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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中撤销案件制度研究

2018-04-14

警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立功嫌疑人机关

(安徽大学,安徽 合肥 230601)

2016年7月22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创造性地做出了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有重大立功或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最高从宽可以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与此同时,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第二编第三章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其对撤销案件的前提、范围、程序与处理结果均进行了明确。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从宽中,撤销案件将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通过正式作为一项刑事诉讼制度而存在。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种可予撤案的情形,但采用的是“应当”一词,即对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侦查机关必须撤销案件,其属于义务性法律规范而非授权性法律规范。[1]对于犯罪嫌疑人已构成犯罪的,侦查机关必须移送起诉,没有自由裁量权。而《试点方案》和《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对于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采用的表述是“可以”而非“应当”二字,因此,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是可以不起诉和可以撤销案件,而非必然不起诉和撤销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销案件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撤销案件”,其旨在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嫌疑人通过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置换条件,获取对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有利的信息,进而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属于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平衡的产物,与《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撤案明显不同。然而,一项制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设立是否具有正当性基础,更在于在实践中有无实施的可行性与可操作性。撤销案件制度本身于《刑事诉讼法》中已然存在,且担负着重要的分流案件与人权保障的功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拟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增加撤销案件的规定,不仅需要与原先的法律规定保持逻辑上的一致,也要对该制度可能存在的隐患与缺陷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完善方案,以期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案制度能够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有序进行,充分实现改革者的立法预期。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设置撤案制度的缘由

关于《试点方案》中设置侦查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撤销案件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在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这主要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免于追究刑事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外交、国家安全、反恐等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2]由此可知,赋予侦查机关认罪认罚从宽中撤销案件的权力旨在促使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并提供重要线索,打击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进而维护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除此之外,在认罪认罚从宽中设置撤销案件制度还有以下缘由。

(一)与反腐工作相适应

随着国家反腐工作的不断深入,小官巨贪、高官落马,接二连三的腐败案件不断被曝光。而当一个案件被披露之后,往往会牵扯出更多的贪腐案件。究其原因,是因为此类案件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和关联性,权力寻租者与权力承租者凭借彼此间的“默契”行事,权钱交易在极小范围内进行,社会公众很难知晓。同时,贪污贿赂案件往往涉及巨额国家财产,很多犯罪分子在案发之前转移财产,一旦错失良机,事后很难追回赃款。为此,针对新形势下的腐败现象,找准矛头、直击要害成为当前反腐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从宽中有关撤销案件的规定可以为有效打击腐败犯罪提供有利契机。撤销案件本身旨在平衡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根本出发点在于通过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以换取犯罪嫌疑人手中所掌握的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信息与犯罪证据,进而达到维护较大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目的。[3]由于贪腐案件关联性、隐蔽性极强且关涉重大国家利益,但案件侦查往往受制于侦查时机、侦查手段、侦查程序等客观因素,很难在第一时间掌握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可能导致无法将主要犯罪分子诉诸刑事诉讼程序并对其定罪量刑,从而导致严重贪腐犯罪难以受到法律严惩的结果,这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都极为不利。而通过对已经掌握案情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重点突破,以免于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奖励,鼓励犯罪嫌疑人积极认罪和立功,揭发他人重大的贪腐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从而不致使关涉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分子逃脱刑罚处罚,以避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受损。[4]

(二)与打击恐怖组织犯罪相契合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面临的恐怖局势日趋复杂,恐怖主义的现实危险不断上升。[5]鉴于恐怖组织犯罪活动组织性强、隐蔽性高、危险性大,采取事后惩罚的方式很难遏制,我国应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将打击重点放在犯罪的事前预防方面。由于在实施恐怖组织犯罪之前,犯罪活动内容会在特定的人群范围内进行谋划传播,侦查机关有可能对涉恐案件进行有效的渗透,对于抓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劝导教育,以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作为交换条件,鼓励其积极认罪悔改,配合调查,举报其他涉恐犯罪嫌疑人并提供重要犯罪线索以防止其他重大恐怖事件的发生。在这种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重大利益诱导之下,犯罪嫌疑人往往出于个人权益的考量,一般都会积极配合调查,提供重要线索,对恐怖组织的首要分子与主要参加者予以指控,从各方面提供相关证据帮助公安司法机关对其予以刑事追诉与刑罚处罚,以防止恐怖组织犯罪产生更大的危害后果。同时,此种举措也有利于在内部瓦解恐怖组织,削弱其整体力量,从而为彻底打击恐怖组织犯罪争取有利时机。

