欢

责任法惩罚性人身
惩罚性赔偿探究
雄黄酒
汉德公式的局限性——《侵权责任法》第87条视角
雄黄酒
论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环境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及其特色之研究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及基本建构
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
余数
一起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