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关于人格权法理的三点探析*

2020-02-25刘士国

法治研究 2020年4期
关键词:人格权控制权民法典

刘士国

一、人格权的概念与性质

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尊严所必需的权利。按照传统“权利”本质的通说,“权利”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的法律之力,那么“人格权”就是民事主体实现人格利益的法律之力。但是这种依权利本质通说给人格权所下的定义并不十分准确,它没有严格区分“人格”与“人格权”,因为“权利能力”或者“人格”本身也是一种民事主体的利益,而且是最根本的利益。“人格”在罗马法时期早已有之,但“人格权”是近现代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紧紧围绕维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才是人格权的本质所在。

从性质上说,人格权是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的绝对权和属于一身的专属权。①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45~46页;[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首先,人格权是一种具有支配性的绝对权。人格权存在于法律关系中,它不是民事主体和自己的关系,而是某一民事主体和其他民事主体的关系。因此,人格权与主体是相对分离的。认为人格权存在于主体自身,是罗马法时期的观点。在罗马法中,法律关系被简单看作是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将权利与客体当作同类的事物,以至于罗马法研究集大成者萨维尼,认为人格权的概念是不存在的。但近现代工业社会的发展出现了通过技术手段侵害他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甚至隐私的现象,人格尊严受到他人损害,人格权的概念被许多国家普遍接受。人格权法在各国有不同程度的发展,总的趋势是人格权种类越来越多。近代法法律关系摈弃罗马法主体、客体两元说,将权利与客体分离,形成主体、客体、权利三要素理论。现代法又将责任与义务分离形成主体、客体、权利(权义)、责任四要素说。因此,人格权与主体分离,人格权是一种由主体自行支配的绝对权,它的义务主体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有可能侵害权利人人格权、损害权利人人格尊严的人。

人格权是具有支配性、排他性的绝对权,研究人格权的权威学者台湾的王泽鉴先生、日本已故著名法学家五十岚清先生在前引各自著作中都予以肯定。但还不能说已经取得普遍共识,也有学者不讲这些特征,这可能是是否承认人格权具有相对独立性的一个原因。笔者认为,人格权既然类同物权是一种绝对权,就可以相对独立。至于采用什么方式,是规定于总则,还是规定为一编,就是个选择问题,均无不可。可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在当时立法已经做出人格权暂不独立成编在总则、侵权责任规定的决定后,并没有积极推进在民法总则制定中对人格权作出详尽规定,也未拿出在侵权责任编如何就保护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的建议,这就为人格权独立成编提供了机会。

承认人格权是一种绝对权也是有限制的。人格权人也必须遵循生命伦理,不享有自杀、自残等支配权。在不违背生命伦理、善良风俗的前提下,人格权人享有对人格权客体的充分的支配权。如,行使姓名权可以姓父姓,也可以姓母姓;可以将自己的肖像允许他人用于商业目的,并获取相应的报酬;对个人信息享有控制权,经自己允许,他人才可在合理使用范围外使用;基于身体权,可以捐献自己的器官;基于生命权,可以选择尊严死等。

人格权这种绝对权,其支配性是主要方面。除此,绝对权在受到他人侵害的情况下,也可转化为相对权,人格权人对加害人享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种请求权才是一种救济性权利。这种救济权可以由侵权责任法调整,就此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室内稿第七章规定的侵害人格权的责任不妥,应由侵权法予以调整是正确的。但这不是问题的首要方面。首要方面是人格权的支配性,这种绝对权性质与可支配的范围,应由相对独立的人格权法予以调整。人格权的绝对性还表现为排他性,权利人对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这种权利。比如信息控制权就是一种排除他人对个人信息的擅自使用。人格权作为绝对权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是民法作出不同于侵权责任领域规定的基础,是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行使人格权的依据。因此,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是可以相对独立的,至于独立的形式、独立的程度是可以商议的问题。

