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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广场东汉简所见“逐捕有书”
——以东汉基层司法为中心

2019-01-15乔志鑫

安阳师范学院学报 2018年6期
关键词:官吏学界犯人

乔志鑫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2010年新出土、2013年予以公布的长沙五一广场简中,大多数保存完整,绝大多数为官文书,其中有着大量与司法相关的内容,涉及着刑事、民事、诉讼等方面。近些年来,秦汉出土文献的不断涌现使得秦汉法制史的研究不断发展,学界对秦汉时期法制的认识也在不断深入。但是,由于东汉出土文献数量的不足,对东汉法制的研究一直处于相对滞后的状态,五一广场简的出土毫无疑问使得学界对东汉的司法状况有了更多的了解。至今为止,学界对五一广场简也已经有了一些研究,其中有学者针对东汉郡县法官法吏进行了复原研究,[1]针对五一广场简中的相关记载对地方司法和行政合一的观点提出了质疑。除此之外,学界对五一广场简的研究仍显不足,大多的研究仍处在对案例的研读上,并未对案例中所体现的相关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不得不说是一种遗憾。注如王子今在《长沙五一广场出土待事掾王纯白事木牍考议》(载《简帛》第九辑)一文中对待事掾王纯的案件进行了释读和分析;刘绍刚在《从五一广场简看书法演变的几个问题》(载《书法》2016年第1期)中着重对五一广场简的字体风格进行了研究;何佳、黄朴华在《东汉简“合檄”封缄方式试探》(载《齐鲁学刊》2013年第4期)中对“合檄”问题进行了探讨;李均明在《东汉木牍所见一樁未遂报复案》(载《简牍学研究》第五辑)中同样是对待事掾王纯的案件进行了分析解读;刘国忠在《长沙东汉简所见王皮案件发微》(载《齐鲁学刊》2013年第4期)一文中对王皮案件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徐鹏在《长沙五一广场J1③:169号木牍“禹度平后落去”考释》(载《秦汉研究》第八辑)一文中对待事掾王纯案件中的“禹度平后落去”一句进行了考释和研读;李均明在《长沙五一广场出土东汉简牍“直符”文书解析》(载《齐鲁学刊》2013年第4期)一文中对五一广场简中出现“直符”的简文进行研究,从而对东汉的值班制度进行了探讨。吴雪飞在《长沙五一广场东汉木牍相关法律用语探析》(载《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九辑)中对简牍中出现的一些法律用语进行了研究。在对五一广场简研读的过程中,笔者发现了数条记载着“逐捕有书”及与其相关的案例,简文中的记载与学界以往对东汉官吏以及逮捕制度的认知颇有不同之处,对此的研究毫无疑问将对东汉基层司法产生更深刻的认识。因此本文拟通过对五一广场简案例结合其他文献和研究,对东汉逮捕程序中的“逐捕有书”进行初步的探讨和研究,同时对学界所认为的低级官吏与群众不需要逮捕令就可直接被逮捕的观点提出质疑。[注]马晓克的《秦汉逮捕制度论考》,东北师范大学2011年硕士学位论文)认为,对于贵族与高级官僚阶层犯罪,需要上请皇帝批准之后之后才能实施抓捕,否则便视为“专擅”行为,对于低级官吏与普通百姓的相关司法权益却没有得到丝毫的保障。刘庆(《汉代捕系文书考述》,载《南都学坛》2010年第4期)也认为,除高级官吏等特殊人员需要诏书或诏狱书等文书命令外,均不需要逮捕令。

一、简文中所见“逐捕有书”

