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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2017-11-21陈瑞华

社会观察 2017年5期
关键词:量刑协商被告人

文/陈瑞华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

文/陈瑞华

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全国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结束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授权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同样的18个城市进行为期两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

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总结》,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取得了积极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试点过程中,一些基层法官、检察官基于实践中所取得的积极效果,提出了一些具有超前性的改革建议。例如,有人认为刑事速裁程序没有必要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刑事速裁程序没有必要继续维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标准,而可以降低这一标准;刑事速裁程序没有必要保留两审终审制,而可以像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程序那样,实行一审终审制。与此同时,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也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些固有局限性得到一定的暴露。例如,目前实行的值班律师制度无法保证嫌疑人、被告人获得真正有效的辩护,法律援助律师难以对公诉方的指控给予有力的制衡;各地在试点刑事速裁程序过程中已经引入“控辩协商”的成分,但在没有辩护律师参与的情况下,这种控辩协商已经变成被告人与检察官之间进行的不平等协商;迄今为止,所有的简化诉讼程序的改革努力都是围绕着简化法庭审判环节所进行的,但这些改革努力已经到了山穷水尽的地步,假如不对审判前程序进行真正的简化,假如不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内部审批环节进行彻底的改革,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将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

在法学界过去已对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讨论的情况下,我们有必要对这些新出现的理论问题作出新的分析。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方式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法庭庭审程序省略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只保留了公诉方简要介绍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当庭发表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最后陈述程序。因此,法庭审理动辄持续10分钟以内,有些案件的庭审过程甚至只有区区数分钟。于是,一些法官、检察官明确提出了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书面审理方式的建议。

很多基层法官和检察官之所以认为法庭审理是流于形式,甚至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就在于这种庭审仍然将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作为审查的对象,而没有确立一种新的审查对象。有鉴于此,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引入一种新的审理对象,那就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由此,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要继续保持开庭审理的方式,而且要将法庭审理的重心放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问题上面。

具体而言,在被告人表达自愿认罪的意愿之后,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有关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进行协商和讨论,在法律允许的减刑范围内达成协议后,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独任法官在开庭前应当全面阅卷,审查检察官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一旦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法官有权立即终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法庭审理中,法官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进行审查。法官要询问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否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无受到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行为,有无征询过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否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不仅如此,法官还要询问被告人对于指控的罪名和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无异议,是否对选择简易庭审加以反悔。在对这一切确认无误后,法官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并作出当庭宣判。

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

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过程中,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降低证明标准的建议。也有人认为尽管应继续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该证明标准的层次可根据该类案件的特点来把握。

笔者认为,对于证明标准问题,需要区分犯罪事实的证明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无论如何,在公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证明问题上,证明标准是不能降低的,只能继续维持在现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程度上。道理很简单,确立最高证明标准的3个根据并没有因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而消失:无罪推定原则和实质真实原则继续发挥作用,避免冤假错案仍然将是一项不容回避的诉讼目标。即便法院对被告人可能判处较轻的刑罚,但是在定罪问题上是不容降低证明标准的。况且,根据笔者以前的研究和论证,无论是罪刑法定原则还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都决定了控辩双方不可能围绕着指控的罪名数量和罪名本身进行协商和交易。因此,法院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证明标准。

但在量刑事实的证明问题上,情况确实有所不同。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检察官与被告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和交易,检察官可以降低量刑的幅度,这一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另一方面,在特定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解释上,检察官确实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而不必严格遵循法律所设定的标准。因此,为吸引更多的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审判程序,检察官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不需要达到法定的最高证明标准。即便是对那些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如主犯、累犯、重犯、教唆犯等,检察官也不需要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对量刑事实证明标准的降低,既不会破坏无罪推定和实质真实原则,也不会造成冤假错案,而只会使更多的案件得到快速审理,诉讼效率得到提高,司法资源得到合理配置。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级制度

据统计,在2014年至2016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期间,全部速裁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率为2.01%,检察机关抗诉率仅为0.01%。在此背景下,一些法官、检察官提出了对刑事速裁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度的改革设想。

按照通常的观点,在刑事诉讼中针对那些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微刑事案件确立一审终审制,也可以成为一种可行的改革思路。毕竟,假如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抗诉,那么,刑事案件的审判环节将得到进一步的简化,结案周期会大大缩小,诉讼效率也会得到相应的提高。

但是,在刑事诉讼中引入一审终审制,不能仅仅关注诉讼成本的降低和诉讼效率的提高,还要考虑可能带来的负面效果。根据前面的统计数字,为期两年的改革试点结果显示,只有2%的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更是微乎其微。这从另一角度也说明,即便在这类案件中保留两审终审制,那些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量也是不大的,二审法院也不会增加太大的审判压力。可以说,要指望通过推行一审终审制来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并没有显著的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假如在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取消了两审终审制,那将意味着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成为终审判决,当事人的上诉权、检察机关的抗诉权都将无法行使。这会带来一系列消极的后果。首先,在大量被告人无法委托辩护律师的情况下,值班律师仅仅提供极为有限的法律帮助,无论是被告人还是值班律师,都无法阅卷,难以了解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情况,不熟悉公诉方的“底牌”,这就造成一种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的局面。其次,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基本上流于形式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假如不再对一审判决进行重新审查,那么,一审裁判的错误就难以纠正了。再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含着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协商和讨价还价成分,这里既可能发生控辩双方违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也可能出现被告方屈从于公诉方的压力、威胁、欺骗而被迫选择某一量刑方案的情况。最后,一旦实行一审终审制,那么,被告人就连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表达反悔之意的机会都失去了。

值班律师的辩护人化?

