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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离婚情形下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探析

2018-04-14满文佳官玉琴

警学研究 2018年5期
关键词:姓名权姓氏姓名

满文佳,官玉琴

(1.福建师范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7;2.福建工程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8)

由于相关法律不具有实际操作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较大,父母离婚后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案例常有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父母离婚对于未成年人的心理本就伤害巨大,父母因为其姓名变更纠纷之事再一次对簿公堂将是对未成年人的二次伤害。社会各方应该加强未成年子女姓名的保护意识,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妥善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一、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之法律问题

(一)相同的案件事实,不同的判决结果

[案例1]苏梦与牟善福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月9日生育婚生子并取名为“牟锐宸”,二人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了离婚登记,约定离婚后该婚生子由苏梦抚养;牟善福每月支付500元的赡养费,并享有探视的权利。2016年5月4日,苏梦单方面决定将“牟锐宸”改名为“周天翔”。牟善福遂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婚生子原来的姓名。法院认为,苏梦在未与牟善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婚生子的姓名由牟锐宸变更为周天翊,侵害了牟善福作为亲生父亲的姓名权,牟善福有权提起本案诉讼,系适格的诉讼主体。①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1民终562号。经审理,判决周梦恢复该婚生子原来姓名。

[案例2]张长庆与李小青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双方离婚后,孩子跟随被告李小青生活,李小青在其子五岁之时,未与原告张长庆商量,便将孩子姓氏更改为第三人的姓氏,张长庆请求法院判决恢复孩子原来的姓氏。虽然法院判决应维持其子女的现姓氏。但是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子女尚未成年,变更姓名应得到其法定监护人同意,被告在未征得另一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其姓名的行为是不当的。②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开民一初字第1819号。

[案例3]洪文建与陈欣原系夫妻,婚后育有一女。双方离婚后,孩子由被告陈欣抚养。陈欣再婚后,基于其女儿的意愿,将其女儿的姓氏改为继父的姓氏。原告洪文建遂请求法院恢复其女儿原来的姓氏。法院驳回了原告洪文建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陈欣之女洪某某称,将名字改为刘某某是自己自愿的,与被告陈欣无关。原告洪文建要求被告陈欣将女儿刘某某的名字变更为洪某某,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③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永民初字第703号。

(二)该类案件争议焦点

1.父母离婚后,一方是否可以单方变更子女的姓名。上述案例中,同为父母离婚之后,在未征求对方意见或者征求了意见但是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父母一方单方面变更了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然而判决结果却并不相同。持支持态度的法院认为,父母离婚之后可以依据某一方单方面的意思变更子女的姓名;持反对态度的法院认为,父母离婚之后须在取得双方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方能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

不只是实务界存在观点的差异,学术观点亦有对立。有观点认为,不一定要等到成年后,公民才有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当公民具有意识表达能力时,便有了决定和变更自己姓名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能够自主地决定、变更自己的姓名。“离婚之后,虽然未成年子女由父母一方抚养,但在父母双方均健在的情况下,抚养一方不能单方面决定未成年子女姓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或其生母协商一致后决定姓名的更改,擅自将未成年子女的姓氏改为生父母以外的他人姓氏,也可能侵害亲生父母的命名权。”[1]

2.父母在变更未成子女的姓名时,是否需要征求子女之意见。父母变更子女的姓名,受影响最大的无疑是子女本人,因为他们才是权利的主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尚不具有意识表达能力,其无法准确理解姓名所承载的社会含义和伦理意义,所以对于他们来说,父母在变更其姓名之前征求他们意见的意义不大。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意识表达能力,他们心理上、生理上逐步成熟,可以比较好地理解其姓名,并且在各类创作、档案、记录、证件当中实际使用和决定使用其姓名。因此,对于他们来说,父母离婚后擅自更改其姓名而对其想法和意见不加考虑的做法,应被认为是不合理的。

