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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噪声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探析

2019-03-25李智卓

法学论坛 2019年5期
关键词:噪声污染质量标准被告

李智卓

(中国海洋大学 法学院,山东青岛 266100)

一、真实案例引发的对噪声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疑问

案例:赵某诉尚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1)参见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被告尚某驾驶重型机械路过原告赵某的养鸡棚时,村干部王某因担心重型机械对路面造成破坏进行阻拦,被告在猛然刹车时产生的响声和震动将原告饲养的鸡吓死多只,并且造成产蛋量急剧下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相应损失。被告的主要辩解有二:一是其驾驶的重型机械没有产生大的震动和响声;二是原告未能举证其损失是由被告行为导致的。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这是一起环境噪声污染致财产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内容的规定,原告必须举出有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和相应的损害事实,而被告必须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侵权法规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情形,或者证明其排污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该案中,法院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法院根本没有考虑被告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及其噪声排放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直接判令其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观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2)类似判决可参见刘先辉:《“环境侵权”法律术语及其归责原则分析——杜增申与中铁二十局等环境噪声污染侵权案评释》,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3期。只要被告的噪声排放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决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66条,环境污染侵权是特殊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责任承担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3)这种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保护法》第64条中也有体现。但是,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噪声污染的成立需要两个要件,一是噪声排放者排放的噪声超标(即超出法律允许的最大噪声值),二是噪声排放者排放的噪声已经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学习、工作和生活。这意味着噪声污染既需要超标这一违法性要件,还需要他人发生受损这一损害结果要件,在此基础上才能继续考虑举证责任倒置问题,来确定相关的因果关系,即被告需对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从而进入因果关系的判断门槛。(4)参见陈伟:《环境质量标准的侵权法适用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在该案的判决书中,针对被告噪声污染构成要件,受损事实已经能够认定,但是“噪声污染需要超标这一违法性要件”的阐释并不是很清晰,在被告辩称其驾驶的重型机械没有产生大的震动和响声的情况下,法院依据证人证言认定被告“产生噪声行为”,而对“产生的噪声”描述为“很大的响声和震动”、“一定的噪声和震动”,判决书中并未体现对被告噪声是否超标进行了认定。因此,从对判决书的文字阐述来看,该判决没有完成对该噪声污染侵权案件构成要件的完整证明。由于法院依据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而不考虑被告产生的噪声是否超标,该判决也就不会对该“噪声”的描述进行额外的关注,导致该案判决对噪声污染的认定与通常同类判决存在些许出入。这便引申出一个问题:噪声达标排放是否可以成为阻却侵权责任承担的条件?即噪声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否为无过错原则?

二、环境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传统观点:无过错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司法实务领域基本上已经取得了共识,即适用无过错责任。这种共识的主要法律依据表现在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198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1989)》)、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2014)》)以及2015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根据《民法通则》第124条的规定,只要污染物的排放者违反国家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质,进而造成他人人身或/和财产损害,不论排污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其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而《环境保护法(1989)》承接了《民法通则》的观点,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依据《环境保护法(1989)》第41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排污者的排污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都应当将该危害加以排除,并且赔偿他人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2014)》在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方面的观点继续与《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1989)》保持一致。《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单独作为一章加以规定,根据其第65条的规定,只要污染者给他人造成损害,不论其主观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2014)》第64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直接依据《侵权责任法》加以处理,也就是说,《环境保护法(2014)》和《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规定是一致的。