其次,人格权属于民事主体的专属权。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维护人格尊严的权利,故属于民事主体所专有。人格权的专属性涉及死者人格权问题。死者人格权应是指死者生前的人格权,不是指人死了还享有人格权。

人格权的专属性并非民事主体仅对自身享有的权利(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也是权利人对义务人享有的权利。人格权规定于主体甚至规定在自然人部分,是立法的一种选择。我国民法典编纂没有选择这种方式,而是规定于民法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已经是人格权与主体制度相分离的立法模式。进一步,将现有民事权利修改为民事权利基本规定一节,增加一节具体人格权规定十几种人格权的基本含义,以及每种人格权的主要规范,也是可以考虑的一种立法模式。但民法总则的制定没有这样做,按照两步走的设计分编完成后将与总则合并形成民法典,如果这一点不变,民法总则时下难以再改动。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分离程度更为彻底,更有利于人格权的进一步丰富和发展,当然是立法更现实性的选择。

人格权的专属性,也是与法律事实密切联系的。人格权可以分为与人的生存相关的人格权、区分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和民事主体在生存期间获得的人格权。与人的生存相关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类人格权是基于人的出生而享有的。出生是一种法律事实,法律赋予出生的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以满足其生存的基本需要。这三种人格权,为自然人所专有;为了区分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法人享有名称权。这几种权利,也是基于自然人出生或者法人成立享有的权利;民事主体在存在期间获得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隐私权、信息控制权、受教育权、环境人格权、自由权等许多权利。这些权利的享有基于民事主体达到一定年龄的事实或者基于其一贯的优良表现(名誉、信用)或者具体行为而获得(荣誉等)。他们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或者行为有着内在的联系性,甚至其联系更为复杂,成为民法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我们自己对这种联系性还没有充分认识,但有一点是肯定的,他们也是基于法律事实而发生的。

人格权的行使,也离不开法律行为。如现代法律提倡尊严死,就是提倡人们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是当事人行使生命权、健康权的法律行为;器官捐献,是当事人行使身体权的法律行为;个人信息控制权,其控制本身就是法律行为。控制的本意就是只有经自己允许,他人才能在合理使用范围外加以使用。这种权利的行使,又涉及到姓名权、隐私权等权利的行使。这些现象也证明将人格权仅仅理解为受到侵害请求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所谓的防御性权利是不妥当的,人格权也是一种主动性的权利,即主动行使的权利。不仅确权侵权责任法无能为力,权利的主动行使侵权责任法也无能为力,必须有相对独立的人格权法予以规定。

有些人格权客体可以用于商业目的,如自然人的肖像、具有商业价值的法人名称。这些客体可以转让,可以允许他人使用,但这并不意味着人格权可以转让。转让的只是这些特殊人格权的客体。所以,人格权作为绝对权,不同于物权的重要特征在于它的不可转让性。这也是人格权专属于民事主体的本质属性。人格权立法明确规定“人格权为民事主体所专有,不得转让、继承和抛弃”,是完全正确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是指性质上人格权的客体可以转让的情况,并非是存在人格权可以转让的例外。

人格权的行使,也与代理相关。买卖婴儿信息和婴儿父母信息,买者的目的是推销婴儿奶粉,婴儿信息是主要的,父母信息也是必须的。婴儿无行为能力,不能行使信息控制权,由父母代为行使。这是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也有,选择尊严死就是委托家属或者医生代为行使决定在什么条件下撤除生命维持装置、停止无意义的治疗。