为确保逮捕行为的顺利落实,秦汉时期的逮捕通常采用诏捕、逐捕、名捕等三种方式。[注]沈家本归纳了逮捕、诏捕、逐捕、名捕、追捕、急捕、收捕、疏捕等八种逮捕方式,但是真正在秦汉时期长久实施的就只有诏捕、逐捕和名捕三种。诏捕是皇帝下诏书逮捕,多适用于对谋反大逆等重大案件犯人的逮捕。名捕又称“诏所名捕”,也即所谓的通缉,名捕所适用的对象多为逃亡在外的罪犯(笔者认为这也是与逐捕之间最大的区别所在)。“逐捕”是其中一种很常见的逮捕方式,逐捕的“逐”字,可能为“逐名”之意,也就是说“按名”。[2](P607)“逐”字本身有“按照次序进行”的意思,故此处“逐捕”可能为“按照名单对犯人进行逮捕”。《汉书·武五子传》中记载:“会盖主舍人父燕仓知其谋,告之,由是发觉。丞相赐玺书,部中二千石逐捕孙纵之及左将军桀等,皆伏诛”,[3](P2757)《后汉书·宦者列传》载:“熹平元年,窦太后崩,有何人书朱雀阙,言‘天下大乱,曹节、王甫幽杀太后。常侍侯览多杀党人,公卿皆尸禄,无有忠言者。’于是诏司隶校尉刘猛逐捕,十日一会”。[4](P2525)

同样地,笔者在五一广场东汉简里也同样发现了“逐捕”的记载,但是引起笔者兴趣的却是因为另外的一个案例:

在本案中,可以看到是当时的待事掾(处理杂务,兼任逐捕、考问等)王纯因为执行公务而将犯人格杀后,被犯人的亲属伺机报复,王纯因为担心家人安全问题而向上级提出查明事实予以保护自己的请求。值得关注的是这里的待事掾王纯并未直接采取行动逮捕宗、禹等人,而是先向上级提出请求的行为,这显然与学界所认为的“可以直接对普通百姓予以抓捕”的观点有所不同。

毫无疑问这是一项很有趣的记载,一般的官员竟然会因为担心自己执法所导致的报复而申请上级对这件报复事件进行调查,尤其是此处嫌疑人极为确定,而身为有权抓捕犯人的待事掾依然不敢直接进行抓捕,这显然是一件值得探讨的案件,它是否昭示着东汉法制在抓捕方面的一些不同之处似应有可探讨之处。以抓捕为线索,笔者在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又发现了另外的记载:

B面:东部劝农贼捕掾黄迁名印。

正月 日 邮人以来。

史 白开。[5](P137)

在此案中出现了“逐捕有书”的字样,五一广场简整理小组认为,逐捕有书是指抓捕事宜有文件依据。笔者对这种观点表示赞同,根据上文待事掾王纯的案件,再结合此处案件中“逐捕有书”的记载,应可基本认定东汉时的抓捕事宜需要有着专门的批捕文件。“逐捕有书”的类似规定,在五一广场简中还有许多,在简二一中“县、充、宏被书受诡逐捕连月”,在简一一七中“逐捕名李光、陈常等,自期有书”等等,都是对“逐捕有书”情况的一个证明。笔者认为,五一广场简中所见的这些“逐捕有书”的记载证明了在东汉时期“逐捕”作为一种逮捕行为需要有着许可性质的“逐捕文书”才能实施,这显然与学界所认为的低级官吏与群众不需要逮捕令就可直接被逮捕的观点有所不同,同时也让学界对东汉时期司法有了更深的认识。

二、东汉基层司法“逐捕”程序的复原研究

从上文中的案例可以发现,东汉时的基层司法案件的执法过程中,对犯人的抓捕同样不能直接抓捕,仍旧需要上级的批准逮捕的文件依据。那么,这份批捕文件在被上级批准之前还需要其他的程序呢?这将是本环节中笔者想要介绍和探讨的问题。

(一)“逐捕文书”前的调查

在前文中,笔者举了待事掾王纯申请上级调查的一桩挟怨报复的案例,载该案例中,清楚地表明了执法官吏并不能直接对他人进行抓捕,而是要报请上级调查。而调查结果的如何,也直接决定了是否予以批捕的不同后果。

在五一广场简中,我们可以看到待事掾王纯在向上级汇报之后,上级所给予的处理方案。这无疑可以为本文提供一些论证:

君追杀人贼小武陵亭部。

教属曹今白。守丞护、兼掾英议请移书贼捕掾浩等考实奸诈。白草。

延平元年四月廿四日辛未白。(简二五,木牍CWJ③:305)