这些法律规定的含义非常明显,只要污染者的排污行为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除非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这一规定针对环境污染侵权案件最具特色的意义就是无论排污者是否遵守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即其排污行为无论是否具有违法性,只要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质造成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排污者都无法摆脱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这一观点早在1991年就得到了官方的确认和明确表示。1991年,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针对湖北省环境保护局询问的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所作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污染物质的排放者排放污染物质并且该污染物质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就是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充分必要条件;至于排污者所排放的污染物质是否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仅不是排污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而且只是环境部门征收排污费的一个依据。(5)原国家环保总局《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复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规定“ 承担污染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失。现有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至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只是环保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超标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而不是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界限。”也就是说,排污者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排污行为是否达标不影响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合规排污不具有阻却侵权责任的效力。这一观点在《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中得到了再一次确认,即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以排污者是否具有过错为前提条件。(6)《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第1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环境侵权领域的法学者也都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排污者是否达标排污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任何法律意义,更不用谈达标排污是否可以阻却侵权责任的承担。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在水污染侵权、大气污染侵权领域,法院也都普遍采取此种态度。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公布9起典型环境侵权案例,在“张长健等1721人与福建省榕屏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与“聂胜等149户辛庄村村民与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中,被告都主张其排污行为符合相应的法定污染物排放标准,但是法院都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一致判定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指出被告达标排污并不是其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的合法理由。之所以如此,相关学者在理论上已经进行了较为详细和深入的分析,一般都指出排污者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排污者的过错难以证明、排污者获得了经济利益、排污者违反了注意义务、排污者违反了行使权利不得危害他人的基本原则等,也有学者指出无过错责任“符合危险责任思想、符合危险控制理论、符合报偿责任理论、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理论与趋势、并不会对侵害者造成过重负担”,(7)参见余耀军、张宝、张敏纯:《环境污染责任——争点与案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73页。还有学者干脆将其归纳为“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和危险分担主义”(8)参见徐祥民、吕霞:《环境责任原罪说——关于环境无过错归责原则合理性的再思考》,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6期。。

三、对环境污染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反思

我国法学理论上对环境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一致观点并没有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遵守。在我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中,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而言,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水污染侵权责任和大气污染侵权责任两个领域,而电磁辐射、光污染和噪声污染侵权责任领域的侵权责任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非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点在噪声污染侵权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公布的十大典型环境侵权责任案例中有两起都是噪声污染侵权案件,即“袁科威诉广州嘉富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嘉富房地产噪声案”)与“沈俊海诉机械工业第一设计研究院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以下简称设计院噪声案)。在“嘉富房地产噪声案”中,法院因被告排放噪声超标为由,判令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在“设计院噪声案”中,尽管原告主张被告排放的噪声已经影响到其生活,但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排放的噪声并没有超过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于是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存在噪声污染侵权。所以,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在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适用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以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为典型代表的环境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意味着在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排污者达标排污可以免于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水污染和大气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达标排污则不能免除排污者的侵权责任。

针对司法实践中的不同情况,传统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统一无过错说就显得捉襟见肘,无法解释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中法院所采取的合规抗辩做法。鉴于这种情况,我国部分学者力图对环境侵权纠纷重新进行类型化整理,以得出普遍适用的更有解释能力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其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第一,从实质型污染和拟制型污染的角度进行重组,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后者适用过错责任。(9)参见张宝:《环境侵权归责原则之反思与重构——基于学说和实践的视角》,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4期。该观点也没有说清楚到底什么是实质型污染,什么是拟制型污染,而是生硬地将水污染和大气污染划入前者,把噪声污染、辐射污染、光污染划入后者,没有找到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两类污染侵权纠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第二,从可标准化程度的高低进行重组,可标准化程度高的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可标准化程度低的领域实行过错责任。(10)参见宋亚辉:《环境管制标准在侵权法上的效力解释》,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但问题是,可标准化程度的高低明显属于认为判断的领域,其本身缺乏统一有效的区分标志,所以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第三,以活动是否危险为标准进行重组,因危险活动造成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否则应适用过错责任。(11)参见竺效:《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归责原则的两分法及其配套措施》,载《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3期。但该观点的缺陷主要在于无法辨识哪些活动是否危险。例如,核辐射是否属于危险活动?如果是,则为何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如果不是,则明显违背人们的朴素认知。第四,突出健康因素,强调以健康是否遭受损害为依据对环境污染侵权纠纷进行重构。如果环境侵权纠纷造成了健康损害后果,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没造成健康损害后果,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12)参见薄晓波:《回归传统:对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反思》,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6期。但该观点明显与我国现有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相违背,基本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五,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应当作为排污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而判断排污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依据应当是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13)参见陈伟:《环境标准侵权法效力辨析》,载《法律科学》2016年第1期。但是,该观点的明显不足在于,环境质量标准对排污者并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排污者遵守的是污染物排放标准,而不是环境质量标准。如果用环境质量标准来判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明显不合理。因为某地的环境质量标准并不仅仅是由本地的排污企业的排污行为造成的,也可能是污染物转移的结果。