(三)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姓名权

王利明教授认为:“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其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1]姓名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之权利,是商业价值、社会价值、人文价值的结合体,任何人擅自决定和变更自然人的姓名都是在侵犯其人格权益。但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尚未成熟,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准确理解姓名背后的含义,父母是基于对其的监护权而代为行使其姓名权。虽然我国并未正式从法律文本的形式上承认亲权之制度,通常是从民法总则的规定中认定父母为未成年人的监护者,但是在子女出生后,父母决定子女的姓名是父母对孩子亲权之体现,并非对孩子姓名决定权之否定,而是监护人代理行为的实施。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有了一定程度的理解能力,在其生活中其已有姓名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决定能力,当父母代为行使其姓名权时,应当听取他们的意见。

离婚解除的是男女双方的夫妻法律关系,但是父母同子女的法律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之行为而解除,父母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只是离婚之后父母抚育子女的方式和环境发生了变化,子女主要随同父母的一方长期生活,接受一方的教育和抚养,该方可能在决定、变更子女姓名时更便利、更有优势,但是不能否认另一方也有代理行使孩子姓名权的权利。

二、《姓名权解释》之评析

我国有关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规范分散规定于各个法律之中,审判实务中主要以《婚姻法》第22条、1993年最高法院印发的《具体意见》第19条、《民法通则》第99条、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姓名权解释》)为裁判依据。以下通过评析《姓名权解释》,指出我国关于未成年子女姓名权制度之问题和不足。

(一)《姓名权解释》与司法实践存在错位

《姓名权解释》是我国首部民法立法解释。[2]其目的是,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关于公民姓名权之规定,以及《婚姻法》第22条关于子女可随父姓亦可随母姓之规定进行法律解释,以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相关法律。该解释明确,公民原则上可以选择随同父亲的姓氏,也可以选择随同母亲的姓氏,在不违背风序良俗之情况下也可选择随同其他直系亲属的姓氏或者其抚养人之姓氏。少数民族的公民可以遵从其民族文化和风俗。

实践中,相关案件的争议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第一,《婚姻法》第22条是否以父母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为适用条件;第二,若父母未能协商一致,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依据什么程序,由谁来决定;第三,如若父母一方单方面擅自变更子女姓名,其做法是否侵犯对方的合法权益,该权益的权源究竟是父母的监护权还是子女姓名的决定权、变更权;第四,继父母同继子女之间、养父母同养子女之间的身份利益,与亲生父母及其子女之间的身份权益,有何差异;养子女和继子女是否有随养父母和继父母姓氏的权利。

司法实践中多数父亲虽然不愿意孩子随母姓,但并不否认孩子有随母亲姓氏的权利。对于孩子随父姓还是随母姓,甚至是随继父姓争议并不大。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究竟是否能由父母单方决定和变更。由此可见,该部立法解释就其文义解释的角度而言,与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存在着错位。

(二)《姓名权解释》之适用困难

绝大部分的父母离婚后未成年人姓名更改纠纷案件当中,原告的起诉理由无一例外是:该种变更姓名的行为是由被告一方擅自、单方面做出的,违反了二人之间以往就孩子姓名问题达成的合意,该种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利益予以保护。我们可以看到,亟待解决的并不是未成年子女可以跟谁姓的问题,而是如何来决定其姓氏、是否可以单方面变更其姓氏的问题。然而《姓名权解释》只解释了前者,并未解释后者。该立法解释出台之后,由于这种立法上和实际操作中的错位,很容易导致法官在审判时仍然存在利益衡量上、法律涵摄上的困扰,对于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无作用。

该解释未能回答未成年子女姓名的决定和更改是否以父母双方就该项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合意为前提。即使对其中的“扶养”做扩大解释,将可以随同继父或者继母姓的规定当做对《婚姻法》第22条规定之完善,仍然无法回答父母双方在未取得一致意见时,子女姓名的选择、决定、更改应依据何种法律的问题。该解释的第1条和第2条第3项是兜底性的、概括性的条款,法官在司法审判过程中仍然不能直接适用,还是要依据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等作利益权衡。所以说,该立法解释很难称其确立了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更为遗憾的是,该解释并未包含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即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并不能很好地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利益。

