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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中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定与区别
——基于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分析

2017-11-06□田

理论月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补偿金仲裁庭东道国

□田 键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国际投资争端中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定与区别
——基于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分析

□田 键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东道国实施的对外国投资的征收分为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基于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构成要件的差异,补偿和损害赔偿在概念、评价标准、补偿(赔偿)程度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合法征收适用于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间所签条约的征收补偿条款之规定,采用霍尔公式的“充分及时且有效”的补偿标准或者“适当”补偿的标准;而非法征收应与其他非属征收的条约违反一样,遵循损害赔偿的体系标准,依据习惯国际法而采取“完全损害填补”的标准进行救济。唯有对此区别对待,才能实现对外国投资的充分保护,进而起到稳定外国投资者信心、鼓励外国投资者前往东道国开展投资的作用。

合法征收;非法征收;补偿;损害赔偿

东道国对于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施征收后依法给予补偿,其主要目的是将法律上抽象的权利转化成具体可衡量的金钱数额予以救济。仲裁申请人若无法有效地获得相当于其所受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则即使仲裁庭认定东道国侵害了投资人依照双边投资条约(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y)所保障的权益,也没有实质意义。随着越来越多双边投资条约的签定,国际法上对于征收的态度,已逐渐从承认国家对于外国人的投资实行征收属于其国家主权行使之重要成分,转向成条约法上的原则禁止。然而,合法征收要件中的补偿金是否与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与性质相同,并可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呢?大多数双边投资条约仅在征收条款中规定补偿金额应按被征收财产被征收时或征收前一刻的公平市价来确定,但此公平市价的标准是否仅限于合法征收的情况?对于不符合上述要件的非法征收,是否应按其他标准来确定,给付投资人较合法征收时更高的损害赔偿金?若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应予以区分,其区别的法理基础和区分标准为何?另外,在许多非征收情形的其他违反条约的案件中,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在条约未明确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引用征收条款的公平市价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是否妥当?本文尝试借分析上述问题,试图明确在国际投资法中,适用合法征收的补偿金,与适用非法征收的损害赔偿金,其目的范围均存有差异,应予以区别。

1 合法征收构成要件的国际实践

目前全球各国间已签署超过2800个的BIT协定,各协定条款的用字虽有细微差异,但基于促进外国投资的同等目的,包括征收条款在内的实质规范架构大体相似[1]。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近年来作出的许多公开可取的仲裁裁决已使以BIT构筑的国际投资法成为国际法中自成体系的“共同法律实务”[2]。笔者以美国《双边投资条约2012年范本》第6条为例,分析一般国际投资法下合法征收之构成要件。这个条文的规定可归纳出关于合法征收的三个特点:第一,征收原则上被禁止;例外情形是,如果满足“基于公共目的”“依照正当法律程序”“非歧视性且非任意”“给予补偿”四个要件,方可合法予以征收。第二,有关合法征收补偿要件的标准,条约规定“应以征收时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或收益的公平市场价值为基准”。第三,未明文规定不符征收合法要件时的法律效果,也未明文规定违反其他条约保障条款如公正与公平待遇的损害赔偿标准。

笔者将符合东道国合于公共目的、依照正当法律程序、非歧视且非恣意以及给予补偿等征收四要件的征收,称之为合法征收;而将违反任一要件的征收,称之为非法征收。

就征收合法性的判断,前三项要件的满足与否,对征收合法性的判断较无疑问,但补偿金是否给付到符合条约标准的要件,则可能有解释上的问题。即,符合前三项要件,且也给予补偿金,但补偿金额未达到条约所定标准的案件,究竟是属于合法征收还是非法征收,存在疑问。

针对如何确切地在非法与合法征收间切出一条判准线的问题,国际常设法院 (PCIJ)在Factory at Chorzow案中的观点认为,只有“在东道国政府有权征收,且其不法行为仅成立在未能给予正当价格的补偿金上”,才能按照征收时被征收资产价值予以补偿;否则即应适用该案所设,除去所有征收损害结果的较高赔偿标准[3]。

