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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之三大要领

2019-09-30马荣春

闽台关系研究 2019年3期
关键词: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理性

马荣春

(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127)

习近平总书记发表了一系列关于法治的重要讲话和文章,内容涵盖法治原理、法治文化、法治道路、依法执政、依法治军、从严治党等,几乎涵括了依法治国的全部理论要素,且体现为有关“法治中国”“法治社会”“法治经济”“法治政府”的一系列概念和范畴、命题和论断、观点和理念的全新理解,从而有机构成了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如果对习近平法治思维的理解不得“要领”,那么我们对其如何引领中国法学也将不得“要领”,从而极有可能使所谓“践行”变成“应景式引用”。本文将人民中心观、中国国情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观作为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三大“要领”,并经由实践理性,努力感悟和领会习近平法治思维,以期为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有所献言。

一、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要领之一:人民中心观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一大“要领”即人民中心观,人民中心观充分体现了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当现代化基本实现时,人民的平等参与、平等发展将得到保障,法治中国建设也将更加完善。[1]“人民”在法治体系和法治能力现代化中尤为重要,在“法治中国建设”中处于主体地位。但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不能只停留在口头上、止步于思想环节,而要体现在经济社会发展各个环节。[2]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将“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作为重大的时代命题。[3]于是,在推进当代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过程中,“以人民为中心”成为应被严格遵守的法治发展准则。换言之,法治建设要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4]6,唯有如此,法治机制才能被用来保障人民实现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与自由,并充分调动人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和首创精神,使人民增进福祉、全面发展,实现法治发展的基本价值追求。

习近平法治思维中洋溢着浓郁的“人民情怀”,而这种“人民情怀”所表达的正是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以人民为中心”,即人民中心观,集中地表达着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意志性。在某种意义上,习近平法治思维就是“人民法治”,即主体力量和受益主体都是“人民”的法治。

在习近平法治思维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最新成果与结晶这一共识的前提下,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如何联系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予以解读呢?马克思认为,行为自由是生存权利、现实权利的唯一归宿,故现行法才能够支配行为。[5]121这里,马克思直截了当地将公民权利与法律和法治联系起来。马克思针对普鲁士的书报检查令指出:“书报检查令制度与出版法间的差别就是任性和自由间的差别,就是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间的差别。”[5]179马克思所说的“任性和自由间的差别”就是权力的滥用与权利的保护之间的差别,“任性”实为权力对权利的侵害;马克思所说的“形式上的法律和真正的法律间的差别”,就是不保障自由的法律与保障自由的法律之间的差别,亦即不保障权利与保障权利之间的差别,实即用不保障权利取代保障权利。由此,马克思指出,要想成为“真正的法律”,法律需求诸规范,从而使人的自由和权利得以确认。[6]最终,马克思主张:“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349所谓“自由获得了存在”,即自由获得了保障,而自由获得保障必须借助法律规范排斥“个别人的任性”时的肯定性、明确性和普遍性。“肯定性”与“明确性”隐含着“普遍性”,但“肯定性”“明确性”“普遍性”的一并强调,更加突出了法律所应保障的自由是“普遍自由”。“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将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和法治观表达到了一种“极致”。

但是,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并非孤立的和静态的权利观。在马克思看来,共产主义能够使人“以一种全面的方式”“作为一个完整的人”占有自己,从而使社会真正实现自由,全体的自由以每个个体的自由发展为条件。[5]294由于马克思主义的权利观是与法相联系的,而权利或自由又是人的“本真存在”,故其法律观和法治观是人本法律观和人本法治观。如果说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自由观”和“全面发展观”是“人本观”和“人权观”,那么,习近平总书记的“人民中心观”便是对马克思主义“人本观”和“人权观”的时代回应和实践落实,正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意即让人民群众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都能得到保障和实现。可见,“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所蕴含的人本法律观或人权法律观在习近平的法治思维中得到了生动有力的体现,因为“自由”在“法”的意义上就是“有权利”,包括现实的权利和潜在的权利。[7]要特别强调的是,在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中,人民的权益是和“共享”与“发展”紧密联系的,故其“人本观”和“人权观”,或直接曰“人民权利观”也非孤立的和静态的,而是普遍联系的和动态的。庞德征引柯勒的观点指出:“对过去来说,法律是文明的一种产物;对现在来说,法律是维系文明的一种工具;对未来来说,法律是增进文明的一种工具。”[8]如果说文明必须包含权利,或曰权利就是最大的文明,则法律和法治一定要发出权利的声音,亦即法律应是来自权利和回到权利的法律,而法治则是来自权利和回到权利的法治。“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那么法治就是人民自由的“圣坛”。“以人民为中心”的习近平法治思维就是中国人民自由的“圣经”,其所引领的“法治中国建设”就是中国人民自由的“圣坛”。