二、认罪认罚从宽中撤销案件制度可能存在的隐患

(一)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相违背

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在向纵深处进行。其是对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完善与发展,以彰显法院审判权的中心地位。[6]简而言之,无论定罪,还是量刑,都要以法院的审判为核心,其他任何诉讼阶段和机关都不能左右审判权,更不能僭越法院的审判权。那么,对于一个被告人而言,其是否有罪应当是由法院审判来决定的。这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中符合撤销案件范围的案件而言,该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并未经过法院审判就由侦诉机关予以判断,侦诉机关的此种判断并不具有实体法层面的效力,但在程序法上的处理结果却具有与无罪相同的法律效力。因此,侦查机关的此种撤案权有违“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有“越俎代庖”之嫌。尽管侦查机关并不单独享有此种撤案权,而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对侦查机关的撤案权构成监督与制约,但对于此种认罪认罚的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犯罪不经过法院的正当程序审判就做出撤销案件的处理,显然是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道而驰的。同时,侦查机关的这种实体处分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三机关关系也不一致。最为关键的是,如果撤销案件的标准与范围掌握不严,将导致法律适用不统一的不公平现象的产生。即严重的犯罪可以被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处理,而并不严重的犯罪却不能被撤销案件或做不起诉处理,而要受到法院的审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二)与刑事诉讼阶段理论相悖

诉讼阶段是刑事诉讼中既独立而又联系的几个部分,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取决于诉讼的最终决定、由诉讼总任务产生出来的特定直接任务、参与诉讼的机关和个人的范围以及特定的诉讼行为。[7]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个诉讼阶段,都是在总结长期的经验并考虑到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实际需要的基础上制定的,这些阶段符合刑事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具有科学性和进步性。例如侦查和起诉阶段是准确判断案件事实与发现、搜集相关证据的阶段,而在法庭审判阶段就是由法官居中裁断被告人有无罪行与刑事责任范围大小的阶段,对案件与被告人做出终局性结论。前者是诉讼准备阶段,后者是诉讼核心阶段。而起诉和上诉阶段就是审查以前一审裁判程序与裁判结论是否正当与合法的复查阶段,以保证刑事案件进行的正确性并以合法而有根据的判决来处理这项案件。然而,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销案件从实体上讲,并不是《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而是赋予了侦查机关对于一些严重犯罪的案件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撤销案件的属性发生了改变: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框架上,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是项不得不为的义务,而在认罪认罚从宽的视野之下,撤销案件具有明显的权力属性。从程序上讲,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销案件使本该沿着正常诉讼流程的案件在侦查阶段即告终结,使其无法进入起诉、审判流程,违背法律规定的分阶段处理案件的程序要求。并且,使本该具有严格的监督制约程序缺乏了必要的司法监控,案件的公正处理缺乏必要的程序制约,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可能会失去应有的屏障。

(三)被害人权利保护被边缘化

长期以来,法律将保护个人权利免于遭受国家侵害置于更高的地位,所以,反观我国长期以来的刑事政策,显现的是对被追诉人人权的重视,而忽略了遭受犯罪侵害的真正被害人。[8]一般认为,犯罪侵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利益,更为重要的是社会利益。被害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其所遭受的人身、财产、精神等法益侵害由国家追诉机关追究被追诉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审判机关的审判,被追诉人被处以刑罚或者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害,从而达到安抚被害人、缓和社会矛盾的目的。[9]在存在被害人的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中,侦查机关通过查清案件事实、证实嫌疑人的行为是构成犯罪的,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符合从宽的要求,才撤销案件,对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此时,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实际上意味着剥夺了被害人要求将被告人罪行提交法院公正审判的机会与权利。被害人希望通过法庭审判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并获得民事赔偿的目标可能难以实现。此外,在信息网络高速发展的今天,被害人遭受的损害会通过互联网迅速为社会群众所知晓。社会公众对被害人遭遇的同情不仅不会产生宽容被追诉人罪过的社会心态,反而会强化人们“严打”的观念,使当前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所采取各项措施化为乌有。[10]