(三)《姓名权解释》的立法指向

首先,最高法院当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进行立法解释,主要意图是要明确,其在实务中处理有关公民选取父亲和母亲之外姓氏的案件时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的问题。但是从其公告之中的用语来分析,最高法院寻求立法解释之重点在于如何具体适用法律,而不在于未成年子女能否选取父亲和母亲之外的第三人姓氏。这两者之间的差别在于意义之涵盖面大小,前者可以包含后者,但是后者没有办法涵摄前者。从《姓名权解释》之文义上看,其关注焦点在子女之姓氏是否可为第三人之姓氏,而未聚焦在公民该适用何种法律选取其姓氏,法院该适用何种法律来进行司法审判。最高法院向其寻求解释之最大目的并不是解决法律如何规定的问题,而是法律之适用的问题。由此看来,双方之关注重点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错位。

其次,该解释中使用“扶养”二字,而非“抚养”,即出于被法定的扶养人以外的人抚养而选取该扶养人姓氏的规定,似乎并未针对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之情形,而是针对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更名的状况,具体可能是指女子婚后冠夫姓的问题。因为《婚姻法》规定“扶养”仅仅用在夫妻之间或者是由兄姐扶养弟妹长大之间。现实中除非对兄弟姐妹做扩大解释,否则兄弟姐妹通常姓氏是一致的,不存在改随谁姓的问题。冠夫姓被认为是对女性身份地位的降低,该种做法与其呼吁的家庭伦理秩序相背离,又与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不符。即使现今社会中有一部分女性自愿或者受到我国港台文化的影响愿意在自己的姓氏之前冠以夫家之姓氏,立法机关也不应刻意倡导这种非主流的家庭文化。因此,立法机关还应当进一步明确此处“扶养”之含义,依笔者见解,该词语在这种语境下应作扩大解释,将赡养和抚养都包含进去。

最后,该解释用公民姓名权的行使取代了未成年人姓氏的选取等字眼,并没有为未成年人对姓氏的选取做出特殊之解释。那么,我们是应该将该条立法解释视作一般性的立法,还是特殊立法?在处理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之决定和更改纠纷时,是否要以此处所指的公民涵盖到具有特殊性的未成年人之上?值得肯定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公告中将“姓”和“名”的法律性质区分开来,这符合现代姓名权所反映的身份属性。其规定的少数民族公民选取姓氏的问题,是对我国广大少数民族中留存的独特姓氏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完善了民法的普适性。

(四)《姓名权解释》思路评析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最高法院提出的、意图解决的选取姓氏应如何决定的法律问题并没有得到妥善地解决,立法和司法实践仍存在着不同步的现象。通过《婚姻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此,继子女随同继父母的姓氏问题本就不是问题,即使对该解释第2条第2款的相关概念做扩大解释来解决该情形,该问题也并无单独规定之必要。

那为什么在立法和理论均关注同一类型案件的情况下,立法仍没有为实践提供完善、有效的解决路径,并存在立法和司法领域的错位呢?究其原因,还在于我国当时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存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情况,试图通过直接、快速的立法,以期高效地处理实践问题。在我国民法尚不健全的时期,这种针对性强的立法活动可以在短时间里实现快速建立规则、迅速解决现实民事纠纷的目的,但在民事立法相对完善、民事司法解释大量出现的当下,往往对于某一方面法律制度的解释和规定,往往涉及到该种制度之外的其他法律制度。

首先,不管是我国的立法者还是法官,都应该树立起“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全局观念,摒弃“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传统立法思路。因而,立法者之体系化的视角就尤为重要。为了避免制度的冲突和重复,制度设计之时通观全局、仔细审查也变得更为重要。