有学者指出,当马克思分析法律发展时,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成为贯穿其一生研究活动的鲜明特点,其中所蕴含的是历史唯物主义哲学的深刻人学价值,成为我国现代法治进程的基本价值准则。[9]132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的人本法律观或人权法律观是一种历史唯物主义的人本法律观或人权法律观,或曰马克思主义的人本法律观或人权法律观是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晶与体现。为何可以肯定这种认识呢?因为我们考察分析人类社会的发展本应立于历史唯物主义立场,而人类是社会的唯一主体,故人本或人权的问题解答自然也应在社会发展的大背景中确立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中国人民是中国历史的创造者,中国人民也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唯一担当主体,故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可视为丰富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人本观或人权观的最新时代回应和最新时代表达。

同时,我们还应进一步深化对习近平法治思维人民中心观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立场理解。有学者指出,民本思想是我国古代政治哲学的最主要的部分[10],而“民惟邦本”是民本思想的原初含义。[11]12但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以人为本”有别于当下的“以人为本”。前者只是君主的统治术[11]19,而当下的“以人为本”则不然。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是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关键;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以增强党和国家的活力、调动人民积极性为目标。[12]其中,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障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而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的核心则是保证人民当家作主。

可见,以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为根本,意味着中国共产党人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所提出的“以人为本”是将“人民”作为根本,即终极目的。而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以人为本”,其实质是将人作为“君”的手段。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们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同时也要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推动扩大人民民主,推进依法治国。[13]其中,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体地位是直接相互说明或直接相通的,而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体地位又是对习近平法治思维人民中心观的最凝练表达。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使新时代的“以人为本”在法治领域得到最新深化,即人民中心观在“以人为本”之中确定了一个“中心”,亦即“本中有心”。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是一个亘古通今的法治智慧,是一个立于中国的历史唯物主义智慧。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形成于中国法治领域的历史传统、当下状况和未来趋势,体现了讲述“中国故事”的历史唯物主义观点,且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正是“中国故事”的历史唯物主义,因为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历来强调“具体性”和“个别性”。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方法论的核心观念包括人的主体性观念。[14]“以人民为中心”的习近平法治思维或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毫无疑问地体现了马克思主义法学人的主体性观念,或曰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人的主体性观念在转型期中国的生动“回音”。当然,马克思主义法学人的主体性观念和作为其“中国回音”的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仍然是属于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

但是,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视角解读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不能仅仅停留在历史唯物主义。具言之,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意味着“非(中国)人民中心”的因素应被吸收利用,即在改革开放中进行“洋为中用”,强调域外的积极因素。“洋为中用”一方面肯定差异和对立,另一方面肯定兼容和统一,因此,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还体现着辩证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立场,即体现着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闪烁着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或曰实践理性赋予习近平法治思维以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和辩证唯物的世界观自觉。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必然使得人类的社会活动是实践理性的,也必然使得人类的学术行为及其理论形态是实践理性的,包括使得法治思维是实践理性的。

