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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法的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
——以侦办执法为视角

2018-04-14

警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宏观个案公正

(四川警察学院,四川 泸州 646000)

公安案件侦查中的刑事执法,连接着公诉和庭审的刑事司法活动,体现着法律公正。公安警务执法,时常要处置当事人的利益纷争,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执法行为也就处在万众瞩目的公权形象中,最能让人感受到社会效益。法律作为度量人行为的公器,不仅衡量利益当事人的生活行为,也规范警务人员的执法行为。在通过侦查办案打击犯罪,给公众营造安全感的同时,执法行为只有保障违法犯罪人的基本权利,维护其人权,才能彰显执法公正。公正即社会的公平正义,它从道义和愿望上,反映了人们追求利益关系、特别是分配关系合理性的价值理念和价值标准。[1]这些社会价值理念和标准,在执法和司法行为中,需通过一个个案件的处理去展现,也必然要通过公众的感官去体认。如近年,电信网络诈骗在公众身边愈演愈烈,要求严打这类犯罪的呼声也愈来愈高。对待此类犯罪行为,有人认为:“不能仅追求法律规范度量出来的公平正义,还要让这种正义能够被社会公众明确无误地感知、感受到,可以称之为‘体感正义’。”[2]欲提升群众的“体感正义”,对此类公众反应强烈的犯罪,能用“重武器”就不用“轻武器”。但笔者认为,无论是用轻武器还是重武器,“法律规范度量出来的公平正义”,如果真正地体现了社会公正,它就不应该与公众的“体感正义”相冲突。如果有冲突,所谓法律正义就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人们就应该正视它们,去修改法律或改进执法活动。

一、宏观的社会公正与法律公正

(一)社会公正的历史性、相对性和差异性

公正观念是人最早的社会意识之一,有利益分配之处,就有公平正义问题。“对等复仇”“罚过对等”,是调节氏族纠纷的原始公正,力图使事物回归初始状态。我国“不患寡而患不均,不患贫而患不安”“兼相爱”“人人相亲,人人平等,天下为公”等,则是试图消除社会差别的公正观。现代社会公正,主要表现在法律、权利、机会、规则、效率、分配、社保等方面。现代社会的公正观,主要指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应得和所得、应付和所付的相称性。如贡献和满足相称,是分配公正;权利与义务相称,是政治公正;自由与责任相称,是法律公正,等等。任何社会公正都不是抽象固化的理念,而是具体历史环境的特定产物。在不同历史条件下,人们对公正的认识是不同的。今天的不公正,过去可能认为是“公正”的;今天的公正,今后可能变成不公正。应将“公正”放在一定的历史环境中去考察。从来没有绝对完美的公正,公正是相对的,它包含着受社会条件制约的差异性。纯粹的起点平等是不存在的,只能求得大致相对的平等。在不同的社会领域,亦具有不尽相同的公正内涵。一般社会领域的公正,需要保障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需求,而不适用经济领域的公平竞争、优胜劣汰原则。

(二)社会公正的现实性、法律性和世界性

我国要深化改革开放,就需站在世界规则的高度来实现公平正义。市场竞争是残酷的,竞争的公平性需用法律作后盾;为使人自觉合法经营,法律公正就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各国的法律法规不尽相同,要受各自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制约。而社会公正既受公众观念影响,又是一个历史过程。其实现程度,取决于这些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状况,不完全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比如“一带一路”上,各国要实现政策沟通、设施联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这“五通”,首要的是“政策沟通”,包括法律法规的接通。法律政策和各国民意之通是“软联通”。设施、贸易、资金的实体,需助力于这些软联通。目前,网络建设是各国合作重点,其需加强政策、规制、标准等方面的软联通,发挥互联互通对实体经济的辐射和带动作用,打造稳定多元的金融联通和合作格局。[3]经济合作同人文交流并进,坚持民生导向,才能可持续发展。这一切,都需要通过与经济相关的法律活动去实现各国认可的公正。国际国内的警务司法人员,都要针对不同案件的当事人执法,通过程序和实体去体现社会公正。尽管法律理论明确了法律公正的含义、原则和评价尺度,但是面对千差万别的案件事实,法治文化环境不同、案件条件不同、执法人员的素质状况不同,都会使公正具有相对意义。一般当事人各说各的理,很难达成共识。承担主要责任者,往往会认为警方或法院处理不公,很难有皆大欢喜的结果。正义的现实标准,就可能有严重分歧。但法律正义需在一定时限内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正义如何实现,取决于人们所设计的法律制度。这使法律正义具有人的认识局限。而且社会公正,还需通过其它领域不同层面的公正去体现。法律公正,是法治社会公正的核心内容与价值导向。警务执法活动对社会公正的追求,不可能一蹴而就,需通过个案执法日积月累,才能在整体上成就社会公正。