其次,立法者没有摆脱理论立法的思路,未能走以司法经验和实践为导向的立法之路。由于实证经验分析的欠缺,即便其发现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也很难发现问题所形成的原因。改革开放之后我国积累了大量的民事审判经验,立法者应从理论教义立法的角度转变成以司法实践为导向的立法思路,促进立法和司法的有效衔接。

三、完善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管理

(一)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之法律原则

1.引入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则。联合国大会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法院、社会公私福利机构等在做一切关于儿童的行为时必须把儿童的最大利益放在首位,[3]该公约正式确立了保护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的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在立法中,若涉及到儿童的利益,应尽可能听取其意见,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采取的程度和范围。[4]现实中父母离婚后因为考虑自身利益、报复对方等因素,擅自决定和更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从而给其子女的学习和生活带来不小影响,未能保护到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反而不同程度伤害其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引入保护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则,父母在代为行使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权利时,坚持以其最大利益为原则,才是题中之意。

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姓名权制度,应当以《未成人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为基础,在实践中充分考虑更改姓名对未成年人情感上、生活学习环境上、经济上的影响,尊重其独立的权利主体之地位,不能一味考虑父母的监护权而忽略姓名权的权源本身。在决定和变更其姓名时,应将其利益看待得高于父母之利益,不能出于父母之间相互较量、父母利益等原因轻易改变未成年子女的姓和名。当父母的利益同未成年人的利益有冲突时,父母之利益应让位于未成年人的利益,综合考虑其身心健康、学习生活环境等因素,以实现未成年子女的最大利益。

2.引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愿原则。若父母离婚时子女尚未成年,子女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通常因为孩子尚还年幼而忽视甚至不尊重其姓名权。父母代替未成年子女行使这一权利时,常常强加自己的意志,因此完全将未成年人的姓名权交到监护人手中并不科学。在独生子女的家庭更容易出现离婚后监护人擅自改名冠姓的问题。此类损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频繁发生的原因,在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未成年人姓名权的纠纷是否应当尊重、询问未成年人本身意愿,仅规定10周岁以上的子女在抚养权纠纷中无法确定其跟随谁生活时,应该尊重其本人意愿。挪威《儿童福利措施法案》规定12周岁以上的孩子有权表达自己的意见,[5]美国要求法院尊重13周岁以上子女自己的选择,并且考虑表现较成熟子女的意愿。[6]

姓名权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其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1]笔者认为,姓名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对于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以及身心健康都有着非凡的意义,应引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原则,人民法院或者父母在变更未成年人姓名之时,应充分尊重、听取未成年人本身的意愿。由于姓名具有社会价值、人文价值、商业价值,未满8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办法精确理解其中的意义,向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征求相关意见的意义并不大。年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已经形成一定的价值观念,对很多事物开始有自己的认知和看法,应当听取其意愿。

(二)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的基本遵循

1.明确离婚后父母不可擅自变更未成年子女的姓名。瑞士、德国、法国等国通过制定民法典,使得公民的姓名权有完善的规定。韩国、日本等国则通过专门制定《户籍法》来详细规定姓名权的各方面内容。目前我国对于姓名权并没有完善的法律规定,而是分散规定于《民法总则》《婚姻法》《收养法》《户口登记条例》以及零散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实践中法官多是依照法律原则或内心判断来裁判,其随意性较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出现。如今,我国已有能力进行户籍立法,能制定出一套相对完善的姓名权制度来维护未成年人的姓名权。

虽然父母双方已经离婚,但是并不代表父母同子女的亲属关系就此中断,并不代表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就此丧失。即使离婚,父母双方仍旧应共同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义务、共同代理其子女的监护权。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同一方共同生活,对其经济依赖性增强,不过这并不构成该方在不与另一方商量或者商量未取得一致意见便擅自变更未成年人姓名的合法理由。法律应明确未成年人的姓名权由其父母或者监护人共同行使,父母离婚后不可在未经协商或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变更其未成年子女的姓名,根据子女各方面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其姓名的除外。