二、在总则制定后设定人格权编的必要性

民法总则规定人格权计3个条文,是否就足够了?答案应该是否定的。认为民法总则规定3个条文在民法典里就足够了,是用德国民法典的标准来衡量我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和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应对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中“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是与“其他权利”并列的,立法当时并未承认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是权利,仅仅是侵权法保护的一种客体。二战之后的1945年《德国基本法》规定了人的尊严、生命、身体、自由是不可侵犯的权利。德国联邦法院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为弥补德国民法典对人格保护的不足,将《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尊严、生命、身体、自由解释为“一般人格权”。之后德国法院将著作权涉及的相关权利称作著作人格权、摄影作品涉及的权利称作肖像权,并将《德国基本法》之外产生的一切人格权称为“特别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用了3个条文,而且规定的人格权种类加“权”的有13种,不加“权”的3种,加之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荣誉权,共计有18种,当然已经比德国民法典人格权的种类多很多了。但是不然,德国民法典之后法院通过法官造法及学说理论,有数以百计的具体案件以接力赛的方式构建了人格权体系②参见王泽鉴:《人格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2页。,而我国没有德国的判例制度,我国的指导案例制度不具有直接造法的功能,只有在民法典中作比较详尽的规定,才有利于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日本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虽然人格权的规定方面类同德国民法,但也都有判例制度及时确认人格权。像德国那样在民法典中作原则规定,通过判例法的模式不断加以完善,在我国行不通。在上世纪70年代,德国也出现了制定保护人格的立法草案,但因有激烈的反对意见未获通过。这说明即使在德国对现行的人格权保护模式也是有不同意见的。较早制定民法典的大陆法国家,由于受原有民法典的体系束缚很难更换为另一种人格权立法模式。我国没有这种已有法典的束缚,在体系上可以有较大创新。比如我们的侵权责任法可编纂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正如有的国外学者研究我国民法立法时所说“欧洲的梦想,就是中国的现实。我们一觉醒来,发现中国走在了前头。”德国法院可以将《德国基本法》规定的尊严、生命、身体、自由解释为“一般人格权”,而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并且已经发生效力的司法解释“齐玉苓诉陈晓琪、陈克正侵犯教育权”的司法解释予以撤销。最高法院甚至认为,宪法是立法的根据,因此在裁判文书中不可以引用。③参见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商事专业委员会编著:《〈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这就使我国法院不可能通过宪法解释明确人格权。法院对民法的解释也不允许出现新的人格权规定。在我国通过法院司法确定人格权在现行体制下是不可能的。在特别法中虽出现极少的人格权规定,这种寥寥无几的“碎片”并不构成存在民法之外的所谓“碎片化的”人格权体系。在特别法律中分别规定人格权不是不可以,但需很长时间。特别是主要涉及的医事法,依据国家2030健康发展战略规定,到2025年基本完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2030年达到完善程度。这就需要十多年,实在是太慢了。因此必须在民法总则现有的3个条文基础上,进一步在民法典中加以完善。

各种人格权的概念是否确定?这个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人格权是民法在现代社会逐渐形成的领域,有些人格权的概念已经是确定的、形成共识的,比如姓名权,甚至隐私权。法人的名称权也是确定的,名誉权荣誉权也是确定的,生命权、身体权也是确定的。有些新生的人格权,对概念会有不同的认识,如环境人格权、受教育权。我们应做的是首先把那些已经确定的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总体上说,民法总则规定的人格权大多都是确定的,民法典的任务是应进一步明确规定。而对一些概念不确定的,比如环境人格权、受教育权,因未有共识等原因没作规定。法学的任务就是尽量将那些新生的权利、不确定的权利通过研究揭示其本质,界定其范围,在取得共识后,作出法律规定。如果实在不确定,可以作为今后继续研究的课题、法律进一步完善的任务。总之笼统地说各种人格权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都是不准确的。