欧洲人权法院在Papamichalopoulos诉希腊一案中则认为:未给予补偿金可构成非法征收,但要使征收合法,补偿金也无需达到公平市场价值或完整补偿的程度,为了如追求经济改革、达成更高社会正义等正当公共利益,也可被认为是酌减补偿金的理由①Papamichalopoulos v.Greece, 9 ECHR 118, Judgment of 31 October 1995, at para.36.。

对西门子诉阿根廷案,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认为“无正当理由未能给付补偿金”一项,即可能足以构成非法征收,适用Factory at Chorzow案所设之较有利赔偿标准。不过,若反面解释,则可解释为:如果有正当理由,即使该征收未给付补偿金,也可作为合法征收的抗辩②Siemens A.G.v.The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ARB/02/8, Award, Feb.6, 2007.。

从上述三个案例,可归纳出:判断征收合法与否的难度就在于补偿金一项。即,其他征收合法要件(如公共利益、非恣意及正当法律程序)一旦违反一项,即可认定征收违法。但补偿金额即便未达到条约所定标准,也未必能认定征收非法,甚至在某些必要情形下,即使征收时未给予补偿,征收也有不被认为是非法的可能。

本文认为,如果投资人与东道国间仅就补偿金额有争议,则该征收合法与否,主要判断标准则落在东道国的善意与否。换言之,若东道国未附任何理由即直接拒绝给付补偿金,或恣意给予与条约所定补偿标准相去甚远的补偿金,且未给出任何合理解释,可被推定为具有恶意且判定该征收为非法。相反的,东道国对于该资产依条约标准实际评价后,依据该评价给付补偿金,或必要性抗辨成立,则可认定为合理与善意,即使该给付金额不符合仲裁庭所认定的条约标准,仍应认为东道国征收合法,从而适用条约的补偿规定。

2 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区别的理论争议

仲裁庭在认定东道国的措施构成应予补偿的征收后,在救济措施的讨论上,是否应依征收合法与否而有不同处理,至今仍颇有争议。

就此问题,肯定论者认为,如果合法行为及非法行为的后果相同,明显与法律的公正性及其预防功能相悖,因为这可能无法涵盖投资者的附随损害及其他损失。换言之,应确保在其他条件相同下,非法征收时投资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不应低于合法征收时的补偿金。且国际常设法院在著名案例Factory at Chorzow中已明白指出避免同等对待合法与非法征收的必要,即“该结果不仅不公,且违背第六条的规范目的——原则上禁止清算财产。因为如此将无异于判定合法清算与非法处分就其财务上后果并无不同。”③Case Concerning the Factory at Chorzów (Germany v Poland), PCIJ Judgment on the Merits, Ser.A, No 17, Sept.13, 1928, at 47.

也有相反的观点。例如Salacuse在评论ADC诉匈牙利一案时,即认为若相关双边投资条约只明定一种补偿标准,则按征收的合法或非法而分别适用不同补偿或赔偿标准,就双边投资条约的解释而言是有问题的。因为如果采用严格解释原则,一项征收措施即使仅就补偿的数额有争议,其也将被认为未给予合乎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从而该征收应被认为为非法,适用习惯国际法标准来赔偿,那么双边投资条约的规定就形同虚设了。

事实上,实务上很多仲裁裁决并没有体现合法与非法征收应区别的问题意识,且大多数的仲裁裁决并没有在公平市场价值及回复原状间划出一条明确的界线,不同仲裁裁决间用语的选择也并不一致,所以非法征收应采用什么赔偿标准的争议短期内也会持续存在[4]。