然而,习近平法治思维人民中心观的实践理性,还应由哲学说明转向中国当下的真切实践。[15]857习近平法治思维包括八点: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系统发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坚持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法治环境;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平安中国与法治中国建设相结合;坚持法治建设与深化改革协调推进。[16]可见,习近平法治思维有着强烈而深刻的实践关切。那么,这种实践关切最终又是关切什么呢?马克思曾经指出,当法律是人民意志的自觉表现的时候,也是其既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又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的时候。[5]349马克思的这一论断是针对立法而言的。所谓“符合科学所达到的水平”,有着立法应吻合当时经济基础的意味;所谓“符合社会上已形成的观点”,有着立法应吻合社会共识和公众认同的意味。可见,马克思的观点直接蕴含着当前我们所倡导和响应的“良法善治”,而“以人民为中心”这一科学理念和良法标准,实质上就是马克思主义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重要成果与创新,于是“人民”成为立法环节的中心、标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都要加以深入推进。[17]2马克思主义关于立法的前述论断所蕴含的马克思主义的人民中心观,应该渗透或浸润到马克思主义的法学之中,而马克思主义法学应该且能够是“良法善治之学”。因为“良法善治性”是马克思主义法学和马克思主义法治的应有秉性,而“良法善治性”就是立法及其实施,也就是法治的科学性及其所蕴含或派生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5]347“仅仅是在表述法律”直接强调的是立法的客观规律性,这当然应是“良法”的品性之一,正如“人民性”是良法的根本性标准和检验性标准,“客观性”强调规律,且奠定了良法的基本特征。良法的本色在于其与人民密不可分,若失去“人民性”,则法成为恶法;若无“客观性”,则法成为假法,甚至会阻碍社会发展。之所以说马克思主义法学是法学史上的伟大革命,是因为其对法律两重性的强调,即承认法律的主观意志性和客观物质性,与此同时,法律的主观意志性决定于客观物质性。[17]3马克思主义强调法律的人民性与客观性,对于当下中国法学的价值取向和立场择定,无疑有着指导乃至“指令”作用。坚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的人民性与客观性的经典原理,一要体现于中国特色法治实践的展开过程,二要体现于中国特色法学理论的建构过程。而这又要求,在价值和立场上坚持马克思主义法治实践和法学理论的“良法善治性”。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依法治国的主体和力量源泉是人民。因此,这里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法律的人民性与客观性之间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应将客观性与人民性视为手段与目的,或途径与目标的关系,即法律的客观性服务于法律的人民性。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法治实践和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价值取向的最高表达,而“良法善治性”则是人民性的具象表达。十八届四中全会中指出,有些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及人民意愿[4]38,所以未达到良法的标准,亦即其“人民性”还不足。[17]3“人民性”不足,即“良法善治性”不足,而“良法善治性”不足招致的结果则是“法律在世界的硬绷绷的东西上碰得头破血流”[18]379。这里,我们可以用“良法善治思想”来评价习近平法治思维。可见,“以人民为中心”的习近平法治思维或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是完全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法律意志论”和法治的历史唯物观的。在历史唯物观之中,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关切就是“人民关切”。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是对我国古代民本思想的历史扬弃,是中国社会发展规律的当下写照,其所体现的是具有最大人文情怀的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人民中心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不同的语境和价值时空中生动地体现着习近平法治思维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论。由于“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19],故体现人民中心观的习近平法治思维又征表着习近平法治思维以“良法善治”作为“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使命和时代担当。“良法善治”是习近平法治思维人民中心观的自然延伸。习近平法治思维体现的是“人民意志”和“人民至上”,故其为“人民法治”人民中心观及其延伸的“良法善治”共同说明或体现着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因为法治是实践的,而实践的主体又只能是“人民”,故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就是“人民理性”,而这得到了学术和实践,即哲学和中国法治建设的共同说明。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及其实践理性将怎样引领中国法学进一步深入且有成就地发展呢?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及其实践理性意在告诫中国法学界,中国法学首先面临的是“为什么人的问题,是一个根本的问题,原则的问题。”[15]857易言之,中国法学首先要有“人民情怀”,即要有贡献中国法治建设,以给中国人民带来最大福祉的使命担当。这就意味着我们仍然需要警醒并最终杜绝中国法学界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的学术自娱自乐现象、学术哗众取宠现象和学术崇洋媚外现象。这些现象使得中国法学在一定范围内与中国法治实践“失焦”或“失距”,从而在使命担当上“不作为”。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及其实践理性在强化中国法学责任担当的同时,也能激发法学学者的问题意识,即法学理论对法治实践的敏感性,这种敏感性正是理论与实践链接的关键。[20]196激发问题意识可视为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及其实践理性引领中国法学的题中之义。中国人民是中国法治的力量主体,也是中国法治的受益主体。由此,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民中心观将在“法治主体是谁”的问题上引领中国法学向正确方向前进。