将特别法中的基本规范上升为民法规范,也是编纂民法典应做的正常工作。比如医疗的患者知情同意权与医师的告知义务,是现代医疗技术发展产生的法理,几乎涉及每个自然人,应作为基本规范规定在民法典中。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只宜规定违反这一法理的民事责任,以患者知情同意权为依据。应动员更多的人捐献器官,以满足器官移植的需要。在某些发达国家,向群众特别是司机和私家车驾驶人发送器官捐献卡,由本人选择死亡标准和捐献器官的种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人死亡,医疗机构就可依此卡片摘取其所捐献的器官。器官捐献越来越成为许多人的民事行为,应当规定于民法典。因此,立法机关完成的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在身体权中规范了器官捐献的自主决定权,也无可厚非,只是这些规定还不够全面。从比较法观察,二战之后制定或者修改民法典的多数国家或者地区,民法典中都有人格权以及器官捐献等的规定。1960年颁布的《埃塞俄比亚民法典》在自然人中区分人格、人格权、姓名分别规定为三节,其第二节人格权23条,第一节人格7条,第三节姓名15条。如果不计第一节人格,将第三节姓名作为人格权理解,总计规定39条。如果从人格及人格权理解,总计44条。第二节人格权,涉及人格效力、效力限制、妨碍禁止、自由的限制与搜查、居住自由、住宅不受侵犯、宗教、行动自由、结婚与离婚、人身完整性、医疗检查、沉默权、职业秘密、葬礼、肖像、通信不受侵犯;④参见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页以下。1991年12月8日通过,1994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二题某些人格权第10条至83条,共计74条,分人身完整性、子女权利的尊重、名誉及私生活的尊重、死后身体的尊重四节,尤对人身完整权规定至为详尽;⑤参见孙建江、郭占红、朱亚芬译:《魁北克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以下。1966年修改的《葡萄牙民法典》第二编法律关系第一分编人第一章自然人,区分人格与人格权。第一节人格及权利能力。第二节人格权计12条,主要涉及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自愿限制、一般保护、事后保护、死后保护等;⑥参见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2002年颁布的《巴西新民法典》第一编人第一题自然人,区分人格与人格权。第一章人格和能力。第二章人格权计11条,规定了人格不可转让、受损害的赔偿请求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私生活不可侵犯;⑦参见齐云、徐国栋审校:《巴西新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页以下。我国梁慧星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自然人一章设专节规定人格权计11条,包括一般人格权,人格权保护,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对遗体的保护,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⑧参见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以下。这些都充分说明民法总则规定3个条文需要完善,规定遗体,死者姓名、肖像、名誉等条款也是必要的。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法典,贯彻十九大报告提出的以人民利益为中心的思想,设定人格权编,不是局限于国外民法的人格权保护模式,是重大创新。共产党领导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更应强调保护人民人格权,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应比其他任何国家都更加充分。就此而言,任何国外资本主义国家保护人格权的立法模式都不足以值得我国效仿。

三、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

(一)个人信息立法与实务课题

民法典总则和人格权编规定了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具体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在制定中。这些立法相关规定体现的法理是什么?还有民法典既然将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在总则民事权利章和人格权编,个人对信息应当是享有最基本的民事权利,并且是一种人格权,那么这种权利是什么?特别是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单位采集个人信息特别是采集敏感信息,是否必须取得个人同意?以及有关单位的权力行使的边界或界线如何?采集者和被采集者各自享有什么权利?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界限似乎不是特别清晰。实践中也因此发生一些纠纷。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公布的侵犯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就有两件是新冠疫情期间收集的个人信息,近期还有报道大学生的信息被泄露,企业冒用大学生信息逃税成为潜规则。民法典通过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理和权利性质是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民法典总则和人格权编制定过程中,始终存在个人信息是否加“权”的争论,好在民法典强调的是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没有个人信息权的规定。在立法起草过程中,有人建议加权就加上了,又有人反对又删除了。但应该说没有加“权”,主要是企业界反对的结果,因为信息产业需要使用信息,如果规定个人信息权,会影响到信息产业的发展,如新药开发也需要大量个人信息。

信息关系不同于物权的支配关系,涉及信息源的本人与获得信息的对方,都是信息关系的当事人。但这种关系又不能说仅仅是一种类似于债的相对权法律关系,双方有权利的划分,各自权利的享有具有对世性、绝对性。因此界定信息产生的社会关系,是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