在这个案件的后续处理过程中,可以看到“守丞护、兼掾英议请移书贼捕掾浩等考实奸诈”,在姚远《东汉内郡县法官法吏复原研究——以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为核心》一文中通过对五一广场简的整理之后对贼捕掾的职能进行了探讨,指出贼捕掾的职责主要在于考实,[1]那么,笔者认为这里的“贼捕掾浩”的一个职责应是对“待事掾王纯”所反映的事实进行核查,以决定是否要进行逮捕。“非所宜言,有司案验,请逮捕”[6](P134)中“有司案验”的出现同样对逮捕之前的“调查核实程序”予以了记载和证明。

这样的调查程序在另外的一则简文中也同样得以体现:

明证邯所?(讼)非水泉。立秋考实处言。宗叩头死罪死罪。甲子诏书:罪非殊死,且复假期。请收秋处言,不敢出十月十日。宗惶恐叩头死罪死罪敢言之。(简八九,木两行CWJ③:325-1-8)

在此则案例中,“邯”为人名,“非水泉”应为诉讼的事项。关键在于甲子诏书部分,“罪非殊死,且复假期”,殊死,为身首异处之死刑,《汉书·高帝纪》载:“春正月……又曰‘兵不得休八年,万民与苦甚,今天下事毕,其赦天下殊死以下。’韦昭曰:‘殊死,斩刑也。’师古注:‘殊,绝也,异也,言其身首离绝而异处也’。”[3](P51)这里的“甲子诏书”应为皇帝的有关诏令,汉代有立秋案验的规定,《后汉书·肃宗孝章帝纪》载:“罪非殊死,须立秋案验。”[4](P132)“收”字有“收捕、逮捕”之意,结合案例全文,应为某官吏宗向长官建议立秋时再行收捕,再看案例开头部分的“考实处言”,可以证明在实施抓捕、下达抓捕文书之前需要有调查程序。

(二)“逐捕文书”的下达者

本文中所指的“逐捕文书”是针对东汉时地方基层司法而言的,并不包括皇帝、高级官吏在内。那么,基层司法中的“逐捕文书”究竟是由谁下达呢?

两汉时期,地方郡县也可以下达通缉文书。[7]这里所指的通缉文书,与本文所说的“逐捕文书”有着相似之处,均为对罪犯进行抓捕的依据。在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同样可以分析出东汉时期基层司法机关“逐捕文书”的下达者是谁。

君追杀人贼小武陵亭部。

教属曹今白。守丞护、兼掾英议请移书贼捕掾浩等考实奸诈。白草。

延平元年四月廿四日辛未白。(简二五,木牍CWJ③:305)

依然是待事掾王纯的案例,在此案中,除了可以看出逐捕之前有着调查核实的环节,仍可以根据简文中的大致表述推测出批捕文书的下达者应为县令(长)。首先值得注意的是,首句“君追杀人贼小武陵亭部”,对“君”的称呼的解释,五一广场简整理小组指出应为文秘史对主管官员之尊称。而下文中的“教”,则为“教令”之意,“教属曹今白”即“命令属下各部门陈述意见”,根据下文“守丞护、兼掾英议请”,可知“教令”的主体应不是“兼左贼史顺、助史条”,他们二者所起到的作用仅仅是向主管官吏汇报王纯事件的经过。同时,根据案例中出现的守丞、兼左贼史、助史、兼掾、贼捕掾等官吏名称的出现,可以初步断定他们的长官至少为县级主管官员,即县令(长)。

这样的结论显然也和刘庆在《汉代捕系文书考述》中所指出的郡县长官有发布通缉文书的权力[7]相吻合,可以起相互佐助的作用。

(三)“逐捕文书”的内容

在上文中,明白了“逮捕文书”的发布主体,接下来一个很重要的内容就是逮捕的内容。很遗憾的是,在新公布的一批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并未看到有关内容的出现,因此,关于此问题,只能尽可能借助于其他的一些文献予以佐证。

悬泉汉简中有着关于通缉文书的内容的简文:

一七 狱所遝(逮)一牒:河平四年四月癸未朔甲辰,效谷长增谓县(悬)泉啬夫、吏,书到,捕此牒人,毋令漏泄,先阅知,得遣吏送……(A)

/ 掾赏、御史庆。(B)(Ⅰ0210①:54)[8](P20)