(三)社会公正中的法律公正

在社会公正中,法律公正只是其一个组成部分。法律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具体化,其公正性,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商业的、国际的等基本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商标的、文物保护的普通法律活动的公正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活动的公正性等。而且,法律公正中,又主要强调立法、执法和司法等法律活动的公正性①广义的执法可以包括司法,而广义的司法活动也可以包括大部分执法活动,如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执法活动。但是狭义的执法,只指行政执法活动,它不包括司法;狭义的司法,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这里是兼而用之,指广义的执法活动。。可见,侦办案件的执法公正,只是整个法律公正之一部分。而在执法和司法公正中,又有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问题。程序公正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包括程序的公开性、执法者和审判者的中立性、当事人的参与性、各方参与者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和及时终结性等。而实体公正,指依法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确保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能公正地得以实现。在执法和司法的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要按行政、民事和刑事等实体法的规定,公正地处理各种类型的案件。这种实体公正,着重追求法律真实,其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和相对性,它体现的是个别正义。案件侦办的执法活动,要强调实体公正,也要坚守程序公正,两者相互依存。案件侦办的执法活动,针对整个社会公正而言,是微观的。针对具体侦办的个案执法,法律公正又有宏观性。宏观的法律公正是抽象的,必须通过个案执法的微观公正去实现,这才能使当事人感受到法律公正。

我国是大陆成文法,其法律公正,强调法无规定不为罪、罪刑相适应等原则。公安司法机关,要通过公正执法和依法裁判用好法律,及时合理地调节各种社会矛盾。同时,也要善于发现一些法律缺陷,及时反馈于立法弥补之,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公正。

二、微观的个案公正与体感正义

(一)法律公正也有相对性

警务执法或司法活动实现公正的难点,不仅在于用法律规范去度量事实本身,而更在于是否能让双方当事人都切身感受到实实在在的公平正义。这些微妙的切身感受,只能在个案中存在。微观正义,就是存在于案件能让当事人认同的公正,或让旁人感同身受的公正。一般民事案件、治安案件中的调解,有可能使双方当事人各退一步,互谅互让地在法律框架内实现公正。而在刑事案件中,罪轻的案件还有调解余地;情节严重的重罪案件,许多情况下,就很难达成共识。如湖南永州零陵的幼女卖淫案,不仅双方当事人,就是执法机关与社会公众也很难达成共识,因此才有那么多热议和争辩。[4]有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觉得处罚是公正的,被告人却认为不公正。有些时候,双方都对警方或法院的处理不服;受害方认为自己亏大了,对方的处罚过轻;而犯罪方认为事出有因,被害方也有过错,自己承担的责任过重。双方当事人有了不能满足的切身利益,不管法律如何处理,都会让其感到不公。当然,罪重罪轻的抉择,也可能迫使获罪方避重就轻地退让;赔与不赔、赔多赔少的讨价还价,也可能让被害方委曲求全。此时的法律裁决或判决,就往往具有强制当事人意愿的性质。这时候,执法与司法的公正性,也就不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感受加以衡量,而是要用社会公众的感受去衡量。这时公众感受的正义,就可能倾向于法律规范度量出来的宏观公正,而非个案当事人所感受的。