(二)信息立法应贯彻的原则

1.保护个人信息并兼顾信息活用,促进信息产业、科学研究发展

信息立法,首先应保护个人信息。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是个人利益之所在。个人信息承载的首先是个人人格利益。信息是指可以识别个人身份的各种情况,如姓名、电话、住宅、肖像、声音、诊疗结果、经历、亲属状况、收入及纳税状况等,其中多为个人隐私。如果某一隐私性信息受侵犯,其人格尊严就会减损。如已经治愈的新冠肺炎患者,若其无论走到哪里这一病史都会被不当公开,一些人就会害怕其传染而避之不及,该人就难以正常生活,甚至会受到各种歧视,尽管他早已不具有传染性。其次,个人信息也涉及经济利益。如病史不被保密,就会有雇主不愿雇用曾患过某种传染病的人,这个人就会因此丧失就业机会。这也是民法典保护个人信息原因之一。保护个人信息,首先保护的是其人格。因此,个人对其信息享有人格权,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根源所在。

信息立法,不能仅强调保护个人信息,也要兼顾信息的活用、促进信息产业和科学研究的发展。在企业与客户的关系上,企业获取他人信息是交易所需。因此,企业享有获取信息的合理使用权。在医患关系中,医疗一方获取患者信息,首先是医治患者的需要,其次也是教学、科研的需要,医疗一方在医疗和教学科研中享有合理使用权。本世纪信息产业发展,是建立在合理使用他人信息基础上的。人工智能、网络经济、新药开发、生物样本库等,都是以个人信息的汇总为基础,都是个人信息应用创造的商机和进步。保护这些产业的发展,为发展数字经济所必需。因此必须兼顾社会经济发展,促进信息的合理活用与流通,造福于人民。

2.区分公私法关系,维护国家的正常社会管理

信息立法,不只是单纯的私法问题,也涉及国家正常有效的社会管理需要,即必须针对信息公法关系的特点,采取与私法不同的调整方法。调查统计是国家治理的需要,集中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个人信息权利的行使,必须让位于国家管理,也包括国家公权力部门其他的工作需要。比如公安部门为维护社会治安所进行的侦查获取的个人信息等。这种信息关系,区分于私法信息关系的最大特点就是表现为命令与服从关系,非以当事人自愿同意为原则,但必须贯彻必要和最小限度原则,超出行使公权力的合理范围,同样无权获取和使用。我国《统计法》第25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该法第44条规定:“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上述两条规定,表明国家政府部门有行使统计调查获取个人信息的权力和个人负有如实提供信息的义务。

3.信息提供者控制与信息获得者合理使用

信息关系当事人,包括作为信息源的个人和获得信息者两方。他们之间对信息享有不同的权利。信息源人对告知对方的信息,有义务允许对方合理使用,但有是否允许对方超合理使用范围使用或者转让的权利,即对信息的合理使用外的决定权或者控制权。获取信息一方,享有对信息合理使用的权利,对信息文献——医疗资料、信息样本库等享有所有权(除去关于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权利划分的不同主张,我们仅以双重所有权承认国有企事业单位实物所有权为据)。信息关系就像有人为他人写自传,自传的信息都源自所传之主人,书写者享有自传的著作权。我国民法典编纂,立法机关坚持不规定“个人信息权”,而仅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兼顾了企业对信息的使用,平衡了信息当事人间的关系⑨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详解民法典五大热点》,载《南方都市报》2020年5月16日。,是正确的。但个人信息规定于人格权编,它应当是一种权利,否则,规定于人格权编是不合逻辑的。这种权利就是分权之后的信息决定权或控制权。