这是悬泉汉简中的一则通缉文书的内容,内中明确写道“书到,捕此牒人”,由于此简为散开的简文,另有其他内容并未见到,据此内容应能想象的到此“通缉文书”中应列有应受追捕人的名单附件,负责追捕的人为“啬夫、吏”,之所以没有出现五一广场简中的“贼捕掾”是因为此处并非县治,而是“悬泉置”,属于驿站,其主官便是啬夫,与长沙地区的乡治主官相似,故由啬夫等负责追捕犯人。另外,看简文还可以发现,最后还有一句“得遣吏送……”的字样,可能是还需要阅览完毕后还需移交或抄送其他地区。掾赏、御史庆应当是文书的起草人。

类似的简文在居延汉简中同样有着记载:

正月癸酉河南都尉忠丞下郡大守诸侯相承书从事下当用者实字子功年五十六大状黑色长须建昭二年八月庚辰亡过客居长安当利里者洛阳上商里范义壬午实买所乘车马更乘骍牡马白蜀车镸桼併涂载布(157·24A)[9](P258-259)

这是一则由河南都尉下发给诸郡太守的通缉文书,其中详细记载了犯人的样貌、逃亡时间、逃亡地点以及出行工具。

虽然居延汉简的这则条文是发往各郡的,但是其内容应与其他逮捕文书类似。故根据此两则条文可对基层司法的逮捕文书也有一个大致的认识,即:一般的逮捕文书应当包含了犯人的基本信息、逃亡时间以及可能经过的地点,甚至一份完整的逮捕文书还应当包含有文书起草人的名字。

(四)“逐捕文书”下发后可能的程序

逐捕文书的发布,毫无疑问会带来两种结果,一种是将罪犯抓获,审判并量刑。而另一种情形则是罪犯逃脱。在已经公布的176枚五一广场东汉简中同样有着这方面的内容可以见到。

简一六二:兼左部贼捕掾冯言逐捕杀人贼黄康未能得假期解书。

十二月廿八日开。(木两行CWJ③:261—8)

在这条简文中可以看到,兼左部贼捕掾冯在接到逐捕的命令之后却没有捉获杀人犯黄康,这显然是罪犯逃脱之后的情形,值得注意的是简文的最后的4个字,“假期解书”,此处的“解”应为“解释,分析说明”之意,“解书”即为“说明情况的文书”之意,此处的“期”为“会也”,《说文解字注》载:“会也。会者、合也。期者,要约之意。所以为会合也。”那么,“假”似应为“暂且”之意,“假期解书”皆为“规定时间已到暂且上文予以解释”之意。

在五一广场简中只是见到了这样一则简文与此相关,至于之后会不会遭受什么处罚还需要更多资料的出现或公布来予以论证。但是由此也许可以做出如此的推测:在逐捕文书下达后,负责追捕的人应当将追捕的具体情况予以解释说明并呈上。只是,由于资料的受限,对于这样的推测是不是可能成立还未可知,暂且作为一种有待论证的认识吧。

三、结语

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在“逐捕文书”的问题上进行了探讨和研究。同时结合了一些传世文献与当代的研究成果,同时通过对简文的探讨分析,笔者认为,“逐捕”作为东汉时的一种逮捕方式,应当是有着固定的程序的。本文中着重摘取了与“逐捕文书”相关的简文予以罗列,并试图对其程序进行一个复原式的探讨,笔者认为,从待事掾王纯的案件中可以发现,“逐捕文书”的存在限制了基层司法中具体执行逐捕的执法官吏的权力,从而防止其权力过大而鱼肉百姓,但同时也使得具体执行逐捕的执法官吏自身的权益很难得以真正的保证。本文通过对“逐捕文书”下达前的调查、发布主体、发布内容以及发布之后的程序等问题进行研究之后,认为东汉时期的“逐捕文书”制度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司法制度,与现代的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批捕书类似,具有很强的先进性。通过批准逮捕之前首先进行调查核实的程序、核实后由县令(长)长官发布犯人的基本信息予以逐捕、同时在逐捕之后将自己的逐捕结果呈上等等这样一系列的步骤保证了“逐捕文书”制度的系统性,在避免冤案错案、防止官吏懈怠追捕等事情上有着很大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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