这五种对我国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改进的观点由于自身的局限性而无法使我国的环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更加完善。一方面,这五种观点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们的有效性。观点一、观点二、观点三与观点四以及观点五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明显不同。例如,达标的噪声排放在观点一、观点二中可以阻却环境侵权责任,而在观点三中能否阻却环境侵权责任就看“非危险活动”如何划定,在观点四中能否阻却环境侵权责任就看其是否造成人身健康损害,在观点五中能否阻却环境侵权责任就看其是否违反噪声质量标准,其依据各不相同。另一方面,上述五种观点自身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无法有效指导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归责。观点一的前提是实质型污染与拟制型污染的划分,但是这种划分明显具有根据该种观点所追求的结果进行判断的痕迹,至于作为该观点的基础与前提的实质型污染与拟制型污染之间的区分在现实中难以判断。比如,粉尘的污染属于实质型污染还是拟制型污染?如果粉尘中含有重金属,该污染又该如何定性?其实观点一中所谓的实质型污染就是环境要素受到污染,划分的依据是受污染对象,而所谓的拟制型污染就是致害物污染,划分的依据是致污物质,很显然这两种污染类型的划分标准不一致。观点二的缺陷基本上与观点一相同,且可标准化也不是一个客观标准。观点三的主要缺陷在于“危险活动”与“非危险活动”难以区分。观点四不是根据污染行为而是根据污染致害结果来确定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体现了人身权益至上的理念,但是其不仅与现行立法、司法观点差异较大,而且无法有效预防环境污染,进而不可能使人身权益彻底免遭环境污染的侵害。观点五的最大缺陷在于忽视了环境质量标准对社会公众不具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一客观事实。

尽管各种力图对我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重组的理论观点都存在或多或少的缺陷和不足,但这至少说明,目前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已明显不合时宜了。

四、噪声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纠正及拓展

由于环境污染类型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环境污染侵权领域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显得捉襟见肘了。根据噪声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噪声污染侵权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加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拓展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归责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

(一)噪声污染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认为,当环境噪声排放者所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即使该噪声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该噪声排放者的排放噪声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

第一,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2条第2款对环境噪声污染所做的明确界定,我们可以明确判定“环境噪声污染”=“超标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所以,根据该规定,如果某一主体排放的噪声没有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则不可能构成环境噪声污染;如果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超标,但并没有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则环境噪声污染也不会存在。既然不存在环境噪声污染,则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就不会发生,排放者自然也就不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就单一噪声源而言,其排放的噪声会随着传输距离的增加而逐渐减弱,但是,排放源周边的噪声几乎无法被稀释,可以等同于排放源排放出来的噪声强度。这就是说,虽然衡量人们在环境中所能感受到的噪声是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但是,环境噪声质量标准与环境噪声排放源的噪声排放标准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在数值上等同于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原因。如果排放者超标排放噪声,则相应周围环境中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就会超标,而生活在其中的人们就能受到超标噪声的影响。这一点可以从我国《声环境质量标准》(GB 3096-2008)、《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22337-2008)和《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 12348-2008)的相关环境噪声质量标准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明显看出。然而,这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相等同的情况在水污染和大气污染领域并不存在。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可以用我国水污染防治领域中常见的化学需氧量(COD)、总磷、总氮等污染物质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之间的巨大数值差异来加以说明(14)参见《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和《钢铁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3456-2012)。。根据对比,我们可以发现,在环境噪声污染领域,只要标准具有科学性,则达标排放噪声不可能造成噪声污染,因此,达标排放噪声可以阻却噪声污染侵权责任。但是,在水污染领域,由于同一污染物的排放标准远远高于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即使排污者达标排放污染物,也可能造成水环境质量超标,进而造成水污染侵权。

(二)达标排放噪声致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

现实中还有可能出现一种特殊情况,即虽然噪声排放符合相应的标准,但最终的结果是环境噪声质量标准超标或者直接对周围居民的人身权益造成损害。如果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处理?例如,如果某一场所有甲、乙两个点源噪声排放源,甲和乙排放的噪声都符合相应场所的噪声排放标准,但是由于声波的叠加效应,导致该场所的环境噪声质量标准超过了相应的规制限值,进而影响了周围居民的身心健康。这就会引发出如何应对多点源达标噪声所造成的损害问题。