2.综合考虑未成年人更改姓名后的使用和知晓度。最高人民法院《具体意见》第19条第2款规定,若父母一方擅自将未成年人的姓氏变更为继父或者继母的姓氏,应该责令恢复其原来的姓氏。但是该规定并没有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更改姓名后的使用和知晓度,直接责令其恢复原来姓氏有违利于未成年人之原则。该做法与其说是保护未成年人之利益,还不如说是保护其父母的利益。

实务中,不少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后随同一方生活,另一方则相对较少与子女接触,共同生活的一方父母擅自更改孩子姓名之后,通常会对另一方进行隐瞒,待到另一方知晓情况时,之前的姓名早已注销,孩子可能使用现有之姓名已有多年,并且得到同学和亲戚的认同,其户籍和学籍等信息也已变更多年,现有姓名系其稳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强令其改变为原有之姓名,必然对其目前依然稳定的生活和学习氛围带来不小的影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并无益处。因此,比较适宜的做法是,通过完善司法解释,明确法院在审理父母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姓名纠纷时,应多方考虑未成年子女更名改姓之后的知晓程度和其使用程度,而不是简单地责令恢复其原来姓氏,坚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而不是未成年人父母的权益。

3.“姓”与“名”分开立法。我国的台湾地区以及日本、韩国等都以法律的形式将姓氏之范围固定下来,甚至还将姓和名更改的次数明确下来。笔者认为,除了少数民族公民可合理遵循其本民族风俗习惯之外,应该对公民的姓氏进行管理和法律确认,因为姓氏事关伦理道德,而公民的名字可以有更多的自由选择空间,可以相对宽松,公民在不违反风序良俗的情况下,法律应该保护其在该方面的选择权。因此,努力完善我国有关姓名权的法律制度应是建设完备民法体系的题中之意。

(三)未成年子女姓名变更管理的具体规则

1.完善未成年人姓名权变更的主体。我国现行有效的《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姓名可由其本人或者监护人向户籍管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即未成年人本人和其监护人都有申请变更姓名的权利。部分地方规定与该规定有很大出入。《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公民申请变更更正户口登记项目暂行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印发〈全区常住人口主要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工作规范〉的通知》规定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由父母或监护人申请提出,而《深圳市公安局姓名变更登记程序规定(试行)》规定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变更姓名的,经监护人同意即可申请更改姓名。[2]

笔者认为,《户口登记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都有资格申请姓名变更是不合理的,因为未成年子女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能力有一定限制。为了变更姓名主体的统一、规范合理,应该明确未成年人的姓名变更主体仅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2.加强未成年人姓名变更的监管和材料审核。《户籍登记条例》虽然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要变更其姓名须协商一致,实务中多数民事纠纷,都是由于户籍管理机构在未取得父母双方的一致意见情况下,使其中一方的变更姓名申请顺利通过,从而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引发了矛盾和诉讼。户籍管理机构处理离婚后父母其中一方申请变更子女姓名之事宜时,应当详细过问细节、加强监管力度、仔细审核材料。提出申请的一方须提供另外一方同意其变更子女姓名、变更为何种姓名的书面证明,当其不能提供该项证明,并且也无法证明另一方确实同意时,户籍管理机关不应接受其变更申请。

未来完善未成年人姓名管理的立法,应引入保护未成年人最佳利益原则和尊重未成年子女意愿的原则,户籍管理机关加强父母离婚后单方更改未成年子女姓名的监管和审查,严格确认父母达成合意的证明。父母离婚之后仍然具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姓名权的权利,任何一方无权擅自单方面决定和更改孩子的姓名。针对违反相关事项的行为,法院不能一味地责令恢复原来姓氏,而应该综合考虑未成年子女在更名之后的使用程度、被接受和认可程度,责令恢复原姓氏后是否会对未成年子女带来更不利的影响。立法者也应转变立法观念、优化立法技巧,使得法律更具有操作性,考虑姓氏和名字分开规定,明确父母离婚之后不得为了自身利益而对未成年人之姓名进行随意更改,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真正落实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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