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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信力的公众心理研究

2017-11-06李兰图

理论月刊 2017年10期
关键词:社会公众公信力契约

□李兰图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司法公信力的公众心理研究

□李兰图

(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本文致力于以社会公众的立场而不仅是法院自身立场,探讨当今市场经济体制下司法公信力如何有效提升。辩证地看,所谓“司法公信力危机”既是危机、更是转机,关键是建立起真正符合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心理期待的解释框架。为此,笔者借用社会心理学中的心理契约模型,创造性地构筑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契约模型,以此基础分析影响社会公众思维方式的理性因素和非理性因素,并针对性地提出改进措施,探讨公众自觉自愿尊崇司法的现实途径。笔者认为,实现司法公信力有效提升,既要求我们重视历史传统、市场经济等理性因素,也要重视司法仪式等非理性因素对社会公众心理的影响。

司法公信力;心理契约模型;非理性因素

1 司法公信力之机:从危机到转机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央紧紧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出台和落实了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有力推进了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建设。但同时也应看到,在社会成员利益日渐分化的大环境下,社会面貌已发生巨大变化,司法公信力受到严峻挑战,主要表现为社会公众对法律在内心产生疏离感非认同感,认同感的缺失又使得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的信赖无从生成。司法公信力无法得到有效提升,已成为制约我国法治建设进一步发展的关键因素。

从公众心理学的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本质上是司法系统的信誉在社会公众中形成的一种心理认知,包括对司法系统的认知、态度、情绪等,属于主观评价的范畴,体现出司法系统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信任交互,表明社会公众对司法体系的尊重程度。如果司法公信力不高,这就意味着法院裁判无法得到公众尊重,司法判决就不能顺利执行,既不能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更不能保障群众的合法权益,经济社会发展秩序将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在今天,法院加强司法能力建设,首当其冲就是全面提升司法公信力,全面提高公众对法院的认同度和信任度。

唯物辩证法告诉我们,社会价值体系并非先天的、僵化的,而是为社会生活方式所决定、并随社会本身的变化而发展变化,其本身遵循着否定之否定的基本规律:当原有的价值体系已不能满足社会公众的内心期待时,就会被逐渐修正,正是在这种内在否定的修正过程中,社会价值体系得以持续改进与提升。因此,我们对司法公信力危机的认识也应当是历史而辩证的。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并不纯然是消极的否定性因素,其中蕴含着积极的向上提升之可能:它意味着人们对司法系统的重新建构与理解,成为社会公众重新选择、突破和超越的起点,恰如德国诗人荷尔德林的诗句:“哪里有危机,哪里就有拯救”。

面对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的困惑、焦虑,我们最为重要的就是确定:站在社会公众的立场,检讨究竟怎样的司法公信力体系才能满足更多人的期待;怎样找到现实可行的途径,将守法精神转变为公众自觉自愿地践行的行为指南。为此,本文认为,与抽象的理论建构相比,更应当从人们现实的生活世界中寻找答案:因为一个人的情感认同并非源于千篇一律的教科书,而是来自于纷繁芜杂的亲身社会历练;并非源于居高临下的教条灌输,而是来自于个体鲜活生动的情感体验。只有站在社会公众的视角,从大众的思维模式而不仅是司法系统的思维定势出发,着力探寻隐藏在社会表象之下的深层次的司法公信力的制约因素,才有可能发掘出融社会公众期望与法院司法能力于一体的司法公信力模式。

2 司法公信力之析:心理契约模型

2.1 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契约模型

司法公信力是历史传统和社会文化共同作用的结果。从纵向看,处于不同文化背景之下的各个民族,将本民族在发展传承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学理论和法的价值观累积,在公众心理中凝聚成对法律、司法系统的观念,缓慢更新与沉淀后,形成该民族对司法系统的特有评价;从横向看,社会个体在当前社会条件下,根据自己参与法律生活的实践和感受,形成对法律以及司法系统的直观的、表面的、片面的、零散的认识、感情、体验,集中体现为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的内心认识与情感认同。在这个意义上,提升司法公信力被重构为一个心理学问题,为此有必要引入一个新的分析工具“心理契约模型”。