随着2016年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启动,值班律师制度在那些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中得到推行。根据这一制度,值班律师主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等法律帮助。该制度大大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对法律援助适用范围的限制,是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改革的重大突破。

但现行的值班律师制度还是存在一些缺陷。首先,值班律师并不具备“辩护人”的身份和地位,而仅仅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无法全程参与刑事速裁程序的全部过程。其次,值班律师无法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在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中,值班律师并不享有阅卷和调查的权利,无法对检察官所掌握的证据情况进行全面审核。

在笔者看来,建立值班律师制度,在法院和看守所设置法律援助律师值班办公室,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这仅仅是辩护制度改革的第一步。这种改革还是远远不够的。从理论上看,凡是在嫌疑人、被告人面临法律风险的场合,辩护律师都有参与辩护的必要性。基于这一观点,在嫌疑人、被告人明确表达认罪认罚的意愿时,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法院都应当及时为其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该法律援助律师一经确认,即应具有辩护人的身份。作为辩护人,法律援助律师不应仅仅局限于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而应享有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权,并对检察官指控的罪名和理由进行审核,对检察官准备提出的量刑方案进行一定程度的协商。在法庭审理中,法律援助律师也应当出席庭审过程,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审查,对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发表辩护意见。而在被告人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也应为被告人继续指定法律援助律师进行辩护,辩护律师应督促二审法院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重新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有罪的事实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进行审查,并对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发表辩护意见。

控辩协商的法律控制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行的过程中,引入控辩双方的协商机制几乎是不可回避的一项改革配套措施。主流的意见认为,我国目前试行的这种控辩协商不同于美国法中的辩诉交易。那么,究竟如何对我国的控辩协商进行法律控制呢?

第一,辩护律师应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未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确立检察官与辩护律师进行控辩协商的机制,确保被告人获得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而辩护律师应全程参与控辩协商过程和法庭审理过程,从实质上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辩护律师应当与检察官进行协商,而不应与法官进行协商。应当确立一条法官审判活动的底线,那就是不得参与这种控辩协商的过程,更不得主动提出旨在吸引被告人认罪的量刑方案。检察官与辩护律师所进行的控辩协商只能在庭前进行,所达成的量刑方案只能作为检察官量刑建议的一部分,法官在庭审中只能对这种量刑建议进行审查,对于其中不合法、不自愿的量刑方案,法官应保留拒绝的权力。

第三,控辩协商应给予被害方一定的知情权和救济权。法院在开庭前应将起诉书连同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协议,一并送达被害方,以保证被害方享有对控辩协商的知情权。假如被害方对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方案提出异议,法庭应给予被害方出席庭审的机会,使其发表本方的量刑意见。假如对法庭所作的裁判不服,被害人还应享有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权利。

第四,二审法院对控辩双方答辩协商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可以进行上诉审查。对于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影响公正审判的一审审判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这是避免一审法院为追求快速结案而剑走偏锋、剥夺被告人自由选择权的基本制度安排,是不容削弱和废除的。

刑事诉讼的全流程简化思路

简化法庭审理程序、压缩法庭审理时间、减少法庭审判周期,已成为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但是,对那些较为轻微、无争议的案件来说,法庭审判的周期已经被压缩到了极限,持续的时间也已经没有了进一步减少的余地。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探索还可以有另一种思路,那就是在简化审理程序之外,通过简化审判前程序、压缩办案环节、跳跃诉讼阶段等方式来实现。

第一个思路是“诉讼程序的省略和跳跃”。具体而言,对于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在任何一个阶段都应当贯彻程序省略和跳跃的思路,不必经历完整的刑事诉讼程序,而直接将案件交由检察官提起公诉,法院直接开庭审理。通过这种较为灵活的程序设置,原来存在的立案、审查批捕、侦查终结、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程序,就不再具有严格的界限,而可以选择省略中间程序,跳跃不必要的程序流转过程,实现在立案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直接进入法庭审理程序,大大省略审判前的程序过程。

第二个思路是“公检法三机关内部审批环节的简化”。在公安机关内部,对于这类案件不再经过法制部门的审查和分管局长的审批,办案警官可以直接提交检察院起诉;在检察院内部,负责办理案件的检察官可以自行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不必再向公诉处长、分管检察长等主管官员请示汇报,检察委员会也不再讨论;在法院内部,独任法官一律自行组织庭前会议,自行组织法庭审理,自行作出当庭宣判,自行签署裁判文书,不再交由院庭长签署裁判文书,也不再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通过这种改革,公检法三机关逐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与员额制、司法责任制等改革措施加以衔接,逐步减小乃至取消公检法三机关内部的层层审批机制,大幅度地加快各个诉讼阶段的办案流程。

审判程序简易化的限度

为期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经验表明,在简化诉讼程序环节、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还应保障最低限度的程序公正要求,避免可能出现的刑事误判和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迄今为止,我国以简化刑事审判程序为中心的改革思路,已经被运用到了极致,已经到了对审判前程序乃至全部诉讼流程进行简化改革的时候了。我们有必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跳跃中间诉讼程序的办法、加快刑事诉讼的流程。同时,在任何一个诉讼阶段,公检法都应简化内部审批和讨论环节,赋予一个办案人员独立自主的决定权,从而流畅顺利地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程。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摘自《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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