二、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要领之二:中国国情观

中国国情观也是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一大“要领”,是习近平法治思维实践理性的另一个极其重要的体现。虽然“中国特色”早就向我们宣喻了中国的社会建设与发展,以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的发展应立于中国国情,但改革开放和全球化又使得我们对坚持中国国情的广度与深度产生犹疑。这种情形在中国法治领域同样存在,并影响着“法治中国建设”的广度与深度。正是在此背景下,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使得我们对法治建设或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和“中国化”形成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并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的又一个向度。

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指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具体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本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法治成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本质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法律表现。因此,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须立足于我国的实际。[21]5这里,习近平总书记所表达的是“法治要与国情相适应”或“法治国情化”这样一个法治观念。这一观念正如马克思曾经指出的,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而是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2]马克思的这一论断是关于国家和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体现历史唯物主义的论断。“法治要与国情相适应”或“法治国情化”所体现的也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观。孟德斯鸠曾指出,为某一国人民而制定的法律,应该是非常适合于该国人民的。[23]习近平总书记的“法治要与国情相适应”或“法治国情化”的法治观念,是对马克思和孟德斯鸠论断的唯物史观的时代回应。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毫无疑问地体现着一种实践理性。中国国情是中国实践的产物,而当前的中国国情又是将要继续推进的中国实践的基础。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体现着实践理性,适应了中国社会的实际状态,同时也体现出观照中国文化传统,即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择善而用。[21]5这就要求实现中华法律文化的“古为今用”,用毛泽东的话说,即“向古人学习是为了现在的活人”[24]。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法治的中国国情观提醒我们:中国法学的进一步繁荣发展要注重历史分析法和文化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文化分析法能够使得中国法学避免“数典忘祖”,从而维系自身的“历史根脉”和“文化根脉”,避免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断裂。在中国法律文化“古为今用”这一层面上,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也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的体现。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路径已经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践层面,中国具体实践与马克思主义的结合;二是文化层面,中国历史文化与马克思主义的结合。[11]12于是,在“法治中国建设”或中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注重传统文化层面也是实践理性的一种体现。中国法治现代化如何进行解构,当然有待中国法学界的探讨,但传统文化因素这一问题是肯定存在的,因此历史分析法和文化分析法对于中国法学也是必不可少的。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引领中国法学是一种实践理性的引领,当这种实践理性指向中国当下时,是为“当下理性”;而当其指向传统文化时,则是为“历史理性”。

但是,习近平总书记又指出,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不等于关起门来搞法治[21]5,而是要把他人的好东西化成我们自己的东西,以形成我们的民族特色。[25]毫无疑问,国外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法学理论和法律文化能够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学发展和法治建设中“洋为中用”。这里,“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体现的是历史唯物主义;“把他人的好东西化成我们自己的东西”不仅体现历史唯物主义(因为我们的目的在于“形成我们的民族特色”),同时也体现辩证唯物主义(因为“把他人的好东西化成我们自己的东西”意味着“对立”的东西能够达致“统一”)。当法律不再能够适应生产力的发展进而成为生产关系的掣肘时,正如马克思所言,如果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被新情况侵害,那么法律一定会被统治阶级改变。[18]384于是,马克思主义曾经批判实证主义法学因过于重视法律体系自身而容易步入形而上的孤立状态,即冥顽不化、咬文嚼字的法学家,对于他们来说,即便世界毁灭,法律的胜利也是首要的。[26]由此来观照习近平总书记的“坚持从我国实际出发”和“把他人的好东西化成我们自己的东西”,则其中国化的法治观念即法治的中国国情观,便是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法治观的“中国版本”。这一论断从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角度提醒我们:中国法学的进一步繁荣发展要注重比较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是中国法学研究经常提及而又做得不够的一种重要的研究方法。就中国法学而言,比较研究法是可以就各种法治问题在多个层面采用的一种研究方法,但此方法得运用不尽人意。由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对中国法学所提示的比较研究法,主要是中外比较研究法。而中外比较研究法能够使中国法学在一种更加宽阔的视域中谋求中国法治建设或中国法治现代化的更大程度的实践理性,同时也是中国法学自身更大程度的实践理性。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及其实践理性,还可以得到历史唯物主义的进一步考证。马克思曾经指出:“极为相似的事变发生在不同的历史环境中就引起了完全不同的结果。如果把这些演变中的每一个都分别加以研究,然后再把它们加以比较,我们就会很容易地找到理解这种现象的钥匙;但是使用一般历史哲学理论这一把万能钥匙,那是永远达不到这种目的的,这种历史哲学理论的最大长处就在于它是超历史的。”[27]“超历史”使得马克思所说的“一般历史哲学”没有了“历史”。由此,历史多样性应是历史唯物主义的应有内涵,法治发展道路和法治模式的多样性应是历史唯物主义的法治观(包括法治实践观和法治学术观)的应有内涵。于是,法治建设和法治道路的“中国特色”,当是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的当然或必然,同时也是科学合理的法治选择。这里就提出了法治的“民族性”与“区域性”问题。以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哲学分析为准则,东方世界法律发展的自主性是晚年马克思的关注对象。[9]12319世纪70年代之后,马克思通过对俄国问题、印度问题的深入研究,以及对大量历史学、民族学和人类学等方面著作的研读,使他对传统东方社会有了更为全面深刻的了解,进而更加注重把东方社会与欧洲社会的历史发展进程严格区别,更加重视从东方社会内部去探寻世界历史进程中东方社会法律发展的变革轨迹。在晚年人类学笔记中,马克思尖锐地抨击近代西方列强对东方侵略的种种暴行,深刻剖析西方殖民者对殖民地法律的肆意践踏,坚决排拒法律发展问题上的“西方中心主义”。[9]123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与马克思主义法律发展的自主性相映成趣。而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必然延伸出“法治中国建设”即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中华)民族性”,且由“(中华)民族性”再进一步延伸出“(一国之内的)区域性”,即所谓“区域法治化”。“(中华)民族性”和“(一国之内的)区域性”正是习近平法治思维中国国情观的真切体现,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的中国实践的体现,亦即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实践理性的体现。