对于上述否定理论的观点,笔者认为多数双边投资条约只明定一种补偿标准,并不代表合法与非法征收没有区分的必要与可能,而其可能是订立者未顾及的法律漏洞,或有意保留给仲裁人裁量的空间。双方若仅就补偿金额有争议,此类案型仍与不给予任何赔偿或恣意征收有本质上的区别。法律上若予以相同评价,则有违公平原则。适用不同法律所致的赔偿金额大致相同,也并不表示无区别的可能。如在被征收资产于征收后价值上升的情形下,或征收有回复原状的可能时,适用两种不同的标准即会导致不同的救济方式与赔偿金额。只有对非法征收行为采取较高的赔偿标准,才能降低国家违法行为的动机,且从区别合法与非法征收的实际财务效果看,也有必要为之。

3 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财务效果的差异

在肯定了合法与非法征收应予以区别的基础上,二者的法律效果及补偿金计算标准上应有何差别,才能适当评价国家的违法行为?以下介绍并讨论三种主要学说理论:

第一,所失利益理论。此理论认为,对于合法征收,补偿金的计算范围只限于投资人的所受损害(damnum emergens),亦即被征收财产的价值不应减少而减少的损害。而对于非法征收,除所受损害外,还需包括所失利益,亦即赔偿因征收行为所致财产价值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损害[5]。国际常设法庭在Factory at Chorzow中即采用此观点。其认为该案东道国波兰政府只有在其有权征收,且该侵害行为之所以发生争议,仅因其未按被征收资产的公平价格给予二申请人补偿的情况下,补偿金的范围才限制在被征收投资被征收时的价值,并计算至付款时的应计利息①Case Concerning the Factory at Chorzów (Germany v Poland), PCIJ Judgment on the Merits, Ser.A, No 17, Sept.13,1928.。

Iran-US Claims Tribunal又进一步界定“未来展望”(future prospect)与“利润损失”(lost profits)的实质差异。前者属于“持续经营价值”的一部分,而后者代表的所失利益并不属于企业价值的一部分,故仅有“持续经营价值”应被视为所受损害。在合法征收时,仅就所受损害的范围予以补偿,而不包括所失利益的结论,并不意味着企业过去财务上有优异表现所证明的获利能力,即持续经营价值,应该被排除考虑②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v.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15 Iran—US CTR 189 (1987).。然而,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实务中,似乎并不认为合法与非法征收法律效果的差异在于所失利益的有无。有时仲裁庭会在认定一项征收为合法后,进一步就相关投资所损失的未来获利能力予以评价。如LIAMCO诉利比亚一案中,仲裁庭不仅就固定资产价值认定1300多万美元的所受损害,且另就特许权被征收一项,给予高达6600万美元的所失利益补偿金③LIAMCO v.Libya, Award of 12 April 1977, (1982) 62 ILR 141, para 154-60.。另外美国独立石油公司诉科威特案④The Government of the State of Kuwait v.The American Independent Oil Company, Award, May 24, 1982, para 185.⑤该案仲裁庭认为东道国应对申请人的“商业机会损失”予以赔偿。See 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Middle East)Limited v.Arab Republic of Egypt, ICSID Case No.ARB/84/3, Award, May 20, 1992, paras.212-218.和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案⑤也同属合法征收案件,但补偿金计算仍考虑所失利益。

从现代财务学的角度而言,评价一个企业的价值,并非仅以其固定资产价值为准,同时也应从该企业未来能对股东产生多少收入为基础。换言之,对未来净现金流量的预期,即等同于该企业价值[6]。对于非法征收的案件,如果已考虑未来获利能力的企业价值,再另加上所失利益,则有重复计算的嫌疑。从国际法角度看,规范征收补偿的目的是使投资人得到相当于被征收资产客观价值的补偿回复,损害赔偿法中受损害者的具体主观损害与所失利益的两个概念不尽然相同[7],故所失利益理论并不可取。