心理契约模型(图1)原为组织心理学的概念,用来强调在用人单位中,在正式劳动合同的约定外,成员对管理者还普遍存在着一系列无形、内隐、未公开的期望:比如公平竞争机会、培训轮岗、晋升空间等,这些内在因素虽未明确载入劳动合同,但与外在约定一样,同样决定着员工的工作态度。“心理契约”是存在于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隐性契约,其核心是员工满意度。对员工来说,他们能否有效工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用人单位对员工这些未公开期望的回应力度。

图1:心理契约的一般模型

上图展示了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心理契约模型的全过程。在启动环节,员工和用人单位分别根据环境变量 (信息筛选)和双方隐含的各种期待 (个人加工),形成对彼此认知的模糊期待,并逐步将这种心理的模糊期待转化成隐含但明确的期望条件 (编码);在建立环节,通过双方正式、非正式的交流,相互表达和交流各自的期望条件(解码),全面感知对方对己方的期望。值得注意的是,在解码过程中,个人期望是与社会对该职业的评价、企业用人文化(社会影响)等隐含因素高度相关的。在合意环节,如双方彼此认可期望条件,双方达成一致的心理契约;如双方期望值存在较大歧义,一方会重新筛选各种外部信息,对心理期待适时进行再调整与再认知,从而进入新一轮心理期望的感知和交流(再编码)。

将心理契约模型的启动—建立—合意程序进行泛化,即可发现个体与特定系统之间彼此期望值的主观心理预期:借由这种隐含预期,可以事先预估对方的心理期望值,相应调整己方的行动,从而减少与对方系统达成合意的不确定性。这样,基于心理契约模型的行为就取得了可预见性,而具有合理共识的一致行为将在相当程度上降低双方的消极冲突风险。

本文认为,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实质就是司法系统与社会公众构建无形心理契约的过程。假如社会公众与司法系统得以达成某种共识性的、互谅互让的心理契约之语境,即使具体法律条文稍有疏漏或不足,个体也将基于对司法系统的无形信赖,以守法精神自觉自愿依法从事各种社会活动,且不会引发司法公信力危机;假如社会公众与司法系统之间缺乏这种基于彼此隐含承诺的心理预期,即公众的潜在心理预期无法得到充分回应,个体不免产生消极的失望情绪,觉得被不公正对待,此时即使法律条文的“硬性”约束依然存在,个体未必会真正遵守,内心对司法系统的信赖将逐步降低甚至消解。

现代认知心理学研究表明,人们在面对复杂问题时,不仅通过某种正式而精确的演绎推理即理性方式一步步推断,更多是瞬间直觉:跳跃式地直接得出解决问题的结论,也就是说,人们对事物的认知一般是理性与非理性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与白纸黑字的法律条文相比,这些隐性期待可能更有效地限制利益冲突的强度、制约社会的离心倾向、保持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2.2 心理契约中的理性因素

在司法公信力心理契约模型中的理性因素中,传统文化与市场经济最具代表性:传统文化代表着过去,古老传统中的某些要素必然会作为一个民族的意识或无意识而顽强地延续下来,对现代社会公众影响依然巨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则根本改变了国人的日常生活,市场经济作为近代以来中国价值范式的重大转变,在公众心中留下了深深烙印。

2.2.1 传统文化。民族的历史文化传承,往往积淀着这个民族最深层的精神追求和行为准则。纵观中国法治传统,法治与道德相互渗透、相互影响、相互配合,礼在前,法在后,法律弱化,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行动导向功能。清末变法以降虽大力引进西方法治,但多停留在法律条文的引进,法治在中国整体仍属于舶来品,缺乏我国独有的传统文化根基。须知物质的、技术性的法律制度,即“硬件”系统更易构建或移植;若要真正发挥法律条文应有效用,与之相适应的精神、意识和观念必不可少:即以“软件”系统予以奠基和支持,否则法律很可能“空转”,这也是有实例可循的。托克维尔就曾谈到,“墨西哥人希望实行联邦制,于是把他们的邻居英裔美国人的联邦宪法作为蓝本,并几乎全部照抄过来。但是,他们只抄来了宪法的条文,而无法同时把给予宪法以生命的精神移植过来。因此,他们的双重政府的车轮便时停时转。各州的主权和联邦的主权时常超越宪法为它们规定的范围,所以双方总是冲突”[1]。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培养社会公众的法治情感,必须与当下的特有文化传统相匹配;或者说,没有基于现代法治视野下对传统文化的创造性转换,难以赢得民众对法治精神的真诚首肯。