(二)个案侦办中的体感正义

对电信网络诈骗等影响广大群众安全感的刑事犯罪,在法治框架内实施严打,这实质上仍倾向于法律规范度量出来的宏观正义,而非微观个案中的“体感正义”。“体感”即具体案件中的个体感受,这种感受是具象的、身体感官可触及的、可以切身体认的感性体验,而非抽象的价值理念。个案中的“体感正义”,绝非只是被害者单方感受到的正义。正义的前提是公平公正,没有公平的正义准则,任何人都可以自认为其行为是“正义”的。在人类历史上,或者现实生活的纷争中,各种自说自话的“正义”很常见。微观的“体感正义”也并非单方面的正义,而是当事双方都能切身感受到的公平正义;既有被害人一方和广大群众感受到的公平正义,也有犯罪人能感受到的公平正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犯罪人受到严惩,也应让其感到咎由自取,认罪服法。当事人不服处罚或判决而上诉,这当然是他的法律权利。但是在执法和司法过程中,警察或法官应该将自己的决定、裁决、裁定、判决等理由陈述清楚。尤其是一些倍受质疑的执法活动,警方应该强化警务说理。这些理由,必需依据法律的公正性去解释,而不是自说自话地去讲歪理。而且,就是依法释理了,也不能生硬而干瘪地引用法条,而应该有理有据,根据当事人的情感和理智状况去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只有从细微之处着手,情理相容地影响当事人的情感和理智,才能减少抵触情绪,让其“体感”到法律的正义性。直到其口服心服,真正实现个案之公平正义,使微观正义和宏观正义达到统一。当然,这是很难的事,法律不可能无限地等待当事人心服,它总会要体现一定的时效性与强制性。

(三)侦办个案的证据标准

公正取证,查清案件事实,是侦办公正的基础。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办案的目的,就是要搜集犯罪证据,对刑案嫌疑人提起公诉,惩治其犯罪行为。为达此目的,是否可以只搜集有罪证据,不搜集无罪证据呢?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5]可见,不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是有违程序法的。在证据裁判制度下,公正司法的前提,是要全面搜集有罪和无罪的证据研判之。在全面搜集案件材料之前,就选用有罪证据,极不公正。这涉嫌“有罪推定”,极易冤枉无辜。全面公正地取证,使证据材料都确实和充分,这是查清案件真相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必须遵循全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一致性、唯一性规则组织证据体系。[6]如果发现有证据矛盾,就要继续取证,排除合理怀疑。只有案件有了确切真相之后,才能正确地适用法律,实现司法公正。

三、法律的宏观公正需执法的微观公正去体现

(一)宏观公正与微观公正的一致性

无论是社会公正还是法律公正,它们通常都是一种宏观公正。宏观公正是抽象的,它是一种普适价值,需要通过一个个具体事物去呈现。微观个案处置的公正性,可能是附条件的单方面的有限性正义。而宏观公正,则是微观公正量的积累与质的飞跃。人们总要从个案中去感受法律公不公正,在这过程中,去适用和体认那些抽象的价值标准。从这一角度来说,宏观公正应与微观公正具有一致性。公安执法人员应该着力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公正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使证据材料经受得住历史的检验,使案件处理能达到社会公正的共识。

(二)法律公正需通过个案侦办实现

在所有的社会规范中,法律规范所涉及的个案最能直观而量化地体现社会公正的尺度。古往今来,人们处理纷争往往遵循习俗与自然法的标准。但是,古代受地理条件和观念的限制,各国各地的经济、文化差异,会使这些习俗和法律存在巨大的不同。而在一个人人都习惯讲法律、事事处处都依法办事的法治社会,社会公正多是用法律来权衡的。在这样的法治语境中,没有法律规范的微观公正,就不可能体现社会公正。尤其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信息时代,各个国家各个民族的人民要互联互通、共享现代文明成果,其经济、文化、教育等交流中就应有一些公认的标准。这些标准,应该具有普适价值。而法律公正,更应该体现普遍的社会民意。没有民意基础的法律很难执行,勉强执行了也无法实现社会公正。一般说来,较为抽象的价值理念,容易达成共识。难的是在具体个案中去认同与之相关的微观公正标准。在具体个案中,每个国家、每个民族、每个人对抽象理念的诠释和理解是不一样的。公安司法人员执法的难点,不在于选择一些具有普适性价值的宏观理念,而在于具体案件中通过微观公正去实现这些价值观念。现实生活中,没有脱离了具体个案的所谓公正价值,宏观公正总是需通过微观公正去体现。没有局部案件的公正去体现抽象的法律标准,也就谈不上整体上的大公正。