第二,惩罚性赔偿理论。该理论认为,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差别在于后者应给付惩罚性赔偿金,如此可以促进东道国遵循其国际义务⑥See Sedco Inc v.NIOC, Second Interlocutory Award, Separate Opinion Brower, 10 Iran—US CTR 189, 205 (1986).。尽管惩罚性赔偿在一些国家的国内法被肯定,但国际投资仲裁实务上至今仍未有案件正式承认惩罚性赔偿。在少数给付补偿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案件中,超出的额度并不被认为是对于违法行为的惩罚,而是国家补偿外国投资者的非财产损害[8]。

第三,补偿或损害填补理论。该理论认为,合法征收是国家行使主权的正当行为,适用国际法中的主要义务;非法征收属国际法下的不法行为,适用以国家责任法为代表的次要义务。而主次义务的差别在于:前者是指给付补偿金,后者是对该违法行为所致损害提供完整填补①See 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 v.Iran,supra note 2,para 193.。

国际法下完整赔偿的原则最早见于国际常设法庭的Factory at Chorzow一案中 “赔偿须尽可能地除去所有不法行为的影响,且最大程度地回复该行为尚未发生前的情况。回复原状或在事实上无法回复时给付相当于能够回复原状价值的赔偿金;必要时应给付前除回复原状或赔偿范围外的其他非财产上损害的损害赔偿金。此为评价由违反国际法行为的赔偿金额时应遵循的原则。”②Case Concerning the Factory at Chorzów (Germany v Poland), PCIJ Judgment on the Merits, Ser A, No 17, Sept.13, 1928,at 47.

基于上述对损害赔偿的定义,Iran—US Tribunal衍生出两个较具体的比较标准③Phillips Petroleum Company v.Iran, 21 Iran—US CTR 79 (1989), para.110.:(1)回复原状仅适用于非法征收的案件;在合法征收的案件中,仅有金钱补偿,而无回复原状的救济。(2)只有在非法征收的案件中,才考虑征收发生时至仲裁裁决作出时,争议资产价值提升的部分。

因为补偿与损害赔偿在英文字义里接近,补偿广义而言可指称两者;且仲裁庭往往基于当事方提出的主张来讨论,许多申请人就非法征收的案件,其仍主张合于征收时公平市价的补偿金,仲裁庭也未不认为有改正的必要。故在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实务上,补偿与损害赔偿的区分似乎仍未达成广泛共识。

笔者仍认为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对投资人权益之侵害有本质上的差异。为预防国家借违法征收而获益,且充分评价国家违法行为,合法征收应采取双边投资条约明确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而非法征收则应采取习惯国际法,亦即Chorzdw Factory一案的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救济。

4 补偿与损害赔偿的界定

补偿和损害赔偿属于国际投资仲裁中最重要也最常被使用的金钱救济方式。然而因为各国法律体系发展的不同,此二概念的目的功能和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上也有所不同。大部分的投资条约也只在合法征收条款中明文应给予合乎被征收财产公平市价的补偿,而未对国家违反条约义务的损害应给予投资人损害赔偿设有相关条文依据;导致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的仲裁裁决就补偿和损害赔偿概念的界定与使用脉络,产生混淆与不一致的情况。

在国际投资法中,诉因一般大致分为征收、国际法(条约)义务违反和契约义务违反等三种。三种诉因使用金钱为其救济手段的目的均有差异。如何区分向来是一难解议题。比较严谨的说法是,在与征收有关的案件中,国家给付给投资人的金钱,以“补偿金”称之;而违反法律上(包括条约及契约)义务而应给付的金钱,则以“损害赔偿金”称之[9]。

然而这一区分并非十分明确;原因在英文compensation与damages二字,字义范围本来就有重叠;有时更被认为是同义词。

多数国际投资法学者认为国际投资争端在涉及征收的案件中,有必要区分合法征收与非法征收的情形;合法征收适用补偿标准,非法征收适用赔偿标准,如此才能充分评价并衡量国家的非法行为[10]。

在国际裁判实务上,可见此二概念清楚被界定的例子。如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意大利国家石油公司诉刚果一案仲裁时指出,“仲裁庭注意到本案中并非只有对于意大利国家石油公司给付该公司被国有化损失结果的补偿请求,还包括对于所有因东道国政府契约义务违反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④AGIP S.p.A.v.People's Republic of the Congo, ICSID Case No.ARB/77/1, Award, Nov.30, 1979, para 95.