2.2.2 市场经济。中国正处于从传统向现代、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历史时期,这种全方位的历史变革引起了社会的经济结构、政治结构、文化结构乃至人们日常生活观念的深刻改变,带来各种价值观念、信仰目标的冲突与交错。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与自然经济、计划经济截然不同的经济体制,其所代表的价值理念与生存模式将在相当程度上消除以往中国传统文化积淀的强大阻滞,成为塑造法律信仰、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最强有力的推动力量。

在市场经济模式下,利益诉求互相冲突、互相融合,司法公信力的建构不能再像以往那样“自上而下”地宣传,其有效与否主要取决于价值观念正趋于分化地利益个体能否与司法系统达成理性的 “重叠期待”,这也是公众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契约模型中的主要理性因素之一。在经济人假设下,有利可图是社会成员的内在驱动力,只有当人们意识到逐利冲动离不开法律强有力的保障,遵守规则比违反规则更能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时候,公众才能发自内心地信法、守法、尚法。也就是说,普罗大众对法律的信仰必须经过市场经济的重新诠释、赋予新的时代性内涵。

2.2.3 心理契约中的非理性因素。公众的一般心理特征被认为是司法公信力心理契约模型中非理性因素的关键变量。通常含义看,“公众”一词仅指时间和空间上聚合的个体。但在心理学上,公众的思维方式与其构成的单独个体存在显著不同,也即“集体无意识”:社会公众展现出单独个体从未有过的新特点:自觉个性消失、思维模式转向、情感认知趋同,这些要素与单独个体的思维模式并不相同,若要从公众立场回答如何建立司法信赖,就要对这种独特的公众思维方式予以剖析。

2.2.3 .1形象思维。一般而言,单独个体倾向使用逻辑理性思维,以前后贯通的严密论证步骤以说服自己;而公众更多地使用形象思维,即通过对客观形象体系进行感受、储存,结合主观的认识和情感进行思考。形象思维至少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直观性,人一出生就会无师自通地以形象思维方式、以感官所能直接感知的图形、图象、图式作为思维内容。二是形象性,形象思维从实物外观形象出发,潜意识中调用类似或相近的形象材料,或聚合形成新形象,或由一个形象跳跃到另一个形象。既然社会公众对社会的认知更多是以形象思维而非以逻辑思维为主,为赢得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赖与认同,简洁明了的口号、直观具体的形象,比起论证严密、长篇累牍的司法公信力论文更能激起公众的认同感。

2.2.3 .2情感导向。除形象思维外,情感因素对公众心理也不可忽视。人的情感在心理学上被认为是“一种认知方式,是人对待客观事物的态度,如体验、直觉、心境、热情、赞成或反对等,无论是否达到自觉意识,情感状态与情感反应都是人们对现实世界的感觉体验,为人类行为提供了或趋或避的最终驱动性力量。”[2]社会公众心理中的情感导向主要表现为:一,暗示性:比如一则令人吃惊的消息传来,很快就会一传十、十传百(即使未经证实),迅速在人群中散播开来。“这种暗示对这个集体中所有的个人都有一样的作用,结果它通过成员之间的相互影响而被大大地加强了。”[3]二,趋同性:在群众集结、情感亢奋昂扬的场面中,即使平时独处冷静清醒的佼佼者,一旦汇入群体,个人也会被感性所支配,被群体所裹挟,无论教育背景、生活经验如何,此时公众心理意识高度趋同,个体之间差异不大。如果认为司法公信力本质上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系统的情感认同,那么就必须重视以含蓄、婉转等间接诱导方式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和行为产生潜移默化的影响。