对于该问题,人们一般会想到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来解决。因为甲、乙两个主体共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再加上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的无过错责任理论,则甲、乙可作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加以处理;但经过仔细分析便会发现简单地适用共同侵权责任来处理会存在诸多漏洞。首先,在上文已经明确指出,噪声污染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其中超标排放噪声是噪声排放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在甲、乙都达标排放噪声的情况下,法院强行把损害后果施加给合法行为的实施者,违背了噪声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基本法律规定。其次,噪声排放者遵守的是噪声排放标准,而不是相应的噪声环境质量标准。也就是说,噪声排放者可以控制自己的噪声排放强度,但是无法控制别人的噪声排放强度,进而无法控制整个区域的噪声环境质量标准。最后,噪声排放者已经为自己的合法排放噪声的行为付出了相应的代价。根据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6条的规定,我国只对噪声污染征收超标排污费,这说明达标排放噪声不收排污费。这主要是考虑到噪声一般不具有累积效应。某一噪声源排放的噪声不需要任何处理措施就会在自然空间中逐渐消失。这一点明显不同于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领域中排污费的征收,后三个领域即使达标也要征收排污费。因为这些污染物在大自然中具有累积效应,即使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很少,也应当及时处理掉。

一般情况下,污染排污者自己应当处理,也可由政府处理,但排污者应当向政府交纳一定的费用。这一本质还可以从我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收费的做法看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城镇污水实行集中处理,污水集中处理厂实行有偿服务;凡是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厂排放污水的排污单位,应当向污水集中处理厂缴纳相应的出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也就是说,如果排污企业不向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而是直接将污水排放到环境中,则其不需要向污水处理厂缴纳污水处理费,但应当向政府缴纳排污费。所以,此处的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的功能是一样的,都是处理企业合法排放的污染物,以免污染物在环境中累积增多而造成重大污染。但是,经过我国环境保护费向环境税转变的过程中,根据我国《环境税法》的规定,在大气污染、水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领域的环境税可以等同于改革前的排污费,但是针对噪声的环境税不再是超标税,而是进行了分类。针对工业噪声,仍然实行超标收税;但是对于建筑施工噪声,则是达标收税,即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进行征税(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税法》附表一。。合法排污所缴纳的环境税实质上就是政府对其合法排放的污染物交易处理所要支出的费用。也就是说,企业已经为自己的合法排污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处理费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由于其他种种原因,最终造成了他人的损害,还继续让合法排污者承担损害赔偿费用,则对排污者明显不公平。排污者此时实际上为自己的同一个排污行为承担两次不利后果,在本质上是一种重复处罚。正如有学者明确指出的那样,污染者不应当“支付两次”,一次是他必须遵守管制的条件,另一次是他必须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害。(16)参见[荷]威廉·范博姆、[奥]迈因霍尔德·卢卡斯、[瑞士]克丽斯塔·基斯林主编:《侵权法与管制法》,徐静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457页。但是,在民事领域,有损害就要有赔偿或补偿。所以,当甲、乙的合法排放噪声造成噪声污染进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如果甲、乙都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受害者的损害又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那么,究竟谁应当弥补受害者的损害呢?要想解决这个问题,我们还必须弄清楚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的区别以及噪声污染管理的逻辑与思路。