(四)“重大立功”的实体法内涵被割裂

《试点方案》规定的撤案适用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首先,重大立功是刑法中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了重大立功的五种情形,其中“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况。[11]同时,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由此引发多个问题:其一,刑法中的“重大立功”与认罪认罚从宽撤案中的“重大立功”两者之间的适用范围是否一致;其二,刑法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只免于刑事处罚,即只免其刑罚,不免其罪。而认罪认罚从宽中对有重大立功情形者,最高从宽处理方式是可以对案件予以撤销,即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既免其罪也免其罚,其从宽幅度远远高于刑法关于重大立功的规定,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其三,刑法当中并未有何为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与可以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中以此作为撤销案件的条件,是否有违实体公正的要求。此外,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撤案过程中,如何兼顾无重大立功的从宽情节以及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做到个案平衡,避免轻罪受刑、重罪撤案,这也是需要探讨的。

三、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撤案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细化认罪认罚从宽中撤销案件的适用条件

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撤销案件的规定实质上是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矛盾妥协的产物,该规定通过牺牲国家追诉权,以获取涉及较大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进而达到维护国家和社会安全的目的。虽然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实体公正且与“以审判为中心”的精神相违背,但不可否认该规定在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方面的突出优势与作用。如前所述,该规定的适用条件与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产生矛盾,极易因为适用条件模糊导致认罪认罚从宽撤案权的滥用。为此应从以下两方面明确撤案权的适用条件,严格限定撤案权的行使条件。

1.明确重大立功所涉之罪名,以区别刑法重大立功之规定。刑法规定的重大立功以检举、揭发所涉罪行严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或者社会影响较大为条件,对具体所涉罪名并无严格限制。认罪认罚从宽撤案规定旨在维护国家安全以及社会重大利益,是针对当前严峻的反腐局势以及打击恐怖主义所设置,理应区别于一般的暴力类或者经济类犯罪。为此,将认罪认罚从宽撤案中重大立功所涉之罪名限定在危害国家安全类案件、贪污贿赂类案件以及涉恐类案件,以区别于刑法规定的普通案件重大立功。如此,方能体现立法目的并协调实体法关于重大立功的刑法规定。

2.对被追诉人所构罪之最高刑期进行限制。撤销案件不仅具有终结诉讼程序的效果,还有对被追诉人产生无罪化处理的实体效果。如果对被追诉人所构犯罪不进行限制,意味着对于罪行严重、可能判处较高刑罚的被追诉人,通过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条款得以撤销案件,而无认罪从宽撤案情形以及通过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却被处以严重的刑罚,两者之间存在难以平衡的矛盾。与此同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信息一般由身居要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握,普通群众很难知晓,如果此类人员利用掌握的涉及国家利益进行免责,以此逃避法律追究,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据此,应当将认罪认罚从宽撤案中被追诉人所构犯罪之最高刑期限定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刑事案件,据此限制撤案权的滥用。最高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对此类案件适用撤案规定,不仅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且能够有效地控制撤案权的行使,防止认罪认罚从宽撤案成为侦查机关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特权。

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的立法初衷旨在通过协调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进而达到维护重大国家利益之目的。从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虽然该项制度存在被害人权益保护缺位及与相关制度不相协调的问题。但不可否认,其能够有效缓解社会矛盾,并且高度契合当前反腐与打击恐怖主义刑事司法政策。此外,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的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为完善该项制度提供了重要的契机。为此,提出下列修改建议:(1)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省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2)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被害人并告知其对决定不服,有权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自诉;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首先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害人向撤销案件的决定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二)加强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制度中的被害人权益保护