3 司法公信力之建——理性因素建构

3.1 以法治宣传促进常识教育

当下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与我国“德主刑辅、礼法合一”的传统文化颇有渊源。古人很早就认识到“徒法不足以自行”,法治并非治理社会的终极目标,法律也只是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定工具。诚如前文所述,我们在移植外来法律体系时并未注意到隐含在法律规则之上的法治精神,而当今公众对司法体系实际运行状况屡屡感到迷惑和不安,本质上即我国传统文化中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混杂到司法运行境域内,干扰社会公众对法律目的性信仰之形成。为实现 “法信天下”的理想状态,在构建司法公信力过程中,我们不能仅强调后天“所赋”:即赋予法律的精神力量,更关键是“所具”:挖掘法律先天具备的信仰生命。

在医疗卫生领域,国家通过健康宣传并非要求每个人自己成为精通医学知识的专业人士,而是为促使公民养成有病及时向医生咨询的良好习惯。有鉴于此,我们在普法教育宣传中,也可以从过去法律知识宣传转向侧重法治精神、法律原则的宣传引导:一是结合我国传统文化中法治与道德相互渗透的实际,强调宣传公民恪守道德底线,在法律框架内有所为、有所不为:不可逾越道德底线、鼓励社会善良风俗、强调尊崇敬畏法律;二是遇有矛盾和纠纷,养成咨询律师和法律工作者的习惯,而不是仅凭网络搜索的法律知识尝试“自我医治”,如此风险反而更大。将艰深晦涩的法律知识交由专业人士,将简单明了的法律信仰宣传纳入普法教育序列,引导国民信赖法律精神、尊重法律,在全社会形成强大的守法氛围。

3.2 以利益认同促进法律共识

美国学者弗里德曼认为,法律制度就是一种利益分配制度。“法律制度是一种配给制度,它本质反映了社会权利的分配。这种制度发布命令,授予利益,规定人们可做或不可做什么。法律分配稀有物品和服务。一方面,法律直接进行分配,授予奖励和惩罚:另一方面,它还通过私人协议定价来分配物品和服务市场,因此,人们如何评价法律产生的正义是什么,就看法律如何对待人们,如何分配利益。”[4]美国波斯纳法官更进一步指出:“服从法律更多的是一个利益刺激问题,而不是敬重和尊重的问题。”[5]

借此洞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研究司法公信力提升,实质即如何以法律规则维护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让社会公众尝到守法的“甜头”,以实际利益促使他们对法律的真诚信赖:首先,以法律规则确认利益主体、识别利益目标,以权利义务体系勘定各自的利益边界,以法律原则指导社会多元化的利益分配格局;其次,强调法律是解决利益争议的最佳手段,注重在法律框架下解决纠纷:用法律限制个人利益、用法律促进社会利益、用法律预防利益被破坏、用法律惩罚利益被侵犯;最后,增加违法成本,以惩罚性赔偿让违法个体感到实实在在的痛,从经济上抑制他们再次违法的冲动。这样,通过法律的利益分配将抽象的法律规范转化为现实的对社会公众行为的指引,社会公众服从法律不仅因为畏惧法律的强力,更因为符合趋利避害的生物本能。

4 司法公信力之建——非理性因素建构

4.1 以司法仪式传递公正形象

人若被当众剥得一丝不挂,其人格尊严将受到极大伤害。庄严的司法仪式同样是遮掩与维护法律尊严的外衣,仪式过于透明也将损害法律的人格化尊严。美国弗兰克法官指出:“许多人轻易地说,法袍并不能改变穿它的人本身。但是,个人一旦穿上法袍确实会发生变化……应当作为指导方针的是,司法不仅实际上必须公正,并且外观上也应该保持公正的形象。”[6]

在司法运作过程中,充满象征意义的司法符号,如法袍、法槌、固定程式的法庭言辞,实质上渗透到审判活动的每一个角落,庭审参与者不知不觉中被这种神圣肃穆的权威表象所感染,这种直观的、易于感知的司法仪式与社会公众的形象化思维相呼应,集合、传递、增强社会群体对司法形象的正义期待,即法国社会学家涂尔干所说:“仪式是在集合群体之中产生的行为方式,它们必须要激发、维持或重塑群体中的某些心理状态。”[7]因此,司法仪式的意义不仅局限于外在表象,更重要的是以其内在的暗示性、隐喻性在社会公众心中激发出信赖、庄重的法律情感,通过司法仪式的运行引导社会公众直接感知、体验、领悟司法程序中蕴含的生动法治意蕴,从而促使他们尊重法律权威,自觉践行法律规则。