(三)个案公正与宏观公正的差异性

个案与宏观公正的对接,并非是一对一的无缝对接。个案的千差万别,总是让执法的微观公正性带着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会使人们心目中的具体公正和抽象理念都产生差距。人们会自觉不自觉地将公正按照其愿望抽象得完美无瑕。在人们的感受之中,得不到的,总是非常完美的;而得到了的现实,总有那么一些不够完美之处。现实个案的微观公正感,便会始终带有些许瑕疵和遗憾。可以说,当回头看个案侦办的不足时,就往往体现了这种遗憾。如其有取证缺陷等,处理结果就往往离宏观公正更远,其个案公正的差异性也就更大。

四、执法的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并非始终一致

(一)法律公正的可操作标准是底线标准

事实上,宏观公正的理念,也不同于个案当事人设想的那么完美。宏观公正是社会大众的共识,是通过法律制度等表现出来的标准。如体现程序正义的“无罪推定”等,其中当然有保障人权的理想成分,但更偏重现实理性。现实是人们不可能有案必破,破了案的也不可能完全认识案件的客观事实。在破案和执法的过程中,案侦司法人员搜集证据、认识案件事实、构建法律真实时,总会有认识偏差,总会存在一些事实盲区。无论是过去的“有罪推定”,还是现在的“无罪推定”,都是为了绕过这些认识盲区。否则,要求绝对的客观与真实,法律就不具有现实性,而使执法人员无从操作。法律理性要求执法具有可实现性,可付诸实施,具有执行的可操作性。法律标准毕竟是一种社会规范的底线,是最低标准。这种标准是社会可以普遍接受的,在个案中可以具体操作的。其公正性是现实可行的,哪怕它并不完美。

(二)法律一致性与个案差异性的对立统一

法律标准虽应是最接地气的现实标准,这是它的应然性,但其实然状况,不可能每案确立一个标准,即使是判例法国家。判例一旦进入立法视野,个案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共识,具有共性和概括性。法律将典型个案中的原则概括出来,普遍适用于其它同类案件。而有概括,就有抽象。法律条文的抽象性,会让人们在用法条与现实案情对接中,把与自己相关的生活、经历、心境联系起来,从而使法条的模糊性清晰化。当事人是这样,公安司法人员也是这样。执法活动就会有一定的主观能动性,当事人的意愿也就与处理结果有差距。而局外人,也会用其联想、观点、心情等感受去填充法律公正的模糊地带。这些因素,会使微观公正因人而异地具有个性,带有无限多的差异性。作为有社会共识的宏观正义,其抽象的理性标准单一而精准,一般不会有歧义。我国是成文法,全国实行同一部法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法律标准该是一样的。但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其判决结果可能不同;同一案件,在不同的地方、不同的环境中进行处理,其结果可能千差万别;同一案件,在不同公安司法人员面前,其获得的处理结果也可能不一样。公正执法,是差异性与一致性的对立统一,令人相对满意的统一。

(三)个案执法的相对公正性

差异性是个性化执法的必然印记。微观公正会因时因地因人而异,它与宏观公正的差异是天生的。从这个角度看,微观公正并不一定就始终与宏观公正具有同一性。个别情况,甚至还背道而驰,出现冤假错案。所以警务执法,在通过微观公正去反映宏观公正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一致性与差异性的矛盾。公安司法人员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促使个案执法达到宏观的法律标准,以实现相对公正的动态平衡。如在青少年犯罪、偶犯、初犯可上可下的案件中,如何人性化执法,在法律范围内作有利于嫌疑人改过自新的处罚;在一些惯犯、累犯的案件侦办过程中,如何感化犯罪嫌疑人,促使他们有所悔悟;在被依法判决受到惩治后,如何促使其回归社会,等等。这些案件,都能使当事人在接受法律处罚时,切身感受到执法的公正性。这当然有相当的难度,但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这也是最能发挥侦查员聪明才智的用武之地。