即使社会自觉地发现了本身的运动规律,它仍须匍匐于自身的发展阶段,而非以法令取消之,故法律的发展是自然史的过程。[28]法律这一有机体处于生动的发展过程中,并内在地蕴含了自身规律。在法律发展现象中,交织着各种复杂因素的矛盾运动展示着“多样性统一”的运动模式。马克思法律发展思想运用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哲学方法论,深入探讨“历史转变为世界史”过程中的法律发展“多样性统一”,进而揭示文明社会的法律发展逻辑,此即马克思法律发展思想的深刻之处。“多样性统一”的分析范式构成了马克思法律发展思想系统的理论核心,展示了马克思对法律发展内在规律的把握。[9]119所谓“不能用法令取消”,即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不能跨越其应有的发展阶段。于是,“自然史的过程”就是历史唯物的过程,而中国社会的“自然史的过程”则意味着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治道路应“历史地”与其发展阶段的具体国情相适应。所谓“多样性统一”的分析范式首先意味着“多样性”,而当把“多样性统一范式”用来观照中国的法治建设和法治道路时,则意味着只能采取“中国模式”,呈现“中国特色”。这就是中国特色法治现代化建设或法治现代化“中国道路”的理据所在,也是习近平法治思维中国国情观的理据所在。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及其实践理性将怎样引领中国法学进一步深入发展呢?很明显,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及其实践理性意在告诫中国法学界:中国法学要彻底克服“崇洋媚外”。批判“崇洋媚外”的声音首先来自刑法学界。有学者指出,外国刑法的理论假定、概念分析被用以研究中国问题,充其量不过是西方理论的信度验证。理论展开和验证而非实践理性是此类研究特有的方法论,其话语和概念体系也是原样照搬,从而成为中国刑法持续进步、迈向辉煌的障碍。[29]59也有学者指出,中国刑法从师法苏俄到效仿德日,未来再学英美,缺少个性的范畴、命题和研究范式;而没有独立的范式、理论框架,刑法学则难有前途。[30]在一定程度上,包括刑法学在内的中国法学弥漫着学术自卑,其反映的是无自我意识、本土归属的学术心理。不仅是中国刑法学,如果扩大到整个中国法学来看,热衷于关注域外理论问题的法学人为数不少,他们怀着对世界法文化讨论的热忱,却忽视了各国法治实践及理论研究的阶段性差别。就对中国法治及法治意识形态的建设作用而言,此类域外理论的讨论并未起实际作用。虽然法学人参与讨论的是法治现实的重大问题,但其对中国法治现实的评价却以域外的法治模式和法治观念为准则,从而使问题的实质被扭曲,甚至肤浅地认识问题、给出结论,难以被社会普遍认同。[31]47归根结底,中国法治实践难以“对焦”或“调距”的实质即法治实践脱离了中国国情。因此,对于法学理论界而言,对中国立法、执法、司法的实然描述应全面而系统,研究资源集中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唯有对法治实践的实然运作了然于胸,富有实际价值的问题意识才会形成。[31]50