我国声环境功能区的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噪声排放标准在数值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例如,在0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的噪声环境质量标准最高值为50分贝,夜间40分贝;而0类声环境功能区周围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最高值也是白天50分贝,夜间40分贝。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没有区别,二者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上的区别。根据我国相关环境法律的规定,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都是强制性标准,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是二者约束的对象不一样。噪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政府应该实现的噪声环境质量目标,约束的是政府部门;而噪声排放标准则是排放者应当遵守的标准,直接约束具体的排放者。现实的管理与运行逻辑就是,相关机关应当在考虑广大民众需求的基础上确定相应的噪声环境质量标准,政府相关部门负责落实和达到这一质量目标。为了达到这一噪声环境质量目标,政府可以动用其手中公权力,实施公共管理措施,包括确定企业的排放标准,如果仅仅通过排放标准也无法满足质量需求的话,政府还应当想办法进一步采取管制措施,包括总量控制、企业搬迁等措施,最终达到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在现实中,环境质量不达标表面上看是由于企业的排污行为而致,但实质上的直接原因应该是政府相关部门的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污染侵权事件,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以弥补受害者的损失。这其中的主要原因在于,侵权责任法的首要功能应该是矫正正义,而不是分配正义。侵权法首先应当使相关主体认识到自己的过错,以免以后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也即矫正相关主体的过错,实现矫正正义。如果所有的主体都没有过错,才能把损害结果在相关主体之间进行分配,以实现分配正义。在达标排放噪声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政府相关部门具有明显的过错。其没有能够履行好自己的环境管理职责,从而导致环境质量不达标。环境质量不达标是造成他人损害的直接原因,而政府在其中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然而,让政府承担责任也存在较大的障碍。根据我国的法律,政府的不作为侵权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的政府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不履行为必要前提条件。我国的相关环境法律虽然规定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如《环境保护法(2014)》第6条的规定,但这只是一个抽象的规定,没有给政府设定确定的作为义务。政府的大多数环境保护行为都是政府履行公共管理职责时的一种自由裁量行为。但是,政府自由裁量理论并不能完全阻止向政府进行追责。根据日本的公害损害赔偿司法实践的经验,在特定的情况下,可以将政府的自由裁量范围降为零,即在特定情况下政府不具有自由裁量的权限而必须做出一定的行为。(17)日本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收缩为零的条件有以下五点:(1)存在生命、身体、财产遭受损害的紧迫性;(2)行政厅能预见到该损害;(3)行使权限能够回避损害的发生(回避可能性);(4)除行使权限外没有能够回避损害发生的其他手段;(5)国民期待权限的行使。参见[日]桑原勇进:《行政不作为在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性——行政的危险防止责任(兼顾风险的责任)》,李丽莉译,载《山东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卷,第239页。这一点对我国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偶发性噪声侵权的责任承担

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19条的规定,排放者在城市排放偶发性噪声(18)本文认为偶发性噪声可以分为已预见的偶发性噪声和未预见的偶发性噪声(突发噪声)。,必须事先向公安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排放,并且公安机关应当对该排放行为向社会公布。这种规定暗含逻辑实际上是避免突发的强烈噪声给社会带来的恐慌和不稳定。当然,这种预期排放的突发性噪声可以采取提前申请并公布的措施,以免给他人造成损害。(19)这种已经预见且经过公安机关批准并公告了的噪声仍然可能造成某些损害后果;一旦损害发生,谁来为此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无规定。前文所谈的噪声污染主要是具有连续性的噪声所造成的危害,因为相比偶发性噪声,连续性的噪声的危害性更大,而且方便调查取证。但实践中,偶发性噪声也可能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但是,如果偶发性噪声不是预期排放的,而是因为当时的特殊情况而临时产生的噪声,则根本不可能提前申请。比如本文开篇所引案例中的急刹车产生的噪声。那么,由此种噪声造成的损害引起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认为,在遵守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还应考虑突发噪声的产生是否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也就是说,受害者虽然能够证明其遭受到一定数额的损害、被告释放突发性噪声,且损害与突发噪声之间具有关联性。但是,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其突发性噪声没有违反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依据“环境噪声污染”=“超标排放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公式,被告就可以有效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并没有对环境噪声侵权的减轻或免责事由作出规定,所以那些已经超标或无法证明达标与否的突发性噪声是否可以成为免责事由,还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章第28、29和31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如果损害是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则侵权人可以免责,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紧急避险造成的损害,则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所以,如果突发噪声造成他人损害,但该突发噪声的发生符合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种情况,则噪声排放者可以免除责任承担。

结语

综上,在环境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所适用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虽然噪声排放者排放噪声造成他人的损害,但是,如果其排放的噪声符合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则其不应当构成环境噪声污染侵权。对于达标排放噪声最终致他人损害的情形,噪声排放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者的损害应当由政府加以补偿。对于突发噪声所致他人损害的情形,除了遵守一般噪声污染侵权纠纷的规则外,还应考虑《侵权责任法》所明确规定的各种免责事由。在论文开篇所引的案例中,法院应当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噪声污染的认定标准,对重型机械紧急刹车的噪声是否超标进行模拟实验鉴定,并在判决书中予以阐明,增强判决的说理性和合法性。在该案中,法院并没有首先考虑到突发噪声是否符合相应的噪声排放标准而做出判决,具有一定的缺陷。并且该案中的突发噪声是由第三人产生,这种情况可以考虑《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适用与否。但是,如果被告没有主张,法院不考虑也无可厚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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