(三)境外比较法观察: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

关于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大陆法系最早出现在德国国情调查诉讼案判例,认定人基于宪法自由、尊严规定享有个人信息决定权的人格权。⑩参见[日]村山纯子:《关于德国医疗信息的保护与利用——人格权先进国家的启示》,[日]甲斐克则编:《医疗信息与医事法》,信山社2019年版,第141页以下。英国较早按信息共有对待。[11]参见[日]枊井圭子《英国医疗信息的保护与利用》,[日]甲斐克则编:《医疗信息与医事法》,信山社2019年版,第118页以下。美国是信息法治比较先进的国家,在民事判例中形成信息隐私权说,后又形成个人信息控制权说。1980年制定经合组织企业使用客户信息法律规范,美国学者主张称个人信息控制权,并说服其他各国同意采用这一概念。[12]参见[日]堀部政男编著:《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的新课题》,商事法务2010年版,第13页以下。因此制定了经合组织信息劝告八原则,其核心的法理就是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这个法理强调客户在交易中将信息告知对方,对方在合理使用范围内可以使用,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必须经信息提供者同意。这个法理后来被世界医师总会1995年里斯本宣言采纳,适用于医患关系。信息关系,在私法主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企业和客户、医患关系及国家行使社会管理形成的信息关系(行使社会管理的公权力机关合理使用外仍适用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三个方面,不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保护法强调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享有知悉权,有时也称作消费者的信息权。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个人信息保护不涉及消费者关系,是除此之外的企业与客户的关系,以及医患关系及公权力机关合理使用外的信息关系。所以要借鉴和采纳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进行立法。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中,参与立法或其他学者有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保护法是我国最早的信息立法,或者认为消费者保护法是我国信息立法的一种,这是不切实际的一种观点。消费者享有的信息权或者知悉权,说到底是一种债的关系中的权利,即消费者有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信息的权利,经营者必须履行提供信息的义务,其信息源出自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一方,而在企业与客户或者医患关系中,信息关系完全不同,信息源在客户或者患者一方,客户或者患者不需要知悉,需要知悉的是企业,因客户或者患者不需要知悉,也就不需要享有信息权,他们需要的仅仅是对对方信息合理使用外的控制权。消费者保护法的知悉权,体现的是消费者保护法理,个人信息保护体现的是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两者没有关系,不能硬扯到一起。与此相关,两者产生的时代背景也明显不同。消费者保护产生于二战后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个人信息保护法治产生的背景是当代科技的发展,在医事法领域是当代医疗技术的发展。在公法,无论德国的国情调查案,还是现在各国新冠疫情防控涉及的社会管理,虽然法律性质不同于私法,但体现的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没有本质区别。

现在看来个人信息是可以加“权”,但是应加“控制权”。民法典通过了,未能规定“个人信息控制权”,但好在删除了草案规定获得信息一方是信息控制者。没有个人信息权的规定,仅规定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也是很好的,之后再通过法律解释强调控制权。也有观点认为个人享有信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这样的解释与立法规定语义上一致,但不是本质认识。作为人格权,首先不是受保护的问题,是决定或控制的问题。

民法之所以不能规定信息权,一是因为信息权的概念过于宽泛,是指获得信息的权利,而在医患关系或者企业与客户的关系中,患者和客户不是获得信息,而是对已告知对方的个人信息予以超合理使用范围的控制。在新冠疫情防控中,有关部门采集个人信息是防控疫情公共利益的需要。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反而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当然超出采集单位合理使用范围,公民个人仍享有控制权;二是假如民法规定了信息权这一绝对性权利,合理使用权必然遭到否定,不仅不利于信息源一方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获得信息一方科研、教学及合理的开发利用;三是在医患关系中,尽管患者是信息源,但也有不宜告知患者信息的情况。比如在检查中通过影像等技术发现患者患有恶性肿瘤,而且是晚期不治之症,如告知患者本人可能加重患者精神负担,加速患者的痛苦和死亡。不告知本人,仅告知其亲属,在医事法上是允许的,也是更人性化的。

(四)个人信息控制权是独立的人格权

我们还需要探讨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性质。这种关于某一信息个人享有的权利与收集获取单位界分后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是维护其人格尊严所需要的权利,也表明其信息源的资格。这种控制权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因此是一种人格性的绝对权。所谓具有排他的支配性,体现在不允许信息获得者超出合理使用范围随意使用,更不允许第三人非法获取,并且与个人隐私权关系密切。