五、执法的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需保持动态平衡

在执法活动中,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的统一,是具有差异性的统一。在具体个案中,案侦人员会进行试错,司法人员的认识会产生反复和曲折,他们对法条的选择和理解也会出现变化。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公正不是一种死标准,它是在不断发现案件事实、不断完善相关证据、不断构建法律事实的过程中形成的。这决定了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的统一,要在动态执法中形成,要在权衡利弊的司法平衡里实现。

(一)案件侦办中的动态调整

案侦中的执法公正也是相对的、动态的,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罪,也可能无罪。从立案侦查,到执行强制措施,再到侦查终结,都是这种情况。一切“公正”的调整,都要凭证据说话。我国近年实施的“疑罪从无”判决,并没有完全终结这种动态调整。如安徽蚌埠的于英生杀妻案,于英生获无罪判决后,警方启动再侦程序,重新侦查。通过从被害人内裤上的精子DNA比对,最后锁定了犯罪嫌疑人武钦元。武犯供认了17年前的犯罪事实,并被法院判罪。[7]正义对于英生来说,虽然姗姗来迟,但是没有缺位;正义对武钦元来说,虽也姗姗来迟,但还是疏而不漏。而另一些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后,警方又重新对当事嫌疑人立案侦查的案件(如福建平潭念斌投毒案),[8]案侦的动态调整还是不确定的。这些没有事实真相的案件,无论是被判无罪的当事人,还是真正的案犯,其微观执法和司法都还没有获得最终的公正,动态调整还在继续进行中。

(二)案件审判中的动态调整

这种动态的平衡过程,也会存在宏观与微观的矛盾性。如广东“许霆恶意取款案”,许一共取出了175 000元,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4条。许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许家认为这个判决太重。许霆并不是主动到银行盗取钱财,而是因银行的自动取款机出错,他经不住诱惑,才犯下了这个错误。社会对此反响巨大,认为判决不公正,广州中院才重审此案。认定许霆盗窃罪名成立,改判其5年有期徒刑。这次改判,再次引爆网络舆论,其公共话题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法制理念。此后,相继引起了全国各地的同类案件上诉,同时也引发了不同程度的改判。这是个案的微观公正,引起法律宏观公正调整的情况。

(三)从微观执法到宏观修法的调整

许多时候,案件的依法判决,看似达到了宏观平衡,但象许霆案那样,在微观正义上未必是平衡的。而一些个案处理,在微观上平息了双方当事人的矛盾,但在宏观上未必是合法的。在2002年我国的诉辩交易第一案,就是这种情况。[9]当时,我国还没有当事人和解的公诉程序,如果一成不变地看待法律和司法实践,当时的判决于法无据。但正是这种无据的探索,才符合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这种探索,促使“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入了现《刑诉法》。这是微观个案正义,引发宏观法律正义调整的例子。一些多年反复重审的重罪积案,近年得到了无罪判决,则是“疑罪从无”的宏观公正引发的个案微观公正调整的判例。宏观公正与微观公正随着法治前进的步伐,在动态调整中,求得了适应时代需求的平衡。而一些在无罪判决后又立案侦查的案件,当最后确认嫌疑人有罪,又可能引发新的有罪判决。这是在现有法律范围内的微观调整,也是一种公正的动态平衡。而一些疑罪赔偿的案件,[10]最后又发现赔偿错误的,都可能引发从微观执法到宏观修法的调整。

这些双向调节,从微观到宏观或从宏观到微观,都合着时代法治前进的脚步,反映了公正标准的时代性和动态性。公安司法人员就是要于动态执法中去把握这些标准,才不至于在观念和行为上与现实背离而落后于时代。