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销案件制度涉及两方面主体:一方为作为国家机关的侦查机关,一方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而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被害人,却没有参与撤案程序的机会与权利。这就使得被害人希望通过诉讼程序惩罚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以及获得民事赔偿的合法权益很难实现。如何平衡被追诉人与被害人的利益,通过刑事司法程序恢复原有的社会关系,成为当前推进该项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所在。为此,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1.赋予被害人经济补偿权。相较于普通的刑事撤销案件,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撤销案件最大的特点是以牺牲国家追诉权换取重大国家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得到了较好的维护,而作为案件的被害人,不仅遭受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还丧失了通过诉讼程序获得赔偿的权利,这与立法的初衷相违背。[12]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规定,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而对相关财物的处理并未做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将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作为第一顺序,首先弥补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同时,由于认罪认罚从宽撤案旨在维护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理应将国家列为赔偿的主体,即在被追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承担对被害人的补偿责任。具体而言,对于此类案件,由被害人向作出撤案决定的机关申请补偿,由该机关进行形式审查。同时,鉴于我国的刑事被害人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必须加强补偿机关的职权性特征,赋予被申请补偿的机关主动调取证据的义务,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如此方能解决此类案件被害人的赔偿问题,避免发生“求偿不能”“求助无路”的现象。

2.完善权利救济程序。在程序救济方面,理应在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规定侦查机关告知及救济程序。即当侦查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通知被害人并告知其不服决定可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自诉的权利。《试点方案》规定撤案报批程序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还会导致各审批机关相互推诿,最后无法落实。为此,建议将审批的权力下放,由省检察院审查批准,并作为被害人不服的复议机关。另一方面,被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以获得平等保护。但是,“平等保护也不光是说权利遭到侵犯可以得到救济,它还意味着这种救济不能被无限性地否决或违反非歧视性原则被反复无常的运用。”[13]这就要求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复议申请进行详细审查并询问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而不是一味否决。同时,为了防止被害人滥用救济权利,法院与复议机关应当着重对撤销案件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以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三)完善认罪认罚从宽撤案制度中的监督程序

与采取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相比,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将法院的审判监督排除在监督体系之外。尽管《试点方案》将撤案批准权交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但地方侦查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级别上存在较大的差距,撤案监督的方式也仅限于书面审查,容易导致侦查机关成为撤销案件的决策者。由于侦查机关手中掌握着对涉嫌犯罪的行为人人身自由的裁量权,因而很容易成为那些试图通过撤销案件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拉拢腐蚀的对象。为了避免认罪认罚从宽撤案制度成为滋生腐败、受贿等司法腐败的土壤,加强对侦查机关撤案权的监督自然成为实施该项制度的重点。

1.完善撤案审查监督程序。《试点方案》规定认罪认罚从宽中需要撤案的,需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这种程序设置在一定程度上有控制侦查机关滥用撤案权的效果。但是,侦查机关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仅耗时耗力,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只是书面审查,很难确切了解案件真实情况。因而,应当将撤案批准决定权下放至省检察院,由省检察院负责撤案审批。[14]省检察院作为地方最高检察机关,与地方侦查机关之间联系密切,可以进行有效的监督。同时,由于撤销案件涉及利益重大,省检察院应当派员调查核实,而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此外,地方监察委作为地方监察机关,理应对侦查机关的撤案决定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防止侦查机关以撤销案件为名而损害司法公正,以保证认罪认罚从宽撤案的合法、合理实施。

2.完善撤销案件体制外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更多的是代表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并不能完全代表被害人的行为。当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时,检察机关出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可能会对被害人合理诉求与合法权益有所忽视。而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当事人,对犯罪所造成的侵害有最深的感受,在解决其利益遭受侵害的诉讼活动中,其自身权益可能是受到裁判结果影响的主体。因此,被害人本能地具有参与诉讼程序的向往和激情,赋予其诉讼参与权就具有天然的正当性。[15]因此,在完善撤案审批程序内监督的同时,也应当建立体制外的监督。监督方式之一是被害人监督。即赋予被害人对侦查机关撤案决定不服时的救济权利,被害人有权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监督方式之二是法院监督。当然,法院监督的渠道还是来源于被害人的自诉,其不能主动对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进行审查监督。当被害人不满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将案件自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对撤销案件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审查,将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制度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视野与规制下,对于促进侦查机关谨慎合理使用撤销案件的权力是有裨益的。监督方式之三是监察委员会监督。侦查机关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可以撤销案件的权力是项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应当属于监察委员会监察的范围之列。监察委员会应当对侦查机关的撤销案件规定从前提条件、适用范围与程序各方面进行全方位监督,以防止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权力的滥用,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撤销案件始终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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