信息控制权的权利主体,是否仅限于自然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民法调整的信息关系,涉及企业与客户、患者与医疗方、行政管理诸方面,其中医患关系中的患者限于自然人,但企业的客户,既涉及自然人,也涉及法人和非法人团体,这些法人和非法人团体的信息也需要保护,他们也有人格,当然享有信息控制权。但是,我国民法典总则与人格权编明确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不涉及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这是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信息,一般情况下不会受到他人侵犯,而且也不需要控制,况且还有商业秘密等保护制度。如果发生极特殊的侵犯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息的行为,可准用民法典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的规定。如有网民反映,因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启用,公司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上如实反映,一些第三方网站通过爬虫软件,获取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在自己网站公布,使一些营销公司、房地产、中介,甚至各类投资公司、诈骗公司获取电话并不停骚扰,许多企业不堪其扰。[13]参见《网名留言:企业法人信息被同年报纰漏,望保护隐私》,中国政府网,www.gov.cn/hudong/2018-09/06/content-5319763.htm,2020年6月2日访问。由此看来对企业也有其信息不得非法获取和利用的需求。

信息关系的核心问题是取得信息源人同意。企业或者医疗从业者获得信息后合理使用,可推定为获得信息源人的同意,因为信息源人告知企业或者医疗从业者,其目的就是交易或者医疗的需要,当然是信息源人自愿同意的。如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必须取得信息源人同意的明确表示。在公法关系中,有关单位获得公民信息是强制性的,不以公民同意为原则。但必须坚持必要和最小限度原则,超出这两个限度,公民仍享有控制权。新冠疫情发生的情况,就是依行政管理发生的行政关系,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

合理使用范围,在企业交易关系中相对简单,就是交易本身的需要范围。如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与中介公司签订中介合同、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必须告知或表明自己的姓名、现住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中介公司、出卖人在办理房屋买卖登记,有的需办理银行贷款的业务中,使用买受人的信息。在医患关系中相对复杂一些,其信息不仅合理用于诊疗过程,而且为保证医学研究、教学的公益活动,法律规定这两方面也属合理使用范围,但要求为保护患者隐私而尽量采取隐名等措施。非在教学医院实时的观摩教学,必须取得患者同意。

(五)个人信息控制权的构成要素

信息控制权的构成要素主要有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也可以看作是衍生的权利。要素一,信息控制权人享有信息不被不当收集的权利。这一权利是针对第三人而言,在合理使用范围外,第三人向获得信息一方收取信息,必须取得信息控制权人的同意。合理的教学、研究,应对信息做匿名化处理。如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第三人也无权收集,否则即为违法行为;要素二,信息控制者享有信息不被不当提供、利用的权利。这一权利既包括不允许收集者合理使用范围外擅自向第三人提供患者信息,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提供都是违法行为,也包括第三人在合理使用范围外,不得擅自利用信息,否则也是违法行为。除上述两点主要衍生的权利外,信息控制权人还享有维护信息完整性、发现错误请求更正或删除、请求收集者安全保护以防遗失泄露等权利。信息关系的这两个主要方面,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当然更详细的规定由个人信息保护法完成。因此现在民法典关于信息关系规定于人格权编,实际是规定一种作为人格权的个人信息控制权,是科学的。

(六)建议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控制权

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在制定中,预计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作为公私综合的特别法,应将民法典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进一步作出具体化的规定。这一特别立法,应进一步遵循信息保护的规律,并且与国际接轨,贯彻个人信息控制权法理,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控制权,信息合法收集者对信息资料的财产权和合理使用权,使民法典尚未解决的问题在特别立法中得以完善。

猜你喜欢

人格权控制权民法典
无信不立 无诚不久——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的那些规定
用法律维护人格权
神农科技集团正式接收广誉远控制权
民法典诞生
民法典来了
中国民法典,诞生!
论人格权的财产化对于传统人格权的消极防御
公司控制权的来源
FF陷控制权争夺漩涡
上市公司控制权争夺中独立董事的义务——以万华之争为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