六、法律公正的动态平衡需执法人员努力而为

(一)执法公正需与时俱进

虽然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的差异具有必然性,但是这不等于公安司法人员可以放任自流地执法,使其差异扩大化。无限扩大差异,其公正性就值得怀疑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正,要求执法人员用好法律尺度,尽可能地缩小同类个案之间的不合理差异。在动态执法的过程中,不断地在法律框架内调整当事人利益,使之达到适当的平衡。在这种平衡之中,在同一法律框架内,不同地方或不同侦办人员办理的同类案件,应该有相对一致的处理结果。个案的微观正义应该努力达到与宏观正义的同一性。这是依法办案的应有之义。另一个方面,法律有一定的被动性和保守性,总有不够符合实际的地方,需要执法人员根据案情与时俱进地调整。在调整过程中,使微观公正更能体现时代所要求的宏观正义。一些个案的微观调整,如能引起广大的社会反响,它也能影响宏观法律标准的调整。这是执法人员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创造性执法的正能量。当然,这之中,也会有执法错误的风险性。这就需要将风险把控在一定范围内,并要求执法人员具有承受风险的勇气和能力。这种能力,需要掌握与时俱进的标准,创造性地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和矛盾。这种动态的平衡点反映出相对静止的共性,共性更接近宏观正义的标准。而其动态过程当然会具有个性,个性会微妙地体现出个案正义的差异性。

(二)侦办倾向与公正的动态平衡

公安司法人员只有站在中立的角度执法,才能求得侦办活动的公正性。但事实上,公正的相对性很难真正地让执法者中立。人总有自己的观点、立场与偏好,他们会自觉不自觉地将之带到执法活动中去。这就总会在案件事实与法条选择的理性之中,体现出执法者的倾向性。在这些倾向性中,存在法律共性与执法个性的对立和统一。如果警务人员业务能力不够或不用心调整它们之间的矛盾,就会过分对立。而对立统一的平衡状态,则需要公安司法人员努力而为。在个案侦办之中,如果能实现法律公正的动态平衡,也不是一劳永逸的事,仍可能有反复。短暂性是动态平衡的突出特点。达到和谐统一的难点在于实现平衡的可持续性。而不平衡的矛盾性,才是一种常态。在矛盾的常态中,人为表现的倾向性,就是一种自然状态。执法与司法的动态平衡,当然也就会有或大或小的倾向。如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要使用“重武器”的呼声,就表现出了要求严打的倾向性。而严打刑事犯罪的功过是非,在我国历史上是有前车之鉴的。因此,当法律活动表现出倾向时,执法人员只有保持一份清醒和冷静,善于反思和自省,从而调整自我心态,做出必要的努力,才能达到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的平衡与统一。

(三)个案的公正执法,贵在依法创新

依葫芦画瓢地依法办案,没有风险,这是再容易不过的事。但如此执法,就能获得真正的社会公正吗?未必。有些案件,象“疑罪从无”那样,表面上有程序形式的公正,实际却缺少实体事实上的公正。这些在微观上,都不是令当事人认可的公正,社会对其也存在异议。而一些象许霆恶意取款案、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那样,一般的依法办案都难于真正实现公正的案件,创造性地执法和司法,却能达到符合时代要求的实质性公正。因此,无论公安行政执法,还是刑事执法,案件侦办人员,除了要坚守一般意义上依法办案的公正性,更难能可贵的是要有创造性执法的公正性。象科技贵在创新一样,公正执法也贵在发挥侦办人员的创新能力,方能与社会前进同步。可见,个案的公正执法,就在于处理好依法和创新的辨证关系。

七、结语

让公众感受到法律公正是法治社会的核心价值目标。对电信网络诈骗等严重刑事犯罪进行严打,这是一定时期的执法倾向性。这是犯罪形势严峻使然,其本身并没有错。问题是在遏制违法犯罪中,既要在宏观上体现出法律规范度量出来的公正,又能让当事双方在与之相关的微观个案中体认到法律公正,这是执法中的重点和难点。公安司法人员只有提升自己的执法能力,才能避免永州零陵警方在幼女卖淫案中的那种困境,才能在把握严打形势中的动态平衡中,努力地使微观公正去接近宏观公正。有了微观公正与宏观公正的相对统一,才能在严打之势中大幅提升广大群众的“体感正义”,并能经受住法治历史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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