4.2 以司法仪式凝聚法律信仰

法律不仅是一套规则体系,更是一套意义体系。如果对法律缺乏应有的尊重和信仰,知法、懂法不仅无助于法律的实施与遵守,反而会为其规避法律创造条件。教育民众学法、知法固然重要,但更重要的是教育民众尊法和守法。我们强调司法仪式的神圣庄严,正是为在社会公众心中构建起司法行为与法律信仰之间的联系。法律信仰是抽象的,但也“可以通过仪式外化,那种内心确定是真的就是人信仰仪式的一贯性表现。……如果信仰能够存在于内心的仪式,(那也)同样存在于外在的形式。 ”[8]

如同前文指出,在司法公信力的心理契约模型中,社会公众的心理模式带有鲜明的情感导向,暗示和诱导更契合公众心理中固有的趋同性特征。在司法场域中,每一项司法程序都被赋予浓重的象征意义,展现着法律规则背后的深刻意蕴,彰显着法律的权威、公正与神圣。社会公众通过司法仪式领会法律精神,体验法律权威和神圣,加强信仰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最终对司法公信力形成一致的、协调性评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治建设应观念先行、精神意识之培育优先。”[9]

5 结语

在司法公信力充分提升的社会,社会成员都能深切认同司法系统的权威性,并在内在道德基础上予以真诚认肯。一旦经过法治文化的长久积淀与熏陶,深化到社会公众内心,这种对法律的认知就将逐渐减少工具性的功利色彩,而作为一种天生的应然价值原则获得目的性的伦理位阶。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强调司法公信力的有效提升,不是一个基于工具主义的临时妥协与权宜之计,而是奠定了法律制度稳定、人际团结与和谐的基石,形成了共同体成员间互相信任的心理契约,司法公信力之提升实质是一个深刻的心理学事实。

值得注意的是,“司法公信力危机”并非我国所独有,日本作为我国一衣带水的邻邦,其司法系统也曾备受日本国民质疑。为此,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委员会在其最终报告《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意见书》[10]中,同样将司法公信力作为日本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即“应当怎样改革才能使国民深深地理解司法制度的内涵,确保司法制度拥有国民基础?”并将如何建立“满足国民期待的司法制度,即更便利的、容易被理解的、易于求助的司法制度”列为司法制度改革的首要支柱。日本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也启发我们:不能单纯从司法体系这一公共产品提供者的角度去论证,要求我们 “放下身段”,更多地从受众角度真诚倾听普罗大众的心声,建立起“满足国民期待”的司法体系。所谓司法公信力的“危机”,实则是“危”与“机”的辩证统一,往往包孕着在反思中提升、在质疑中认同的重大机遇。若能在结合物质性的制度与规范建设基础上,强化法律权威意识,注重法治精神和法治理念的塑造,努力让人民群众在社会实践中都能感受到法律对切实利益的 “悉心呵护”,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法律精神传达的公平正义,我们相信,司法体系一定将赢得公众的信赖与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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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郝拓德,安德鲁·罗斯.情感转向:情感的类型及其国际关系影响[J].柳思思,译.外交评论,2011(4).

[3]西格蒙德·弗洛伊德.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M].林尘,张唤民,陈伟奇,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

[4]劳伦斯·M·佛里德曼.法律制度[M].李琼英,林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5]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6]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王亚新,刘荣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爱弥尔·涂尔干.宗教生活的基本形式[M].渠东,汲喆,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

[8]张永和.信仰与权威:诅咒、发誓与法律之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9]姚建宗.法治的生态环境[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

[10]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 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意见书[J].张卫平,李旺,译.司法改革论评,2002(1).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10.020

D926

A

1004-0544(2017)10-0110-05

李兰图(1983-),男,湖北宜昌人,武汉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生。

责任编辑 赵继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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