中国国情已“给定”了中国法治建设即中国法治现代化的道路、模式及具体方案,而“域外理论”的预设甚至“强加”却无法匹配中国国情,此即西方法治图景难以成为中国法治理想模式的原因。[32]268从前述批评中,我们能够看到中国法学的出路在于:中国法学要取得真正的发展,密切关注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是根本出路,中国特色具体问题的解决则是立足点[29]61;从中国的经验事实出发,科学地研究中国问题,并抽象出概念和理论,继而与最前沿理论作学术对话,最终作出理论上的推进和贡献。[20]196社会转型必定伴随着法治转型,而全球化的冲击则带来了额外的冲击,导致矛盾和问题的大量产生,故当下中国可能是问题最多的国家[20]149,但也是法学能够有所作为的一个国家。这就使通过社会学的方法,调查、描述、界定和解释中国法治的真实问题成为绝对必要。[32]291可见,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中国国情观及其实践理性能够引领中国法学的另一个向度就是:中国法学要立足于中国自己的社会土壤,生成自己的法学理论,通过对中国的法治建设作出贡献进而对世界作出贡献。这就从反面说明:既然法治建设和法治道路具有“民族性”,甚至具有“(一国之内的)区域性”,那么中国的法治现代化进程中,无论是法治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应警惕来自域外的法治模式的“一统天下”,从而警惕关于法治观念和制度方案的“无缝移植”。于是,对习近平总书记的“把论文写在祖国的大地上”的号召,中国法学界应作出的响应是:中国法学应把学问做在祖国的大地上,从而把法治贡献作出在祖国的大地上。

三、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要领之三:人类命运共同体观

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是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又一大“要领”,其同样是构成习近平法治思维实践理性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2015年,习近平在第七十届联合国大会上指出,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是全人类的共同价值。当今世界,各国相互依存、休戚与共。我们要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33]在内涵上,人类命运共同体与中华民族传统文化具有共通性,是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国际主义;人类命运共同体是生态有机体发展的必然选择,是包含不同层次的共生论;人类命运共同体内涵着人类共同价值,同时是法治文明的体现。在特征上,人类命运共同体具有差异性、超越性、本土性、全球性。[34]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内涵和特征,顺应国际关系法治化这一历史趋势和时代潮流,要提高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确保国际规则有效遵守和实施,坚持民主、平等、正义,建设国际法治。[35]有学者指出,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统筹国内与国际两个大局、国家治理与全球治理两个要务,就推进国际关系民主化法治化合理化、引领经济全球化、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和治理规则变革、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和公正合理的世界秩序,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作出了既高屋建瓴又求真务实的论述和部署。[36]