同样地,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南太平洋物业诉埃及一案中,也强调了损失补偿与损害赔偿的不同:“……因此,申请人于本案中主张者系对于合法征收的补偿,而非对于违约等非法行为所致损害的赔偿。……本案申请人就其被征收财产有权受领公平补偿,而非契约违反的损害赔偿。”⑤Southern Pacific Properties (Middle East) Limited v.Arab Republic of Egypt, ICSID Case No.ARB/84/3, Award, May 20, 1992, para.183.

而且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ADC诉匈牙利一案中,不仅点出了补偿与损害赔偿概念上的差异,更进一步指出,争议双边投资条约的补偿标准,仅适用于合法征收:“系争双边投资条约仅阐明在合法征收案件中应付补偿的标准,而该标准不能被用于决定应付赔偿金的争议点上,因为如此将使合法征收的补偿与非法征收的赔偿混为一谈。”①ADC Affiliate Limited and ADC&ADMC Management Limited v.The Republic of Hungary,ICSID Case No.ARB/03/16, Award, Oct.2, 2006.

除了上述案件外,Iran-US仲裁庭在阿莫科国际金融诉伊朗案②Amoco 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 v.The Islamic Republic of Iran, 15 Iran—US CTR 189 (1987).及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LG电子诉阿根廷案案③LG&E Energy Corp et al v.Argentina, ICSID Case No.ARB/02/1, Award, July 25,2007.中,也分别肯定补偿系基于一合法行为,而损害赔偿系基于非法行为的差别。

在财产征收的脉络下,补偿一词拥有与通常意义不同的功能。若国家行使主权而征收私人财产,则负有补偿义务。国际法允许国家出于公共利益而合法行使职权,有权对私人财产权予以限制。但是这些限制有可能导致财产权的完全剥夺;补偿在这个情况下便成为投资人私人财产权与国家为其国民公共利益而采取措施两种利益间平衡的工具。

从众多国际仲裁庭的裁决可以得出结论,征收补偿并非出于违法行为,而是与国家主权正当行使相辅相成的一种制度。因而补偿金计算与损害赔偿金在财务计算上,也应适用不同的标准,使东道国在损害赔偿时担负较补偿时更重的责任。若非如此,则东道国很难有足够动力按照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正当行使主权,进行征收。

5 补偿与损害赔偿估价标准的差异

双边投资条约协议中有关征收的条文多数会规定东道国对外国投资实行征收时应给予霍尔公式所指之“及时、充分且有效”的补偿。而何谓充分的补偿,以美国为主的资本输出国会明文采用“公平市场价值”作为评价标准。然除此之外,对于其他非属征收的条约义务的违反,便无相对应之损害赔偿评价标准的规定。以至于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和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计算违反征收以外条约及契约义务时,有时会类推适用征收补偿的公平市场价值标准为评价基础。然而公平市场价值适用在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能完全填补投资人的损害,不无疑问。

5.1 合法征收的补偿评价标准

基于有征收即有补偿的法理,各国在订立投资保障协议征收条款时均会规定补偿金额及其计算标准。尽管在众多的多边及双边国际投资协定中,对于征收的补偿标准为何,至今很大一部分仍取决于缔约国双方的议价能力。然而在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带领下,近年来签署的双边投资条约大多采用霍尔公式,要求征收补偿须符合“及时、充分且有效”三要件;且大多数的双边投资条约又会以公平市场价值标准来具体化 “充分性”之要件。

除了霍尔公式的标准外,国际条约上常见的征收补偿标准另有完整、正当、真正、适当补偿等,甚至有些条约仅规定补偿二字,并未写明其他条件。这其中,又以发展中国家经常主张的“适当补偿”标准最为常见,常被用以对抗“及时、充分且有效”的完整补偿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在投资保障协议的实务上,除美国外,即使同一国家,所采取的征收补偿标准也常常缺乏统一的规则。例如中国与澳洲所签属的双边投资条约(1988年)采用霍尔公式;与法国所签署的协定却采用适当补偿标准;而与新加坡和新西兰所签署的协定,却只提及“补偿”二字,未多作其它说明。即使像新加坡这样投资友好型的国家,其所签署的投资协议有些采取霍尔公式,有些则采取传统上被认为是与之对立的适当补偿标准[11]。

至于区域性的投资协议,则可见对被征收的投资采用完整补偿标准的倾向。如 《北美自由贸易协议》(NAFTA)第1110条及《欧洲能源宪章条约》中皆采取霍尔公式的补偿方式及公平市场价值的补偿标准。

世界银行1992年制定的 《对外国直接投资待遇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甚至认为适当补偿标准就是霍尔公式所代表的完全补偿标准。尽管该《指南》仅是参考性文件,没有法律拘束力,然由于其具有国际性,且所根据的研究相当详实,从而享有一定的权威性。在草拟该《指南》时,世界银行分析了各国的国家惯例及国际法庭与仲裁庭的判决先例,以求所作的结论能尽可能广泛地被国际所接受。《指南》认为,霍尔公式所代表的补偿以充分、有效与及时为构成适当补偿的三要件,而公平市场价值、支付的货币、给付不迟延为满足此三要件的具体内涵。该架构较能清楚并完整说明各种文献在讨论征收补偿标准时所提出的各种交错概念,笔者认为《指南》的提法最为合适。

5.2 非法征收的损害赔偿评价标准

国际常设法庭在1928年所作出的Chorzdw Factory案的判决同样认定被告波兰政府的征收行为为非法征收,该判决所立下的回复原状赔偿标准,后经案例及学说而得到发展。该案所立下的原则及标准,后被法典化在《对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第31条(Reparation)及第 36 条(Compensation)中,成为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庭在选择国家非法行为赔偿准据法时,一并引用的国际法条文。《草案》虽仅是指导性的,没有国际法上的法律拘束力,但在投资仲裁实务中屡被引用,有相当参考价值。

在ADC诉匈牙利(2006)①ADC Affiliate Limited and ADC&ADMC Management Limited v.The Republic of Hungary,ICSID Case No.ARB/03/16, Award, Oct.2, 2006.及西门子诉阿根廷(2007)②Siemens A.G.v.The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ARB/02/8, Award, Feb.6, 2007.等案件后,一般对“条约的征收补偿标准仅针对合法征收为规范,其规范范围不及于非法征收”的主张已有共识。申请人的律师多会优先主张征收非法,而条约所定的征收补偿标准不及于非法征收,应适用习惯国际法中Chorzdw Factory案所立下的 “完全损害填补”赔偿标准。仲裁庭在认定征收系非法后,亦会采用申请人的主张,适用习惯国际法的标准③See e.g., Waguih Elie George Siag&Clorinda Vecchi v.Arab Republic of Egypt, ICSID Case No.ARB/05/15, Award,June 1, 2009, at paras.515-517, 539-542.。

综上,国际仲裁实践已充分证明,基于合法征收的补偿和基于非法征收的损害赔偿在概念、评价标准、补偿(赔偿)程度等诸多方面存在差异。唯有区别对待,才能实现对外国投资的充分保护,进而起到稳定外国投资者信心、鼓励外国投资者前往东道国开展投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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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180/j.cnki.1004-0544.2017.10.033

D996

A

1004-0544(2017)10-0183-06

田键(1980-),男,安徽全椒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责任编辑 赵继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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