我们是在全球化的历史条件下进行“法治中国建设”或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对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历史条件,有学者指出,我们的法治建设必须面向世界、面向全球。而全球化、世界一体化是当今世界最鲜明的特征。全球化和世界一体化有力地改变了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生存状态,也在深刻地影响着人类社会和各个国家的治理体系、治理模式和法律制度。习近平总书记的论断及学者的解读蕴含着“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而这里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即法治领域的“人类命运共同体”。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维又一极其重要的法治观念,并同样闪烁着实践理性的耀眼光芒。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也能够从马克思主义那里找到哲学根据。“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是马克思从早年到暮岁探讨人类社会发展规律问题所着力解决的一个基础性论题,也是马克思考察法律发展现象内在动因的一个重要的理论支点。[9]115-116最终,“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构成了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一个重要命题。马克思指出,各个相互影响的活动范围在这个发展进程中越扩大,各民族的原始封闭状态由于日益完善的生产方式、交往以及因交往而自然形成的不同民族之间的分工消灭得越彻底,历史也就越成为世界历史。[37]自然地,世界历史一体化的进程在政治与法律发展领域也表现出来,原先各有不同利益、不同法律、不同政府、不同关税的地区,现在已经结合为一个拥有统一的政府、统一的法律、统一的民族阶级利益和统一关税的统一的民族。[38]马克思的考察发现说明: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的过程,根源于社会生产力的历史性进步以及由此而产生的生产方式的变革。而正是在历史向世界历史转变的过程中,人类社会的法律发展领域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先前不同民族和国家的各自孤立的法律演化进程,逐渐被统一的全球法律发展格局所替代,即日益融入一体化的世界历史进程及其法律发展体系之中。[9]116-117马克思将近代以来文明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作为一个基本历史尺度,而把前近代社会法律发展向近代社会法律发展的转变置于近代全球化运动中加以观照,指出近代早期开始形成的历史向世界历史之转变,打破了各个民族与国家之间彼此孤立、相互隔绝的存在状态,从而拓展了各个民族和国家之间相互交往、相互影响的空间范围,这样便推动了近代以来全球法律发展的历史性重构及其整体化进程。马克思采用历史分析与价值评价相结合的方法论来探讨近代全球化进程中东西方法律文明的冲突与交融,这为我们认识当代全球化进程中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历史方位提供了理论分析工具。[9]133在本文看来,既然“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是法律发展的内在动因,则意味着法律发展也存在着“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这一过程。而这一过程又意味着任何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和法治都不可能或难以完全地“闭关自守”,亦即开放与融合是国家或民族之间的法律和法治关系的必然态势,但“国别性”或“民族性”又是无法予以根本消除的。易言之,国家或民族之间的法治即便是在最终目标上“同归”,但在路径上通常是“殊途”。这里,我们可将“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视为“命运向世界(人类)命运的转变”,而“命运向世界(人类)命运的转变”又蕴含着“法治命运向世界(人类)法治命运的转变”,但中国的法治命运是掌握在中国社会发展阶段及相应国情这只“手”里。

其实,马克思把法律发展现象放置到“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的广阔背景下,其所描述出来的便是一幅文明社会法律发展现象运动的“多样性统一”图景,亦即虽然不同国家之间必然形成各具特质的多样化法律发展样式,但总可发现整个社会结构及其法律发展样式的“最隐蔽的基础”。[9]130-131这里的“最隐蔽的基础”即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运动复杂多变背后的共性因素,正是此共性因素最终促成了世界范围内法律发展现象和类型的所谓“多样性统一”。于是,“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和建立在“最隐蔽的基础”上的“多样性统一”便赋予“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价值观支撑,进而透现出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个性与共性:中国法治现代化的个性,即中国法治现代化过程中的“中国国情性”及其所决定的“(中华)民族性”和“(一国之内的)区域性”;中国法治现代化的共性,即中国法治与世界法治发展在价值取向和制度机制上的兼容性与共通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的国家治理有我们自己长期积累的经验和优势。因此,我们要努力以中国智慧、中国实践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39]这里,“为世界法治文明建设作出贡献”就是中国的法治实践和中国法学对“人类命运共同体”责任的别样表述。而从“我们”到“世界”正是“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的历史唯物主义体现。易言之,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是“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这一历史唯物观的一种具有时代性,从而更具实质性的践行。

“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中的“历史”指涉一个民族命运的“个性”,而“个性”隐含着“差异性”和“对立性”;其中的“世界历史”指涉一个民族命运的“相通性”和“共性”,而“相通性”和“共性”隐含着“统一性”。因此,“历史向世界历史的转变”和建立在“最隐蔽的基础”上的“多样性统一”,必然又发生着对立统一,故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所体现的不仅是历史唯物主义观,同时是辩证唯物主义观,即其是形成于马克思主义的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全人类就是个大社会,全人类中不同民族或国家既有其命运的个性,也有其命运的共性,故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念无声地运用着社会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而这些方法论又都被统率在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世界观之下。

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及其实践理性又将怎样引领中国法学的进一步深入且有成就发展呢?有学者指出,中国的法学研究应努力形成学术的眼光、历史的眼光、世界的眼光、现实的眼光和发展的眼光,从而使法学学科建设和教材建设保持长期、旺盛的生命力,最终为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作出贡献。[40]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首先是世界的眼光,然后是历史的眼光、现实的眼光和发展的眼光,最后还是学术的眼光,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需要中外法学进行学术交流,特别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之间的学术交流。于是,同样明显的是,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及其实践理性意在告诫中国法学界:中国法学在克服“崇洋媚外”的同时,也要克服“闭关自守”,应有“世界眼光”或“世界视野”。只有采取“世界眼光”或“世界视野”,中国法学才能在未来的世界法学中拥有自己的“话语权”和“贡献度”。这可视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问题的一个方面。当然,这里所说的“世界眼光”或“世界视野”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今后的中国法学在研究中国自身的法治实践问题时,应观照国外的相应的法治实践包括制度设计与实际运作,即将他国的法治实践放置于我们的法治理论视野中;二是今后的中国法学在建构中国自身的法治实践理论时,应观照国外的相应的法治实践理论,即将他国的法治理论放置于我们的法治理论视野中。

中国人民的命运是人类命运的一部分,中国的国情和历史是“世界历史”的一部分,故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相对于人民中心观和中国国情观,便有着胸襟更加广阔的实践理性,而此胸襟更加广阔的实践理性又体现着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的新高度。进一步地,习近平法治思维对中国法学的引领也能够有新高度,而此新高度就在马克思主义法学上。“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的幸福”是马克思主义的理想,从而也应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想;人类命运始终是马克思主义的高度关切,从而也应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高度关切。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是在法治领域呼应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哲学关切与哲学理想。由此,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能够通过胸襟更加广阔的实践理性和具有新高度的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与辩证唯物主义,来引领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全面而深入的新发展。由此,就不得不提及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与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对比。在西方发达国家,马克思主义作为重要的社会思潮之一,对当代西方人文社会科学产生了广泛而持久的影响,在法律社会学、批判法学、后现代法学、女权主义法学等当代法学流派都能感受到“马克思的幽灵”的徘徊。“马克思的幽灵”恰恰说明着马克思主义之于西方法学的世界观与方法论地位。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的内容和问题涉及到法理学等法学主要学科。[41]23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经历了从欧陆到英美的时空转移并伴随着研究主体、研究风格以及主题宽泛的巨大变化之时,在法学研究方法和认识论方面也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多元化状态。当代法学领域已在马克思主义的方法论的启发下建构起诸多崭新的理论框架和研究范式,并显著地表现为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不同支系内的语词和概念体系。[41]27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再次梳理和重新认识不仅具有深刻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新一代法学研究者,这也是我们的历史责任。因此,在我国法学界也有许多学者呼吁要“回到马克思”,但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理性自觉和更新进程依然缓慢,至于对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文献的研究,则更加鲜见。对当代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最新成果的评价、探索和思考可以拓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研究视域,使之成为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沟通渠道,并在吸收和借鉴其历史文化遗产与理论成果的基础上推动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中国化进程。[41]30可以肯定的是,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在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上远不及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知识体系处于不断发展、愈发壮大的进路中,其具体表现为法理学、宪法学、民法学、刑法学等具体学科的马克思主义化。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把握应从指导思想、研究对象、学科体系、创立、发展、职能等多角度综合进行。[42]在前述背景下,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就表明了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差距以及缩小或弥补差距的期望。易言之,在“世界眼光”中重视和加强中国马克思主义法学及其与西方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比较研究,构成了习近平法治思维的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引领中国法学又一极其重要的向度。

四、结 语

人民中心观、中国国情观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观,生动而深刻地展示了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是立场理性和价值理性,是认识理性和方法理性,其最终是历史唯物理性和辩证唯物理性,亦即其最终是马克思主义理性。只有深刻感悟和领会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及其所展示的马克思主义世界观与方法论,即历史唯物主义和辩证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才能真正感悟和领会习近平法治思维本身,进而才能真正践行习近平法治思维,即真正实现习近平法治思维对中国法学的深入引领。“纵深转型”是中国当下社会的一种真切的“历史唯物”和“辩证唯物”。习近平法治思维的实践理性及其相应观念对中国法学可谓“引领于转型之时”。体现实践理性的习近平法治思维人民中心观、中国国情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观并非彼此孤立,而是人民中心观与中国国情观“相通”,人民中心观、中国国情观又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观“相融”的。习近平法治思维对中国法学的引领是发生在一种“合力”之中。人民中心观、中国国情观和人类命运共同体观,是习近平法治思维引领中国法学的三大重要“抓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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